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
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
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
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
,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
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
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
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
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
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
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
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
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
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
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
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
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
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
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
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
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
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
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
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
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
」、「(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
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
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
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
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
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
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
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
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
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
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
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
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
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
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
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
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
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
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
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
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
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
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
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
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
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
,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
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
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
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
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
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
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
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
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
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
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
,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
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
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
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
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
,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
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
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
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
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
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
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
,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
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
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
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
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易-111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