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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捌支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在112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補充「復徵得 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漳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針筒8 支、殘渣袋3 只,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醫院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 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 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謝文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6月9號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國 泰醫院10A病房之廁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再於同 年月日近翌(10)日凌晨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各1次,嗣經上開醫院人員察覺報警並扣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8支及殘渣袋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文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含毒品殘渣之針筒8支及殘渣袋3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LDM-113-審易-207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4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洪○璇 、陳○睿之車輛,為民國113年3月27日始購買之新車,毀損 車輛之價值,造成之危害,雖被告有調解意願,願賠償告訴 人2人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蘇世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與陳○睿是鄰居,兩家相處不睦。蘇世昌基於毀棄損 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28分35秒至37秒,在嘉 義市東區中正路城市商旅建國A站停車場手持雨傘,蹲在洪○ 璇所有、其夫陳○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 黑色新車左後車門處,持尖銳物品刮損該車左側車門至輪拱 處之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洪○璇、陳○睿。 二、案經洪○璇、陳○睿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否認犯行):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出現在 上開處所,辯稱是要看上開汽車之車底有無貓咪躲藏;於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中,辯 稱是手拿雨傘「不小心用到」上述汽車云云。 (二)告訴人洪○璇、陳○睿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錄音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6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本案被告葉伃恩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7 、2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肇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得逞,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以其父親名下申辦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 部分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衡量被告之 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支 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和解 條件賠付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1萬元,被告賠償金額已逾 犯罪所得,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7號                         第22470號   被   告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不知情之父親王棟樑 告稱需以父親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以王棟樑之名義,申 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該門市 處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莉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 成員「莉娜」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 商所提供店到店寄件取貨之「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聯繫電 話,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陳燕雪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陳燕雪等人寄送包裹到店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統一超商店員稱門號末3碼領取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領取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向陳燕雪等人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經附表所示陳燕雪等人察覺其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有不當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要求同案被告王棟樑,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以同案被告王棟樑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為「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棟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被告王肇翊經濟困難需要錢,邀渠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不知被告王肇翊將門號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燕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燕雪與「洪瑩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燕雪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代工協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菁馨與「金桑尼」、「陳芷晴」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馨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6日申請,申請人為同案被告王棟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報告機關以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嫌,惟被告係交付詐欺集團手機門號,以幫助詐欺集團以此 詐騙他人之財物(如提款卡)而非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以將金流做斷點之洗錢行為 ,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寄交時間及地點 取件地點 寄交物品 交貨便 代碼 取件人姓名及電話 1 陳燕雪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名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適告訴人陳燕雪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洪瑩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洪瑩晏」即向告訴人陳燕雪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代工工作材料儲備,且1種代工須提供1張提款卡等語,並建議告訴人陳燕雪交付2張提款卡,致告訴人陳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2 林菁馨、莊昆璋(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金桑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興嘉有限公司」在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等語聯繫告訴人林菁馨,並向告訴人林菁馨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成功申請代工材料之補助金等語,致告訴人林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83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寄件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 ⑴告訴人林菁馨所有: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②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告訴人莊昆璋所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0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仲凡互 不相識,竟揮舞鋤草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獨居,身心情形(見偵卷第71至91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鋤草刀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張賢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路旁,見蔡仲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行駛至該處,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草刀走向蔡仲凡並稱:「這條路是 我老爸開的」之語,致蔡仲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調頭離去。嗣蔡仲凡於社群軟體Facebook 發表前情貼文,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朋友的農地砍樹 ,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真的沒有恐嚇、恐嚇公眾的意思,伊只是吃藥忘記了等語。 2 證人蔡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該條之被害人 須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為特定之人,應係涉犯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 ,應非屬同法第151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前揭罪 責,是報告機關以同法第151條罪名移送,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4-202412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工 建路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樟樹一路141巷口,因不勝酒力未 停等紅燈而追撞前方曾仁杰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駕駛曾仁杰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 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 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含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 每公升已達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94-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4號、第20136號、第21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匯款時 間、金額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5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均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全數受詐 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茶葉蛋」、「北」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 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並未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交通指揮工作、日薪約1,500元、其父親需其 