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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喬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8573號、第185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182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喬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喬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張文江、 王淑君、彭及富、林王麗卿、李淑玲(下稱林白進等6人) ,致林白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林王麗 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白進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白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 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障礙未遂。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林王麗卿 匯款所用,如匯款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白進等6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林白進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其 中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林白進等6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王麗卿之匯款因故未匯 入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蘇恒毅、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蔡雨彤」聯繫林白進,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設立的「節節高」群組投資,若未依指示操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聯繫張文江,佯稱可透過「璋霖」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LINE群組成員名單、電子信箱頁面、詐騙APP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8頁) 3 王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聯繫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45至61頁) 4 彭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利亞老師」、「盈昌客服NO.136」聯繫彭及富,佯稱可透過「盈昌」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63至70頁) 112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王麗卿,佯稱:可協助在盈昌投資APP獲利,惟需繳交服務費用,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0時4分許 2萬5000元(未匯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併辦警卷第23、27頁) 6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併辦警卷第31頁)

2024-11-19

KSDM-113-金簡-702-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第356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第 4947號、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民國112 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接續將所申辦……」、第14行補充 為「……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姿伶(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 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 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 )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 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蔡孟芹、王 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麗卿(下稱謝 陳美麗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謝陳美麗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謝陳美麗等6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加深謝陳美麗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值非難;復考量謝陳美麗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謝陳美麗等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謝陳美麗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偵查,依其前案經驗,明 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謝陳美麗、蔡 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謝陳美麗、蔡孟芹、王 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孟芹、楊𨕱 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4月16日我在 交友網站認識一位「閣樓聽風」先生,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 ,他自稱是「吳明浩」,對方以交往為由並表示他不是台灣 人沒有台灣帳戶,希望跟我借帳戶買車及買房,要將錢匯款 到帳戶內買車買房,我也有懷疑他,他說如果不相信他如何 交往,後來心軟就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配合對方查證 時如何回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 、王麗卿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 麗卿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謝陳美麗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蔡孟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珊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告訴人楊𨕱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害人 林政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110年間,被告曾在交友軟體因男女朋友交往之類似情節,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前次經 驗,其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 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 識之人,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 ,係再次誤信交友軟體上所認識網友之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顯不足採,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 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謝陳美麗 112年2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謝陳美麗聯絡,佯稱:提供「時富證券」投資平台,可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謝陳美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54萬7268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林政江 112年1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政江聯絡,佯稱: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5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孟芹 112年4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孟芹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孟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6分許。 1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王珊珊 112年4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珊珊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注獲獎需繳交保證金及匯差云云,致告訴人王珊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4月26日9時18分許。 ㈡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 ㈢112年4月26日9時22分許。 ㈣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㈠國泰銀行帳戶 ㈡國泰銀行帳戶 ㈢國泰銀行帳戶 ㈣國泰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王麗卿 112年2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麗卿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被金管會查到,要繳納罰金云云,致被害人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 5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楊𨕱霆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𨕱霆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𨕱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簡-666-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文生即極奈米汽車美容 王麗卿 陳怡靜 鍾國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肆仟 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4,41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38-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 2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81-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8094號、5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高詩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高詩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00頁)。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判決後,被 告另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 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合。  ㈢檢察官固據被害人王麗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提供帳戶增加查緝的困難, 理應重罰被告之犯行,且被害人王麗卿受騙金額高達255萬4 ,945元,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難認原 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輕率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玲、羅元隆達成 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金屬加工 、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 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林雅玲、羅元隆及王麗卿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莊慶祥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至6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 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再參以被告尚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莊慶祥達成調解等情,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94、5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53、1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詩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 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㈢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 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9 647號) ㈣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55萬4,945元至高詩錡上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㈤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使羅元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8,000元至高詩錡上 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雅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元 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 玲、羅元隆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 前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 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 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 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120 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詩錡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供述有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專員 佑田」要求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跟密碼,伊才會提供給他,程式科技是跟伊說要操作 金流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金屬加工製造 業、雷射切割製造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 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與 暱稱「專員 佑田」聯繫,「專員 佑田」傳送:「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 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要跟 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三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 是依被告知識經驗,可知「專員 佑田」所提及之話術顯與 常理不符,應可察覺該「專員 佑田」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再者,被告向「專員 佑田」申辦貸款前,業已向暱 稱「程式科技」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程式科技 」貸款並無須提供密碼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意思提供 本案富邦網路銀行帳號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過程中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甚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陳立民 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 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 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47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 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 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 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 ,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人,向林雅 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 空。   ⒉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 人,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 對方指示匯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  ㈡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 林雅玲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詩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 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專員 佑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麗卿、羅元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詩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羅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王麗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㈤被害人羅元隆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包裹照片、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 提供同一銀行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因而涉犯前案及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卿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255萬4,9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羅元隆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 20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上-9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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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 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同年 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 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 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 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 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 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 3971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 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 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 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 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 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麗卿 1/5 2 王大松 1/5 3 王俊湰 1/5 4 王俊仁 1/5 5 王惠珍 1/5

2024-11-01

TCDV-113-家繼訴-149-20241101-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 原簡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 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 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AMY」之人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以前某日 時許,被告即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後,即將該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成 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黃佩君」、「楊應超」聯繫原告佯稱 :透過永豐金控網站投資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Shirley」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9 時34分許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 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致原告受有10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1-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 7-1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8頁)可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0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 )翌日之113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原簡-17-202410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上訴人王聯財等13人與被上訴人黃一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如附表「 應付金額欄」所示,應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各為新臺幣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2024-10-22

KSEV-112-雄小-2266-202410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在112年3月20日至永 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暨網路銀行與金融卡之操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賢」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以假投資詐術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匯出,致生金流斷點,原告因此受有 8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2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3-訴-405-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 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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