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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洋」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陳 洋」,交易方式為「陳洋」先行匯款後,再由甲○○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陳洋」指定之門市,然因「 陳洋」尚未匯款,甲○○亦未將毒品咖啡包寄出而未遂(起訴 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㈡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使用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 ,向「高」表示可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高 」(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應 予更正),惟因「高」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總價未達3,000 元,甲○○表示無法出貨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 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㈢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油胖達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表示可以4,000元 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奶油胖達」(起訴書誤載為以7,00 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應予更正),然因雙方未進一步 議定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時間、地點而未遂(起訴書誤載 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4、52至60頁、第7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15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2至2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扣案 行動電話內社群軟體X(即Twitter)、微信、Telegram之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8頁背面)在卷可按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835號函(見偵 卷第71頁至該頁背面)存卷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若成功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約可從中賺取1,000至2,000 元之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漏未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 期日告知被告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 、15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透過微信向外兜售毒品咖啡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均尚未實際交付毒品而未 完成買賣,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固有證稱其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 稱「高啟盛」、「沒吸」之人,惟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上開毒品來源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665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均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欲販賣之毒品種類 、價量、於本案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宣告緩 刑、為警偵辦,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之判決 書、第183至1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 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 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4月11日)、罪質相同,綜合考 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均為被告販賣及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 ⒈黑色 ⒉無SIM卡 ⒊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白色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Heionkon」字樣綠色毒品咖啡包5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 ⒉內含黃色塊狀物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4 「D&G」字樣黑色毒品咖啡包4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11.89公克 ⒉內含褐色粉末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2025-03-13

PCDM-113-訴-65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38分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新北 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員警丙○○及乙○○執行 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被告明知渠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地點,於與他人通話時,刻意以旁人足以清晰聽聞之 聲量,以「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辱罵前開員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之證述、密錄器影片擷圖及對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通話時,以旁人足以 清晰聽聞之聲量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 我老闆講電話,那是我跟我老闆講話的方式,我沒有要說員 警是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違規停放於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林口 分局員警丙○○及乙○○取締,被告明知丙○○及乙○○均為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於與他人通話時以旁人足以清晰聽聞之聲量 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 760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25頁;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7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5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 ),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員警丙○○、乙○○112年6月17日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1頁)、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4 至17頁)、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112年6月16日勤務分配表( 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固係於與 他人通話過程中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一語,然觀諸其所 言內容,「狗」顯然係指欲對其取締違規、開立罰單之主體 即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向不在場之通話對象表示「狗」要 對其開立罰單一事,亦無助於向對方說明現場狀況,況被告 係以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聽聞之音量為上開言語,綜上各情以 觀,足認被告係以將員警以「狗」代稱之方式,公然貶抑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依卷附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員警乙○○旋向被告稱:「你剛 剛說什麼,什麼狗是不是?請你注意你的用詞喔」,嗣被告 雖仍持續與他人通話,然並未再以「狗」指稱員警,亦未再 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言語或舉止,而員警丙○○、乙○○ 亦確有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開立罰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8頁),是被告僅以「狗」指稱員警1次,其所為雖足 使告訴人丙○○、乙○○感到不悅,然被告經制止後並未反覆出 言侮辱員警,員警嗣後亦仍能完成相關公務執行,是依卷內 事證,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 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告訴人丙○○ 、乙○○感到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 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乙○○對其取締違規 之舉動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於通話中以「狗」指稱員 警,而以「狗」指稱他人雖有貶損意涵,然依前引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經制止後即未繼續對告訴人丙○○、乙○○出言侮辱 ,應認被告所為言語僅係在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為發洩不 滿情緒而為,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 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丙○○、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丙○○、 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亦難逕對其所為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易-1400-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萬馬來西亞令吉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昌原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取得10萬馬來西亞令吉為報酬。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鍇伶、張婉真、高金源、高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昌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0、9 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玉山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中等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馬來西亞令吉10萬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鍇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阿智」(ID:k4420)向林鍇伶佯稱:可以日領3至5千元,並欲租用林鍇伶之網路銀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鍇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6日 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6日 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2 張婉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佩5/19」向張婉真佯稱:可以幫其至海外申購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5日 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 上午11時48分許 4萬2,400元 3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IG「陳若瑜」、LINE ID:「com999999」、「chenruoyu19」向高金源佯稱:可於「購物網」(網址:http://32.shopckk.com)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萬8,955元 4 高裕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2年8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高裕翔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s://mercadolibremallsho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6日 晚間7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鍇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400卷第13頁) 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00卷第25頁背面) ⒍林鍇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37頁背面) ⒎林鍇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3偵400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⒏林鍇伶郵局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39頁) ⒐林鍇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38頁背面) ⒑林鍇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40頁) ⒒LINE ID「k4420」查詢結果頁面擷圖(113偵400卷第40頁背面) ⒓LINE暱稱「阿智」個人頁面擷圖(113偵400卷第40頁背面) ⒔與LINE暱稱「阿智」對話(113偵400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44頁背面)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真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51至53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46至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113偵400卷第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4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5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卷第60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400卷第62頁) ⒎「帳號已封禁」對話擷圖(113偵400卷第63頁) ⒏LINE暱稱「佩5/19」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400卷第63頁) ⒐與LINE暱稱「佩5/19」對話擷圖(113偵400卷第63至65頁) ⒑「HSBC 匯豐銀行融資部策畫經理傅佩榮工作証」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5頁) ⒒「傅佩榮」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5頁) ⒓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6頁) ⒔香港匯豐金融服務(亞洲)有限公司投資戶申請報表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71至74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113偵400卷第6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69至7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7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78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3偵400卷第79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113偵400卷第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82頁背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8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⒌轉帳明細列表(113偵400卷第86頁背面)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卷第95頁背面)

2025-03-07

PCDM-113-金訴-214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尚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尚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5日提 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 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訴-543-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現於現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本 院法庭大樓開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立即停止訊問。被告於當庭聲 明有請辯護人,而法官卻回答今天就是要開完準備程序,完 全不理會被告之權利。顯然已違反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竊盜案件,於114 年2月10日與同案在押被告黎美玲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中,被告與黎美玲,及黎美玲之指定辯護人就該案件有 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法官諭知本案 候核辦,審理期日另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 誤。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受命法官陳明   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受命法官停止訊問。且仍與同案被告   黎美玲、指定辯護人續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卷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原 易字第1號卷第107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5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語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語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 3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27日,復 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11月1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即上揭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峻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峻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就如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 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 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6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 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7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 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 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90-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下同)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 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俊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 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 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 ,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前之113年11月5日,業於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有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核字第5738號卷宗核閱 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日撤回告訴,原審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4-交簡上-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等被告柳文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 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柳文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持本院核 發之111年聲搜字1897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對被 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而確定,惟因無積極證據認定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 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毒 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將該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 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3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 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 ,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含包裝袋31只) ①米白色粉末31包(合計淨重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7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8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合計淨重7.17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8.3215公克、驗餘淨重18.319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92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8頁)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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