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是否提告)/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⑴曾怡菁(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41分、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47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⑴蔡怡靜(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⑴吳子婕(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1時47分、49分許,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⑴王朝弘(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7,0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27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領7,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⑴朱靜莉(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漏載前2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113年7月27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⑵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奇岩站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最後1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另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⑴林冠汝(提告) ⑵於113年8月5日23時53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6元、4萬1,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113年8月6日0時2分許、同日0時3分許、同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⑵同日0時7分許、同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0136號                         第21018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暱稱 「茶葉蛋」、「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提領總金額1%為報 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宇辰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茶 葉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①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 戶申辦者另行偵辦);再依該暱稱「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某 捷運站置物櫃並放置置物櫃內,再告知該「茶葉蛋」之人該 置物櫃之號碼以便該某集團成員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 朱靜莉及林冠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 上開石宇辰交付之提款卡帳戶);石宇辰再依該「茶葉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 上開「茶葉蛋」指示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菁、蔡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子 婕、王朝弘、朱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冠 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6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朱靜莉 、林冠汝(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曾怡菁 (是) 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You You」、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正剛」、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曾怡菁,佯稱: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41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047元 113年7月28日於捷運劍潭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12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1分許 60,000元 2 蔡怡靜 (是) 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假冒7-11賣貨便之買家臉書名稱「黃琳」、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宏偉」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蔡怡靜,佯稱:系統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蔡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987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3分許 60,000元 12時54分許 9,000元 3 吳子婕 (是) 於113年7月27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之臉書名稱「吳佳玲」、LINE暱稱「吳蕾漫」(ID:leiman0215)、自稱交貨便官方LINE、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吳子婕,佯稱:要幫忙處理誠信交易協議的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1時47分許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謹) 4萬9,986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時55分許 20,000元 11時56分許 19,000元 4 王朝弘 (是) 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名稱「張晨」、自稱蝦皮購物客服、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朝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36分許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嘉韋) 7,020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7時39分許 7,000元 5 朱靜莉 (是) 於113年7月27日10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不詳、LINE暱稱「Erica」、自稱「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朱靜莉,佯稱:因未開通誠信交易,要求填寫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以處理賣貨便相關事項云云,致告訴人朱靜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50分許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君) 4萬9,985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時11分許 20,000元 18時12分許 20,000元 18時14分許 20,000元 6 林冠汝 (是) 於113年8月5日21時21分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自稱賣貨便客服、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林冠汝,佯稱:須經過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23時53分許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秋華) 49,956元 113年8月6日於全家超商寧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18號 0時2分許 20,00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5日 23時58分許 41,97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6日於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0時7分許 20,000元 0時8分許 12,000元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1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8

CTDV-113-訴-443-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04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偉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收 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2月10 日前某時」,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為何宗霖覓得收購 帳戶之人後,何宗霖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請唐偉哲轉交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唐偉哲即於同年2月初」。  2.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宜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宜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新舊法比較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亦應納入比較之事項,是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 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聽聞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竟替證人何宗霖在 網路上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門路,並將證人何宗霖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他人之犯罪工具,再自證人何宗霖出售該帳戶之報 酬中分得2,000元,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游火人」收受被告所交付 ,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證人何宗霖 因而獲得1萬元之代價,被告則從中分得2,000元,而此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金額等語,致吳正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 黃宜樺 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黃宜樺,佯稱:先在在車庫娛樂官方網站購票時,因扣款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唐偉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得知何宗霖(所涉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缺錢花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收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 同年2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 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吳正淳,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 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正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之指訴 (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1份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唐偉哲,並有拿8,000元現金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證人何宗霖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唐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取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告訴人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2萬元的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吳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0-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拾獲余詩 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 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之記載,更正為「拾獲余詩宣 所有不慎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掉落遺失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各1張及小 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錦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拾獲告訴人余詩 宣所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後,未思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後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多數已交予 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 物品多數已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 外,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皮包1個及 其內之現金5,000元,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倘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李錦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河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 區育英街39巷口,拾獲余詩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內含現金等物之背包,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余詩宣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14分許,發覺背包不見報警,經警查悉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詩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河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一黑色背包,並將內 裝之現金(已花用80元)侵占入己乙情不諱,與告訴人余詩 宣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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