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被 上訴 人 陳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實施。次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參照)。又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陳政助之債
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
2),關於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劉美伶、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參與分配債權
額依序為23,701,104元、640萬元、649萬1,200元、176萬6,
420元、500萬元、834萬2,058元(○○農會次序8假扣押執行
費中之1,793元、次序20假扣押債權中之22萬4,149元,未聲
明剔除)。原審判決剔除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
及○○農會之債權額,並駁回上訴人剔除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
其上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
以其若勝訴即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17關於被上訴人債權176
萬6,420元,經重新分配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㈡系爭分配表2拍賣所得價金1,883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優
先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2次序1房屋稅9萬5,438元、次
序2營業稅89萬6,667元、次序8○○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
93元、次序10房屋稅0元、次序11國稅31萬4,251元後,所餘
價金為1,752萬1,851元。如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僅餘
上訴人、陳政助、○○農會之普通債權依序為2,001萬4,693元
、176萬6,420元、22萬4,149元參與分配前述所餘價金,依
此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上訴人可分得1,593萬6,846元【計算
式:17,521,85120,014,693/(20,014,693+1,766,420+224
,149)=15,936,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
訴人原分配金額為0元,故上訴人因本院判決所能增加分配
金額為1,593萬6,846元。上訴人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
被上訴人債權額176萬6,420元部分提起上訴如有理由,上訴
人可分得1,732萬7,793元【計算式:17,521,85120,014,69
3/(20,014,693+224,149)=17,327,793】,可再增加之分
配金額為139萬0,947元(計算式:17,327,793-15,936,846=
1,390,947)。
㈢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39萬0,947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39萬0,9
47元,尚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
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HV-112-重上-35-20241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