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繼瑩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佰易刑之部分撤銷。 吳佰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佰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7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該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柯卜 元、劉晏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智銘、陳彥維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 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 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素行良好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僅此一次,家裡有4個小 孩、配偶、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因友人知悉其係犯詐 欺集團案件而拒絕借款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或已為適 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 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層轉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UBER 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19歲已 成年,其他均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在北京生活,其1人在臺 灣賺錢工作,每週匯款收入的三分之一給太太,另需扶養同 住已經72歲的母親(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書瑜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 某銀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 樂」(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張慶鴻』」)之成年人使用。「快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梅智,致劉梅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使林亞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林亞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本案合庫帳 戶將酬勞各2,000元、3,000元匯予林亞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書瑜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第202頁),且 經證人劉梅智、林亞琳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劉梅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即10 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梅智施用詐 術,致其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劉梅智遭詐 欺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再轉出,詐欺集團因而取 得告訴人劉梅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贓款流向難以追緝,以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目的;本案合庫帳戶並被用以匯酬勞 予提供人頭帳戶之告訴人林亞琳,此部分亦屬使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助力。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劉梅智、與告訴人林亞琳帳戶有關之詐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同一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被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㈦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堪認與「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就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情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據上,原判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惟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劉梅智和解;兼衡告訴人 劉梅智損失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50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 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被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劉梅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ssistany-陳靜怡張」,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蕾安)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劉梅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122卷第15至25、49至51頁)。 二、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122卷第41頁)。 三、告訴人劉梅智所提供虛擬貨幣程式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9122卷第63至17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122卷第53至61頁)。 附表二:林亞琳提供帳戶部分 詐欺集團之話術 林亞琳提供網路銀行  之帳戶 相關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網路張貼徵人廣告,吸引林亞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林亞琳佯稱欲招聘長期共同經營網路賣場之夥伴,日薪2,000元,然須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云云,林亞琳遂提供其名下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亞琳 一、告訴人林亞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0卷第25至35頁)。 二、告訴人林亞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見112偵2850卷第43至53頁)。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0卷第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0卷第55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上-5-20241224-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中 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至該車道行駛, 適鍾○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附載其子胡○謙(0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被迫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 平自摔,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胡○ 謙則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真、胡○謙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敏 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80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違 規超車並駛至人行道始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 附載其子即告訴人胡○謙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車 道同向駛至上址後,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平自 摔,告訴人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胡○謙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偵卷第15至33、45至47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方向燈並 開始往右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逐漸拉近 距離並已騎至A車右側與之併行,A車此後持續向右偏行 ,B車亦隨之向右偏行並駛出禁止臨時停車線外,隨後 不穩翻覆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121至122、129至136頁 )。是被告駕駛A車係自中間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於變 換完成前,告訴人鍾○真已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且與 A車併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A車自應禮讓告訴人 鍾○真騎乘之B車先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 卷第19頁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駕駛A車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侵入B車行駛路徑,致 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為避免碰撞而駛出路面邊線,並 因邊線外路面不平致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鍾○真、胡○謙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 134800325號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偵卷第85至89頁 、交易卷第91至94頁)均同此見解。   2、被告雖辯稱:伊駕駛A車通過祥和街(按:經依GOOGLE地 圖比對,應指新祥街)時,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路寬半 數以上,告訴人鍾○真騎乘B車已無足夠路寬超車,惟其 仍試圖從A車右側駛進紅色實線區域並因該處路面不平 而翻車受傷,應屬其違規超車之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    ⑴、被告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前,告訴人鍾○真騎 乘之B車已駛近至與其併行之處,已認定如前,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本 應禮讓B車先行,不得因所駕駛之A車繼續變換車道後 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之應對情形、路面邊線外之柏油 路面不平等因素,即將整件事故均歸咎他人。    ⑵、被告另聲請函詢交通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紅色實線有無道路縮減之用意,惟該標線為禁止臨時 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 照),與警示駕駛人路寬縮減之路寬變更線、車道縮 減標線、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同規則第28條、第15 5條、第188條之1參照)內容有異,且被告未說明此 與本案事故過失判斷有何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惟考量告訴人鍾○真當 時違規以不得雙載之B車附載告訴人胡○謙,且確係將騎乘 B車騎乘至禁止臨時停車線外而因該處柏油路面不平而翻 覆,本案損害尚難全數歸咎被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依 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鍾○真表示被告未曾關心渠等傷勢之意見( 交易卷第82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卷第109至11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弟妹幫助、離 婚、子女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交易-13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10 6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 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飲酒並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濃度 已退即復行駕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 間與路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經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5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戴義裕 男 60歲(民國53年4月7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上之「33區熱炒店」,飲用啤酒7瓶後, 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早 上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 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7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8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 對其」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對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吸測試」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 