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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郭家翔 邱竣豪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 字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 2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 2、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家翔、邱竣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其以持用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與王勝宏聯繫,旋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 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 交易。 二、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與上揭相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 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 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0元之價金。 三、陳威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 7分前某時許,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花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之房間內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 134】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5、167、404頁),核與證人 王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見嘉縣警刑 科偵字第1110041184號【下稱警184】卷第51至52頁,偵134 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2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 扣物品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勝宏指認吳昆 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iMessage帳號訊息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 警970卷第21至43頁,警184卷第54至57頁,偵134卷第49至5 9頁,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692】卷一第83頁)。 是被告陳威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陳威達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售價400元之利潤100元 、愷他命為售價2,000元之利潤200元、售價4,000元之利潤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7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 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 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威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二所為(共19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按未能確切得知被告陳威達各次販賣時點,故以有 利被告陳威達之認定,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論處);就犯罪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威達所犯上開數罪(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陳威達就前開犯行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 威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0次犯行,顯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 ,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 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陳威達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又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陳威達於本案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 案被告陳威達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達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威達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販賣 次數共計20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陳威達之前 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 被告陳威達所犯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共2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 事實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 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係被 告陳威達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物乙節, 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確檢 出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咖啡包均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大麻,係被告陳威達所有並持有等 節,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 確檢出分別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該扣案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達用以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陳威達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威達自承均有收到犯罪事實一 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錢,各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6頁),是被告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0萬元( 計算式:20次×5,000元),此均為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 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扣案編號1至4、21至26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陳威達所有, 與被告陳威達所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97 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前開該扣案物品確與被告陳威達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具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周宏昇(下稱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 三級毒品不間斷並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陸續召募「郭明全」、被告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 義市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周宏昇所提供摻有Keta mine或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 稱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利用周宏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 A男因故退出販毒集團,被告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被 告邱竣豪、同案被告吳昆錡(下稱吳昆錡)加入其與周宏昇等 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被告 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周宏昇即指揮被 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 00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 樓1作為販毒據點,由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 錡以1天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 行動電話,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力(上線中) 」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人兜售周宏昇 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營利,迨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 、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除後,將應 上繳予周宏昇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推由渠等 其中1人,依周宏昇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周宏昇 ,同時向周宏昇補貨,將周宏昇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謀議既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即各自 與周宏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因 認被告陳威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邱竣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家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周 宏昇及吳昆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 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 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涉犯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醫 第66981號鑑定書、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昆錡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息 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 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渠等 有加入周宏昇組建之販毒集團,並分別與周宏昇有如附表二 (即被告陳威達與周宏昇)、附表三(即被告邱竣豪與周宏昇) 、附表四(即被告郭家翔與周宏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按周宏昇否認有成立販毒集團,亦無與被告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周宏昇分別有與被告陳威達為附表二、與被告邱竣豪為附表三、與被告郭家翔為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交易對象,並未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有自陳分別與周宏昇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以及有扣案之毒品等,然既未能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交易對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陳威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陳威達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被告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周宏 昇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周 宏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宏昇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補貨、排班販賣、款項上繳周宏昇等情 (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 67至371、374至376頁),然除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 前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確實有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及使 用,或指揮前開被告排班或收受販毒所得之價金等節。至檢 察官以周宏昇與吳昆錡間有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 然觀諸前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周宏昇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之情事。又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 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周宏昇否認該等記 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記載僅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 為記載,仍乏事證確認其真實與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 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 一犯罪組織存在。是以,前揭周宏昇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 ?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 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對此 結構性組織為參加,以及招募他人參加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 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交 易對象不明亦無特定,自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 屬實,是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公訴意旨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存在, 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郭家翔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陳威達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侯宏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又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 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其畏罪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 命具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四第381至385頁)。被告 嗣於112年8月16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審卷四第 387至395頁)。復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原審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案並於113年2月7日繫 屬本院,且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65至171 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63 頁)後,認原審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則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其於原審所 受判決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 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本院卷一 第319頁),顯現其畏罪之心理,其雖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 仍不足以排除其潛逃出境拒不返國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上重訴-220-20241118-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林銘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之。 林銘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 捌元,沒收之。 趙心雁無罪。   事 實 一、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於自附表一所 示民國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同基於從事我國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 方式為於張宗豪、林銘憲與各自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 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張宗豪受在臺有匯兌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之客戶所託,於臺灣地區收取款項,再由林銘憲以自行 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委請不知情之持有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帳戶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匯至客戶指定大陸地區 帳戶;另林銘憲亦受有匯兌人民幣款項回臺之客戶所託,由 該客戶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存匯至林銘憲自行或其友 人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張宗豪自行或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自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帳戶存匯款至客戶指定臺灣 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1911萬9,90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 張宗豪、林銘憲並因而各自獲得手續費13萬958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106偵28194卷】 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 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張素珍、蔡漢儀、陳 建儒、翁宗儒、張宇祺、趙心雁;證人即匯兌或附表一所示 受款客戶邱造積、陳瞻宇、王俊憲、朱彥璋、林永郎、黃毓 倩、江羽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卷【下稱108偵11335卷】第157至168頁、第229至231頁 、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5頁、第497至502頁、第547至5 48頁、第561至575頁、第577至581頁、第661至663頁、第68 9至696頁、第705至708頁、第717至720頁、第728至731頁、 第741至742頁、第755至757頁、第763至766頁、第779至784 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㈡、另有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通訊内容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9 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849號函所附張宇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宇 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50638號函及所附趙心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素珍合作 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漢 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漢儀與林銘憲106年 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儒與林銘憲106 年北地聲監字第001367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造積與林銘憲10 6年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邱造積與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對話截圖;陳瞻宇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黃河涼對話紀錄;王俊 憲所提供銷貨憑單;朱彥璋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江羽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 第99至101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73 頁、108偵11335卷第45至64頁、第179至181頁、第265至276 頁、第295至296頁、第533至538頁、第611至647頁、第649 至657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21至723頁、第739至740 頁、第743至753頁、第757頁、第775至777頁、第793至814 頁、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108金訴32 卷】一第75頁、第87至89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匯兌金額共計至少1,465萬4,135元等情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更正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911萬9,90 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且此節為檢察官、被告張宗豪 、林銘憲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 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 上開資金收付行為,非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等亦不予過問客戶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 自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 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於 偵查中自白(見106偵28194卷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 頁),且就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張宗豪、林銘 憲皆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 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張宗豪、林銘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 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被告張宗豪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被告林銘憲國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林銘憲前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銘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銘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銘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銘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犯罪所得之認定: 1、經查,被告林銘憲於警詢中供認:其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 約可賺取6碼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見106偵28194卷二第30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亦供認其等匯兌 人民幣10萬元各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6 6頁、第84頁),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 本案犯罪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共計1911萬9,907元,則渠等 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30,958元(計算式:19,119,907÷4.38【 匯率】÷100,000×3,000=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有 ,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通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第155至273 頁 ),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 ,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林銘憲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 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心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將其持用之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 張宗豪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認被告趙心雁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心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豪、 趙心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心雁固坦承曾受被告張 宗豪所託轉帳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被 告張宗豪所託而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然被告趙心雁僅係受被 告張宗豪利用,並無幫助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為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受被告張宗豪指示匯款 1萬5,000元、4萬元至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萬5,020 元、3萬元至被告林銘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趙心雁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有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0頁),是被告 趙心雁確有經手上開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等情,為 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供述在案(見106偵28194卷一第99頁、 第229頁),堪認其等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偶 然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殊然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前案( 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她自己使 用保管,我有跟被告趙心雁借過錢,而且如果別人欠我錢, 我有可能就會跟被告趙心雁借用她的帳戶,讓債務人把錢匯 進來,我再領出去或請她匯出去,我沒有跟她說這些款項是 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被告趙心 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上開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 、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而依 據上開匯款時間之間隔與總計次數,被告趙心雁辯稱附表一 所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之款項僅係偶然借款予被告 張宗豪或經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2、此外,被告趙心雁雖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知 道被告張宗豪有在從事地下匯兌,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106偵28194卷一第229頁、聲羈卷第40頁)。然因被告 張宗豪倘係以借款或幫忙收款轉帳為由向被告趙心雁借用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重大背離,且衡酌 被告趙心雁既未直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或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張宗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 自被告張宗豪收取任何報酬,另被告張宗豪除一再證稱沒有 告知被告趙心雁上開款項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宗豪於 前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6年間我除了做地下 匯兌以外也有在做其他生意等語明確(見106偵28194卷一第 98頁、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趙心雁於被 告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 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張宗豪 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等詳情 。 ㈢、至證人汪祐安固於106年10月3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過 被告趙心雁一次,是在106年6月11日把詐欺款項交給匯水公 司的人,副駕駛座上應是趙心雁,他是匯水商的女朋友等語 (見106年度聲扣字第149頁),然其前於106年9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黃凱世有叫我匯錢給被告趙心雁,他說趙心 雁是匯水人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36 頁),是證人汪祐安就被告趙心雁之身份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 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見106偵28194卷二第253頁), 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被告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 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被告張宗豪,並因 此認定被告趙心雁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 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 ㈣、綜上,雖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 日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張宗豪收受並代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就檢察官所憑證據,尚難就被告趙心 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心雁 有罪之心證,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趙心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趙心雁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趙 心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1 2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2 3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3 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4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5 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6 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7 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8 9 名片 1張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9

2024-11-13

