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姵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114頁),爰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聖德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事,竟仍
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
使被害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4號
被 告 廖姵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榛與蕭聖德為朋友關係,廖珮榛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病
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並由蕭聖德長期照顧廖珮榛,
廖珮榛即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蕭聖德出售其名下房屋,並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蕭聖德使用。詎廖姵榛明知其有授權蕭
聖德提領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蕭聖德疏於照顧廖
姵榛,竟意圖使蕭聖德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目
的,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職司追訴犯罪
之本署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蕭聖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
」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廖姵榛之印章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至該行員陷於
錯誤,如數將廖姵榛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蕭聖德,蕭聖
德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
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
,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
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蕭聖德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
金額各20萬元,而將廖姵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
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
帳戶內供蕭聖德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蕭聖德因而詐得40萬1,
400元等犯行,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決蕭聖德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姵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TYDM-113-審簡-20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