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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 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育達高中附近超商,將 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童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仲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助云 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童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4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113 年3 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中信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檢附 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33、45、47至55、59至75、77至79、95至145反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遲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 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的暱稱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 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再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 ,我就連絡對方,我忘記對方暱稱了,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 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當時忘記截圖跟對方的對話紀 錄了,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要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自始即持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應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提出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是該截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倘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則觀諸其中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亦未向被告詢問學經歷、家 庭狀況,兩人亦未就薪資多寡、如何給付等重要內容加以討 論,此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亦與正常公司行號通 常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 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 應得之報酬之常情不同。再參以被告與該公司之對話紀錄內 容,根本尚未提及如何計算薪資,公司即表示:1張卡片能 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補助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 9頁),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 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家庭 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狀況顯異於 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 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本來沒有想要給帳戶,我一開始有想到可能是詐騙 ,所以我不願意給,但是對方一直叫我給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29頁),可認被告已就其應徵代工卻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乙情有所質疑,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 分,且知悉收受前開帳戶資料有將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 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 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 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童昱翔 童昱翔於113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85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 稱:「特務M」於「執飛飛」群組中張貼「03(營圖示)需要敲我 」之廣告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Mikey」向李 俊啓表示有購買意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完畢後,於113年7月18日 下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李俊啓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警員 隨即向李俊啓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語音對話譯文、社群軟 體X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偵辦後查獲張宇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張宇丞之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至155頁),雖張宇丞尚在檢察 官偵查中,但審酌被告所供十分具體明確,且本件交易地 點為張宇丞住處樓下,而被告所述亦與警方調閱電梯監視 器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3頁),被告所供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銷燬,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毛重:1.20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14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01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21

TYDM-113-訴-1114-202503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麟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乙○○與代號AE000-A112038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乙○○於112年2月4 日某時,以唱歌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 ,詎甲○○、乙○○共同基於2人以上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無視A女拒絕、反抗之意,由甲○○將A女抱至床上, 甲○○、乙○○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臀部,並試圖親吻A女 臉頰及脫去A女穿著之內褲,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45頁至 第53頁、第37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滕文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5業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論處。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聯絡,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乙○○違反A女之意 願,對甫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 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慾念,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及性自 主意願,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 女施以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並影響其人格發展健 全,所為非當,又其等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未能略以填 補A女所受傷害,又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乙○○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屢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2-侵訴-6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自114年1月18日、3 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但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 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人則大致 坦承犯行。惟至本案審理中,部分被告之前後供述出現歧異 ,且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形,而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尚待審 理調查,且共同被告間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為證人,因此 於犯罪事實尚未全盤釐清之前,未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 信,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 風險,故有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爰於羈押期間命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訴-967-202503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驅逐出境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處 刑度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原審法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際,正值壯年,然卻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屬不該。 而本件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高達28包,合計淨重14 ,345.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值非難。況本件原審業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刑度,已如前 述,是處斷刑度顯已大幅降低,依本案前述犯罪情狀觀之,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要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以減輕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 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 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 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忙照顧(見原審卷第55頁) 之智識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 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 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 」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 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 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 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 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 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 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 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 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 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 ,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 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 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 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 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0

TPHM-114-上訴-3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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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陳偉銘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三 民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旁,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原交易-98-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姵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114頁),爰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聖德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事,竟仍 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 使被害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4號   被   告 廖姵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榛與蕭聖德為朋友關係,廖珮榛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病 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並由蕭聖德長期照顧廖珮榛, 廖珮榛即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蕭聖德出售其名下房屋,並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蕭聖德使用。詎廖姵榛明知其有授權蕭 聖德提領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蕭聖德疏於照顧廖 姵榛,竟意圖使蕭聖德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目 的,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職司追訴犯罪 之本署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蕭聖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 」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廖姵榛之印章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至該行員陷於 錯誤,如數將廖姵榛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蕭聖德,蕭聖 德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 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 ,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 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蕭聖德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 金額各20萬元,而將廖姵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 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 帳戶內供蕭聖德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蕭聖德因而詐得40萬1, 400元等犯行,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決蕭聖德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姵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3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2月20延長羈押在案 。稽之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應自知將受重 刑之執行,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且本案被告係經 通緝始到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 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65-2025031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紅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之序號以拍照之方 式傳送與「紅衣」後,被告再依「紅衣」指示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儲值至 「紅衣」指定之遊戲平台,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 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多次儲值之行為,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遊戲帳號提供他人,該等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遊戲帳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利用之用 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號詐取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遊戲點數,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遊戲帳號予詐欺集團,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4所示之點數以一半的價格賣給他人,分別是新臺幣(下同 )500元、2,500元,「紅衣」說這是她還給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變賣前揭點數所得之 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得之 原物即點數為宜,故被告自「紅衣」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3、54所示之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54以外所示之點數,既已非在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以不知情之弟妹邱婉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 ,及「歡歌」APP(暱稱「紅衣」[UID0000000])之帳號。甲○ ○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並可預見提供網 路遊戲帳號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號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令前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rry00123」之人向丙○○佯稱,希望可以幫其購買遊戲 點數,且承諾會歸還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購買之 憑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嗣丙○○遲未收到款項而 報警。經警查得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43、54除外)儲 值至「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紅衣」(UID000 0000)之帳號,IP位置用戶即為邱婉鈴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編號43遊戲點數,則由甲○○經手販售予不知情之胞弟李 華祥,再儲值至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惠寧優」之 帳號;編號54遊戲點數,則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堂弟林家 賢,再儲值至滿貫大亨之暱稱「達利萬歲」帳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與不詳年籍之網友使用,又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由其替該名網友儲值之事實。 ㈡坦承該名不詳年籍之網友,提供附表編號43、54之遊戲點數與其,其再將該遊戲點數賣與不知情之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54之遊戲點數由被告販售予其儲值於遊戲暱稱「達利萬歲」帳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其夫李華祥使用,又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惠寧優」帳號為其夫李華祥使用之事實。 5 IGS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遊戲暱稱「達利萬歲」之上線IP紀錄、網路遊戲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惠寧優」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歡歌遊戲帳號儲值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該遊戲點數由被告儲值及不知情之證人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遊戲帳號、代 為出售點數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購買時間 門市 購買項目 遊戲點數 序號 訂單編號 有無購買憑證 有無儲值歷程 1 110年12月20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 110年12月20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 110年12月21日 3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4002 0000000 有 有 7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2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8 110年12月23日 1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9 110年12月23日 8時17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0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GASH點數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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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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