TPDM-113-金訴-9-2024111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丁素英 林見潭 江旻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素英、江旻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起,加 入原告及訴外人賴淑典、李奕興、張秀蓁、陳浚昇、郝繼萍 、李夢珍、黃伯穎、王振名、陳星樺等10人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 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日14時4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 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以房屋抵押貸款後,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楊柏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又分別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多層次 轉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 款利息13萬2,322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素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抗辯 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丁素英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詐欺集團成員 ,係因當時男友請託偶然單一次參與提款,與其他被告間並 無意思聯絡,並未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提領原告所匯款 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素英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見潭辯稱:對於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但原告受騙的案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故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9至 55頁)等件,主張其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款利息13萬2,322 元之損害,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辦理貸款,並分別於110年4 月1日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 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月7日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楊柏翎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 為,且觀諸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僅得證 明被告曾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以外之其他詐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向被害 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角色),惟無 證據證明原告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 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05

NTDV-113-訴-167-20241105-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錦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 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 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 )之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 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 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 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 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 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 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成人影片 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 )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通訊軟體 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即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 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 查隊隊長身分,並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 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 行進入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 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傳訊友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 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 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 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㈡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於 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陳彥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 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 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 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 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 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㈢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 ,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於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 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二人送至指 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110年12 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 女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 ,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 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 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㈣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二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 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 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6月1 日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 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 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 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 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同年6月 1日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 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 向其走來而受驚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於該處設有其個 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 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之方式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 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 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 ,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 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 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 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 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 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 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 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 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 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 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經陳彥錦休 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 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 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許男、張男、蔡女(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前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後做成逐字譯文, 各該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被誘導或誤導而為供述 之情形,且各該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各該筆錄以 要旨記載方式對其主要陳述內容事實並未造成影響,亦未曲 解或誤載上開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各該偵訊筆錄之 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且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未影響證人證 述之完整性,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之病歷、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 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 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性侵害診斷書)、111年6月20日快速檢驗及性 防外送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 、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 書)、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 暨A女就醫病歷資料、江恩診所112年4月25日函覆109年12月 30日病歷等資料、忠孝醫院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2008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第189至195頁、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 三第231至235頁,下合稱醫療書證),上開病歷、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性 侵害診斷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規定之法定 傳聞證據例外,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如A女警詢之陳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譯文、被告下屬即A女同事蘇警員提供其109年9月2日go ogle map時間軸影本、檢察官論告書所附關於避孕藥之網路 新聞頁面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 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 官,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 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 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告進入 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 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110年12月10日晚間,A女 於當日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 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 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 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 口交;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 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 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 ,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 」以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 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 後,A女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等事實(偵卷第269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  ⑴109年9月2日晚上朋友約我去新開幕的KTV,我和A女分享後, A女表示她也想要去見識,當天大包廂只有6個人,A女會趁 沒人看到的時候刻意與我有一點肢體碰觸或深情凝視,加上 拍照時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我與A女的感情有所升溫,回 程在計程車上我與A女同坐後座,A女不時與我有眼神交流, 也刻意貼靠過來,所以我伸手試探,不過當A女把我手移開 的瞬間,我就知道可能逾越分際,隔天只能用喝多了當理由 ,對我已婚又逾越分際的舉動向她道歉。之後她希望我們的 關係能回歸正常,只是越聊越頻繁反而感情加溫,其實還有 很多我們一起出去過的活動,只是手機重灌後紀錄沒有留存 。  ⑵109年12月初A女跟我聊天時提到她新搬去大安區租屋處很方 便,她有跟我說她家地址,只是我沒有記下來,109年12月9 日那天晚上我們聊天聊很久也有視訊,因為那陣子的曖昧還 有幾天前的親密關係,我想去她家樓下跟A女約會,我到了 之後打電話,幾分鐘後A女下樓,我們坐在樓下摩托車聊了 一會,突然我想上廁所,我就問A女附近有沒有可以借廁所 ,A女說附近都沒有就帶我回她租屋處,後來我們在聊天過 程愉快中,A女不時低頭看手機、傳簡訊,我問她是不是有 要事要忙,她都說沒事,中途A女跟我說她肚子不太舒服跑 了兩、三次廁所,我也問她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反覆了幾 次A女突然跟我道歉要我原諒她,然後跟我說她剛剛其實在 求救,我聽到整個愣住了,A女不斷向我道歉並希望我原諒 她,我問她為什麼,A女不解釋只是一直道歉,並央求我不 要生氣、不要離開,也因為這樣子,當天晚上我在A女家過 夜,到隔天早上我才叫車從她家離開。  ⑶109年12月29日的情況是A女快下班時,為了避免同事發現, 我跟A女不敢一起走出分局大門,所以約在館前路新光三越 一起搭車回A女租屋處,以往親熱都沒有真的性器結合,那 天A女全程在上位,但親熱到一半時A女突然自己坐下來,我 當下很開心就說了一句「我終於得到妳了」,這句話說完後 ,A女馬上抽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也沒有說,我心裡 在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安全措施或道德上的矛盾,當晚我一樣 在A女家過夜,隔天早上我搭車離開;隔天傍晚A女才跟我說 ,當我說那句話時,讓她感受不舒服,認為我只是想玩玩而 已,且認為我不貼心,就算只有1秒也要想到有懷孕的可能 ,要幫她準備事後避孕藥,被A女一說我感到相當慚愧,所 以特別在她隔幾天生日,在她休假時準備隊上的慶生會,而 A女休假也跑回來,我想要藉機彌補。    ⑷110年12月9日那天晚上餐敘完,A女開車過來,我們先載一男 一女朋友回去,然後找了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邊停車約會, 那天其實我們早就約定好要趁她載我的時候獨處,所以車才 會停在路邊,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知道我全程語氣 輕柔,稱A女「寶貝」、「小白」,而A女都默許,這就是我 們私底下的日常互動,勘驗錄影帶也完全沒有我口氣很差命 令她停車的紀錄,因為這就是事前約定好要將車停在人少的 路邊約會,所以我很直接地想開口跟她親熱,但是她還是不 時地會東張西望害怕有人經過,檔案中也聽到我不斷地軟性 央求、拜託,只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說好要約會親熱卻一 直拒絕,我在想是不是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所以過程中我數 度道歉,甚至想用以退為進的方式試探問A女是不是希望我 離開,但到後面我才發現A女可能是在意先前的女性友人, 她一直問我那個女生是誰,但那個女生其實只是朋友的女朋 友,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後來有點不開心。我提議請A女靠 邊停車讓我下車,A女有感受到我的不開心,所以也撒嬌要 我不要下車,當我們睡前通話時她要我不要生氣。  ⑸110年5月31日開始,A女小隊值班,那天正好有交辦勤務,我 大約在6月1日凌晨1點多進房休息,因為我們已經習慣睡前 聊天,所以我傳訊息給A女,她也如同往常一樣走去女廁回 電給我,當天在長達1小時的聊天過程中,我們談到這段感 情,A女埋怨我沒有光明正大帶她出遊,也埋怨了一些我不 夠貼心的地方,我多次向她道歉,當然我也想彌補,我提議 問她要不要進來擁抱一下,A女在電話中遲疑了一下說今天 還有人在辦案,她就叫我先睡,掛掉電話後我還是想抱她, 所以她走進來後我就走過去,在擁抱時我提議到我辦公室, 進到辦公室後,我們一起看著監視器擁抱,從監視器感覺這 麼晚應該不會有人找我們了,後來我們就進去我的寢室親熱 ,過程中我也說出「無論如何希望我們都還能記得彼此」之 類的話,親熱結束後,我們如同往常抱著睡40分鐘,出來時 為了怕被同事發現,我們再三從監視器確認外面沒有人後她 才離開,當天A女穿著緊身衣、緊身牛仔褲,如果不是A女主 動配合,我不太可能脫下A女緊身衣、緊身牛仔褲的穿著, 且要在狹小空間的單人床上做出A女所述,有姿勢變化,甚 至身體跟頭還能轉向,絕對不是如A女所述之全程壓制所能 辦到,如果有A女所述強制行為或強力掙扎,不可能驗傷都 沒有任何紀錄。  ⑹我跟A女就是情侶關係,但礙於我已婚的身分及職場考量,我 們才一直沒有說破,從我們交往密切的程度及種種互動都與 情侶無異,往來過程也都尊重A女,從來沒有強暴、脅迫云 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蔡女、許男、張男之證述均為自A女處聽來的傳聞證據, 而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依A女與證人許男於109年 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告訴證人許男「我現在躲在 廁所」,證人許男叫A女「報警」,而自證人許男住處或其 就職單位(就職單位詳卷)到A女租屋處不會很久,但證人 許男沒有出現,而依該對話紀錄,證人許男甚至還傳了3個 哈哈大笑的貼圖,可見證人許男不認為是求救,且自該日後 即未再與A女聯繫或提供協助,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 2月19日到法院作證期日之間,幾乎沒有跟A女有任何文字訊 息或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證人張男部分,依 其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男詢問「最 近有沒有騷擾你」,A女說「最近好一點」, 但當張男進一 步詢問時,A女卻回覆「我正在打一個公文,晚一點再回你 」,但後續就沒有看到A女有回應的對話紀錄,然依起訴書 所指10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生殖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且A女並有使用事後避孕藥,則110年1月28日時A女卻跟張男 說「現在好一點喔」,顯然不合常情,而當無可能如此回應 ,且未告知張男前開其被侵害犯行。證人蔡女部分,依其證 述一直強調與A女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 然其2人間卻只有使用What's APP,沒有使用LINE、WeChat 等A女有與被告使用之通信軟體,且很少通訊,可見上開3位 證人與A女間之通訊頻率很低,對話內容很少,與111年6月7 日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顯示還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總共撥入予98筆、被告總共播出予A女211筆,1年中合計 有將近300筆通話紀錄,而因兩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偵查隊 ,只要面對面交辦工作即可,公務並無會需要打到300多通 電話,對比之下,張男是3次,許男是1次,而蔡女是幾乎不 講電話或是講幾秒鐘,且還只是LINE的部分,沒有包含WeCh at,顯示被告與A女間有密切且頻繁地在聊天,也才有被告 所稱感情升溫之情形。  ⑵醫療書證部分:  ①江恩診所之本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109年12月30日 開了事後避孕藥,故並不清楚藥物種類及對人體之影響,則 若以避孕藥對身體有害,即推論被告非出於A女同意,顯然 過度跳躍。  ②仁愛醫院之本案性侵害診斷書,記載A女在身體四肢都沒有明 顯傷勢,但對於111年6月1日的過程,A女證稱被告身材高大 ,被告的壓制使其無法掙扎等語,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A 女身高約167公分,在1張單人床上,如係很強力之壓制,且 被告又有壓A女的頭、頸欲進行口交,在狹小空間,兩個身 材高大的男女經過強力壓制,一方也有強力掙扎,3天後在 性侵害診斷書記載卻顯示沒有看到明顯傷勢或瘀青,故關於 有無壓制或掙扎部分,A女證述顯不可信。  ③忠孝醫院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迅速且立即記載A女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但依精神醫學新知及精神醫學診斷手冊(DSM-5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經過長期焦慮、不安、失眠 等,且需經過長時間就醫,至少要於幾個月後醫師才能做該 診斷,始符合診斷標準,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就醫 時間在同年月6日,醫師卻可以在同年月15日就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書,顯然不符合診斷標準;另函覆之忠孝 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記載均係A女自己所陳,故不能排除醫師 係依照A女所陳記載於診斷書上,且依病歷可以看出A女所述 其焦慮、心神不寧原因是因為被告遭到免職,換言之,A女 擔憂的是隊長之工作、職務?或因本案發生擔憂?且依病歷 記載,其僅有些微煩躁情緒、認知功能無損、日常生活規律 等,依其顯示情況並非本案精神科診斷證書所載之急性創傷 症候群;且依A女之健保就醫明細,A女於其所指109年12月1 0日、109年12月29日、110 年12月10日前3次性侵害事件後 ,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唯一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僅有111年6 月1日以後的6月6日,是否表示A女之前均不焦慮故未就醫? 而最後1次因要提告,故請醫師開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證明書,顯然不可採。  ⑶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①依勘驗偵訊筆錄可發現,A女於偵訊時神色如常,且可以喝水 並與偵查人員聊天,復多次利用請告訴代理人提供A女補充 理由狀的方式,讓A女閱讀後再把內容講述一遍。  ②A女稱109年9月,被告在回程路上有乘機摸她的大腿到小腿很 多次,然依合影照片合照當時A女還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看 起來很親近且沒有任何排斥或厭惡被告的情況。且依證人蔡 女證述,當時她們有模擬、演練,她有引導A女示範,證稱 被告係由大腿開始由上往下摸,然A女自己證稱的是由下往 上,顯然其中1人所述有瑕疵。  ③A女強調於109年12月10日當時其一推開大門時,被告就站在 大門外,並趁機把她往裡面推,後來她去廁所打給許男要求 救,然依LINE對話紀錄,許男問「是妳開門讓他進去的」, A女稱「對」,足見是A女自己開門而非被告趁機進入,且A 女亦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男求救,但證人許男作證時先稱該 對話紀錄中沒有,後又改稱「可能在睡覺所以搞錯了,不是 用LINE打電話,是用手機打電話」,故證人許男是為了掩飾 沒有打電話這件事情,故其所述不實在,且從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根本沒有A女所稱的LINE通話紀錄,故A女所述亦不 實在。A女強調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她住處的片段,但根據 被告UBER搭乘紀錄,被告一直待到隔日早上6點才離開A女住 處,長達7、8小時;另A女向證人張男說了這件事情之後, 證人張男勸A女報警,但A女沒有申訴也沒有報案。  ④依A女所述,109年12月29日A女要下班時,被告堅持要送其回 家,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堅持拒絕,加上本案分局有宿 舍,且A女亦不否認常因公於宿舍留宿,如A女真要拒絕被告 ,則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租屋處的必要。  ⑤110年12月10日,A女稱被告口氣很差,但勘驗行車紀錄器被 告全程都在跟A女道歉,還稱其「寶貝」,且被告有說「那 我下車吧」,但A女一直要求其「不要下車」,雖A女解釋是 因為同事都知道她去載隊長,若未將其載回,其他同事會很 奇怪,但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附近有1個明亮的7-ELEVEN, 被告應該可以叫得到車,顯見A女所述有瑕疵,且與勘驗紀 錄不符。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 液於其唇上之過程,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過程中均看不出來。  ⑥111年6月1日,A女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導致她沒辦法工作, 無奈只好至2樓女廁跟被告講1個小時電話,然根據經驗法則 ,如果不想與某人說話,直接把電話掛掉即可。另A女於偵 訊及審理作證時均提及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 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 、掌紋,這部分與A女所述不符。另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A女並 證述其在寢室內待了40分鐘,然若很討厭被告怎麼可能會與 其在寢室待40分鐘,且A女並陳述她有睡著,在驚慌失措之 情況下怎麼可能睡著,故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瑕疵。A女並證 稱被告有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因為這句話讓其覺 得就算其調動也沒辦法擺脫這個人,這才讓A女決定不隱忍 了,證人蔡女卻稱,A女是因為被告說了「不論妳跑到哪裡 我都會找到妳」才決定提告,故此為事後杜撰才會前後矛盾 ,不然怎會A女最好朋友所述與A女不一致。A女稱其離開寢 室後很生氣,但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結束後到A女辦公 室時,A女與被告仍有互動,且A女有把手舉起來在身體的兩 側,疑似是擁抱或至少是身體接觸的動作。  ⑦A女稱其至精神科持續看診至112年8月間,因遠離被告後生活 就恢復正常了。換言之對A女來說,如果事情第1次發生時其 就採取111年6月1日後同樣的處理或是調動,A女也可就此遠 離被告進而生活恢復正常,再者先前證人許男、張男、蔡女 都建議過A女申訴、報案、調動,但A女均未為前開舉措,顯 見A女所述之顧慮並不存在。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 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 調動之申請。  ⑧A女稱其與被告沒有私下出遊,但根據被告所提照片,A女與 被告及同事有於109年10月20日一起至日本料理店,於110年 2月6日亦有一起參加被告友人咖啡廳開幕的行程,但因被告 已婚,而屬有違道德之婚外情,故當然較少有出遊行程,僅 只是跟大家一起去,而拍照的感覺看得出來,A女並沒有任 何迴避,更沒有刻意離開被告的身旁。  ⑨另外,A女證稱若其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但從考績來 看,A女考績都是甲等,且依照人事紀錄,A女的分數109年 是83分、110年是82分,等於是A女調動到其他分局後,考績 不是由被告打之後才是乙等,故A女此部分顧慮顯不存在, 其就此所述亦有瑕疵。  ⑩A女稱其都盡量與被告保持距離,然依卷內照片包含慶生會、 KTV等分局活動照片,A女都沒有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A 女稱其沒有要回應被告,均是被告在自言自語,但從手機鑑 識報告可以看出,被告與A女間有多達300多通來電與致電的 紀錄;另A女稱其只有上傳KTV的照片三張,但依照LINE之紀 錄,A女有將照片上傳到相簿作保存,若A女很厭惡被告,怎 麼可能還會去做上傳照片至相簿之動作。  ⑪A女稱其與證人許男在109年12月10日有LINE對話,許男建議 她裝睡,依照經驗法則,若A女不想開門,自可以採納其建 議,這樣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屋內,故A女所述違反經驗法則 。  ⑫於公務偵防車上,A女稱因被告強壓她的頭,她才會轉移話題 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想巴他」等語,純粹是想要轉移 被告注意力,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整段對話過程,為A女在 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A女想要巴她,這表示A女係出 於發現另1名女生存在而嫉妒,才出言質疑該女之身份及為 何把她當作司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  ⑬A女未否認被告有叫其「小白」,依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紀 錄,亦確有稱呼「小白」,且「小白」就是A女,被告與A女 的確有使用WeChat通訊。另依被告所提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 係描述一段被告與A女間行車過程,其中被告有提到「死巷 小白」,即在講A女,故被告的確與A女有一些密切互動。  ⑭A女作證中亦不否認其將被告LINE名稱改為「彥錦隊長」,且 至少一直使用至111年6月23日,可知這段期間A女沒有對被 告LINE的稱呼為任何更改,A女使用「彥錦隊長」之名稱, 僅使用名字兩個字,A女亦不否認其於對話中稱副隊長為副 座,故親疏遠近大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⑮另A女證稱被告於偵防車上之口氣很差,讓其很生氣故沒有講 話,而被告也知道是他自己的行為讓A女很生氣等語,然這 顯然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在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係稱呼A女「寶貝」,顯然也與A女所述不符。  ⑯A女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且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如果很討 厭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加他好友,甚至還加入被告之愛台丸粉 絲團。  ⑰A女證稱其不會與被告私下出遊,但其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1 日WeChat對話紀錄卻有提到「小酌」,且也有去參加咖啡店 的開幕活動。又A女稱請被告買鍵盤,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 推銷其朋友在賣鍵盤,但如果A女很厭惡被告怎麼可能會委 託被告購買其個人所需物品。  ⑱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23日要求A女提出手機,然A女於偵查中 卻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其手機因不慎沒有成功轉移資料才讓手 機資料遺失,直至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才提出陳報狀表示 ,A女係因同年7月間更換手機故資料才遺失,既然A女之前 知道要將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備份,且其於111年6月23日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A女顯然已有 檢視且有保存,A女作為偵查人員不可能於當時因為換手機 不慎而讓資料遺失,故A女可能認為其手機之鑑識報告,可 以跟被告111年6月7日之手機鑑識報告一樣還原相關LINE通 聯、對話紀錄,進而故意不提出手機。  ⑲又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1日間,被告臉書貼文A女均有閱 讀且合計數10篇按讚,若A女厭惡被告何必去關注臉書並按 讚,雖A女證稱不想讓同事發現異樣等語,但臉書與公務或 同事,根本並無關聯而不用特別按讚。  ⑷被告與A女為婚外情男女交往,兩人係合意而為性行為,被告 無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利用權勢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本案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官,而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 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如廁進入 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交,並有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就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 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第 一次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是在109年9月2日23時左右,當天 我也是值班,被告值日,被告叫我跟另一個同事到一間在信 義區忠孝東路上某間KTV接他,要回隊上時,我們是坐計程 車,被告跟我坐在後座,另一同事坐前座,過程中被告突然 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我嚇到了, 我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次數有好幾次,我不敢 動,只是把他的手推開,因為計程車前座還有同事在,我沒 有出聲制止,車上當時沒有人說話,被告當時是否酒醉我不 清楚,但是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說他酒醉,我自己當下覺 得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被告離開場所上計程車時,還可 以跟同仁對話,也可以自行走路,這件事我事後有跟蔡女說 過,因為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我擔心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以 後對我會有影響,我認為他不會再犯,我就沒有揭發,我如 果報案,是跟我自己的機關報案,我覺得跟一般民眾報案是 不同的,我身在警界,我怕我以後會被刁難,如果被告沒有 離開,我的工作會變的很艱困,我覺得很丟臉,我怕大家會 不相信我,因為被告在分局或是警界的名聲很好,他是明日 之星,前景看好,我怕我報案後我還有內部調查問題,所以 我不是不願意處理,我想說他既然道歉,我想說就這樣過去 ,我現在很怪自己,如果第一時間有處理好後面就不會有這 麼多傷害,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張男說過,我不是很確定我 有無跟許男說過;被告從109年9月在計程車上摸我的小腿、 大腿開始,就會利用機會碰觸我身體,因為當時被告是隊長 ,我只能隱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下詳細時間跟經過,後來 到了109年12月10日22時左右,被告突然自己出現在我現住 地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就命令我開門, 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不走,那 時候在電話中,被告口氣變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很害怕,我 怕被告在樓下不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我怕引來鄰 居關切,也怕事情鬧大,我希望可以把被告趕走,我就開門 ,想請他離開,被告已經站在我家這樓外面,我一開門,被 告就走進到我家裡面,還把我推進去,這是被告第一次來我 家,當時我家門應該是沒有鎖,他進來之後,我就躲到廁所 裡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害怕,還打電話給我朋友求 救,有傳訊息跟許男說被告進到我家,我躲在廁所,但那時 候沒有人可以幫我,許男有叫我報警,但是報警又會遇到我 剛剛所說過的情況,我怕報警完會有警察過來,又要報給機 關,會有內部調查,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就只好從廁所出來 請被告離開,他就把我推到臥室的床上,脫我衣服,開始親 我、摸我胸部、下體,他用身體壓著我,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內,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自己停下來,還在我家待了一會 兒,我最後只記得他就自己離開了,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我 當時一片空白,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脫衣服我忘記了,被 告也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我有縮回我的手,被告再拉 我的手,這種事情是不好回憶,而且很多次,時間也久了, 我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脫他下體衣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 許男,事後也有跟張男說我這次還是沒有揭發,考量跟之前 所述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一次就沒有說,別人會不會質疑我 ,這兩次之間,被告也是會摸我、動不動就在四下無人的地 方摸我,摸完事後就道歉,我覺得我第一次沒有說,大家會 懷疑我為何第一次不說,這次事情很嚴重,但我想到這麼嚴 重的事情要去報案,我就不敢報案,我當時覺得我已經錯過 第一次報案時間,報案完我也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相信我;11 1年6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去報案,我想說他是我隊 長,我只好隱忍,後來我填了平調想要調走,想說以前的事 情就忍下來了,沒想到在調動前被告又對我做了這件事情, 而且這一次他在寢室裡面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 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這些經過情形我都有跟朋 友說過;我與被告沒有交往,平常私下沒有出遊、沒有單獨 吃過飯,因為分局勤務也很繁重,我沒有一次缺席過等語( 偵卷第163至164頁、第379至38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53公斤,我比被 告早到本案分局任職,我於本案分局任職隊員時,被告自10 9年8月間到任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 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且被告到本案分局沒多久 ,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 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署之間的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 在計程車上對我性騷擾,當天晚上我在小隊值班,被告指示 我跟另一名同事一起去他聚餐的地點接他,返程的路上我跟 被告及另一名同事一起搭計程車,我跟被告坐在後座,另一 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乘機用手摸我,從大腿到小腿來 回撫摸很多次,每次我都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當時車上還 有另一名同事,但車上沒有人說話,我認為被告那時候是故 意摸我的,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一次後,他還是刻意地從 小腿摸到大腿,再從大腿摸到小腿,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名同 事在,所以我沒有出聲,我就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我認為 在我把被告的手移開之後,被告就應該要知道我拒絕的意思 ,被告隔天有就昨晚喝酒醉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向我道歉 ,當時我認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就原諒被告,後續我與 被告是平常同事相處,但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的時候乘機摸 我,我在109年聖誕節有跟友人蔡女聚餐,並告知她109年9 月2日晚間被告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當時有以角色扮演 ,即她演我、我演被告的方式將實際過程演過一遍,我偵查 中是說「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被告就是 來回地摸,從大腿到小腿,再從小腿到大腿。在109年12月1 0日晚上,被告先是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叫他不要過 來,講了很多次,被告有先於當日21時5分傳A片給我,被告 傳影片給我後,我與被告有視訊及語音通話,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要來我家樓下時,我就有與許男進行LINE對話,許男當 時是建議我裝睡不要回應,當時我沒有聽從許男建議裝睡不 接電話,因當時我對於被告頻繁打電話給我或在辦公室遇到 被告一事感到壓力很大,所以無法無視被告一直頻繁傳訊息 或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再打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在我 家樓下,被告約於當日晚上10點出現在我租屋處樓下,我請 被告離開,但他不願意,被告就說如果我再不下來,他就要 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害怕他真的會在樓下大叫我 的名字,加上我其實很懷疑被告是不是真的在我家樓下,他 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家在哪裡,那是我租屋 處,他應該不知道我家地址,除非他看過我人事資料,人事 資料需要填載現住地,我有把當時的租屋處填在人事資料上 ,同事知道我住大同區,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 租屋處地址跟位置,被告頂多知道我住大同區,所以我就準 備下去查看並把他趕離開,當我一推開我樓層租屋處大門, 被告已經站在我大門口外,我嚇了一大跳,被告趁我錯愕時 直接把我往內推,當時我只是想下樓查看,所以我沒有關上 我租屋處房門,我開門不是要讓被告入屋,被告把我推進我 家後,他又不願意離開,之後我就藉故去廁所打電話跟許男 求救,許男叫我報警,但當下我不敢,被告又一直在門外叫 我,我想說一直躲在廁所也不是辦法,就出廁所要請被告離 開,我出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要與我發生 性行為,我當下拒絕他,後續關於衣服怎麼脫、被告怎麼摸 我的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了,但那次被告確實有違反 我意願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最 後離開我家的片段記憶,中間細節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進入 我租屋處後,被告於何時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記得了,當時 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自己離開我住 處,他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現在腦中的畫面只有被告離開 我家,但被告幾點離開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 有用LINE跟張男講過,我記得事發後隔天我有跟張男說被告 有來我家,張男就叫我報警處理,他叫我要處理,他也有跟 我說處理的方式,但當下我沒有聽從他的建議,當時我考量 因為警界男多女少且環境封閉,被告是警界高層,我是基層 員警,再加上被告當時形象良好,大家都說被告是警界的明 日之星,我怕我說了之後大家不會相信我,且警界圈子小, 大家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第201 至202頁、第204至20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僅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 男女交往事實,A女於109年9月間因搭乘車輛受被告不當觸 摸後,被告又以隊長身分與A女聯繫,於109年12月10日先以 傳送成人影片、前往A女居處、要求A女見面等方式進入A女 居處後,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 衣服、碰觸A女身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 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 與被告於本次行為時,認識僅數月,並無夙怨嫌隙,原對被 告之形象亦以「警界明日之星」形容之,除對於被告對其為 性侵害之事實為指訴外,其餘與被告公事往來等俱無負評, 況A女於111年4月23日申請平調獲准前,本無主動揭露上開 受害事實,若非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對A女為事實欄一、㈣之 行為,A女於111年6月4日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是A女於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 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 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 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 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屢 屢指稱A女係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影射A女心儀交往之對象亦 屬有婦之夫,暨A女表達擔憂同事職場異樣眼光等節,即可 探知一二。佐以A女於受被告性騷擾、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 強制性交後,即有因情緒不佳而向友人反應等情,有其友人 及對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 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 應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 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10日與A女 並無情侶關係: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9年9月2日是我約A女跟另一名同事去 唱KTV,後來我們要坐計程車回分局,我以為A女在看我,我 就試著要跟A女肢體接觸,但是A女把我手推開,隔天我確實 有跟她道歉,並沒有A女說的有好幾次;我印象中我是試著 碰觸A女小腿看她反應,A女表示不願意,我就沒有繼續,事 後我也有道歉;過程中我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所以我在回 程中有試圖去試探,但是經過A女阻止,我也停止,我事後 也有道歉,A女了解後,她事後也有原諒我。(偵卷第326、 408頁)  ②證人蔡女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高中同學,不同大學,我們 一直都有聯繫,也有見面,A女很溫和,很多事情悶著不說 ,我雖是她的朋友,但是她不會第一時間就跟我說,也不會 說的很全面,但她會把她不舒服感受告訴我,我知道被告有 對A女不禮貌的行為、上下其手,但是在整個事件我不知道 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從事警職很長,她在臺北任職期間, 這1、2年間我們見面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覺得她的隊長 很奇怪,會把她叫進去辦公室上下其手、亂摸,A女不知道 要如何處理此事,我記得此事從109年年底到110年10、11月 間 ,我記得在這段期間我們碰面時,A女都有說被告對他上 下其手事情,嚴重情形也不一樣,不同情境、場景,我依序 陳述印象比較深的幾次:1.109年年底我跟A女見面時,那是 聖誕節當天,A女有跟我提到前陣子他們隊上聚會,喝酒之 後,被告在車上對他上下其手,被告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 ,被告有對A女上下其手,我為何會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們 見面時,有實際比劃,因為我有很認真問A女,你要把事情 講明確,所以我們才比劃一下,因為我很瞭解A女碰到困難 時,講事情講不清楚,會慌,我有引導A女,問他對方是如 何摸,是劃到還是蓄意,當時我扮演A女,A女扮演被告,她 演的被告是從A女的大腿開始摸,由上到下,當時A女表示她 很慌,她在計程車内馬上撥開被告的手,A女當時跟我表示 被告有喝醉酒,但是摸的很蓄意,A女說被告是假借喝醉之 名行亂摸之實,因為被告是A女上司,當時我有勸A女你要硬 一點,保護自己,A女表示他知道了;2.我記得是A女搬完家 ,是110年10月左右我去A女家,A女又再度跟我說,我印象 很深刻,我坐在懶骨頭上面,A女覺得很痛苦,他說怎麼會 有人白天文質彬彬,晚上值班時變成人面獸心,A女覺得被 告常常叫A女一人進去,上下其手的摸,也有摸胸,我記得A 女跟我說場合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但A女沒有表示具體時間 ,A女只是泛泛的說,有發生事情,沒有切確時間等語(偵 卷第355至35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聯繫是用Wha t'sApp聯絡,平均2、3個月會吃一次飯,印象中應該是在10 9年的聖誕節,我跟A女約吃飯時她提到自己被被告上下其手 的事情。A女說她跟被告是上下屬的關係,有次喝完酒天色 已晚,她跟被告共乘計程車,兩人坐在後座時被告對她上下 其手、摸A女的腿,當被告摸A女手時,A女有把被告的手撥 回去,但計程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在後座還是屢次對A女摸 來摸去,A女說被告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由上往下摸,當 下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被告有屢次對A女為撫摸的動作,A 女當下非常驚慌,且其轉述該事情時也很驚慌,A女有點不 解被告怎麼會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因為這種事情不能亂講 ,所以談話時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示範一下當時被告是怎麼 摸妳的,然後A女有示範被告摸她大腿、對她上下其手的動 作給我看,我印象深刻;A女有說隔天上班被告有向其表示 不好意思,A女就覺得被告是在裝酒醉,不然怎麼還會記得 昨天發生的事情要道歉,對此情形A女感到錯愕,覺得被告 怎麼前後不一致,她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早上是文質彬彬的 主管,晚上喝完酒後卻變成人面獸心,A女向我表述的是隔 天被告有道歉,說了一些像是「不好意思」的這種字眼,A 女沒有提到細節,所以我不清楚,但她有說被告是針對昨日 酒醉行為道歉,我跟A女是多年好友,A女是一個比較拘謹、 含蓄的女生,我有提醒A女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在她這 種男多女少的工作環境,當下我是建議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 離,且不要讓有心人士對妳予取予求,後續我印象中A女還 有提到過一次,好像是110年10月左右,當時我坐在A女家的 懶骨頭上,A女有提到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叫進 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對她上下其手且有摸胸情況,A女當 下感到很錯愕,我聽到的當下覺得很震驚,後來A女還有補 充,A女家中有幾本商業周刊,A女說被告有時候會在隊内的 會議中與隊員分享商業周刊裡的好文章,所以A女才會覺得 很訝異,如此有學識涵養的被告晚上在一個密閉空間時的行 為,為何會與其白天正義凜然、知識淵博的樣子判若兩人, 當下A女很吃驚也不知道如何應對這樣的狀況,我有跟A女提 到一般企業的管道,像是EAP協助專線或管道,並請A女如果 有覺得不舒服就要去尋求協助,A女提及其與被告是上下屬 關係,再來就是警界圈子很小,所以她會謹慎處理此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  ③證人許男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A女,不認識被告,我跟A女於10 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次A 女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體、電 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見面,但 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會問我公事如何處理,我們比 較像師徒。A女個性很内向,很善良,我覺得A女有時不太適 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A女碰到事情都是隱忍, 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案A女也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 說。A女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109年年底,詳細 月份不記得,我記得那次是我跟A女第一次在臺北見面,是A 女找我見面,我覺得怪怪的,因為A女從來沒有主動找我見 面,我們在羅斯福路上西堤餐廳見面,那時A女跟我說,她 的隊長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隊長有喝一點酒,有碰A女的 身體,但是細節A女沒有跟我說,A女就是帶過,我認為不適 合,我也沒有詳細問,我有跟A女說要跟單位主管反應,A女 說好,後來我有再問,A女說隔天隊長有要A女去隊長室,說 隊長是聲淚俱下的道歉,所以A女原諒他,但是我有跟A女說 不能原諒他,不過A女公事上會聽我的意見,私事上他不會 聽我的意見。後來陸續,時間我不記得,A女偶而會提一下 被告對A女不禮貌行為,A女會在LINE用文字提出隊長對他又 怎樣,文字都是一語帶過,沒有詳細說細節;因為我一直跟 A女說要處理,但是A女都沒有處理,我因為這件事情跟A女 有一些誤會,我認為A女如果沒有處理,對A女影響很大,我 認為A女不處理不行,所以A女沒有處理,我就沒有想要跟A 女聯絡等語(偵卷第366至36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105年至107年間時我與A女是分 局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 A女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A女有提過上 級對她騷擾的困擾,第一次提的時候我們見面聊,A女只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下班時聊一下,當時A女就 有大概提她在車上有被當時的隊長即被告騷擾,然後詢問我 的意見,我當時跟A女說,妳要表現積極一點,明確告訴對 方這個行為妳不喜歡,因為她說這件事情時已經發生過一段 時間了,A女說她已經處理了,也說被告有跟她道歉,所以 她當時心裡想應該不會再發生,事後我還是有跟她說對於這 種事情要再積極一點,我並沒有建議A女明確的方式,我覺 得她已經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怎麼處理,不需要我講那麼 細,所以只有大概跟她提一下,我們見面談此事時,A 女細 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可能因為在這之前沒有什麼聯繫,她也 不好意思說得太清楚,A女只說被告在車上有觸摸她的身體 ,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被告摸她身體什麼部位,A 女面 對面向我陳述此事時,我覺得A女神情有點恍惚,我有點不 知道怎麼說,她可能是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這件事情吧,但 我有跟她說受委屈要儘快講,因為A女個性比較内向,不像 一般女生比較直接,她考量的比較多,A女提到被告摸她的 腿,還有像剛才說的部分,但不是摸,就是順著往身體滑上 去,是A女面對面告訴我的,我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三第5 8至62頁、第65頁)。  ④則由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於就任新職後僅2 0日之109年9月2日晚間,即於計程車上自認A女對其有好感 ,而有不當觸摸A女,並經A女以手推開拒絕,且於翌日向A 女道歉之行為,而被告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困擾,以致A女 有向其親近之友人求助諮詢之舉措,並感到驚慌、不解、痛 苦。是A女指稱其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於109年 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再於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前往居 處而感到畏懼等情,即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女所證之撫摸A女腿部之方式矛盾、 證人蔡女與A女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A女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 體不同,且證人蔡女、許男均係聽聞A女所言,無從補強, 且為累積證據云云,然蔡女、許男係親身見聞A女案發後情 緒不佳之情形,及見聞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後A女如何調適 ,暨提供求救意見等情,證述如上,衡以蔡女、許男與被告 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女是否有提到其他受侵 害細節時,亦僅就其等知悉內容證稱之,就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地點亦坦承以告,並未全部附合A女,且與被告自 白不當觸摸A女後道歉等節亦相符,證人蔡女、許男所證並 無瑕疵,並非純為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自得為A女證詞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蔡女、許男證詞僅為A女證詞之證 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⑶A女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強制性交,尚有證人張男、許男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02年7月到8月在臺灣中 部警局實習,我是正式員警,A女當時指導員是常跟我共同 值班同事,所以我也會共同指導A女;之後A女分發,我們也 一直有聯繫,多數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是打電話,見面 一年約1、2次,有時候我上來臺北受訓,或是A女有來中部 玩,我們就會約見面,從A女分發迄今,因為上開見面機會 ,也有10來次,就我認識的A女,遇到事情他會自己忍下來 ,不會求援,他待人和善,與同事、長官互動還算友好,很 友善,不會得罪人,有一些案件的事情,她會詢問我要如何 處理,人際上,如果有需要,她會詢問我意見要如何處理比 較圓滑或適當。到目前為止,A女有跟我陳述或是抒發她個 人情緒的比較大起伏就是本案以及感情上的起伏,第一次我 是翻我自己的對話記錄,第一次在109年12月10日附近,我 記得A女告訴我,A女在自己臺北租屋處,當時他的隊長在房 外一直要求要進入,A女凹不過隊長要求,就開門讓隊長進 來,隊長有對A女上下其手,有摸A女私密處,這是通話紀錄 ,不是文字對話紀錄,我是希望A女遇到事情儘快處理,不 要隱忍,A女選擇隱忍,她不希望把事情鬧大,因為警界很 小,她怕她會影響聲譽,而且也會影響她的職場等語(偵卷 第363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 關係,A女之前在學校職務上實習時,在我任職的單位即臺 灣中部某分局某分駐所實習,當時我們算是同一個單位的同 事,從那時認識到現在將近10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為主 ,平均一年大約見1、2次面,主要是用LINE在聯繫,平常每 個月都會聯繫,近幾年有聽到A女提及其有被當時隊長即被 告強制猥褻、性騷擾、性侵防治的問題,A女在電話中提到 工作上有不愉快的事情,講到情緒上來時有哭的聲音,我問 她發生什麼事情要她講清楚,她一開始不敢講得很清楚,在 我持續追問下,她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及摸她胸部、私密 處的事情,就該通話内容部分,我記得得被告在A女租屋處 外A女的房門要求要進房間,A女當時說不要,因為那是私人 空間她不要他進來,後來好像是凹不過被告才開門,然後被 告就進來了,並有對A女上下其手的狀況,A女有表達明確拒 絕意思,但是被告不聽阻止,又一樣有摸A女胸部或私密處 ,A女可能蠻恐慌的,因為這件事情她是隔天才用電話跟我 講的,她沒有當下立刻跟我講,我當時先安撫A女情緒,以 程序内我們警察體系有我們的申訴管道,也有報案的體制, A女身為偵察隊應該也有婦幼專長,她應該也知道相關程序 要如何蒐證及保護自己,我有請她去做這些證據的保全,A 女當時有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官,她怕處 理了會對自己的職涯有影響,她不敢去反抗,又怕案件被壓 下來,所以就一直隱忍著,A女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去申訴; 偵卷第203、2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間的LINE對話 紀錄 ,裡面提到「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妳沒有解決 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有該對話內容是我 記得A女有跟我說,就被告性騷擾她的這件事情,就是被告 有摸她胸部及下體的這件事情,當時她有跟應該是她男友或 愛慕對象講,我也不確定是哪個,因為她沒有講過那個人的 姓名或其他資訊,那個對象請A女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隱 忍,可能當時他們有講到不愉快的狀況,就沒有處理好之前 不想見面這樣,所以我站在同樣立場,我希望A女把事情處 理好,這樣她的愛慕對象說不定就會回來跟她繼續互動,當 時我們的對話有講到被告對A女猥褻的這些事情有造成A女跟 她男友或愛慕對象不愉快的情形,基於朋友立場,朋友受到 傷害了,我希望A女能好好保護她自己,性侵害或性騷擾或 是猥褻這件事情,如果A女本人不處理的話,其他人也沒有 辦法幫她處理或介入,即便我們要主動提出調查,然若A女 不配合,我們也無能為力,我們也只能尊重,等A女鼓起勇 氣去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們也只能在旁邊關心她而已;關於 A女當時隊長即被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該部分都是A女告訴 我的,A女是用通訊軟體以通話的方式跟我說的,A女在電話 中邊哭訴邊表達生氣的情緒,這些通話都沒有錄音;關於10 9年12月10日租屋處發生的事情,是A女隔天即109年12月11 日打LINE跟我通話時說的,如偵卷第203頁之LINE通話紀錄 ,關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的事情,門是A女開的,但她是要 請被告離開,沒有要請他進來,A女明確地說「被摸胸部跟 摸下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接著以文字登打方式在通訊 軟體跟A女聊天,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之前,她有先跟她的愛 慕對象講過這件事情,愛慕對象希望她好好正視這件事情並 去處理,但後來他們吵到不愉快就說暫時先不要聯絡,偵卷 第203頁之第三則LINE對話紀錄,A女提到「一個人你如果一 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該句話意思指的 是A女認為她沒有處理被告進房屋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A女 覺得她傷害了她男友或愛慕對象;109年12月11日該日之29 分34秒LINE通話紀錄,A女在電話中的反應及心情是邊講邊 哭泣的狀態,講到最後哭到沒辦法講,她覺得自己無法完整 表達,她就說電話先掛掉,所以之後我才會再傳那些文字訊 息給她,因為我知道她那個狀況也沒辦法好好用電話溝通, 我就只能傳文字給她,讓她自己消化一下,等情緒調整好再 來溝通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58頁)。  ②證人許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第199到201頁是我跟A女的 LINE對話記錄,我記得當時A女晚上突然LINE我,用文字跟 我說他的隊長好像直接到他租屋處找他,問我要怎麼辦,詳 細内容我忘記,我只記得跟A女說你不要理他,讓隊長自己 離開,A女有跟我提當天後來發生的事,但是只是帶過,我 因為A女不處理,我就不想再跟A女說,我也沒有問内容,我 在LINE訊息有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應該是之前A 女有跟我說過,隊長對他陸續有身體上觸碰的不禮貌行為, 大概是這樣,其中就有觸碰A女胸部,因為A女是跟我說觸碰 ,因為這件事之前,我跟A女沒有再聯絡,A女又LINE我說這 件事情,我就不是很開心,我認為A女就是沒有處理才會這 樣,現在又求救,我認為別人再怎麼幫你,還是要靠自己, 我不想跟A女聯絡,因為我覺得工作是工作,自己名譽也很 重要,我覺得他們隊長是用權勢去恐嚇A女,我們這個圈子 很小,如果A女離開該單位,也還在警界,所以A女一直選擇 隱忍,但我不覺得應該這樣;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的只有2個 部分,一個是109年9月那次在KTV唱歌那次,還有109年12月 到A女住處樓下那次,但是我只記得這兩次A女有跟我說,至 於細節A女沒有說太多等語(偵卷第366至369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當天突然 接到A女電話,我 有點驚訝,因為她通常不會那麼晚打電話 給我,A女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說隊長即被告在她家樓下,然 後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A女不要理被告,A女就說被告一直 狂打電話,還在外面說他知道A女在家,叫A女開門,我叫A 女不要理他後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A女又打電話給我 ,她說被告已經進來屋内,她在房間的浴室裡並把門反鎖, 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 後就沒後續了;應該說這件事之後我有點生氣,沒有再聯絡 她,因為我覺得A 女沒有把這件事處理的很好,之後我與A 女沒有就這次被告進屋後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部分討論,我 沒打電話給A女 ,A女也沒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之LINE對話紀 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 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是A女陸陸續續有大概提到被告對 她做的事,沒有講詳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因為A女之前有 提過她在車上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訊息後面提到「妳開 門讓他進去」等語,因A女說她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而被 告又已經在房間裡面,所以我由此推論被告已經進來房間了 ,至於A女開門原因我不知道;對話訊息中提到「隊長一直 盧我」等語,A女有說被告就狂打電話,並在樓下喊「妳不 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我在LINE跟她講完「掰掰 」後就沒聯絡了,一直到我從新聞上看到A女發生的事情, 這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繫;在109年見面,A女告訴我她有被騷 擾的事情時,我建議A女強勢一點,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是 不好的,就要讓對方知道,但我知道我跟她講她有時候不一 定會聽我的,所以我只有這樣講而已,我當時在北部警察單 位服務,住在永和;A女打來二通電話是在訊息文字對話的 之前、之後,還是在對話當中,我想不起來了,我告訴A女 不要理被告後就把電話掛了,在那通電話中我有無說其他的 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確定該二通電話都是LINE電話, 但依偵卷第199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無任何通話紀錄,我 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吧,所以記 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我知道被告進到A女租屋 處後,我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也沒有幫她報警或是趕去協助 她,在109年12月10日對話結束後,我當天晚上沒有詢問A女 後來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71頁)。  ③再以證人許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2分至23時18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A女:嚇歪我了,隊長一直盧我,怎麼辦。」   「(許男:盧什麼?要來找妳?)對,真的很盧,一直盧, 我很害怕他等下出現,我感覺他今天有點不一樣,語氣、內 容,如果他等下出現怎麼辦」   「(許男:妳不會裝睡喔!不要接電話就好)那明天到辦公 室遇到怎麼辦?」   「(許男:他摸到奶想要了,就說睡著了,這麼簡單,見面 妳應該就擋不住)說起來是很簡單」   「(許男:妳違背不了他的命令,大笑圖示)我怕尷尬」   「(許男:噗)也怕他逼問我」   「(許男:唉 讓他上去吧,大笑圖示)我可不可以把他帶 到其他地方,他剛還傳a片給我」   「(許男:妳見面大概就回不去了!,大笑圖示,傳哪部? )A女:傳送影片檔(按:現已無法讀取)」   「(許男:他應該想跟A片一樣玩)我怎麼會惹上這種事情 ,我沒看。」   「(許男:因為妳不敢拒絕,接從而來,他覺得妳都讓他摸 奶應該可以進一步)但那是他強迫我的。」   「(許男:所以今天想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他不認為)他壓 住我的手腳」   「(許男:哈哈,他說去樓下等你)差不多意思,我不知道 他會不會真的出現,我跟他說不行」   「(許男:不行!啊啊啊啊啊啊!啊)你不要再說那是a片 台詞了,真的是不行阿」   「(許男:妳見面就拒絕不了!)我想也是」   「(許男:除非妳現在直接睡不接也是他還會消火)可是裝 睡,我又會擔心明天之後要怎麼辦」   「(許男:妳指的明天之後是怕什麼?)看到他,還有他問 我今晚,我也說不清楚,裝睡明明就沒錯,我卻覺得是不是 做錯什麼事,怎麼辦我覺得害怕,比惡夢可怕」   「(許男:妳就像兩個人在拔河,他每拉一次妳線就少一點 他一直拉妳一直放!總是會有線用完的一天!當妳放線時其 實就該想到沒線了!現在會這樣妳應該意料之中!妳已經被 他制約不管妳原不願意!妳被上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你 覺得你在生我的氣,這麼簡單的事不會」   「(許男:我沒生氣只是說事實而已!妳應該也知道結果是 什麼!)我不開心」   「(許男:最壞的結果,大笑圖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躲在廁所」   「(許男:報警,他在妳家?)對」   「A女:白鳥站立雨中哭泣圖示」   「(許男:妳自找的)我知道說不過去」   「(許男:妳開門讓他進去)對」   「(許男:掰掰)對不起我不知該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9 9至201頁)。  ④觀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6分至17時41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語音通話符號(29:34,A女撥出予張男)」   「(張男:不喜歡就勇敢站出來,退縮、逃避只會讓加害者 更予取予求,甚至造成下一個受害者,你不堅強保護自己, 其他人沒辦法插手幫忙,心情冷靜好好想想,現在社會氛圍 已經不會檢討受害者了,請你勇敢保護你自己,男友離開消 失這件事,如果你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 見面。)