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王薏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薏瑄
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他造上訴人駱政昇不同
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王薏瑄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向駱政昇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1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如數
交付買賣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5月22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於買賣過
程中,伊曾會同駱政昇、仲介人員查看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漏水瑕疵。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
屋樓下3樓之1(下稱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李坤鋒寄送之存證
信函,表示3樓之1於同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
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伊因此遭受求償。伊旋於111年7月6
日僱工抓漏,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有吐水長白跡象,判
定應為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其防水層已不堪使用所致,另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漏水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且系爭漏水瑕疵亦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駱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
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給付系爭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15萬7,500
元。並聲明:駱政昇應給付伊3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
22日點交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月8日王薏瑄始通知伊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惟參酌中古屋之屋況及結構,常會隨時間或
自然環境等因素產生物理變化,因此在短期內產生變化係屬常
態。王薏瑄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並於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旁簽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
之情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
且於王薏瑄自住期間,亦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可
認系爭房屋係於交屋後兩年始生漏水瑕疵。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王薏瑄提供
之109年7月7日房屋照片,研判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前已生漏
水之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說明於鑑定當下系爭房屋之浴
廁有漏水情況,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當下既有漏水
瑕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時點可採,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王薏瑄應立即或於111年7月6日知悉有
漏水瑕疵時通知伊,然王薏瑄卻遲至111年8月8日才寄發律師
函通知伊,顯有怠於通知伊之情事,因此得視為王薏瑄已承認
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品質,而無從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係以不修復防水處理
為前提,而王薏瑄既已請求修復漏水損害,於漏水修復後,系
爭房屋即無市場價值損失可言,是王薏瑄自不得向伊請求因漏
水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王薏瑄之請求,判決駱政昇應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
並駁回王薏瑄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
薏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薏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駱政昇應再給付王薏瑄15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駱
政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薏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薏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薏瑄於109年4月17日以總價105萬元,向駱政昇購買系爭房地
,王薏瑄已交付全部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於109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薏瑄,並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王薏瑄。
㈡王薏瑄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屋樓下住
戶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於同年4月19日
發現有天花板漏水現象,認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
㈢王薏瑄委託律師寄發111年8月8日111年艦法字第080802號律師
函予駱政昇(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交付時,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
係有無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㈡王薏瑄請求漏
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5萬7,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於知悉後未怠於
通知駱政昇,應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
間點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比較系爭房屋號浴廁水龍頭放水之前後,判讀紅外線熱像儀圖
像記錄分析及水分計測量值,內部水分含量確有增加。本標的
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房屋買賣之109年時,屋
齡已有14年,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已經老化,因此系爭
房屋浴廁在長期用水時,可能會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室分間牆外
側之牆腳及地板內,並再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系爭房屋住戶告知,於109年4月購置標
的物,系爭房屋住戶並提供其於買屋後,於109年7月7日進入
室內拍攝之房屋現況之照片,照片中已可明顯看見浴廁外牆面
之牆腳及地坪,已有明確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現象,從照片顯
示之水漬、油漆剝落之顏色及範圍及情形研判,應該已有一段
時間。研判為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即已發生漏
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滲漏水及油
漆剝落的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蘇毓德建築師為鑑定人負責辦理,於1
12年3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兩造、曾艦寬律師及3樓之1住戶
麥秀玉皆出席會勘,鑑定人依據鑑定申請書,對於3樓之1號浴
廁外牆面之平頂及牆壁滲漏水處,及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
腳及地坪有滲漏水處,使用景興TAS紅外線熱像儀(照片29)及
水分計測量含水值[混凝土水分計[MS-7002](照片30),逐項於
現場勘查、測量、拍照,並記錄標的物現況及會勘結果(見系
爭鑑定報告2-3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為建築師,具專業知識,其藉
由儀器測量及兩造、3樓之1住戶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
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
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間點之判斷依據。
⑷雖駱政昇抗辯鑑定人僅能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漏水進行鑑定,
未能針對系爭房屋於109年4、5月當時之現況實地勘測,僅能
由王薏瑄提供之照片判斷,故鑑定人對於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點
之研判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觀之由王薏瑄提出其於109年7月
7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之編號25、
26、27、28照片),肉眼可見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於拍
攝當時已有油漆剝落現象,又鑑定人於112年3月30日至現場會
勘時,亦見上述位置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23-25頁之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編號14、15、16、17
照片),則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據此研判該位置漏水現象於
109年7月7日照片拍攝時已出現一段期間,其判定方式應屬合
理,是鑑定結果認定該位置之漏水瑕疵於109年5月22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應堪採信,駱政昇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洵屬無據。
⑸綜上,依上開鑑定之結論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
即已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
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的現象,業如前述,從而,王薏瑄主張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一節,應為可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王薏瑄於鑑定過程中提供109年7月7日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予鑑
定人參考,由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肉眼
可見之油漆剝落現象,業如上述,惟王薏瑄自陳當時係針對系
爭房屋全部都有拍攝,因為鑑定人表示要提供當時照片,才將
房屋照片交給鑑定人,當下也沒有能力判斷何處有瑕疵等情(
見原審卷第154頁)。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09年7月7日拍攝
之照片觀之,皆係針對房間整體拍攝,並非針對牆角、地坪油
漆剝落等特定部位拍攝,核與王薏瑄所稱其購屋後就系爭房屋
全部屋況進行拍攝,並非因發現漏水而僅就該漏水部位拍攝等
情相符,則王薏瑄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拍攝照片當時,並未
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之油漆剝落現象屬漏水,亦無
能力判斷可能會導致樓下漏水等情,非屬無據,尚難認定王薏
瑄於109年7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
⑵3樓之1住戶李坤鋒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薏瑄,表
示其於111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認為係王薏瑄所
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因向王薏瑄請求修繕未果,經管
委會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要求王薏瑄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出面協商修繕事宜;王薏瑄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為釐清漏
水原因,於111年7月6日委請鉅豐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檢測,
王薏瑄於抓漏時有提供購屋當時之照片,並表示不知道磁磚是
吐水長白化之跡象,直到3樓之1住戶反應天花板、找工程、告
