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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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徐晶 被 告 沈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附民-1982-202503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周子揚 被 告 林曉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交簡附民-38-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ONG TUAN沒有前科,希望能 停止羈押,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讓被告回到 工作崗位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外籍人士,因工作在臺居留,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6日為訊問後,爰審酌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自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又前揭宣告刑非輕,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工作居留多年,已計劃返鄉生活而犯險為前揭犯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酌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本案之情節, 認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相衡量後,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命被告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之審判期日另為被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如前述,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認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翊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 定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 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 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漠視法紀,無 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暨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 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 ,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 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 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 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 合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有關簡易程序 中,雖未就被告得否撤銷協商合意及撤銷之時限為明文規定 ,然此部分既涉及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之協商程序中,在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後經法院同意而與被告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依 法仍得在簡易判決處刑前撤銷協商之合意,自無被告在事先 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反遭限制 或剝奪具狀撤銷協商合意之理。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 2及第455條之4之規定後,旋即問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 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 刑2-3個月,併科罰金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等語 時,被告則覆以:「同意」並署押(見偵卷第55頁),檢察 官遂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表明前開量刑協商之請求(見簡上卷第15-16頁), 惟被告接受上開偵訊後,即於同日遞狀向檢察官表示:「想 申請緩起訴,因為目前工作還未穩定,然後搬來台北讀大學 ,害怕這次的罪留下案底,對未來不管任何工作或其他事情 不利,希望能給一次反省悔改的機會」等語,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伊當初不清楚「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思,伊當 天知道會影響未來出國、工作等計畫後,伊就趕快遞狀,但 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而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縱曾於偵訊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 合意,然被告嗣後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銷協商合意之意思 ,檢察官亦未曾再次開庭向被告確認真意,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審自不受該等量刑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即難採憑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1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31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劉伯正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伯正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劉伯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惟該案之審理程序 已終結,各項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 應無勾串證人之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坤山達成和解,其 羈押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友人「達摩」委託購入虛擬貨幣,始 於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本案,尚須調查證人葉瑞瑋等人,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詐欺集團先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欺之詐術,佯稱可透過「林老師」及「裕利投資」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將有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嗣葉瑞瑋於 113年8月12日出示「裕利」服務證,以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同額存款憑證、交 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旋依上游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網 路地圖連結,攜帶現金至指定路口公園,經被告出示信物供 「一吋山河」以視訊核對無誤,葉瑞瑋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收 受,前揭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 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服務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 】第41-51頁,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51-183、225-2 29頁),復核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尚有詐欺集 團與買幣集團成員間以「小卡規章」約定若取款小弟遭員警 查獲、金融帳戶遭警示或司法偵查,即不須賠付打款方等風 險分配合作約定,及被告與相關成員間聯繫「U」幣(即俗 稱「泰達幣」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條件等節,有通訊紀 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93-135頁),及被告所述擔任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之情節,與本案卷證及常情有違,仍堪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達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因無法提供「達摩」年籍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觀諸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參與本案行為外,前於112年6月間亦因向投資詐欺車手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與本案相類情節,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始受執行,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12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15-20250226-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AW000-A11327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 被 告 盧佑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侵附民-4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韋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韋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冷韋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請 准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啟軒、呂秉羲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 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2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7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被 告 孟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2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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