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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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甥孫。甲○○於86 年9月24日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離家未返,經甲○○之 胞妹即聲請人之祖母丁○○○於86年9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逾27年仍未 尋獲,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親屬 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失 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 甲○○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 料,皆無甲○○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4月24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 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函檢附甲○○相關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函 載稱:本案經登入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 民眾(即甲○○)家屬於86年9月26日向本局報案協尋,迄今 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綜觀上開事證,應認 甲○○至遲於86年9月26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 亡,應予准許。 五、甲○○既自86年9月26日失蹤,計至93年9月26日,已滿7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5

KSYV-113-亡-31-20241125-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5

KSYV-113-家補-777-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與丙所生之子 女。因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7日止。考量甲成傷原 因不明,且乙為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 又乙、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任甲之 親權人,然丙已遷居彰化,且再婚懷孕中,親屬照顧資源薄 弱,無法滿足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甲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仍 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復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 甲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 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6-20241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 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甲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 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 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 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3年12月2日。因甲之胞姐丙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 查偵辦中,相對人乙尚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 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 ,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 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 姐丙成傷原因,現尚由檢警調查偵辦中,相對人乙無法排除 再施暴可能,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目前復 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 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5-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 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 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 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 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 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 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 。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 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 ○○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 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 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 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 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 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 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 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 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 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 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 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 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 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 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 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 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 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 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 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 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 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 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 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 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 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 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 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 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 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 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 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 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 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 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 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 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 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 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 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 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 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 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 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 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 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 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 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 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 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 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 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 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 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 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 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 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 ,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 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 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 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 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 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 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 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 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1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血 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目前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四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 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113年11月1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部 分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 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有照顧 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三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930-20241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自幼 即因腦炎致生長發育遲緩,沒有語言發展,有癲癇病史,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長兄甲○○為監護人,指 定丙○○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113年11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手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重度智能不足,目前無法 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 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丙○○情屬至親,有照顧 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胞 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923-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乙於懷孕 期間使用毒品,影響甲之健康成長及生命安全,前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因相 對人乙生活狀況不穩定,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難以配合處遇 計畫執行,前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提出停止乙之親權,現由 本院審理中,評估甲無返家可能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以維護甲之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 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30號家事庭通知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裁定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家中無替代照 顧資源,不利甲成長。乙現行蹤不明,迄今未能執行處遇計 畫,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0

KSYV-113-護-908-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 壬○○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戊○○ 、己○○、甲○○、庚○○、辛○○為原告等情,惟其中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系爭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於系爭事件中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然相 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及相牽連 之113年度家繼訴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 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因前 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選任相對人之唯一子 女乙○○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二人關係密切,乙○○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且無其他 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乙○○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YV-113-家聲-232-20241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再法院 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妹,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8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姐丙○○任 監護人,惟丙○○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為乙○○○之胞妹,爰聲請選定甲○○○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胞妹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840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原監護人丙○○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胞妹, 其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甲○○○為乙○○○之胞妹,彼此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乙○○○之其他 胞妹,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 本院認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併依 上開人等之意見,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甲○○○自應妥 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乙○○○照護所 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12

KSYV-113-監宣-8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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