我想到這件事就很難過,我知道了。」   「(張男:妳去他的公司找他了,就是讓他的同事有機會說 一些風涼話,要的話把事情解決了,再去找他吧。)我好不 想去上班」   「(張男:不想去還是要去,要對自己的職業負責。)嗯。 」   「(張男:我現在不想用安慰的話語,因為我對妳的作法也 有點生氣,但我不會消失不見,這妳不必擔心。)不要再罵 我了,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 你。」   「(張男:這句話指的是?)指的就是我對男朋友」   「張男:既然你自己知道,那代表你還有找回他的可能」; 同年月12日23時38分至23時56分:   「A女:今年這麼多事,實在是身心俱疲,但其實也是自己 不勇敢,所以事情接踵而來」   「(張男:只要還活著,都有辦法改變。)會吧,只是需要 一些時間,不知道要多久。」   「(張男:對整個人生來說,這些時間跟經驗都是值得的。 )一點都不值得,我寧願沒有這些經驗,也不要用這些經驗 的成長來自朋友身上一道道傷痕。」   「(張男:現在看是傷痕,日後當妳真的撫平了,會讓你有 其他想法。)還不知道撫不撫得平,而且那是在朋友身上, 在自己身上我還可以自己處理,唉氣氣氣氣氣」   「(張男:就盡力而為吧,我先休息了,晚安)晚安」等語 (偵卷第203至204頁)。  ⑤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假 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先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後,又強行前 往A女居處,A女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均有即時向證人張男、 許男反應、尋求幫忙與支持,而張男、許男見聞A女情緒難 過、哭泣,傾訴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及其觀察A女於 案發時、案發後之驚慌、無助、尋求支持及不敢逃離被告, 暨若向上級反應,日後不知如何於職場立足之無助情緒反應 等節,均證述甚詳,就所知悉之侵害情節,亦誠實以告,並 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是許男、張男之證詞自有 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許男、張男均未具體證述知悉A女 斯時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均未替A女為任何求援報警, 且許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戲謔言語、傳送大笑貼圖,而 認A女、許男、張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 而,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 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 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 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 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 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 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 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 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 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 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 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 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 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 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 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 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 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 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自己未立即報案 (或未請友人協助),暨未將自己受侵害之性私密隱私(如 被告之手段)詳細告知他人,而認A女之應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許男、張男本即予A女「內向、待人和善、隱忍」之 評價,其等以旁觀者、男性視角,對於A女消極隱忍受被告 騷擾之行為,本已有不滿,以此不同立場而提供予A女之建 言,使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心理掙扎、無法無視被 告之沉重壓力下,而無法逕為採取證人許男、張男之建議, A女、許男、張男之證詞均有說明其等各自考量之觀點,並 無不合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為無可採。  ⑷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態顯有明顯落差,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  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 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 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 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 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 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 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 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 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 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 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 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 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 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 精神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又依忠孝醫院函 覆A女就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 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且自111年6 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 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 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 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 5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是由A女經專業醫師 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客觀事證,同可補強A女前 揭證述內容。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精神科診斷書為111年6月14日作成, 相距111年6月1日期日甚短,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 期觀察以為診療判斷,且A女於此前均未前往就診,診斷證 明書不排除係依A女陳述所作成,以為本案之有利事證云云 。然精神科醫師就病患之精神疾患診斷,核有其專業判斷, 並非僅依病患之陳述,即可確定罹有特定精神疾患,辯護人 就此所辯顯屬無據臆測,而屬無憑,且A女自109年9月2日受 被告性騷擾,又於109年12月10日受有被告之性侵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後續尚有對A女續為事實欄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詳後述),則被告之犯行分布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1年6月1日之期間,各該因性侵害犯行所致A女之 精神創傷,為持續發生而累積,自非可單獨割裂而僅以111 年6月1日之被告末次犯行為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 因,且A女本以平調而欲逃避、遠離被告,原無訴究被告犯 行之意願,卻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而使A女終決意提告並為積極舉措,此與A女原以逃 避、獨自承受傷害,消極未面對、就診治療之客觀舉措相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知悉A女居所、命令A女聯繫與開門,並於A女居處 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性行 為一次得逞。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 屋處,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 部、下體,並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 於同年月30日有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A女就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21時左右,我在辦公室辦 公,要下班時,被告說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堅持要送,因為他口氣的關係,我無法拒絕被告,我們就搭 了計程車回去,他到我家後,被告一直要跟著我上樓,我開 門他就跟著進來,他就拉我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親我摸我胸 部、下體,過程中被告壓制我,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 被告很高大,他壓著我,我無法動,那次被告生殖器要插入 ,我也有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說不要,還是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被告到 底有沒有射精,後來也是他自己停下來,他也是待了一下子 後他就自己走了,隔天我還有去婦產科請醫生開給我事後避 孕藥,這次情形我沒有跟朋友說,我覺得我很笨,我不想說 ,我就想說已經有12月10日那次,我那時心情覺得很絕望, 我覺得丟臉,所以不想說,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 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等語(偵卷第164頁、第381 至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我要下班時, 被告一直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 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但 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回家後我請他離開,但被 告堅持跟我上樓,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著我上樓後進我家 又不離開,被告一樣推我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後面 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這次他用陰莖插入我陰 道内得逞,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 產科,這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 不管是坐車、上樓,還是進到我家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都是 拒絕被告的,被告明明也知道我表示不同意,我拒絕的方式 是我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這次為性交行為沒 有戴保險套,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請醫生開事後避孕 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男 女交往事實,A女先於109年9月間受被告性騷擾,再於109年 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前向友人反應而未能改變現況,而 對於自己受被告以隊長權力之壓迫而無從抵抗,迫於無奈僅 得由被告同行返回居處,而被告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 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 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 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者,A女本不願對被告追究,是因被告於A女於111年6月1 日為侵害行為,A女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已說明如前, 是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 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 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 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A女已表明 前曾向友人反應,但又遭被告侵害,怕朋友嫌棄、覺得自己 無用等傷心自棄之心態可資為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 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 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皆 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依證人蔡女、張男、許男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及 證人張男、許男與A女之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等 ,已見A女於109年9月2日前經被告為性騷擾,大感震驚恐慌 ,復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故A女有對外求助行為 ,並有表達難過、氣憤、邊陳述邊哭泣,終至無法言語之真 實情緒反應,且A女當時尚有心儀對象存在,不知如何向心 儀對象解釋,而被告於不到3週前,甫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A女本有心儀對象,原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 並無感情發展,則於甫受害後,有何理由快速轉換情緒、發 展感情,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為合意性交?此外,觀 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 容記載:   「(張男:妳呢?)也不錯啊 公文有少一點了」   「(張男:隊長換人了嗎?)沒有啊」    「(張男:他還會性騷擾妳?)最近好一點」   「(張男:好一點是指?)我先把公文打完 這件事我們可以 之後再說」   「(張男:那妳改天放假我們再聊好了)好喔」(本院卷三 第109至111頁),可見證人張男於事發後詢問A女狀況時,係 以「隊長還會性騷擾你」發問,A女並未否認,亦未替被告 為任何辯駁,又因不知如何對友人啟齒,僅以工作中而避談 。是以,前揭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 9年12月間與A女並無情侶關係之事證,均可為A女前開「因 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 不曉得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 (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我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 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依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及江恩診所函覆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一 第183至191頁),同可佐證A女於109年12月30日確有至江恩 診所表示,因該日0時未保護性行為,希望事後避孕,而可 佐證A女證述因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 前往診所領取事後避孕藥以保護自身等語,核屬可信,同為 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慮、 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 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及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 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假借公務上 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居處,而於A女居處內 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 性行為一次得逞。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A女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 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 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 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 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加聚 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車去松 山區或是信義區的一個餐廳載他,後來他與他朋友上車,因 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點,我分別把 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開車回分局的路 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不記得 在什麼地方,他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他牽手,我說不要, 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 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 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 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 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 次,後來他就把褲子拉鏈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他就 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 去汽車旅館,我也是說不要,然後他伸手要壓我頭要往他生 殖器幫他口交,但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他就沒 有得逞,被告就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 把分泌物塗在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 得很噁心,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 等到被告自慰完,之後被告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 我很生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我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 情我有跟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偵 卷第164、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 到被告指示後開偵防車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 餐友人一起上了偵防車,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 地點,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 我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 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 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邊後 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體、大 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 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他生殖器, 他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抽回來,被告 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逼我對他口 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 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 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 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 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 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 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下才開車 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 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拷貝檔案,因為偵防車每天都在使用 我怕紀錄影像被洗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 法(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⑶由上,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就110年12月10日被告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於值勤中前往載送被告 ,而於公務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上,欲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之 性交行為而未遂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A女 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上足認,A女就其於110年12月10日遭性侵害未遂之被害經 過陳述先後核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0VA8184 」、「M0VA8185」、「M0VA8186」、「M0VA8187」檔案,可 見有下列內容:  ①「M0VA8184」檔案:A女: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你,快 點過來含住他。A女: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拜託啦, 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那我 要摸囉。A女:你不要摸我。被告:我要摸那。A女:不可以 。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開去哪裡?A女:辦公室。 被告:辦公室…我要…A女:不好。被告:… 。A女:不好。被 告:你是不是要開回辦公室。A女: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 開回去…。被告:…。A女: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 想要在哪裡要?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 要動,沒有人看到。A女: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 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看到 。A女:我...。被告: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面一下就 好。A女: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看。呼…替我 含一下…。A女: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A女:不好。被 告:ㄟ,OO(A女名)、OO(A女名)...。A女:幹嘛 ?被告 :我要你的手,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 來。A女:我為什麼不能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 你是不是不喜歡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 喜歡你手過來,借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 ,那我不要,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 不起…你不要生氣啦…。A女: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被告 :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②「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說喔 。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A女名) 、OO(A女名)… 。A女:嗯。被告:你希望我離開對不對, 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被告:走吧,小白, 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麼了,OO(A女名),怎 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生氣,怎麼了?  ③「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④「MOVA8187」檔案:被告:你放手煞車阿?我要握手。A女: 嗯 。被告:我想要握手啦。A女:我想要回去了。被告:我 想要握手啦。A女:我要開車。被告:我要握手。A女:剛才 那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是誰呀。A女:不是,那個 女生。被告;我不認識。A女:他把我當司機欸他。被告: 我不認識,我想要握手。A女:我想巴他。被告:我想要握 手拜託你。A女:那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A女: 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 A女:你好好躺著不要亂 動。被告:我不要我要下車。A女:為什麼?被告:你為什 麼不給我牽手…。A女: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 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唉唷。被告:怎麼啦?A女:…。被 告:喔,我想要牽手。A女:有等語。有本院前揭卷外附光 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在卷可憑。  ⑤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要求A女為其進 行口交、要牽握A女手部之行為,而始終經A女明確以「不要 」、「不願意」拒絕,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為 任何肢體接觸之意願,核與A女證述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前揭勘驗筆錄,可見A女對被告同車女 性友人吃醋,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被告中途 欲下車,係A女不願其下車,但被告於當時亦可自行叫車返 回隊上與A女證述不符,更無錄得所謂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 莖、之後塗精液於其唇上之過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A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述:被告叫我去載他 及聚會的友人,聚會的友人中有一名女性,我印象中我在公 務車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是因為當時被告強壓 我的頭、要牽手,我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所以我才隨意找 其他話題想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我當時有說「她把我當司 機欸她,我想巴她」、「那女生是怎樣」,是我想要趕快回 辦公室,不想要被告在車上添亂 ,只是隨便找話題跟被告 接話而已,被告在車上有稱呼我「寶貝」、「小白」,但我 沒有小白這個綽號,我也沒有理會,被告至少跟我說了三次 「不要生氣」,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做了違反我意願的行為 ,我很生氣沒有講話,被告才知道他剛剛的行為讓我很生氣 ,被告有說他要下車,我說「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好 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 ,是因為當時同事都知道我出來載被告,我不想讓同事起疑 ,我想趕快結束把被告載回去才會這樣說,希望被告不要再 節外生枝,我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是停在一個空曠的大馬路, 但確切地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是在返程之後了,就是被 告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之後,我要回分局的路上,而被告當 時的舉動很噁心,很令人生氣,我才有好幾次停車熄火,等 心情比較能控制後才再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 ,由依A女之解釋,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愫,不同意 更無呼應被告親密呼喚,且係為避免同仁起疑,而盡量忍耐 以維持表面常態,亦係轉移被告注意力而提及被告之同行友 人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A女主觀意願及客觀行 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未合,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朝向汽車前方,而無從攝錄車內影 像,自無可見得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或塗抹精液於A女唇 上之座艙內之畫面,然依A女所證,其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甚為氣憤,曾有數次將車輛熄火再開, 此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案有片片斷斷及被告於過程中頻頻道歉 等情核屬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⑵A女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尚有證人張男證詞 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這次也是在電話對談中,A女告訴我隊長跟其同車時,有違 反A女意願,摸A女私密處,隊長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隊長自 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A女要去告,但是A 女是隱忍等語(偵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某次勤務中,A女開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 樣有摸A女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 下體,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她說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 件事我記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A女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 錄器拿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A女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 理,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A女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 ,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A 女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理 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貼上 標籤,造成她後續不利的狀況,A女於110年間以電話告知我 ,她跟被告停車之際,A女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A女的私密處 ,被告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處,A女告訴我時 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本院卷三第40 、45頁)。  ②證人張男前曾聽聞A女受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 助之情緒反應,再因偶爾聯絡中,得悉被告於公務車上違反 A女意願而碰觸A女私密處及要求A女觸碰被告身體之經過, 且就建議A女一定要保留證據、A女談話時之神態,均能證述 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 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0日間,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駕駛公務車接送,令其停靠路邊後 ,於車內違背A女意願,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且強制A 女為其口交,然因A女抵抗而未遂,惟仍將精液沾染於A女唇 部。