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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撴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撴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怡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2 郭業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5分許 9萬4000元 3 沈洪金蓮(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9時42分許 7萬1000元 4 黃資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5 劉奕志(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 8萬7000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6 王俊硯(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7 黃正銜(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9時36分許 18萬元 8 陳榆茹(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9 黃榮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10 許銘誠(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 羅政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12 鄭吉甫(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13 龎法萍(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14 林星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1萬6000元 15 周士暐(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16 姜月梅(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7 呂煥晴(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8 黃發凰(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41分許 1萬1000元 19 彭麗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0 林群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 1萬4000元 21 蔡振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22 陳財富(提出告訴) 假借款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 27萬7000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51-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樊淑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明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西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並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而乘客即被告樊淑 媛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明龍未靠邊停駛於道路右側,即由 被告樊淑媛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陳明龍車輛右後車門,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怡文告 訴被告陳明龍、樊淑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1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 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 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期貨等 可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全額賠償及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送調解,此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普通。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人與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需要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6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總額為262,000元),至今仍未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3月間,向乙○○佯以虛擬貨幣、期貨等方式投資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2至3次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不詳處 所,交付現金與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丙○○佯以虛擬貨幣、房地產、股 票、代墊抵押品等方式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7月7日、8月7日,在不詳處所,交付1萬元、7,000元與 甲○,又於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號住處,交付14萬5,000元與甲○。嗣甲○否 認有向乙○○、丙○○收取投資款,乙○○、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收取的   錢是對方借錢的還款(丙○○部分僅收款7萬元)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具結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本票影片1紙、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1份、 匯入及提領之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2-26

PCDM-113-簡-498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陳怡文 被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開發及販售美髮產品及保養品為業,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 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伊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 出貨配送之服務,兩造成立倉庫及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伊為將伊存放 在系爭倉庫中之111年12月1日到期商品「光彩護汝髮40g」( 下稱系爭即期商品)共3000件進行促銷特賣,乃於111年6月1 0日通知被上訴人,以6件為1組,將系爭即期商品包裝並出 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錯將112年2月25日到期商 品共1078件及112年5月7日到期商品共1922件(下合稱系爭未 到期商品),合計3000件,予以進行包裝並出,致伊受有系 爭即期商品共1500件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萬 9500元(售價633元×1500件),及系爭未到期商品共2940件以 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原價980元-促銷價633元 )×2940件】,合計196萬9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即已告知上訴人需 填載門市允收天數(即最少有效期日之天數),且需填載出貨 明細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進行包裝配送 商品,而上訴人所寄送之出貨明細表並未指定系爭效期商品 ,伊即依照上訴人所填載之門市允收天數243天,以符合允 收天數且優先到期之商品(即先進先出原則)進行出貨配送, 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判長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上訴人之 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等情,有系爭合約暨報價 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 包裝配送系爭即期商品,惟被上訴人未依照指示,錯將系爭 未到期商品予以出貨配送,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合約「柒、使用規則」第2項約定:「商品出 庫,由乙方(即上訴人)發起出貨明細進行配送作業」;及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有關「服務項目」之「資訊處理費」,內 容為「倉儲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作業」,「細項 說明」欄並記載:「依逢泰進/出/退單號計費或依託運單單 號計費」等節觀之,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系爭倉庫出貨時, 應由上訴人先以電子單據提供出貨明細予被上訴人,待出貨 後,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規格為憑證製作單據。  ㈢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寄送出 貨明細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嫚青之電子郵件內容 ,檢附原件出貨明細及主件各500組之入倉明細,被上訴人 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明細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 送,該出貨明細表商品名稱為「光彩護汝髮40g」之訂購數 量為3000件,「指定效期」欄為空白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 及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再參照「光彩護 汝髮40g」該項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關於「門市允收天 數」係約定為243日(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6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就「光彩護汝髮40g」出貨3000件, 並無指定效期,且兩造約定門市允收天數為243天。而依兩 造約定之電腦系統設定內容,商品無指定效期,且剩餘效期 不足243日者,系爭倉庫即無法配送出貨,此亦有上訴人於1 10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21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11年6月10日出貨明 細表之指示,將系爭未到期商品共計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 及出貨配送,應符合債之本旨。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門市,所謂門市允收天數僅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予以填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倉庫配送之商品有 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純 滿證稱:兩造簽約後,伊先將兩造負責承辦之人員建立line 群組,伊有將上訴人應填載之報表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嗣 上訴人之員工歐曼鈺與伊聯繫,表示其未加入該群組,請伊 另傳送上訴人應填載之表格,伊告知歐曼鈺有兩個管理重點 ,一為物流允收天數,物流係指系爭倉庫,即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之商品所允許之最短效期天數,一為門市收天數,門 市係指收貨人,可能係通路或消費者,即上訴人允許系爭倉 庫所寄送出最少應有之效期天數,伊並告知歐曼鈺倘通知出 貨時未指定特定之效期商品,系爭倉庫會依照上訴人原本表 格所設定之條件進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怡文證稱:一開始合作時,被上訴人 即要求上訴人填載許多資料表,係由伊公司承辦人歐曼鈺負 責填寫資料,當時有對門市允收天數乙項感到困惑,所以歐 曼鈺詢問伊,伊即詢問王純滿,王純滿表示該項係被上訴人 公司電腦基本流程,一定要填寫,因伊公司商品有效期限通 常為2年,故伊認剩餘效期一半應屬安全值,因此填載門市 允收天數24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即上訴人員 工顏正國亦證稱:伊曾將門市允收天數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光彩護汝髮40g」該項 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表格(見原審卷第91頁)、顏正國於11 0年10月14日寄送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憑,可 明上訴人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時,已考量其商品通常有效期限 為2年,因此設定系爭倉庫出貨之商品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 日,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倘上訴人未指明寄送特定效期之商品 ,系爭倉庫寄出之商品效期,最少即不得低於243日。