訴王薏瑄,王薏瑄才知道等情,業據王薏瑄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鉅豐水電工程行抓漏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5
9頁),堪認王薏瑄係受3樓之1住戶告知樓下天花板漏水,始
知悉樓下住戶懷疑其天花板漏水可能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然
迄至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時,王薏瑄仍不知悉系爭房
屋浴廁牆角及地坪之磁磚白化與漏水有關,參諸,漏水之判斷
事涉專業,在經專業人員判斷或鑑定確認之前,尚難認王薏瑄
能確認3樓之1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亦難認王
薏瑄能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嗣因3樓之1
住戶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王薏瑄於接獲樓下
住戶調解之申請後,為釐清權責,隨即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
師函予駱政昇,請求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主張瑕疵擔保,業
據駱政昇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則王
薏瑄在接獲樓下住戶調解之申請後,即通知駱政昇以釐清系爭
房屋有無導致樓下天花板漏水之漏水情事,堪認其已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即時告知駱政昇。
⑶從而,王薏瑄於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後,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事,而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師函予駱政昇,向其
為漏水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駱政昇抗辯王
薏瑄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自不足採。
㈡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修繕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為
減少價金,並加以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
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駱政昇)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
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
。是駱政昇依上開約定,自應就系爭房屋交屋前存在之滲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系爭漏水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⑵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鑑定
如下:系爭房屋浴廁之原有地坪及牆面馬賽克及磁磚之粉刷拆
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
排水管等管線一併拆除後,更換新做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等管線(含水壓測試),於
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後,再新
做地坪及牆面貼馬賽克及磁磚粉刷,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原有
水泥漆粉刷徹底刮除,再重新刷水泥漆,所需修費用合計15萬
7,5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16頁)。準此,王薏瑄主張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應屬有
據。
⑶綜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則
王薏瑄自得請求減少此範圍之價金,從而,王薏瑄就系爭漏水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返還
給付15萬7,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王薏瑄另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駱政昇如數
給付等語。因王薏瑄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
其聲明單一,本院就王薏瑄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
可即為王薏瑄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王薏瑄請求駱政昇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5萬7,500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
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估價指引)之「壹、名詞
定義」第三、四、五、六點分別規定如下:三、瑕疵價值減損
: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
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四、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
強、維護、監測等費用。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
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五、污
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
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
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六、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
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另系
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第二點規定:二、污名效果因果關
係分析:㈠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
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
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
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
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
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
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
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上開指引係提供不動產估價師在進行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估價時之指引,此觀系爭估價指引「貳、原則」第一點規定自
明。
⒉經查: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市價差額
鑑定如下:本標的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
已有14年,臺灣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
小之裂紋,且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
化,加上浴廁採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
量可能偏多,即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
坪,並穿透系爭房屋地板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雖無明顯影響居住使用,若不修復防水
處理,勢必對於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會造成
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經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價師交
互討論,並參考相關專業文獻,多採用個案之實際造成影響及
過去經驗之案例研判,且房屋價格係包括土地價格及建築物造
價,房屋價格亦因使用年限及市場交易而有變化及改變,因此
建議本案可採折減該房屋交易價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之
間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認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及造成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之結論,係建立在不修
復防水處理之基礎事實下,並未論及修復後仍有上開交易價值
之減損,且鑑定之內容,僅係鑑定人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
價師交互討論之結果,並未由估價師依系爭估價指引所定之原
則詳細作成結論,鑑定人亦未依系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
第二點規定,在評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
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
因果關係,及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
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
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
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
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鑑定,則上開鑑
定之結果,尚難採為本件判斷瑕疵價值減損之依據。
⑶系爭房屋係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已有14年,臺灣
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小之裂紋,且系
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化,加上浴廁採
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量可能偏多,即
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房屋原有之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會
因使用期間經過老化而遞減其效用,致有修補維護之必要,並
非永久不變。又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可依據其建議之上開方式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16頁),因此,系爭漏水經依該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
自不再有漏水之情事。此外,王薏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有
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漏水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
復導致收益性降低之情形。參諸,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並非駱
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在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駱
政昇自已盡此部分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無異要求駱政昇為系
爭房屋往後因屋齡增加所致之漏水原因為擔保,實非有理。準
此,王薏瑄主張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
應無可採。從而,王薏瑄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賠償因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市價減
損之15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王薏瑄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駱政昇給付15萬7,5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王薏瑄請求駱政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王薏瑄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
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駱政昇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王薏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王薏瑄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TPHV-113-上易-552-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