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於111年6月1日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餘A 女一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人進入該個 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內,有躺於 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並有自行 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以希望A 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A 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二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 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 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 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1日當天晚上九點開始我們小 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公,我忘記幾點時,被 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 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 ,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他一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 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 ,因為他打擾我,我就想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 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 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 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 他的辦公室門口,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 就走回位置,我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 ,我好像還有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 手,他拉我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 無法掙扎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 這邊會被監視器拍到,他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 ,我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 的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 脫,他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室 ,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框要 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拉, 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他沒有理我,他在床 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 朵,他用手伸進我 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 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 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 要腳踢都沒辧法,他就脫掉我的外衣、外褲,摸我胸部,中 間過程脫掉我内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我下體,印象中一開 始我是有穿著内褲,我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把我内褲脫掉, 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插,整個過程中他對我又 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 ,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 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後來他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 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 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他沒有得 逞,過程中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不知道時間過多 久,我只記得時間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 來後,他就叫我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 時候我已經很混亂六神無主,他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 麼辦,只好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 因為被告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 響後,他才讓我穿衣離開;被告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他要 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歉之前的 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他站在他辦公室門口,似乎 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我道歉完,才 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跟我說要讓我牢 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之前發生這麼多 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本想自己調走就好, 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 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散,大家說他好像也會調 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 我安全了,因為過一段平靜日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 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 又來用我,我就有跟張男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 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 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真實姓名詳卷 ),王大隊長要我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 要我想一下,我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他要我想被告 是怎樣人、第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 動要做哪些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 無報案,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 語(偵卷第第162至163頁、第383至384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 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 ,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 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 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 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 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 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 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 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 住我,我被抱的當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並叫他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 物櫃跟我說「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 到隊長辦公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 我一直往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 他辦公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 ,只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 被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内,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 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 内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内,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床上 ,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内要解開我的内衣扣子,解開 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一直要親 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 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 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是我正躺 , 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口腔内,只是我 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是掙扎過程中我的 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 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 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内,實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 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 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 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 所以我就在寢室内待了40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 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被告當時走 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用手推開他,我也有跟他說不要,被 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 抽回來,我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 也是扶住門框沒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 告說我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 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跟他說我不要,只是 他沒有理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 於寢室内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 住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 ,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 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内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 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 「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告重複 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辦公室時 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内要違反我 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内還跟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 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我怕如果我不 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我無法擺脫被告, 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1年6月1日的事情發 生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於111年4月間得以平 調獲准,原抱持一心以脫離被告、其餘不追究之心態,然竟 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之工作、加班過程中,深受被 告之干擾、騷擾,再於同事均不在辦公室時,遭被告強拉至 隊長辦公室內之個人寢室,由被告違反意願為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受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 等情節。再者,告訴人於當年度本得調離,渴望與被告再無 接觸、無工作上之牽連之心願本得以實現,且A女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 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而A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經過陳述先 後一致,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⒋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本案分局公共辦公室及大門外監 視錄影畫面:  ①「00000000S」檔案:  a.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A 女自畫面 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拿著物品,沿 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側辦公桌,將物品放 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關閉。  b.02:19:40至02:19:50:A女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的辦公 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A女方向走過去,A女看到被告 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 被告持續往A女方向走,A女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 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個辦公桌旁。  c.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A女放置在臉部之 左 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A女背部,被告右 手放開A女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方式放在A女脖子上, 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 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 擺動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 雙手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 放下於大腿2側。  d.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A女之手後,以其左握 住 A女右手腕之方式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之方向。  ②「000000000」檔案:  a.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最右方 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A女自畫面右上方掛著逃生口 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大辦公室區域時,站 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 。  b.02:19:20至02:19:42:被告從畫面右方辦公室走出來,往掛 著 逃生口標誌之門口方向走去,關起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 後,往畫面左側大辦公室區域走去。  c.02:20:30至02:20:35:被告在A女前方以左手握住A女右手手 腕處,自畫面左邊走進來,並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A女身 體向後傾斜(A女頭略為低頭,其右手呈現90度之形態,被 告左手則是往後呈現直線之形態)。  d.02:20:36至02:20:38:被告進入隊長辦公室,被告左手持續 抓著A女右手腕,A女於隊長辦公室前駐足大約半秒,被告係 持續拉住A女之手腕往前朝其辦公室前進,A女被拉住之右手 從90度形態,變成與被告之左手呈直線之狀態,A女身體重 心略往後且外套手臂部位有拉扯之摺痕,兩人則持續以此方 式進入至被告辦公室内。  ③「00000000S」檔案:  a.04:31:20至04:31:32:A女略為低頭,從隊長辦公室出來直 走 後向右轉,被告在A女身後舉起左手指向左側,A女向右 轉半圈看向被告,低頭往被告所指方向前進,被告走在A女 後方,2人前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b.04:32:25至04:32:36: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A女則從畫面 上 方出現並往前進,被告看向A女方向後右轉走進隊長辦公 室,A女打開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進入辦公室後並關門。  ④「00000000S」檔案:  a.04:31:30至04:31:55: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入辦公室 ,被告跟在A女後方走入辦公室,並跟著A女前進的方向,A 女走到畫面右側辦公桌收拾物品,被告面向辦公桌站在A 女 左後方。後被告向左轉身走向置物櫃方向,A女在被告後面 大約3步距離走向置物櫃207方向。  b.04:31:56至04:31:59:被告站在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前向左 側 轉身看向A女,A女面朝向被告走去,A女經過被告時身體 向左側傾斜朝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A女左後肩,將A女轉向正面對自己身體,左右手交叉環抱A 女,頭靠在A女左肩上,A女雙手放置身體2側。  c.04:32:00至04:32:13:被告持續雙手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 肩(04:32:04A女舉起右手肘彎曲90度)。  d.04:32:14至04:32:25:被告抬頭鬆開環抱A女的手,A女低頭 且其身體轉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走,被告向右轉身向 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2人離開辦公室。  ⑤「00000000S」檔案:   04:32:34至04:32:48 :監視器鏡頭係拍攝走道,左邊畫面上 方和左下方分別有二個關閉的咖啡色門,右邊畫面有標示逃 生出口之門。A 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 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後 ,再走向右邊畫面之逃生出口門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前 揭卷外附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205至2 44頁)在卷可憑。  ⑥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返回辦公室後,乍見被告,即 有驚訝以手撫臉之舉措,且於被告向其走來時,更有後退數 步而排拒不願接近被告之遠離行為,並於A女遭被告拉往被 告個人辦公室之過程中,A女多次呈現身體重心往後,於被 告個人辦公室前駐足不前,與手臂由90度被拉直為一直線等 客觀事實,均可佐證A女證稱乍見被告而感到驚嚇、不願與 被告接觸,在在可明A女並無意願前往被告之個人辦公室與 其發生親暱行為之意願;復參以「00000000S」檔案勘驗筆 錄記載「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 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等語 ,係被告行為後,A女自被告個人辦公室走出時,宣洩不滿 氣憤之客觀舉措,益徵A女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寢室內,受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性交行為,顯非出於A女與被告合 意所為,故A女方有於甫走出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憤恨不滿宣 洩情緒舉措,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00000000S」檔案記載:...被告 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 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 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雙手 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 於大腿二側...,係A女回應擁抱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所 載,A女當時「左手有擺動狀態,嗣後左手垂直放下」,而 並非單純放置,且亦無配合持續維持原手肘90度之放置動作 ,自難認係屬配合相擁,反係A女掙扎之行為,核與A女證稱 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證人張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A 女前一天晚上在辦公室被隊長抓走,我就詢問何為抓走,他 說隊長把A女拉進隊長辦公室,有用手指侵犯他的私密處即 下體,A女語氣很難過,A女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拒 絕、不願意,我說這次太嚴重,我希望A女要去處理,他說 他要詢問一下他以前在警察專科學校的老師,A女想問是否 可以在内部處理或是有更好的方式處理,因為A女也不想要 馬上報案,他要詢問其他人意見,再一次處理,後來就我所 知,老師是建議A女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提告前,這是A女最後一次跟我提 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在辦公室抓走,我說什麼是 抓走了,她說被告不顧她意願把她拉到隊長室去,這次除了 摸胸部、摸下體之外,甚至還有做指侵的部分,她覺得很生 氣,我說被告都已經這麼過分了,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 說我這邊一樣會支援她處理這些流程,且我知道性侵害案件 蒐證不容易,所以我答應她如有需要我一定會幫她作證,後 來她有去找一位信任的警政長官做諮詢,長官就請她循報案 程序處理,A女後來就去報案了;在111年6月1日附近,A女 打電話告訴我,其前一日晚間 被被告抓手拉進辦公室,且 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私密處及下體,A女情緒反應是難過、 哭跟生氣的反應都有,A女不曾告訴我其與被告有任何交往 或情愫,A女與被告就是部屬關係,如果A女有交往對象,她 都會跟我諮詢另外的事情,A女之前提及之男友或愛慕對象 不是被告,若愛慕對象為被告,A女不會用隊長這個稱呼等 語(本院卷三第41、56頁)。  ③證人張男就其本次聽聞A女於辦公室內受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方 式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即建議A女本次一定 反應,並聽聞A女有要向老師求援、並聽聞A女談話之神態, 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 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而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強令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及寢室,並違背A女意願 ,強制A女為其口交,遭受A女抵抗後,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各次性行為,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 女係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並於性交過程中有所回應云云,惟 A女前於被告調入本案分局不久,即受被告性騷擾,復於受 被告為各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前後,均有與友人反應不適、 不願意及對被告之排斥感,並未有對被告有好感、愛意之其 他表示,殊難想像A女究有何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 告產生婚外情、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自屬牽強。  ⒉被告辯稱與A女所為本案性交及性交未遂行為均為男女朋友交 往之親暱舉措,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並舉訊息對話截 圖、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 動照片截圖、臉書按讚截圖、WeChat對話紀錄、雲端儲存照 片,LINE記事本等件為佐,惟查:  ⑴該訊息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部分:  ①就截圖1暱稱小白部分,經A女證述為被告自行取之綽號而與 其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暱稱本為被告自行設定,並 無從依此逕認為A女同意以該名稱為綽號,而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②就截圖2中A女雖有表示:「沒事 我只是突然想到你說小酌 沒事,我隨口一問」等語,然業經A女證述:被告只要喝酒 就會很盧,我只是想確認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如果喝酒就 是要趕快遠離他,這段對話不是我要跟他一起喝酒的意思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 復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當時,亦確實均有飲 酒之客觀行為態樣,足認A女前揭證述所稱顧慮非屬無憑, 而屬可採;且查該訊息對話內容僅有該單句話語,而無任何 後續如:欲與被告飲酒之表示,益徵A女所為證述核屬可採 ,是自無從以A女於該訊息對話截圖之單句話語,即認被告 辯稱兩造有特殊情誼云云為可取。  ③就截圖3部分,被告依此辯稱有提供雲端帳號密碼,可認被告 與A女有超乎同事之關係云云,惟查就此A女業證述:我們同 事都有使用雲端硬碟,被告也有去購買雲端硬碟,他跟我說 這個有多好用,他說如果把公務上的資料丟在上面,即使人 在外面,我也可以處理事情,他跟我說他有購買雲端硬碟說 可以設定給我使用部分容量,所以我所講的帳密並不是一般 私人的社群軟體或是通訊軟的帳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65頁),且查該雲端帳密儲存資料,檔名多顯 示為「拘票」、「偵查報告」等(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業 經被告自承均為與公務有關,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 卷第267頁),是該帳號密碼縱有提供予A女,亦僅係與公務 使用有關,難認A女因此與被告有何特殊私交情誼存在,被 告所辯顯無足取。  ④至截圖4部分,則經A女於偵訊證述否認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 語(偵卷第16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對話內容究與A女有 何關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 片截圖、傳送3張KTV照片至LINE聊天室、臉書按讚截圖(本 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29、281至480頁)部分:核各該 證據均屬團體及社群網站之日常交際活動,並非被告與A女2 人之私人活動紀錄,已無足為被告辯稱2人為交往關係之佐 證,且並經A女證述表示:我當時不想讓他人發現異狀,我 會一如往常的與同事、被告互動,因為如果是所有同事都在 場的場合應該是比較安全的,我會盡量避免坐在離被告很近 的地方,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獨處的地方,我也會盡量避免 ,於如同事不在場的場合,例如使用通訊軟體等,這種情況 下,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我跟他會有公務上需要聯繫的事 項,所以在通訊軟體上我跟被告會有公務聯繫,至於如果被 告傳訊息給我或要我跟他講電話,剛開始我曾經試過不理他 ,只是被告會一直傳讓我無法好好工作或生活,且如果被告 打來我掛斷,被告也會一直回撥,所以後來我乾脆就跟他保 持通話,但我不會回應他,都是被告在自言自語;被告沒有 強迫我按讚或加好友,但我當時想要表現得一如往常不想要 有異狀,所以被告要我加我就會加,對於被告曾經對我做的 事情,我當時採取隱忍的態度處理,我不會想讓同事知道, 這會對我警界的生涯有很大的變化;我工作上會接觸其他分 局的人,且LINE暱稱用名字加職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其 他同事也有發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也都會加,至於同事要 不要關注我的動向,這部分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去KTV,被 告先上傳照片到相薄,後來叫我把我有的照片也上傳,如本 院卷一第360頁所提示,我應該是上傳三張照片,但我沒有 編輯照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頁、第210、214頁);是認A女對於被告所提前開通常 網路社交及團隊活動紀錄,並非基於對被告之男女交往情誼 而為,且LINE之暱稱使用名字及職稱亦屬常見,復因A女有 與其他分局人員接洽,而有其他相同隊長職稱之長官,故特 以名字加職稱方式區隔之,亦屬合乎常情,而未見有何男女 情誼之特殊之處,反更顯其間長官從屬關係之區隔,又縱有 傳送KTV活動照片至LINE聊天室,亦僅係依被告要求所為, 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女證述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 扶住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 指紋、掌紋,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66102號鑑 定書,就「隊長寢室門框外側」之採樣鑑定結果記載:「一 、編號1指紋,與所附被害人AW000-A111240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2掌紋,因紋線欠清 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235頁),故於該門框外測確有發現掌紋 ,僅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確認, 故自無從以該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A女所述全然無可採信 而有何瑕疵可指。又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壓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之壓制方式:他在床上 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 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說不 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 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 踢都沒辧法;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 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等語, 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衡以被告與A女體型之明顯差距、男女體力之 顯然有別,及被告當時所採用強制之方式為利用身材優勢以 類似柔道之方式壓制A女,以致A女難以掙扎,則因此致A女 無明顯外傷結果,亦核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無從依 此而認A女證述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被告辯護就此所辯亦無 足憑採。  ⒋被告辯護人再辯稱,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動申請, 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調動之申 請,故其所述應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7日北市警刑人字第1123010372號函附A女相關請調資 料,A女確僅有於111年4年23日之平調申請報告簽核通過, 有該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167頁);然查被告於 111年4月23日所書立平調申請報告,其上記載謹呈長官之簽 核用章順序為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與督察組等會簽單 位人員,其上並以被告之隊長用章首先單獨於111年4月27用 印,其餘主管及會簽單位之用印日期,則分別為111年4月28 、29、30日及5月2日,有該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A女欲申請調動時之第一層審核主管, 此核與A女證述:大約從109年12月間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的行為後我就有多次向被告提出平調的申請,但不管是口頭 先跟他報告或是持平調書面報告請他蓋章,被告不是不理我 就是對我擺眼色,而平調報告第一個核章的是被告,他不蓋 章我就無法往上送,直到111年4月間我再次跟被告提起平調 的事情,他才同意說「章在我桌上,妳要調妳自己去蓋」, 這時我才有正式提出平調申請,至於向被告提出平調申請的 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書面或口頭我都有跟被告提很多 次,而被告不蓋章就沒辦法往上送,所以那些平調報告最後 都不了了之等語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197頁),而足資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A 女僅有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核章之平調申請報告核章後之 本次平調申請書,即認A女並無申請調動之嘗試,而認其證 述有何瑕疵可指。  ⒌被告辯護人末辯稱:被告對於A女之考績並未刁難,A女此部 分顧慮顯不存在,故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就A女經 被告刁難與權力控制之手段,業經A女證述:被告一直出現 在我的生活,我上班時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比如槍械室、分 局後面樓梯、隊長辦公室等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摸我,也會 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我不想理他都沒辦法,而且如果 我不理他,被告隔天上班就會對我擺眼色,被告對我擺眼色 是因為我沒有接被告電話,跟考績沒有關係,考績是我工作 努力得來的,跟被告對我擺臉色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擺眼色 部分,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就會有意無意的出現在我 視線範圍内,我批公文的時候,被告就會無視我的公文,當 下很明顯可以莫名感覺到很大的壓力等語,同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97、199頁);是A女表達者乃係 被告以職權予其之壓力,而並未證述被告以其考績為假借公 務上之權力箝制A女之手段,自無從以A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3731號函所示A女歷年 考績(本院卷三第237至247頁),即認A女所述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男、張警員、顏警員、呂警員、李女等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A女平常之 相處、有無與A女有感情因素、有無分享閱讀習慣等情(本 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背A女意願而 對A女為性行為等節,A女均未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同 事、長官,而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 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 ,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次按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1344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公務員 ,利用其職務上為A女直屬長官,而其職務上有管理、指揮 、命令所屬隊員之權力,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知悉A女實際居所地址 後,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為其開門,而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 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租屋處,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令A女駕駛公務車輛載送被告及其友人後,命其將車輛駛 停於路旁僻靜處,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 令A女與其進行通話,並假借於本案分局設有其個人辦公室 之機會,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 性交罪。  ㈢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欲使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以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 莖,及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 ;於事實欄一、㈣親吻A女及欲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既遂 與未遂行為;上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強制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 利用A女因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所致全裸而無法離去狀態 ,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同眠40分鐘,核屬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之,均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惟因A女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員警, 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復擔任偵查隊 隊長之管理幹部,而有善盡管理照顧所屬部屬之責,竟不思 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利用A女為其所屬隊員對其無法輕易違逆之心態,而對A女為 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危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 害警察形象,有愧於初任警官時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 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 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之使命與倫理,惡性非輕,所為 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猶以係發展婚外 情而以不倫抹黑告訴人,亦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及賠償,進 而修復彌補A女傷痛,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 有2子,需撫養子女、父母、哥哥,身體無重大疾病爺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 四第67頁),及公訴檢察官與A女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求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 素行、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 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PDM-112-侵訴-12-2024103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2 號 聲 請 人 王振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 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 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6 年 5 月,另 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13 年 1 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 5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 幣 5,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 價值為 5,000 元至 5 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 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 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 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並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分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及 111 年審裁字 第 701 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5 日內提起抗告而 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 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 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2-2024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真(原名:張淑眞)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 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2 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應以犯情劃定責任上限(即量刑第一階段)   ⑴本案問題產品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產生有害人體之物 質: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之部分產品,固 有如原審判決所認產品内容及有效期限標示不實之情事。 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因認前開問題產品部分原料雖 有將逾期或甫過期之情事,然實際上仍可食用,對人體並 無危害,始予以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案發後對 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生菌數、大腸桿 菌數等各項數值,均與當時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四第273 -284頁),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業務助理 丁○○亦證稱:前開數據符合安全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93頁)。可見本案問題產品確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 產生有害於人體之物質。 ⑵被告甲○○重視產品安全: ○○公司内部設有實驗室,定期皆會對生產之產品進行檢驗 ,有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檢驗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169-496頁、卷四第5-320頁)。如原料確有變質,無論是 否逾期,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被告甲○○均指示員工主動 銷燬,有○○公司料件請領憑單、料件請領明細表各1份可 參,足徵被告甲○○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 ⑶被告甲○○本案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被告甲○○因對於食品安全法規理解有限,依憑其於食品業 多年之經驗,未經科學證據佐證,即認產品重製後可重新 評估有效日期,亦未確實標示產品内容含有麥芽糊精,此 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甲○○業已深刻反省其行為確有失 當。惟被告甲○○並未在產品中另行添加任何有害於人體之 成分,而本案原料雖逾保存期限,卻未因此產生質變,實 則若產品有劣化情形,被告甲○○即全數銷燬,絕無將實際 上確已變質之產品提供社會大眾食用之惡意。是本案僅屬 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   ⑷被告甲○○絕非以銷售本案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犯 罪情狀並非重大:    本件問題產品領料日期為民國105年底至107年底,總價新 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然○○公司於106至108年度,每 年之營業收入均達2億4千萬元以上,3年間營業收入超過7 億元,有○○公司綜合損益表2張可佐(此為營業收入,並 非淨利,觀此部分表單營業成本即可見每年淨利僅百萬元 ),足見○○公司銷售之眾多產品中,問題產品占比僅約1% ,比例甚低。是本件問題產品確係因絕少部分原料品管不 周所致,被告甲○○絕非以銷售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 ,其犯罪情狀應非重大。 2.應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即量刑第二階段) ⑴考量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庭及員工生活 將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被告甲○○為○○畢業,與前妻同住,育有子女0人,均尚未 成年。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且為佔比75 %之大股東,可見其對於○○公司營運事宜影響重大,旗下 數十名員工均仰賴被告甲○○提供生計,苟被告甲○○需入監 執行,除家中妻小頓失依靠,其員工亦群龍無首,生活將 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⑵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未曾觸法,於原審審理時,因憂懼不安,未能完 全坦認自身過錯,然亦僅止於其自身主觀意圖之辯解,對 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 ,被告甲○○已深刻檢討,知悉所為不當,而於上訴時坦承 全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甲○○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 ○○於原審時即予坦承。被告甲○○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 告甲○○長期捐款並參與公益活動,其因自省本件所為不當 ,亦願意支付適當之公益捐,以求盡力彌補並回報社會。 3.應考量更生改善可能性(即量刑第三階段)   ⑴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甲○○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乙節,未置一詞 ,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之虞。 ⑵被告甲○○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    被告甲○○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科或觸法紀錄,素行甚為 良好。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間,距今已逾5年。被告甲 ○○於此期間,均謹慎守法,致力經營○○公司,顯見其犯後 業已確實改過自新。   ⑶被告甲○○已年邁,入監服刑不利其更生:    被告甲○○年已00歲有餘,於此年邁之際,令其入監服刑, 其身體恐難以負荷,更恐在監獄中反沾染惡習,難以再次 融入社會,不利於被告甲○○更生。  4.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甲○○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本案所犯為產品標示不實,並 非販售添加有害人體之劣質原料,且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始 終坦然面對,應有節省部分司法成本,且原審判決亦肯認被 告甲○○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 區間之刑等語,然最終科以有期徒刑4年,對照其他販賣過 期產品之判決,量刑均落在2年以下,且亦有諭知緩刑者, 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應有違平等原則。  5.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6.綜上所陳,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且未論知緩刑,而未及審酌被告甲○○如上情狀,違反平 等原則,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斟 酌告甲○○未曾入監服刑,現已年近七旬,諭知被告甲○○緩刑 ;且被告甲○○深知自身所為確有不當,如獲諭知緩刑,願於 緩刑期内向公庫支付相當之公益捐,以彌補社會。為此,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下列情狀 ⑴犯罪情狀:    ①被告丙○○在公司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嗣後才兼職原料 採購、產品生產管理: 被告丙○○學歷為○○○○科畢業,畢業後先在夫家幫忙販售 家具,後因家具業沒落,始轉任職於○○公司。然因本身 不具有任何食品安全之背景知識,故在公司主責範圍仍 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後因○○公司另成立岡山食品製造 廠,被告丙○○始兼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等業 務。 ②被告丙○○對於公司決策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依被告丙○○於○○公司組織之層級,對於公司營運及成本 控制之決策,均無實質之決定權限;關於公司產品原料 之擇定、配方之比例及產品製作等規劃,被告丙○○亦無 從置喙。被告丙○○因對於食品安全專業及相關法規理解 有限,認為即期原料並非有害人體之物質,如未變質, 應非不能使用,而對於本件問題產品之標示方式,未多 加思考,此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丙○○業已真切反省 其於公司之生產管理措施確有違失。 ③被告丙○○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被告丙○○教育程度非高,因親屬關係而任職於○○公司, 然多年來首要職責仍為開發公司業務,僅於本案案發前 幾年開始接觸生產管理業務。而其本件所為,僅係單純 配合公司決策,承上級命令就特定即將過期之原料開立 生產通知單,再交由同案被告戊○○製作,是其於本案問 題產品之製作環節上,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④本案對於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     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係屬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 對於公眾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⑤本案因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被告丙○○:     被告丙○○於○○公司僅領取每月約0萬多元之固定薪資,○ ○公司因本案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於被告丙○○, 故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並非謀求一己之利,犯罪情狀應 非重大。   ⑵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①考量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人生活將蒙 受劇變:    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薪約0萬多元, 和婆婆、丈夫、所育0名子女同住,苟被告丙○○需入監 執行,家中老小頓失依靠,生活將蒙受劇變。    ②被告丙○○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因首次面對司法,且同案被告 甲○○又是親人,怕所言不當殃及至親,多所顧忌,始未 能直接承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仍有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被 告丙○○已深刻檢討,知悉其所為不當,於上訴時坦承全 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丙○○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 ③被告丙○○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如令入監,    不利更生:    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之案發 時間為108年間,於本案偵、審多年期間,被告丙○○承 受強大身心折磨,時刻憂懼判決結果,然始終謹慎自持 ,未再有任何涉法行為,業已確實改過自新。被告丙○○ 從未曾入監服刑,如因本案入監,恐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衍生其他不幸,亦恐出監後遭社會大眾異樣眼光,難 以復歸社會,不利於被告丙○○更生。 2.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審酌被告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比照同案被告戊○○,宣 告被告丙○○緩刑,以啟自新。  3.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 未盡周全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本 案被告2人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然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達9百餘萬元(9 0,021,433元),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茲因行為時與裁判時所應適用之罪刑有所變動,仍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舊法即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罪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10年,於本案情形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 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第2點之⑵、⑶部分新、舊法,惟此均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合先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①被告甲○○ 為○○畢業,經營○○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育有子女0人, 近年離婚,但仍和前妻同住;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 就職,月薪約0萬多元,和婆婆、丈夫、所育子女0人同住等 情,均據各人供承甚明,且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69、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91-122頁及原審卷五第291-304頁、原審卷三 第75-8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皆為智識程度健全、家 庭經濟生活不致匱乏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食品製造產業均 有相當時間,其中被告甲○○為企業負責人,社經地位是本案 諸被告中最優渥者。②被告2人在本案以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非素 行不佳之人,過往無類似犯行,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區間 之刑。③被告2人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問題產品品項、銷售 金額及對象,眾多且龐大,持續相當長的時間,波及範圍甚 廣,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就詐欺部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侵害社會法益,本案製造含 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行為雖構成一罪 ,然而考慮到侵害的法益多樣,而且是遷就無法切割成單一 產品的單一買受人的舉證極限,才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罪質 其實頗重。此外還有相當顯著的外溢法益遭侵害:被告2人 無視食安法規,以「回春」手法將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形 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有效日期,又無視原料逾期仍投入生 產,這些問題產品若在市場流通,無異是將原料報廢成本, 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而且對於其他遵循食安法規的業者而 言,更是不公平競爭,有害經濟秩序,倘若不嚴加責難,容 任劣幣驅逐良幣的態勢繼續發展,將有害市場健全發展,無 助維護食品安全。考量到這些犯罪客觀情狀,已相當嚴重。 ④被告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行,亦同 時構成數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惟情節不若 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誇張,而且 最終坦白認錯,尚無必要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然而考量到 相同罪行的其他共同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故量刑不應低於 這些共同被告。復考量其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不宜以最低標 準折算。⑤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 售之犯罪部分,雖為共同正犯,但彼此間的分工參涉程度及 重要性迥然有別。被告甲○○是企業經營者,社經地位優渥, 位居關鍵主導地位,不思精進經營管理之道,為求節省成本 ,無視原料有效日期,不顧有識員工(即同案被告戊○○)勸 阻,猶心存僥倖,投入生產,故可責性最高,而且本案偵審 迄今,只見被告甲○○想方設法推卸責任,絲毫不見身為企業 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一方面辯稱自己言聽計從只領他月薪0 萬多元的廠長戊○○的計策云云,把自己弱化成無能的老闆, 又一方面仗著專業,扭曲法令,異想天開,忝稱這種可以讓 原料突破有效日期,無限回春、永續使用,是法規允許云云 ,像這樣一方面「不專業」、一方面又「很專業」的雙面表 現,無疑是自相矛盾,醜態百出,絲毫不見悔意,為富不仁 ,莫此為甚,當然沒有量處低度刑之餘地。⑥至於被告丙○○ ,礙於老闆甲○○偏行歧路,身為在職員工無能為力,可責性 較低,量刑應與被告甲○○有顯著區別,惟被告丙○○一概推稱 不知,同樣推諉卸責,或有囿於長輩不肯鬆口認錯之無奈, 但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宜量處中低度刑。⑦審酌上述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5月(5月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有期徒 刑2年。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核均未逾法定刑 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 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雖被告甲○○、丙○○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致 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就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 並銷售之犯罪部分,係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 後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自始坦承犯罪之同案被告戊 ○○而言,自是不佳,是以被告甲○○、丙○○2人就此部分因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程度,應遠低於同案被告 戊○○,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甲○○、丙○○之 量刑,以之與同案被告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被告甲○○、丙○○2人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甲○○陳稱○○公司對於已經變質之產品,無論是否逾期 ,其均會指示員工主動銷燬,可見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且 本案問題產品並未添加任何對人體有害之成分,僅屬產品標 示不實,對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乙節。茲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雖有針對本案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驗報告結 果生菌數、大腸桿菌數等數值,均符合當時食品安全規定, 有證人即當時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丁○○(筆錄誤載為嘉 義市衛生局)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3頁)。然本 案正因尚未可證明此些產品對人體產生危害,因而關於加重 詐欺部分之行為人責任量刑上限,乃落在中度刑區間而未上 調。且被告甲○○身為食品製造業之一員,對於變質之產品予 以銷燬,使之未流入市場,本即為其應負之基本責任,若不 予以銷燬或處理,更有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甲○○此舉不過盡 其應盡之責任、義務,非屬悔過之具體表現,豈能據為本案 之減刑因子。況被告甲○○應被課責之處,主要在於以更改原 料有效日期之欺罔方式,製造含有即期或過期原料之商品並 銷售,欺瞞消費者及下游廠商,並因此節省成本,對同業造 成不公平競爭,實則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市場健全發展。甚 者,原料製造、加工成食品,質量本身均產生變化,難從食 品端來反向檢驗所有添加之物質及成分,因此按照食品製造 之相關規範,按部就班添加、加工合格原料,方能確保食品 安全。今被告甲○○為避免公司損失及節省成本之私利,任意 竄改原料有效期限所製造出來之產品,已使食品安全規範以 追本溯源、從產地、原料之源頭開始把關之嚴謹食品監管過 程無法落實,不僅使食品安全疑慮未消,更使民眾消費信心 動搖,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受侵害之法益並非僅止於所添 加之原料是否對人體有害之消費者身體健康法益,因而被告 甲○○以產品未添加對人體有害之成分,主張危害輕微,仍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㈥又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業據被告甲○○供 明(見本院卷第378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 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惟原審於科刑證據調查時,被告甲○○就家庭狀 況已做說明(見原審卷五第264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0名小孩)一節(見 原判決第26頁所載),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 分列入考量。且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 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五第264頁), 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 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 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 ,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 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 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甲○○子女之狀況,顯未 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㈦被告甲○○雖指稱:原判決對其量刑顯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 其他被告,有比例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等語。惟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經 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甲○○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甲○○ 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依據他案減輕其刑,否則有違平等原 則之謂,自非得以憑採。  ㈧又被告2人雖均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利其等更生等語; 被告甲○○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裁 量有所違誤等語。然量刑之所以審酌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基礎 下,依犯罪情狀劃定責任上下限後,考量是否有上述行為人 個別情狀之量刑因子,而有予以調降之空間,是以各量刑因 子予以交互評比,雖允許有減輕之波動幅度,然倘整體評價 後,仍在原量刑範圍內,縱未詳述考量之各種情狀,亦僅行 文簡略而已,非可謂漏未審酌。原審雖行文稍嫌簡略,未就 被告2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予以臚列說 明,然本院將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框架內,此更生改善可能性之量刑因 子對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遽謂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  ㈨被告甲○○、丙○○2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及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衡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準 此,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 、丙○○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是以被告甲○○、丙○○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其等上訴。 五、是否為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甲○○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應知 悉其所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危害國家經濟、稅收與租稅 公平,仍犯本案之罪,難認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甲○○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甲○○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採。 ㈡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參 酌被告丙○○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關鍵地位,多為聽命行事 之員工角色,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被告甲○○輕微,尚非 定須入監服刑予以嚴懲;且其身為老闆即被告甲○○之近親晚 輩,雙重身分壓力(員工、近親)在面對本案偵審時,自有 是否坦承犯行之難處,幸最終已坦承犯行,可認有反省己錯 之具體表現。茲刑罰制裁之主要目的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而非單純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應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丙○○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丙○○能自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金,及在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在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丙○○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丙 ○○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120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嘉邑有罪部分撤銷。 簡嘉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嘉邑為江鋒輝(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之友人,江 鋒輝於109年間因與網路直播主葉○○在網路直播時發生糾紛 ,雙方相約於109年10月1日凌晨至彰化縣○○市○○路00號南瑤 宮(下稱南瑤宮)談判。