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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93-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告訴人進行醫療處置時,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 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之傷勢,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更破壞 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因不滿正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簡振宇,竟基於 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簡振宇, 致簡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 角撕裂傷,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 暴於簡振宇,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簡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振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5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 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 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 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 ,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 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 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 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 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 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 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 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 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 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 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 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 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 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 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 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 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 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 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 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 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 」、「(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 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 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 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 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 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 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 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 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 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 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 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 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 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 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 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 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 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 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 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 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 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 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 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 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 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 ,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 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 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 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 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 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 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 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 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 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 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 ,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 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 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 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 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 ,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 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 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 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 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 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 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 ,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 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 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 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 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117-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經新竹市○ 區○○里○○路000號新莊車站前廣場,見乙○○所有由迪卡儂 廠牌自行車(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而 有機可乘,徒手竊得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巷000號丁○○住處前,見住處地下室大門未鎖而有 機可乘,侵入丁○○上址住處地下室,徒手竊得丁○○所有美 麗達廠牌自行車(黑色,價值1萬元)1輛,得手後逃逸。 (三)於113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000號,見王麟安所有捷安特廠牌自行車(螢光色,價 值1萬6,000元)、丙○○所有高士特廠牌自行車(珍珠白色 ,價值7萬2,800元)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徒手接續竊得上 開自行車各1輛後逃逸。 二、案經乙○○、丁○○、王麟安、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9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丁○○(見偵卷第16至17 頁)、王麟安(見偵卷第18至19頁)、丙○○(見偵卷第20 至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至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至44頁)。  4、遭竊現場、遭竊物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見偵卷第45 至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竊盜犯行,時間近接,手法、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 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1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一名由岳母照顧、一名由社會局安置,羈押前獨居,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竊盜物均已歸還,並 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有人指引、叫他去偷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觀諸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係 價值非低之自行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 知道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任意牽走他人的車是違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相當辨別事理 能力,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參照前 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27

SCDM-114-易-28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案僅被告黃奕清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53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㈡又按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黃奕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 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4年2月13 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頁、第59頁、第61頁、第69 至72頁、第73至78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 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底因工作、經濟及膝蓋反 覆發炎,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於犯罪事 實當日飲用保力達,因送貨工作論件計酬,想多賺些醫療費 用,忽略身體發炎反應導致代謝變慢,懇請審酌被告並非飲 酒作樂,明知故犯,雖不慎與廖汶均先生發生碰撞,但已達 成和解並完成民事賠償。又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本件認罪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 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 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 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 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 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黃奕清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 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   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 汶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 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供水予黃奕清漱口後, 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黃奕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   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㈤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   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駕   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   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   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SCDM-113-交簡上-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坤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珅瓏(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11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 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加入「老皮」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成立Telegram群組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 「猴塞雷」、「韓國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陳穎潔 各種投資標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 陳穎潔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陳穎潔住處內面交現金,詐欺集團 成員嗣指示歐珅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作為搭配,陳穎 潔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於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偽簽「陳威 銘」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後,交付給陳穎潔 ,陳穎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歐珅瓏82萬元,歐珅瓏得手後 ,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送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由集團成員「韓國瑜」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且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威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潔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穎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指認照片。  ㈣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萬4,000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4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至48頁)。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 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皮」、「老K」、「猴塞 雷」、「韓國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82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然已經在另案 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 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82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8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9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55-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芳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台積電關係企業世 界先進公司之經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蔡青錡佯稱:其 公司有提供以低於市值之價格抽聯發科公司股票之福利,惟 抽中股票後需1年後始能取得等語,並提供內容為「…以上中 獎者為主公司提供股票二張聯發科技股票…存戶需於11/8日 前存入65萬方能保有資格。領獎為逐年給予,共計2年配股 完成…」之11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訊息列印資料與蔡青錡, 致蔡青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20萬5,000元 、32萬5,000元,共計匯款68萬元至宋宜芳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宜芳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提供任何公證資料,嗣經蔡青錡數次探詢及催討, 其均藉詞拖延,僅先還款14萬元以求脫免,俟至112年11月 間,因蔡青錡猶未取得股票或不足款項,且宋宜芳未有回應 亦無任何消息,蔡青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青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第7 4頁至第75頁、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 33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 第39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 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 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68萬元,當均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34頁),而剩餘54萬元之款項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SCDM-114-易-7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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