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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余巧云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 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 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 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 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冠霖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10年1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2 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或自行提領 、或指示林冠霖及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被告後 ,均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 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是跟 什麼人交易,我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 子錢包。但不知道第三人是何人,我買數位電子貨幣拿現金 面交某個陳先生,陳先生是把USDT直接匯入某個電子錢包, 我在中間就是交易買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平台APP投資獲利,詐騙原告20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其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子錢包 云云。然查,被告受「陳法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 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被告再辯稱進行USDT的交易並沒有拿錢,對原告無侵 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 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2

PCDV-113-金-32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2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1-28

TPDM-113-訴-780-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齊 張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告借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每 次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會簽發「臨時借款單 」及同面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告現仍積欠共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借款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 且均有收到款項,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臨時借款單及支票上 伊簽名之形式真正,且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 借款,又其餘借款伊已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 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借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 150,000元,伊並已交付借款金額等情(計算式:30,000+20 ,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0,000+10,00 0=15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日期向伊借款210,000元 ,固據提出「臨時借款單」及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7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臨時借款單」及本票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MJIB-QDE-SOP-M01)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臨時借款單 」及本票上「陳豐陞」之筆跡與「陳豐陞」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 局11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2頁),堪認該「臨時借款單」及本票上之 「陳豐陞」筆跡確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就已於109年4月11 日當面交付210,000元借款予原告一節,僅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而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稱:「哥,請問一下,那天 你跟我說的15萬,你有問你媽媽嗎?她說可以借錢給你嗎? 」,後兩造有通話紀錄,被告再於109年4月11日稱:「會慢 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 及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內容,且兩造於109年4月11日見面,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 自難僅憑兩造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已交付21 0,000元借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交付210,000元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4條及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   查被告抗辯已以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現金面交之方式清償,固據 提出還款紀錄表及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惟經原告以兩造並無面交還款之事實,且被告之匯款係為了 清償其他筆借款等語否認之。經查,被告抗辯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一節,有本院依職 權向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175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如附表二之 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僅稱非償還附表一之款項 云云,惟原告自承就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債務一節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則兩造間除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外,已難證明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匯款94,000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如附表一借貸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另以面交方 式償還借款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已面交清償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兩造不爭執將 被告匯款清償之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依序沖償 被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匯款金額沖 償之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 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匯款94,000元後,尚餘56,000元未 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款金額 1 108年7月19日 30,000元 30,000元 於109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2 108年7月21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月6日全部沖償完畢 3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10,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全部沖償完畢 4 108年7月2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5 108年9月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1年9月5日沖償14,000元,剩餘6,000元 6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清償 7 108年10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8 108年12月14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9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10 109年4月11日 210,000元 0元 無借款,無須清償 合計 360,000元 150,000元 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1 108年8月6日 1,000元 2 108年8月20日 1,000元 3 108年9月5日 7,000元 4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5 108年10月20日 1,500元 6 109年9月11日 5,000元 7 109年10月9日 3,000元 8 109年10月21日 2,000元 9 109年10月23日 3,000元 10 109年10月29日 2,000元 11 109年11月2日 5,000元 12 109年11月12日 10,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 5,000元 14 110年1月6日 5,000元 15 110年2月5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19日 6,000元 17 110年6月4日 3,000元 18 110年8月29日 10,000元 19 110年11月2日 2,000元 20 110年11月22日 2,000元 21 110年12月20日 2,000元 22 110年12月22日 2,000元 23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24 111年9月5日 5,000元 合計 94,000元