江鋒輝、簡嘉邑遂分別召集黃耀庭 、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楊曜壎(楊曜壎所涉犯 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前往赴約,惟江鋒輝嗣決定不前 往南瑤宮與葉○○談判,簡嘉邑雖對江鋒輝深感不悅,且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處所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扣案彈頭1顆)後,決定繼續率眾自嘉義縣○地○○○○○○○○道0 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簡嘉邑以電話向葉○○之配偶賴○○ 、葉○○佯稱欲和談,需知悉葉○○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車牌號 碼云云,葉○○告知簡嘉邑上開資訊後,先由栢宜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邑、黃耀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耀庭 駕駛之車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 用小客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 客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 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簡嘉邑並下車改坐黃耀庭 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觀察等待葉○○駕駛之車輛何時自彰化交 流道口出現,迨葉○○、賴○○、丁○○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葉○ ○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BMW號自用 小客車及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 集合,簡嘉邑、黃耀庭、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 楊曜壎等人見葉○○等人駛離彰化交流道附近而欲前往南瑤宮 時,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葉○○等人之車輛(無證據 證明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黃耀庭駕駛之車輛追逐 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簡嘉邑基於加害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自該 車輛之副駕駛座處,持前揭槍枝接續對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連開3槍,其中1顆子彈穿透 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聽聞槍聲後急忙以電話向葉○○告知遭簡嘉邑等人駕車追 逐及開槍,葉○○等人遂約定分開行駛避免追擊,丁○○即往北 (彰化市方向且為南瑤宮所在地)方向逃逸,葉○○則駕車往南 (彰化縣花壇鄉)方向逃逸,迨葉○○將駕駛車輛駛入彰化縣花 壇鄉某汽車旅館躲藏,簡嘉邑、黃耀庭、丙○○、栢宜君、江 振吉、張茂勝、楊曜壎方放棄駕車追逐,並在彰化縣花壇鄉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後陸續離去。嗣警方於109年11 月4日在葉○○網路平臺直播網路巡邏時,發現簡嘉邑以臉書 暱稱「簡嘉邑」在該直播留言:「我對你開槍是事實、就是 我」、「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車子裡 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下車」等內容後,調閱 相關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簡嘉邑於法定期 間內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本院應併予審理(見本院卷 第196至197頁),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黃耀庭、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上5人下均逕 稱其名)、告訴人丁○○、證人葉○○、賴○○(上2人下均逕稱 其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14、121、125頁),經核上開 證人警詢陳述皆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江振吉、張茂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14、121、125頁),經核其等 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 ,自無證據能力。  ㈢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71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 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權利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謂:「關於 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 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對證人之詰 問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又依證人 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 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 詰問之人為限;又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 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秘密證 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僅其為 訊問或對質、詰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 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 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 」。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 、情緒、智識結構、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 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 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 力之環境與狀態中,不但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 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證,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 ,對於「秘密證人」作證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 免遭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 安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 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8條、第16條 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證人」, 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 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 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 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 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 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 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 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 不相侔。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 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 ,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 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秘密證人甲1係因不詳之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涉嫌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經具結作證,該案固屬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刑事案件,惟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同意秘密證人甲1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114、121至123、197至198頁),被告上訴後, 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1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9、 123、129頁),本院113年8月29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 囑託郵務機關按址於113年8月7日送達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 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由秘密證人甲1本人、同居人收受, 惟秘密證人甲1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本院復查無秘密證人 甲1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8月29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卷宗末訴訟資料密封袋), 是傳喚證人之傳票已合法送達秘密證人甲1,其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拘提秘密證人 甲1亦未獲,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司法警 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宗末訴訟資料密封袋), 是被告無從與秘密證人甲1對質或詰問,本案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尚難認 已保障被告之基本訴訟權,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秘密證人之 規定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經具結之陳 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此乃以人證為證 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 ,蓋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既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秘密證人甲1未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認其偵訊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於法未 合。  ⒊至辯護意旨又主張秘密證人甲1偵訊筆錄屏蔽大部分證述內容 ,秘密證人甲1證述內容不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無法行對質 詰問,原審於審理時復屏蔽秘密證人甲1大部分證述內容,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第2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 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 之身分者,亦同。(第3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 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該條第3項所謂「前項封存之筆 錄、文書」,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 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亦即秘密證人如經以代號製作 筆錄,該筆錄上既無記載任何足以顯示該證人真實身分之資 料,自非屬上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秘密證人甲 1之偵訊筆錄(見偵2446號不公開卷第5至7頁),其完整證 述內容共計28組問答,該筆錄上並無記載任何足以顯示該證 人真實身分之資料,於本案起訴時,秘密證人甲1訊問筆錄 隱匿、塗抹大部分之證述內容(見偵2446號卷二第455至457 頁),僅餘8組問答內容(其中2組為所述是否實在,無關案 情,僅6組問答與案情相關,且秘密證人甲1回答內容均簡短 ,非連續陳述),使辯護人無法閱覽、抄錄全部證詞,不無 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雖難謂適法,惟原審 於審判程序時已就秘密證人甲1偵訊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頁),辯護意 旨固否認原審調查證據時有告以秘密證人甲1偵訊筆錄遭屏 蔽部分之證述內容之要旨(見本院卷第111、133頁),然審 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且如前所敘,因 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既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證述內容是否遭屏蔽、 審理期日是否提示並告以證述內容之要旨,核屬以人證為證 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辯護意旨以秘密 證人甲1偵訊筆錄大部分證述內容遭屏蔽為由,主張其偵訊 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法亦未合,附此敘明。  ⒋從而,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 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秘密證人之規 定未合,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而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09至440頁; 本院卷第183至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友人江鋒輝與葉○○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 南瑤宮談判,其先搭乘女友栢宜君所駕駛之車輛北上彰化欲 赴約,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近改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 輛,並追逐葉○○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行經告訴人遭開槍射 擊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之後復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與己方人員會合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是江鋒輝叫我去的,我沒有開車,江鋒輝當天確實在場,我 有看到他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葉○○於案發當 日自新北至接近彰化全程與江鋒輝邊開車邊視訊,足認江鋒 輝確有前往彰化,黃耀庭、丙○○、蘇○○及楊曜壎均證稱江鋒 輝有前往彰化,當時江鋒輝就坐在黑色車輛,坐於副駕駛座 。被告雖然在原審羈押審查時坦承犯行,但那是為了得到交 保機會而供述是自己開槍,除此之外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堅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且黃耀庭、丙○○亦供述開槍之人 為江鋒輝,而非被告,又葉○○亦證述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 故本案並非被告開槍。且被告並非與葉○○發生爭執之人,沒 有開槍的動機;⒉江鋒輝應有不只1支手機,卷附江鋒輝手機 行動上網紀錄,自109年9月30日20時許至109年10月1日8時 許,江鋒輝亦均未使用手機上網,且蘇○○於前審證述該次江 鋒輝叫年輕人載他去彰化後,直至凌晨方返家,此亦與該手 機直到109年10月1日8時方出現行動上網紀錄相符,江鋒輝 確有前往彰化案發現場,只是未持有卷附手機,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調查與事實認定,顯有錯誤;⒊監視器畫面僅顯示搭 乘黃耀庭所駕駛之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有於 車輛行使途中將手伸出窗外並持有黑色手槍,並無擊發之影 像或照片,且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於中央路橋 西側時尚無彈孔,至東側時已出現彈孔,況該彈頭為告訴人 自行取出,取出過程未進行錄影存證,且取出後並未立即進 行證據保全,該彈孔是否由該彈頭所造成,顯有可疑。縱認 該彈孔確為該車副駕駛座之人射擊所致,亦無具體事證可以 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39至43、126至1 28、197至198頁)。    ㈡經查: ⒈被告之友人江鋒輝於109年間因與網路直播主葉○○在網路直播 時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9年10月1日凌晨至南瑤宮談判, 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凌晨某時先搭乘其女友栢宜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黃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等地,沿國道1號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欲至南瑤宮赴約,其等先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 近聚集,被告並下車改坐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北上赴 約途中另先撥打電話予葉○○之配偶賴○○,經葉○○告知而知悉 葉○○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車牌號碼。之後葉○○、賴○○、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 BMW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南下至彰化 縣彰化市,欲至南瑤宮赴約,其等亦先在彰化交流道附近集 合後駛離前往南瑤宮,黃耀庭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集體在彰 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葉○○等人之車輛,雙方車輛行經彰化市中 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後方車 輛開槍射擊,其中1顆子彈穿透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 。告訴人聽聞槍聲後急忙以電話向葉○○告知遭人駕車追逐及 開槍,葉○○等人遂約定分開行駛避免追擊,告訴人即往北( 彰化市方向且為南瑤宮所在地)方向逃逸,葉○○則駕車往南( 彰化縣花壇鄉)方向逃逸,並駛入彰化縣花壇鄉某汽車旅館 躲藏,被告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 後陸續離去等情,分別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見偵2446卷 一第73、177至178頁、卷二第592頁;原審卷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3246卷第315至317頁)、葉○○(見偵244 6卷二第601至604頁)、賴○○(見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堪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 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見偵2446卷二第555至5 56頁)、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採證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37 頁,他3246卷第55至65頁)、葉○○直播譯文及擷圖(見偵244 6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2094卷一第193頁,他3246卷第17 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 、24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刑事警察局及彰化 分局偵查報告(見他3246卷第7至12、199至208、255至312 頁)、被告及葉○○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籍資料(見偵2446卷 一第159、271頁,偵2446卷二第353頁,偵3363卷第181、18 3頁,他3246卷第157、159、161頁)、被告手機內與江鋒輝 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143至149頁)、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見 偵2446卷一第17至19、151至157頁)、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見偵2446卷一第9、21 頁)、車行紀錄(見他3246卷第139至145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鋒 輝於109年10月1日0時51分許稱:「老闆,我叫他們回來了 ,再來我親自處理,我上去,您安排,我帶隊」、被告於同 日2時9分許稱:「老闆現在約我們到西螺彰化南窯(瑤)宮我 叫小弟先過去了」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47頁),可認江鋒 輝一開始確有與被告同赴彰化南瑤宮談判之打算。參以,丙 ○○係因江鋒輝邀約而前往現場一情,已經丙○○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446卷二第366頁;原審卷第257 至258頁),惟嗣被告撥打微信電話給江鋒輝未獲回應,於 同日3時3分許又對江鋒輝稱:「機掰啊!電話都不接幹,幹 您娘人家要到彰化了啦!您娘揪好好了,機掰都不接電話」 、「我替你走,我自己來」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49頁) ,足見黃耀庭、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楊曜壎等 人確實係經被告、江鋒輝分別邀約,欲陪同其等至南瑤宮談 判。從而,被告否認邀約黃耀庭等人至南瑤宮談判,無非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確實持槍射擊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開車至彰化市是因 為我朋友葉○○在直播上跟人吵架,葉○○打電話請我陪他一起 去跟人講事情,我們才會約在彰化交流道,我開000-0000號 車,該車是葉○○的,當天我們共3台車,到彰化交流道時對 方已經在彰化交流道了,我到彰化交流道後下車跟葉○○說叫 他自己去,我就開車走了,因為那邊那麼多人,我不知道他 們是誰,不想惹事,我開車離開後,葉○○也開車走,我們開 走後對方追上來,在交流道時沒看到誰拿槍,後來有人對我 的車開槍,我不知道哪台車上的人開槍,後面有3、4台車跟 著我,我聽到4聲槍響,事發隔2、3天我去洗車,洗車場的 人發現有孔,我才看到車子被子彈打到等語(見他3246卷第 315至317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 88至390頁,勘驗結果詳附表),可見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 輛,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確有於車輛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 橋途中將手伸出窗外,其手持黑色短槍,朝右前方指向之情 形;復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24 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顯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後保險桿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西側尚無彈孔 ,然於行駛至該陸橋東側則已出現彈孔,足徵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確於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經人持槍擊中其車輛 後保險桿,嗣告訴人於翌日委由保養廠技師拆下保險桿,取 出卡在內鐵之彈頭交給警方(見偵2446卷一第135、255頁) ,經警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勘驗採證(見他3246卷第 55至65頁),且將扣案彈頭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認該 彈頭確係銅包衣彈頭,有該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 3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頁),由 上足認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確實持 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⑵辯護意旨雖稱扣案彈頭為告訴人自行取出,取出過程未進行 錄影存證,且取出後並未立即進行證據保全,該彈孔是否由 該彈頭所造成,顯有可疑等語。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委由 保養廠技師拆下保險桿,取出卡在內鐵之彈頭,惟未報案, 警方於109年11月4日在葉○○網路平臺直播網路巡邏時,發現 臉書暱稱「簡嘉邑」在該直播留言:「我對你開槍是事實、 就是我」、「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車 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下車」等內容後, 調閱相關監視器比對,發覺本案槍擊之情,於109年11月6日 約談告訴人及採證,告訴人因怕惹事,未報案,亦未將取出 之彈頭交付警方,直至110年1月27日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羈 押,始將上開彈頭交付警方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 蒐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246卷第7至65、199至208、263至 264頁;偵2446卷一第135頁),是告訴人雖於案發後近3個 月始將上開彈頭交付警方扣案,然警方已於案發後1個月左 右約談告訴人時,對告訴人遭槍擊之車輛進行勘驗採證(見 他3246卷第55至65頁),嗣將扣案彈頭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認該彈頭確係銅包衣彈頭(見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 頁),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比對警方勘驗採證照片(見他3 246卷第65頁),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照片(見偵2446卷二第55 6頁),可知告訴人遭槍擊之車輛後保險桿彈孔孔徑大小、形 狀均與扣案彈頭吻合,足證告訴人交付警方扣案之彈頭確係 其於案發時遭槍枝擊中而卡在保險桿內鐵之彈頭,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確實遭扣案彈頭擊中至明。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 ,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⒋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並持槍彈射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3槍之人確係被告:  ⑴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搭自己的車到現場再改搭 黃耀庭的車,因為江鋒輝跟他有買賣糾紛,我本來要去處理 ,因為電話上一樣有爭執,就沒有要繼續談,江鋒輝當天未 到現場,是我帶頭,我開了3槍,對方口氣不太好,網路上 針對我們,我一時不爽就開槍,槍我隔天給江鋒輝,是非制 式的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 稱原審聲羈卷〉第43至47頁);黃耀庭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當天是簡嘉邑要我開車去彰化,我開車下彰化交流道時 ,簡嘉邑才上車,簡嘉邑走過來看到對方的車子後就上我的 車,要我去追,我就聽到槍聲,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槍聲很 近,應該是簡嘉邑,他坐副駕駛座,我只有聽到聲音,當天 帶頭的人是簡嘉邑,說追前面的車,追了不知道多久聽到窗 戶打開的聲音,應該開了3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6至29頁 );又被告於案發後,於109年11月9日以其臉書名稱「簡嘉 邑」至葉○○直播平臺上留言「我對你開搶是事實」 、「就 是我」 、「00-0000-0000」、「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 有一步(部)白色的車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 管(敢)下車」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36至137頁),從而 ,被告嗣已自白其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改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 車輛,並持槍枝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經核與黃 耀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稽之,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登入葉○○ 直播間嗆聲表示案發當時確實係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故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被告上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堪認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並 持槍枝及子彈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3槍之人確係被告至 明。  ⑵至被告雖改口辯稱其係因擔心遭羈押,始於羈押訊問時坦承 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辯 護意旨亦稱被告係因得到交保機會而供述是自己開槍等語; 黃耀庭嗣亦改口否認上開證述,供稱其亦係恐遭羈押,始於 羈押訊問時證述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應係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254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檢 察官聲請羈押前即供稱:江鋒輝沒到彰化,江鋒輝就說他要 去,我怎麼知道他後來不想帶。我不知道他後來沒去,我一 直以為他搭黃耀庭的車,我是到隔天才知道他沒去等語(見 偵2446卷一第180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諭知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前即坦認江鋒輝當日並未到彰化赴約談判乙情屬實。 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檢警 調查、偵查,除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各罪之法定刑 均重,此自被告於警詢之初甚且供稱:我於109年10月1日晚 上在家中喝酒,上網看到朋友傳送直播主的連結,進去看到 直播主一直在嗆江鋒輝,該直播主與江鋒輝就約在彰化市南 瑤宮要輸嬴,我叫江鋒輝不要理他,我擔心江鋒輝會與對方 發生衝突,我就叫我女朋友栢宜君開車載我去彰化市,當時 到彰化市下交流道的時候,江鋒輝LINE跟我說已經沒有事了 ,可以解散,我當時沒有與江鋒輝的人及他們所駕駛的車輛 碰面,也沒有見到直播主的車輛,然後我下彰化交流道後往 彰化市行駛一小段路之後,我就回頭回嘉義縣云云(見偵24 46卷一第63頁),可知其雖坦認因江鋒輝與網路直播主發生 糾紛,江鋒輝與對方相約南瑤宮談判,其自嘉義北上彰化, 惟否認曾見到談判雙方人馬即返回嘉義,亟力撇清本案犯罪 嫌疑一情可證。衡情,苟非被告確有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之事實,被告豈有僅因避免遭羈押即自白持槍射擊告 訴人,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復無於案發後再至葉○○ 直播平臺嗆聲表示案發當天係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之理。 另黃耀庭與被告乃表兄弟關係,此據被告(見偵2446卷一第 68頁)及黃耀庭(見偵2446卷一第293頁;原審卷第247至24 8頁)供述屬實,反之,黃耀庭與江鋒輝並無親戚關係,僅 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則黃耀庭豈有僅因避免自己遭羈 押即虛偽證述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應係被告, 令被告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從而,被告及黃耀庭嗣分別 否認上開自白、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復空言辯稱其係代江鋒 輝在葉○○直播平臺上留言嗆聲表示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及葉○○表示他們的車輛已經到彰化,他們的車上槍枝一 堆,其始回嗆「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 車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敢)下車」云 云(見偵2446卷一第74至75頁),皆非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案發當天江鋒輝亦有搭乘黃耀庭所駕 駛之車輛到現場,持槍彈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係江 鋒輝等語。惟:  ①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我們跟江鋒輝及簡嘉 邑約在彰化市談判,是我跟簡嘉邑對話時決定約在彰化南瑤 宮,在高速公路上時我們都在視訊,到臺中時簡嘉邑才說要 講和,所以簡嘉邑跟我要車牌跟車型,後來我就到交流道等 丁○○,我有下車,但是當時我不知道簡嘉邑他們在另一個轉 角那邊等,我跟丁○○離開交流道要去南瑤宮時,看到彰化交 流道下有一群車追上來,我本來還不知道那是簡嘉邑他們的 車,開槍的事情是有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我開 第一台,丁○○跟在我後面,我下交流道後往右邊開,我不確 定丁○○是不是往左開,我一直開,後來躲到花壇的某間汽車 旅館去,他們就沒尾隨來,當天我還在臺北時有與江鋒輝通 話,江鋒輝打電話罵我太太後就換簡嘉邑聽電話,我們互相 嗆聲之後才約說要去南瑤宮,因為他人在嘉義,我在臺北, 所以就約彰化等語(見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和直播,那時我的服務電話是我太太的 電話,他打電話來幹醮我太太半小時,我太太出來就哭了, 我就揪他吵架,我跟江鋒輝通話的同時,在開車行駛當中, 簡嘉邑有插來說這件事情大家誤會一場,也沒有什麼事情, 簡嘉邑應該在江鋒輝旁邊,他們說他們在嘉義,我答應講和 ,約在南瑤宮,電話裡有講車牌0000、車型,可是過去就被 人開槍,這些人包括簡嘉邑我都不認識,簡嘉邑說他開瑪莎 拉蒂,但那天我也沒看到瑪莎拉蒂,我沒辦法確認江鋒輝有 無去彰化,我大約開到臺中後,接近彰化才沒有繼續跟江鋒 輝聯繫,因為簡嘉邑說要講和,我答應就沒有聯繫了,被開 槍完之後,我有再跟江鋒輝聯繫,我直播幹醮他,江鋒輝回 嗆,我沒有問江鋒輝開槍的經過,我有看到簡嘉邑來我這裡 留言開槍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問,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夥 人,我認為不是簡嘉邑開槍,因為我當天沒有看到瑪莎拉蒂 ,當時路過看到一些年輕人也沒看到簡嘉邑,我看過簡嘉邑 FB照片,我後來才知道那些年輕人和簡嘉邑他們一夥,當天 我打給丁○○,丁○○他們有2台車,我只認識丁○○,我太太坐 我的車,約在南瑤宮是我跟簡嘉邑約的,南瑤宮的位置是簡 嘉邑跟我說的,我說好,江鋒輝也說好,視訊中他們人沒有 出現,我只聽到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408頁),並互 核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我們跟江鋒輝及簡 嘉邑約在彰化市談判,是丁○○打電話來說有人開槍的沒錯, 我有用我的電話跟簡嘉邑通話,當時沒有跟簡嘉邑約在哪碰 面,後來是葉○○把電話拿去講等語(見偵2446卷二第601至6 04頁),另比對江鋒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 2446卷一第9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偵2446卷一第151至157頁),可見江鋒輝僅於109年9月30日 有與賴○○之通話紀錄,然於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至4時則 改由被告與賴○○為多次通話聯繫,足徵本案雖係江鋒輝與葉 ○○互有齟齬,案發前一日江鋒輝並有打電話給賴○○進行辱罵 之情,然嗣後與葉○○、賴○○相約南瑤宮、探詢葉○○駕駛車輛 之車輛資訊,並持續以電話聯繫之人均係被告,可證主導本 案於南瑤宮談判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②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鋒 輝於109年10月1日0時51分許稱:「老闆,我叫他們回來了 ,再來我親自處理,我上去,您安排,我帶隊」、被告於同 日2時9分許稱:「老闆現在約我們到西螺彰化南瑤宮我叫小 弟先過去了」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47頁),可認江鋒輝一 開始確有與被告同赴彰化南瑤宮談判之打算,然嗣被告撥打 微信電話給江鋒輝未獲回應,於同日3時3分許又對江鋒輝稱 :「機掰啊!