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悉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會影響商品出貨之效 期云云,惟依證人王怡文前開證詞已明上訴人知悉允收天數 之設定係與商品之有效期限相關,該項設定係要求商品最少 應有效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不知門市允收天數會限制出貨 商品之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6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 表,已填載指定效期欄,指明要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但因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呂嫚青向伊之承辦人員顏正國表示,毋須 輸入商品效期,故伊於111年6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 明細表,始未填載指定效期欄位,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依證人顏正國證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通知被上 訴人承辦人呂嫚青要出貨之商品內容,伊於111年10月6日寄 送之出貨明細表有指定要出配送效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商品 ,嗣呂嫚青來電告知伊所填載之貨主單號有誤,並稱因為要 出貨之商品屬於組合商品,需提供BOM表,BOM表部分無須填 載效期,呂嫚青亦告知伊系爭倉庫會依照效期先到者先出, 故伊認為既然商品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出貨,無須指定 效期,因此伊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傳送出貨明細表予呂嫚青 時,即將指定效期(即111年12月21日)欄位之記載予以刪除 ,伊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出貨明細係經上訴人確定要出 貨之明細,伊知悉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允收天數,但 伊不知允收天數會限制商品出貨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25-228頁);及證人呂嫚青證稱:倘要指定配送特定效期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在本件爭議之前,顏正國已多 次通知伊配送特定效期之商品,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傳送 之出貨明細,在郵件主旨欄備註係參考用,顏正國表示要先 請伊確認表格有無填載錯誤,伊告知貨主單號記載有錯誤, 顏正國詢問伊關於BOM表之內容,因BOM表本即無效期之欄位 ,當然不用填載效期,如果有指定效期即應在出貨明細表之 指定效期欄位做填載,伊係依據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所傳 送之出貨明細辦理配送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並有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 表及顏正國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群組對話等可憑(見原審 卷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 年10月6日通知出貨時,雖曾指定要配送111年12月1日效期 之商品,但111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主旨已備註係參考用, 嗣經顏正國與呂嫚青聯繫後,呂嫚青告知「BOM表」部分無 須填載效期,且原則上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商品,顏正 國因此認為無需指定效期,故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經上訴人 確認後之「出貨明細」時,將出貨明細其中「指定效期」欄 之記載予以刪除。是上訴人最終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 明細表上,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復主張:顏正國已告知呂嫚青係為辦理促銷即期品活 動,被上訴人卻配送非系爭即期商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正式出貨明細表,指定效期欄位為空 白,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品,且兩造已約定門 市允收天數243日,即出貨商品之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 系爭即期商品之效期僅餘175日,縱為辦理促銷即期商品之 活動,被上訴人依約仍不得將低於門市允收天數之商品予以 配送。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0 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出貨明細表、入倉明細、商品 資料及廠商資料等檔案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如何填載上 開表格;上訴人自行填載商品名稱、數量及門市允收天數後 ,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進出貨之資訊檔 案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0日之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勿任意增加欄位,格式錯誤, 會造成檔案匯不進去」、「欄位內容也不能更動,都是固定 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7-22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若欲配送特定效期之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 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要難認被上訴人違 反上訴人出貨通知之指示。  ㈦準此,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效 期,被上訴人遵照兩造約定之門市允收天數243日,據以配 送系爭未到期商品,要無違反上訴人之出貨指示可言,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 其指示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即期商品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94萬9500 元,及系爭未到期商品以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 共計196萬9680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2-上-969-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9 、25347、26333、30222、3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黑色包包1個 (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3萬元、敬 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 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 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淺藍色皮夾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酒 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1 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COACH卡其色長皮夾1 個、現金4,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長夾1 個、現金1萬3,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黑 色包包1個、現金3萬元、敬老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數張、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 竊得之感應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 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各告訴人掛失即 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 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湯姆熊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卡其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参萬元、敬老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判決 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 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惠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蓓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蓓欣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賽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賽華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遭竊錢包樣式之網路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翁涂喜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涂喜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蘇振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 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有無返還 備註 1 張惠美 (有提告) 112年10月22日8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與中央北路口之三和市場 淺藍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現金1萬元) 無 113偵 23609 2 莊蓓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3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中央市場 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價值約4,000元)(內含信用卡數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價值約2萬元】) 無 113偵 25347 3 吳賽華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COACH卡其色長皮夾1個(內含感應卡、現金4,000元) 無 113偵 30222 4 翁涂喜燕 (有提告) 113年3月2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長夾1個(價值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現金1萬3,000元) 無 113偵 26333 5 蘇振賢 (未提告) 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黑色包包1個(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無 