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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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 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 事項應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聲請人現狀有何積極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如有,請詳列 )?或除必要生活費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二、聲請人現任職何處、月薪為何,請併提出在職證明(應載明 所任職公司行號名稱、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三、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單上之債權人名稱不得僅載綽號,應詳列 其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就所載商號亦應明確記載其全名 、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四、前揭債務清單所列各筆債權,應敘明其債權發生原因、時間 、本金數額、有無利息或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進 度、尚未清償金額、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債權人曾否取得 執行名義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請檢附相關證明,如契約、 票據、債權證明、法院裁判等)。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請陳報具體欠繳之項 目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請洽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開立 證明)。

2025-02-24

KMDV-114-破-1-20250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俐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俐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 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6/09 110年6月間某日 110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 110/12/11 110/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12/13~110/12/14 110/12/15 110/1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14 110/11/01 110/1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1/03 110/11/04 110/1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1/06 110/11/07 110/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05 110/12/06 110/12/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08 110/12/09 110/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11 110/12/12 110/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12/14 110/12/16 110/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2/08/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2/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30-32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犯罪日期 110/09/03 110/09/04 110年8月下旬某時至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08/24 112/08/24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1 112/09/21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號 編號30-32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2025-02-21

KMDM-114-聲-13-202502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詐騙份 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土銀帳戶。洪家蓁再依「浩然」指示,將前 揭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在Max上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報酬,已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王育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育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 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113偵1275卷第155頁),迄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浩然」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 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前曾犯詐欺罪),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80元(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 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育穗 於113年1月間,向王育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30日23時7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0時9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0時11分許 ①9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000元

2025-02-19

KMDM-114-金訴-2-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 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 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 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 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 ,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 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 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 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 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 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 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 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 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 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 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 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 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 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 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 ,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 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 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 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 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 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 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MDM-114-易-1-2025021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二應刪除「甲○○」;附表「告訴人」欄應 更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附表「轉出時間」欄應更正 為「入帳時間」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少年黃○蘋,而少年黃○蘋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多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 ○蘋(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黃○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蘋依「森」、「娜娜小隊長」之 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顏廷安、己○○、戊○○、甲○○、辛○○、丙○○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蘋、告訴人乙○○、庚○○、顏廷安、 己○○、戊○○、甲○○、辛○○、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 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黃○蘋、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5月31日,以暱稱「萱萱(小豬兒的媽)」、「錡活動派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乙○○佯稱:可參與活動,藉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6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13時5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5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50元 ②700元 ③6,000元 2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Abby」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庚○○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元 ②3,000元 3 顏廷安 於113年6月1日,以暱稱「ANN安(小助理)」、「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顏廷安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顏廷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21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8時5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00元 ②6,000元 ③9,000元 4 己○○ 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暱稱「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己○○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19時45分許 本案 帳戶 900元 5 戊○○ 於113年5月28日,以暱稱「小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戊○○佯稱:可匯款賺取積分、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20時56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元 6 甲○○ 於113年5月30日,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吳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甲○○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6日  16時35分許 本案 帳戶 ①750元 ②800元 7 辛○○ 於113年6月4日,以暱稱「C兒」、「H」及「芸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辛○○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並藉後續退款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1,200元 8 丙○○ 於113年6月2日,以暱稱「芸茜」、「Chiii-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可匯款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49分許 本案 帳戶 9,800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75-2025021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 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 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 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8

KMHM-114-抗-2-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僅因其於民國112年間曾數次借款予許文雄未還,為期許文雄能還債,竟基於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許文雄於購入「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登記為薛智威所有)後,與張偉洲共謀走私,由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張偉洲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負責駕駛「登豐壹號」,另招募船長洪啟軒並由洪啟軒提供其所有「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5號)暨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嗣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搭載黃國順、常宗興、少年呂○韜、張○豪(洪名輝、黃國順、常宗興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甫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少年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先由「登豐壹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其上搭載陳聰杰、張碧良,渠3人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併靠接駁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共818.92公斤)、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他案卷與相關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 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期許文雄能清償所欠債務,竟再借款予 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之船舶。嗣許文雄用以走私大陸地區 乾香菇數量甚鉅,已對我國邊境管理與國民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與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 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 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 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知悉許 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然其因前於民國112年間數次 借款予許文雄,甲○○為期許文雄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 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於112年10月間,許文雄 、張偉洲、洪名輝、洪啟軒、陳家鼎、翁子陽(其等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雄與張偉洲共 謀走私計畫,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 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並提供其所有之「登豐壹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張偉洲則 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洪啟軒,並提供其所有之「翔豪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復由洪啟軒 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於112年10月16日1時12分許,由 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漁船 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俟於同日 1時50分許,前開2艘漁船均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 處,由「登豐壹號」漁船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張燕彬 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部分,另行起訴)所駕駛之 大陸籍「陳沃農 4022」漁船併靠接駁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乾 燥香菇71袋(共計818.9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乾燥 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絲), 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 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乾燥香菇共818.92公斤、本案 乾燥香菇絲共1644.82公斤,張燕彬遭當場逮捕,洪名輝、 洪啟軒則各自駕船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 與許文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文雄持用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2-17

KMEM-113-城簡-185-20250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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