電話都不接幹,幹您娘人家要到彰化了啦!您 娘揪好好了,機掰都不接電話」、「我替你走,我自己來」 (見偵2446卷一第149頁),足徵江鋒輝因故退縮,改變心 意,已無意前往南瑤宮赴約,並拒接被告電話,被告因而對 江鋒輝不滿,然葉○○人馬及其邀約陪同赴約之小弟均已趕往 赴約,遂氣憤表示由其代江鋒輝前往赴約,處理江鋒輝與葉 ○○之糾紛。是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並非與葉○○發生糾紛之人, 並無開槍枝動機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即非可採。又參諸 江鋒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見偵2446卷一第9、147至149頁),江鋒輝最後係於 109年10月1日0時51分許與被告聯繫,直至案發後之同日8時 16分許始再與被告聯繫,亦未見案發時間江鋒輝通信基地台 位置有於彰化之紀錄;再稽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登入葉 ○○直播間嗆聲「我對你開搶是事實」 、「就是我」 、「00 -0000-0000」、「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 的車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敢)下車」 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36至137頁),表示案發當時確實係 其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由上 足徵江鋒輝於案發當日確實未到彰化與被告等人集合,係被 告代江鋒輝赴約灼然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江鋒輝有多 支手機,當時係使用其他手機,因此上開手機通聯紀錄查無 其至彰化之紀錄等語。查,如前所敘,江鋒輝於109年10月1 日0時51分許向被告稱:「老闆,我叫他們回來了,再來我 親自處理,我上去,您安排,我帶隊」、被告於同日2時9分 許稱:「老闆現在約我們到西螺彰化南瑤宮我叫小弟先過去 了」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47頁),對照江鋒輝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9年9月30日20時10分後至翌日8時23 分前,該期間並無通聯或上網紀錄,可見江鋒輝於109年10 月1日0時51分許與被告上開通訊即非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依此固堪認江鋒輝確實非僅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尚有其他手機門號與被告通訊情形;另證人即江鋒輝女 友蘇○○(下逕稱其名)、丙○○均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江鋒輝 持有2支以上手機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0、267頁),亦 堪認江鋒輝持有多支手機。惟觀諸江鋒輝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可見江鋒輝於109年9月30日係使用該手機與 賴○○聯繫,且該手機於109年9月30日20時10分前、109年10 月1日8時23分後均有於嘉義之行動上網及通話紀錄,且使用 極為頻繁(見偵2446卷一第9頁),另被告於談判前,使用 上開不明手機門號與被告談論與葉○○相約談判一事,足見上 開2手機門號應係江鋒輝於案發前後所頻繁使用之手機,殊 難想像江鋒輝如有前往南瑤宮談判時會刻意不攜帶原本與葉 ○○及被告聯繫談判一事之上開2支手機,而改攜帶其他手機 之理。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亦不能提供事證以實其 說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尚難徒憑空言稱江 鋒輝於案發時係攜帶他支手機隨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③辯護意旨復以黃耀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開黑 色Camry從嘉義到彰化,江鋒輝半夜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 彰化,忘記用什麼打給我,也不知道為何是叫我,我載江鋒 輝到彰化交流道下面,有看到其他5台車子,我也不知道要 幹麻,好像江鋒輝跟別人有糾紛,其他車子是誰我不清楚, 簡嘉邑在交流道那裡上我的車子後座,後來有追車,江鋒輝 說是對方的車子,我就追上去了,江鋒輝坐在副駕駛座,我 有聽到有人開槍,應該是副駕,我開得比較快,沒有看到是 誰開槍的,應該不可能是簡嘉邑云云(見原審卷第247至255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鋒輝打微信給我叫我到彰 化交流道,沒有說要幹麻,我抵達時停在一台黑色TOYOT甲 的車子後面,江鋒輝已經到了坐在黑色TOYOT甲的車子上, 他有開車門,好像要下車,當時我看有人有開門,我看那個 眼神好像是江鋒輝,因為我之前有跟過他,很熟悉的感覺, 我抵達後沒有與江鋒輝聯絡,江鋒輝有2支手機,我沒有看 到簡嘉邑上黑色TOYOT甲的車子,我不知道是誰開槍,全部 人我只認識江鋒輝云云(見原審卷第256至263頁);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江鋒輝是住在一起的男女朋友,在嘉 義市興美六路同居,我知道他跟直播主吵架,因為他半夜時 常與直播主在手機內吵架,我只知道當時他跟人家吵架,半 夜跟我說他叫年輕人來載他,因為他要去彰化處理一些事情 ,他做事情我是不問的,當時我睡了,但是江鋒輝要出門會 跟我說,我不知道是誰來載他,江鋒輝應該有3、4支電話, 我想不起來江鋒輝說要去彰化是何時的事情,當時我跟他在 一起,他僅有跟這個直播主吵架,對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很模 糊,但現在我看到這個案子我想起來確實當時有半夜要叫「 少年仔」去載他去彰化,我記得江鋒輝當天凌晨回來,江鋒 輝手機都是蘋果,門號我都不知道,我跟江鋒輝在一起大約 1年多快2年,一直到他死亡,他是自殺云云(見原審卷第26 4至268頁),主張江鋒輝案發當日確有到現場,本案確係江 鋒輝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然查:  ❶黃耀庭於111年1月26日警詢之初供稱:江鋒輝於案發前向其 借用車輛,後來其聽聞江鋒輝與葉○○發生糾紛,相約見面, 其友人「小凱」當日開車搭載其過去現場,但其到現場,江 鋒輝與對方已講完結束云云(見偵2446卷一第201頁);嗣 於111年1月27日第二次警詢改口供稱:109年10月1日案發時 ,是江鋒輝請我開車載他去彰化縣彰化市,他說要跟人家吵 架,因為當時他有喝酒,我當時就依他要求,從嘉義市市區 某地去載他,行經國一高速公路,當時我以為是普通吵架輸 贏,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更不知道他會開槍,不然我也 不敢載他去,當時我們到達交流道的時候,江鋒輝就要我停 路邊,應該是在等江鋒輝所約的其他友人,過沒多久,我方 大約已經聚集5、6台車,人數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大家都沒 有下車,而此時江鋒輝就突然跟我說前方的3台車應該是對 方的車,而對方應該是因為我方車輛、人數比較多,所以應 該嚇到就先開車走,江鋒輝就要我追上去,所以我就第一台 先追上去,但就在追到一個路口的時候,江鋒輝就突然拉下 窗戶,並手持1把手槍,在我駕車的時候向對方射擊,我當 時聽到槍聲有稍微減數,但江鋒輝還是要我追上去,經過一 陣追逐,因為對方開的比較快,我漸漸追不上,之後就不追 逐,而江鋒輝就指示我載他去彰化某個地方並讓他下車,然 後要我回家,我就自己駕車回家了云云(見偵2446卷一第20 8頁),於同日偵訊亦為相同之證述,並均坦承初次警詢所 述不實在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207、291頁),足見黃耀庭 已有虛偽陳述之不可信情形,且黃耀庭於偵訊時對於被告是 否在彰化交流道下車及是否在該處改搭乘其車輛,此與案情 重要關係等節,竟稱: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偵 2446卷一第293至294頁),顯然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有避重就 輕情形,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 供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應為被告之證詞,而證 述江鋒輝搭乘其車輛至現場欲與葉○○談判,被告在彰化交流 道改搭乘其車輛,坐於後座,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之人應係 江鋒輝,應該不是被告云云,其證述憑信性已然不足,自有 嚴重瑕疵。稽之,江鋒輝居住嘉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在卷可考(見他3246卷第255頁),僅因與葉○○發生糾紛, 雙方相約至南瑤宮談判,並無居住彰化情形,則黃耀庭於第 二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江鋒輝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後,指示 黃耀庭將其載至彰化市某處下車一節,實有違常情。衡以, 如前所敘,黃耀庭與被告乃表兄弟關係,其與江鋒輝並無親 戚關係,僅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且與被告利害關係相 反之關鍵性證人江鋒輝已亡故,若將本案犯行推諉卸責於江 鋒輝,江鋒輝無法反駁,江鋒輝亦不會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尚能助被告脫免刑責,黃耀庭因而較無心理顧慮,於此情況 下為被告有利證言之可能性自然較高,甚且,苟非被告確有 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黃耀庭豈有僅因避免自己遭羈押, 即於偵訊羈押訊問時虛偽供述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之人應係被告,令被告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此適可證黃 耀庭於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憑信性較高,復無與卷內事證 矛盾之瑕疵,自較為可採。從而,黃耀庭於初次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既有上開瑕疵, 且有迴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均難以採信。  ❷丙○○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或證述其因江 鋒輝邀約而前往彰化交流道與江鋒輝會合,江鋒輝欲與葉○○ 相約在南瑤宮談判,江鋒輝方車輛追逐葉○○方車輛,江鋒輝 坐於黃耀庭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江鋒輝確實有到現場,沒注 意被告是否到現場,江鋒輝事後有向其坦承案發當天係其開 槍云云(見偵2446卷二第303至304、308至313、365至368頁 ;原審卷第256至263頁),惟其於111年1月26、27日警詢均 供稱其當日抵達彰化交流道後,將車輛停在江鋒輝所搭乘之 黑色國產自小客車後方(按:即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接 著江鋒輝撥打電話要求其在車上等待,其並未下車,後來我 聽到有人大喊對方的車在前面,其即跟隨前方車輛追逐對方 車輛云云,並未提及江鋒輝有自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下車情 形(見偵2446卷二第303至304、308至313頁),惟其於偵訊 卻供稱:我有看到江鋒輝有從黑色國產自小客車副駕駛下來 ,在講電話云云(見偵2446卷二第366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其上開所述江鋒輝在現場撥打電話予 其,指示其在車上等待,並見江鋒輝下車講電話一節,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抵達後沒有與江鋒輝聯絡云云(見原 審卷第260頁),及黃耀庭偵訊證稱:我沒看到江鋒輝有帶 手機云云,均相互歧異;再者,衡情,依丙○○所述,可知其 係深夜接獲江鋒輝電話邀約而前往彰化交流道與江鋒輝會合 ,江鋒輝欲與葉○○相約在南瑤宮談判,江鋒輝方車輛並追逐 葉○○方車輛,事後江鋒輝並告知當天係其開槍射擊對方車輛 ,足見雙方衝突非同小可,丙○○對於案發當天之經過印象自 當深刻,其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檢辯雙方欲釐清江鋒輝是 否前往南瑤宮赴約,此一重要爭點時,丙○○卻證述稱:「( 問:是否是江鋒輝開門?)有人有開門,我看那個眼神好像 是江鋒輝,因為我之前有跟過他,很熟悉的感覺。」、「( 問:你如何確定那是江鋒輝?)他叫我去的,他怎麼可能不 去。」、「(問:你看到江鋒輝坐在黑色TOYOT甲的副駕駛 座,是否能確定?)我有與江鋒輝對到眼,所以我才會跟上 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顯然並不甚肯定坐於黃 耀庭車輛上之人是否係江鋒輝,僅依憑眼神熟悉及其當天因 江鋒輝邀約而前往現場,故推論江鋒輝理應至現場,實有違 常情。衡以,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關鍵性證人江鋒輝已亡 故,若將本案犯行推諉卸責於江鋒輝,江鋒輝無法反駁,江 鋒輝亦不會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尚能助被告脫免刑責,丙○○ 因而較無心理顧慮,於此情況下,為被告有利證言之可能性 自然較高。從而,丙○○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既有上 開瑕疵,且有迴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亦難憑採。  ❸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江鋒輝半夜與直播主吵架 ,叫年輕人來載他去彰化處理該糾紛,直至凌晨始返家云云 ,惟其一開始係證稱:江鋒輝半夜「時常」與直播主在手機 內吵架,他好像有跟他買東西,但是有糾紛之類的云云,其 係謂江鋒輝經常與直播主吵架,嗣始改口證稱:其只知道江 鋒輝與本案之直播主吵架而已云云稱(見原審卷第265頁)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情形,已非無瑕疵;且其所述當時其與 江鋒輝同居在嘉義市興美六路,年輕人來載他出門一節,與 黃耀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前往江鋒輝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搭載江鋒輝一節(見原審卷第248頁)不符;衡以,與被告 利害關係相反之關鍵性證人江鋒輝已亡故,若將本案犯行推 諉卸責於江鋒輝,江鋒輝無法反駁,江鋒輝亦不會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尚能助被告脫免刑責,蘇○○因而較無心理顧慮, 於此情況下,為被告有利證言之可能性自然較高。從而,蘇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有迴護被 告之合理動機存在,亦不足採信。  ④至辯護意旨以楊曜壎證稱江鋒輝有前往彰化,當時江鋒輝就 坐在黑色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主張本案非被告持槍射擊告 訴人車輛等語。惟卷內並無楊曜壎之證述內容,而楊曜壎因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9時40分許,以證人之身 分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為能與被告已遭起訴之前 案辯詞一致,在具結後偽證稱:109年10月1日是江鋒輝找伊 去彰化市,到彰化市後江鋒輝有到場,在一台黑色CAMRY車 子(即黃耀庭所駕駛車輛)上,伊不認識簡嘉邑等語,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其所犯偽證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就刑之一部聲明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撤銷量刑,改判有期 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辯護意旨此部分指 摘,無足憑採。  ⑤辯護意旨另以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雙方相約在南瑤宮談判 後,其自新北南下,一路以視訊方式和江鋒輝聯繫,直至臺 中接近彰化時,始未聯繫,此情境特殊,葉○○應無記憶錯誤 之理,而臺中距離彰化約10分鐘車程,是葉○○與江鋒輝是一 直視訊到其下交流道前10分鐘,可見江鋒輝確實至現場赴約 ,原審認定江鋒輝嗣決定不北上赴約有違誤等語。惟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於事發前是否有與 何人聯絡?如有,請描述過程。)我在直播時,江鋒輝有挑 釁的行為,後來他打電話到我公司,剛好是我老婆接電話, 他對我老婆幹醮了半小時,我約他在彰化南瑤宮吵架。」、 「(問:你中間是否有與簡嘉邑視訊講和?)他有說這件事 情是大家誤會一場,也沒有什麼事情,他有插進來說這句話 。」、「(問:插這句話的意思是指你與江鋒輝通話的同時 ,簡嘉邑也在旁邊,還是簡嘉邑另外打一通電話?)簡嘉邑 應該也在旁邊,他們說他們在嘉義。」、「(問:…為何後 來會講到要約在南瑤宮?)本來要吵架,簡嘉邑說『沒有那 麼嚴重,大家講講就好了,我想說簡嘉邑有誠意,我說『好』 。」、「(問:你的意思是指本來是要約吵架,但是簡嘉邑 出來講話後,你就說改成見面講和?)對。」、「(問:你 同時在那一通電話中說你的車牌、車型?)對。」、「(問 :你是與江鋒輝吵架?)對。」、「(問:你們是吵完架直 接約見面,還是隔了好幾天?)沒有,直接約吵架。」、「 (問:你是否可以確認吵架的對象是江鋒輝?)對,他幹醮 我老婆半小時。」、「(問:是透過視訊的方式?)沒有, 我在中和直播,那時我的服務電話是我老婆的電話,他打電 話來幹醮我老婆半小時,我老婆出來就哭了,我就揪他了。 」、「(問:你們馬上約去彰化見面嗎?)對,我聯絡小班 ,小班住彰化。」、「(問:所以你可以確認是同一天吵架 ,吵完就去南瑤宮嗎?)對,同一天。」、「(問:你在路 上還有與江鋒輝聯繫?)對。」、「(問:然後你們約在南 瑤宮?)對。」、「(問:根據剛剛勘驗的影片,你們是4 點多抵達彰化,你跟江鋒輝聯繫到何時?)那時簡嘉邑出來 說話後,就沒有再聯繫了。」、「因為簡嘉邑說要講和,我 答應後就沒有聯繫了。」、「(問:到臺中時是半小時還是 40分鐘?)因為我那時還有跟他們視訊,那時簡嘉邑有出來 講一段話,我說好,我們一樣約南瑤宮講和,我就掛斷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3、407頁),堪認葉○○於109年 9月30日與江鋒輝發生直播糾紛,2人立即相約談判,嗣因被 告於電話中表示誤會一場,欲談和,遂相約至南瑤宮談和, 雙方相約至南瑤宮談和後,並在同一通電話中告知被告其所 駕駛之車輛訊息,葉○○即未再與江鋒輝或被告聯繫一情,足 見葉○○最後聯繫者乃被告,並非江鋒輝。又葉○○雖於偵訊及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與江鋒輝、被告以視訊聯繫等語,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簡嘉邑、江鋒輝在視訊中只聽到 聲音,人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可認葉○○係 以通話方式與被告、江鋒輝聯繫談判或講和一事。另葉○○雖 證稱:我在路上還有與江鋒輝聯繫,開到臺中,快接近彰化 才沒有與江鋒輝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然被 告最後聯繫之人為被告,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通信紀錄,可知本案於109年10月1日4時13分許槍擊前 (見附表),被告最後與葉○○(撥打賴○○名義之電話)聯繫 時間點係在109年10月1日1時57分許(見偵2446卷一第151頁 ),二者相距2小時餘,而葉○○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距離彰 化縣車程,於凌晨車流量小之情況下,不到2小時左右應可 抵達,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中和出發到彰化交流 道大概1小時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則葉○○與被告於 109年10月1日1時57分許最後聯繫時,其人應仍在中和,顯 見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直至臺中接近彰化始未與江鋒輝 或被告聯繫,及於偵訊時證述到臺中時被告才說要講和等節 (見偵2446卷一第602頁),均係記憶有誤。準此,自難以 葉○○記憶有誤之上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葉○○雖證 述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然 被告確實先搭乘栢宜君所駕駛之車輛到彰化交流道,再改搭 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此據被告自承於前,則葉○○證述未 在現場看到被告,或因其本與被告不認識,無法辨明被告面 貌,或因葉○○等人車輛在彰化交流道附近集合,之後出發前 往南瑤宮,隨即遭被告等人車輛追逐,並遭槍擊,事發突然 ,且情況危急,因而未注意被告當時行蹤,均與常情無違, 自難憑葉○○證述未在現場看到被告,據以推論被告非持槍射 擊告訴人車輛之人。  ⒌被告持槍彈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所持有之槍彈均具 殺傷力,該槍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種類大致有火藥動力式槍 枝、氣體動力式槍枝及以橡皮或氣體發射(金屬)箭(頭) 之槍枝之分。而我國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有「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3種,其中「檢視 法」目的係檢視、辨別槍枝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 ,「性能檢驗法」目的係分別檢測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是否 可供發射適用彈丸,關於火藥動力式槍枝則檢測槍枝之機械 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 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 、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上情為本院於 司法審判職務所知悉。本案固未扣得槍枝及子彈,惟該槍枝 既能擊發子彈,且子彈猶能射穿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並將 保險桿內鐵擊歪,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見他3246卷第57 至63頁),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2015年出廠、BMW廠牌 之車輛,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246卷第159頁 ),其保險桿及內鐵均屬堅硬強韌材質,可見槍擊該車輛所 使用之槍枝之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適用子彈使用,始能擊發子彈,並擊中告訴人車輛,射穿 該車輛保險桿,遺留扣案彈頭在該車輛之保險桿內鐵。依此 ,堪認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乃具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槍枝(見起訴書第1、9頁犯 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關於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又同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 、性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 以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 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 。查,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雖經本院認定該 槍枝具殺傷力於前,惟本案並未扣得該槍枝,僅扣得擊發後 之彈頭,該彈頭經鑑定係銅包衣彈頭,然擊發該子彈之槍枝 其殺傷力之程度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殺傷 力較強之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抑或屬同條例第8條所定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尚無從依扣案 之彈頭鑑定結果逕予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仍無從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殺傷力 較強之槍枝種類,其逕予認定屬該條之手槍,難認有據,此 部分容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乃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 皆無可採,被告確係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之人,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然此部分無 從證明,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當,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本院 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 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 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被告受犯罪 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 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 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 )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 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 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 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 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 院所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其持之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者,二者並無不同,僅該槍枝殺傷力強弱之差異,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縱漏未諭知此部分罪名,於判決結果 亦無影響。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 判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0、164、18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至原審雖漏未諭知 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28、243、384頁),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 駕駛車輛開槍並致其中1子彈穿透車輛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 鐵之事實,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未踐行變 更罪名告知程序,雖有微疵,然已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告知 程序,自已補正該程序瑕疵。 ㈡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 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本案案發109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持有本案槍枝,嗣為警查獲,雖被告否認犯罪,無法查知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2日施行,其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 例第7條、第8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 分別依該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處罰,故縱被告係於該法修 正前持有本案槍枝,既然被告持有行為至少繼續至案發之時 ,其行為終了時新法已施行,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自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 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3顆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雖始終否認持有本案 槍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早已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以之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積極事證,而 其邀約黃耀庭等人陪同前往南瑤宮談判,其等在交流道會合 後即各自駕駛、搭乘車輛追逐葉○○等人,被告並於追車途中 開槍,可見被告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後續恐嚇犯行, 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雖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前案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犯罪手段、目的、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上訴後,辯護人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1到庭作證,秘密證 人甲1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被 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秘密證人之規 定未合,故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即不能認係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得採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聲請傳 喚秘密證人甲1到庭作證,秘密證人甲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將其偵訊證述內容採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基礎,難謂適法。  ㈡被告持有之槍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殺傷力較強之手槍,已 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所定之手槍,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主文雖就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理由欄漏未說明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㈣原審認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然未將被告之累 犯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4至15 頁㈧),未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難謂 允洽。  ㈤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 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嘉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因得知友人江鋒輝與葉○○在網 路直播時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南瑤宮談判,即分別與江鋒 輝邀集黃耀庭等人駕車前往談判,惟江鋒輝嗣決定不前往談 判,被告仍決定代江鋒輝率眾繼續赴約談判,惟未談判即先 指示黃耀庭等人追逐葉○○之車輛,並於追逐過程中持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恣意於公路上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公然射 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殊值非議;犯後僅一度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其餘偵審程序則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 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8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子彈2顆,已經被 告射擊完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彈頭1顆, 已於鑑定時射擊完畢,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6萬5,000元,係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恐嚇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檔案名稱:中央陸橋往東快IR_0000000000000.avi 監視器檔案時間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備註 2020/10/0104:13:02至2020/10/0104:14:54 08:02至 09:53 04:13:02 畫面中出現第一輛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快速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04:13:04 其後隨即出現第二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快速駛過。 04:13:07 畫面右下角出現第三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亦快速駛過。 04:13:08 畫面中出現第四輛黑色CAMRY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由黃耀庭駕駛),副駕駛座車窗打開狀態,且有一隻手伸出窗外並手持黑色短槍,往畫面右前方指向,亦快速駛過。 04:13:14 緊接著又出現第五輛白色ALTI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丙○○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04:13:15 畫面中出現一輛小貨車行駛在車道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 04:13:16 緊接著又出現第六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江振吉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04:13:17 其後又出現第七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張茂勝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04:13:19 其後又出現第八輛白色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栢宜君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從04:13:02至04:13:19,短短17秒內,分別前後出現8輛車經過。

2024-10-17

TCHM-113-上訴-58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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