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近4倍)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 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日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76-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亭嘉告訴被告張登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7號   被   告 張登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1段與廣州街口西南角紅線處等待載客,嗣後起步沿廣州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西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 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亭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陳亭嘉受有左側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亭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而穿越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陳亭嘉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亭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被告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審交易-10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阮恩祝,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ANDREW C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留 」,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3、4行「內有護照1本、大 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更正 為「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 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第5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REVAL O ANDREW CHANG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呂 嘉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側背小包遺忘 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50 頁),足認上開側背小包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而 離其持有之側背小包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 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側背小包(內有 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 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呂竟 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之工作、 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有臺北市萬華分 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ANDREW CHANG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 上,拾獲呂嘉勳遺留在該處之側揹小包1個(內有護照1本、 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占有該後背包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呂嘉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嘉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業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佐,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雖陳稱皮夾內現金為人民 幣100多元及尚有菸1條,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196-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育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洪育智交付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洪育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其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前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5000元,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之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至其他被害人 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從事粗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 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原本答應給我15萬元,但最後 只有給我500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既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 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素如 (提告) 於112年3月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保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2分、39分、上午10時6分許匯款40萬、60萬、4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邱素鄉 (提告) 於112年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威旺APP下單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3萬771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素如 (提告) 112年8月1日警詢(偵929卷第17頁至第1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9卷第15頁至第16頁、20第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40頁背面、第51頁至第136頁) 2 邱素鄉 (提告) 112年6月1日警詢(偵51826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51826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0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林素如1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素如指定帳戶)。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84-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麗瑩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蘇雅琪」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麗瑩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 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王建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 害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 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寄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18頁、第40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所持有、掌控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徐培真 ⑴113年6月26日  18時40分45秒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10分50秒 ⑴4萬8,000元 ⑵4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帳戶如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6日 ①19時01分18秒  /2萬元 ②19時02分22秒  /2萬元 ③19時03分54秒  /8,000元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23分55秒  /5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培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 16時59分12秒 1萬2,0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 13時03分47秒 5,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8日 13時45分31秒 /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蓓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 21時19分45秒 10萬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6日 ①21時39分06秒  /2萬元 ②21時43分43秒  /8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琪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 13時42分18秒 1萬3,5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3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 11時30分15秒 2萬8,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7日 13時07分34秒 /4萬元 未和解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 16時28分53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 (未提領/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8 王宜臻 113年6月26日 19時46分52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113年6月26日 ①20時09分33秒  /2萬元 ②20時10分17秒  /2萬元 ③20時10分57秒  /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宜臻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 13時47分08秒 1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4時15分56秒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 14時37分55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4時45分02秒 /3萬元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 20時35分16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0時50分57秒 /3萬元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 22時00分31秒 1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3時14分25秒 /1萬元 13 王建仁 113年6月27日 10時35分06秒 2萬2,000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1時16分45秒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建仁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 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寄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華世泰商業銀行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 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瑩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基金申請及贈送禮品之用。 2 告訴人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培真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4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徐培真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假交友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騙取金融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1萬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其他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王怡臻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六合彩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王建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 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建仁 113年6月中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