113偵 36916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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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 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籍)             男 61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3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305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良品大潤發內湖門 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 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店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9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文、彭佳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L 2 990元 19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X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L 2 990元 198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XL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M 1 990元 99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L 2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XL 1 990元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L 2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XL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XL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M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L 2 990元 19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XL 1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M 1 990元 990元 1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L 2 990元 1980元 1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XL 1 990元 990元 1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S 1 990元 990元 1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1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M 1 990元 990元 1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L 2 990元 1980元 1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XL 1 990元 990元 1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S 1 990元 990元 附表三: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S 2 1590元 3180元 2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M 1 1590元 15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L 3 1590元 4770元 4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XL 2 1590元 31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S 1 1590元 15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M 1 1590元 15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L 1 1590元 15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S 2 1590元 3180元 9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M 2 1590元 31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L 1 1590元 1590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7-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黃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吳怡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與告訴人 協議分期賠償,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 元,餘款則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零錢,起訴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 金額為2至3百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5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吳怡頻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 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何燊宏經營之陽光加州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燊宏所有放置於 店內之紅色零錢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至3百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何燊宏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燊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其遭竊零錢1萬元,惟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2 至3百元,而觀遍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當時零錢盒內 有放置1萬元,故差額之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單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審簡-148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朱政安偶然發生行車糾紛 ,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 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李鈺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 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 ,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 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 ,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 、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35-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張峰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通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涵洞往桃園方向,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左偏變換車道,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正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 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王怡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13 萬7,402元,共計22萬6,727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我當時切出來 的時候,是我先切到對方車道的,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切 到車道中央的時候應該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減輕損害 等語。  ㈡亞通公司: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新南路一段(往桃園)00000000_042032」結果為: ⑴影像時間14:25:22:廖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南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面為中央劃分路段;⑵影像 時間14:25:23:甲○○駕駛肇事車輛突開啟左方向燈後,即靠 向左行駛,廖正輝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⑶影像時間14:25:2 4:甲○○駕駛肇事車輛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⑷影像時間14:25:25:兩車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廖正輝駕駛 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 ,堪認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 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 、亞通公司雖辯稱廖正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突然變換車道約後1秒兩車即 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無足夠時間閃避,難認 廖正輝為有過失,且上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廖正輝無肇事原 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 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怡文乙節,業據其提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 所示自11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萬7,4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萬6,727元(計算式:13萬7,4 02元+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22萬6,727元)。故原 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王怡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代位王怡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為亞通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 ),故原告請求亞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9月20日(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44×0.369=116,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44-116,030=198,414 第2年折舊值    198,414×0.369×(10/12)=6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414-61,012=137,4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保險簡-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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