2024-11-28

KSEV-113-雄簡-67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傅仰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黃怡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傅仰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怡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負責 人,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址 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以其等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 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 湯雅雯竟與陳亞薇,而傅仰洹、黃怡錚則分別與陳亞薇(陳 亞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111年1月至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 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 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 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 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 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 再由楊雅璧、傅仰洹、黃怡錚依事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 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由 上開商業負責人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 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 ,使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 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 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 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案經吳佳蓉、張婷暖、黃喬茵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核與證人王仁 祺、陳亞婷、吳佳蓉、蔡宏偉、吳欣怡、黃喬茵(原名黃淑 妃)、陳怡潔、何青倫、張婷暖、陳怡玲、許育柔、陳為隸 、許火權、張雅琪、魏根宏、何青怡、呂政洋、王德平、陳 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521至522、543至548頁、 警卷卷二第653至669、679至681、705至708、713至716、74 7至751、801至807、809至812、943至947、973至982、999 至1000、1009至1012、1019至1022、1027至1029、1033至10 35、1045至1055、1105至1107、1115至1119、1121至1124、 1127至1131、1163至1172、1173至1175、1263至1271頁), 及證人陳亞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卷一第293至295、317至326、403至413、491至499頁 、偵卷第53至54、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13至420頁),且 有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金信華銀樓)、金門縣警察局11 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金信華銀樓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 信華銀樓)、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錶銀樓)、湯 雅雯(及李華倫)損失列表、湯雅雯提供轉帳紀錄、本票、 信用卡帳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湯雅雯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其配偶李 華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亞薇持用之 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被害人案情概述(損失金額統 計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湯雅雯提供其與其 配偶李華倫之相關帳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湯雅 雯損失統計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永成、永旺特產行 )、陳亞薇持各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永成、永旺特產行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永 成、永旺特產行)、蕎妝美業企業社之刷卡交易明細、請款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蕎妝美 業企業社)、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總 表)、信用卡被害人名冊、陳亞薇持各已報案之被害人信用 卡刷卡紀錄(依日期排序)、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 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刷卡換現金」呂俊興(0000-000 000)對話截圖、刷卡換現金廣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手機內網路刷卡交易紀錄照 片)、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 交易明細(德風商行)、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 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永成行)、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之手機備忘錄截圖)、陳 亞薇案各被害人損失列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 錶銀樓)、陳雅婷(陳亞薇姊姊)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雙圓商行)、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陳亞薇)、金門縣 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陳亞薇自製之紀錄表)、陳亞薇持各 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依地點排序)、陳亞薇提供之信用 卡及金融卡清單、金門縣警察局111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持有人:陳亞薇)、 本案相關信用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陳亞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於陳亞婷處扣 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 (於陳亞婷處扣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陳亞婷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5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吳佳蓉)、111年3月25日吳佳蓉提供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W.」對話截圖、簡訊截圖、 土銀帳戶明細、兆豐商銀信用卡帳單)、陳亞薇傳給吳佳蓉 通訊軟體LINE的語音譯文、111年4月16日吳佳蓉提供帳戶轉 帳、支出等相關資料、吳佳蓉與陳亞薇間之LINE對話截圖、 吳佳蓉、吳欣怡、蔡宏偉信用卡刷卡紀錄一覽表、吳欣怡提 供信用卡帳單、相關交易明細、吳佳蓉損失列表、吳佳蓉提 供本票影本、轉帳紀錄、現金面交地點、金額、信用卡帳單 、吳欣怡提供信用卡帳單、蔡宏偉提供信用卡帳單、金門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黃喬茵(舊名黃淑妃 )與陳亞薇間對話紀錄截圖、借刷卡額度明細表、相關交易 明細、陳亞薇傳給黃喬茵(舊名黃淑妃)通訊軟體LINE的語 音譯文、黃喬茵(舊名黃淑妃)及林志遠損失列表、黃喬茵 (舊名黃淑妃)提供之信用卡帳單、陳亞薇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陳怡潔轉帳交易紀錄、陳怡潔與陳亞 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亞薇與陳怡潔語音對話譯文、陳怡 潔轉帳交易紀錄、陳怡潔(陳彥如)損失列表、陳怡潔轉帳 交易紀錄、陳怡潔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細、何青倫損失列表、 何青倫提供信用卡帳單、銀行轉帳資料、與陳亞薇對話紀錄 、金融帳戶資料、張婷暖(洪銘駿、王明羨)損失列表、張 婷暖提供信用卡帳單、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 亞薇持各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張婷暖)、陳怡玲提供信 用卡帳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陳 怡玲損失列表、許育柔與陳亞薇間對話紀錄截圖、許育柔損 失列表、許育柔提供信用卡帳單資料、陳為棣損失列表、陳 為棣提供信用卡帳單、許火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W. 」陳亞薇對話截圖、許火權損失列表、許火權提供信用卡帳 單、張雅琪提供信用卡帳單、張雅琪損失列表、魏根宏提供 與陳亞薇IG、Line對話紀錄截圖、損失列表、信用卡刷卡紀 錄、何青怡損失列表、呂政洋提供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實 體店面刷卡紀錄一覽表、呂政洋與暱稱「W.」陳亞薇對話截 圖、Line記事本內容、陳亞薇以何青倫名義簽立之單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德風商店)、陳 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錶銀樓)、德風鐘錶銀樓(特 店代號:0000000000)所有刷卡紀錄、德風鐘錶銀樓(特店 代號:0000000000)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德風鐘 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陳亞薇前往德風鐘錶銀樓消費使用之 信用卡、德風鐘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張雅琪刷卡列表、魏 根宏刷卡列表、何青怡刷卡列表、呂政洋刷卡列表、交易明 細(金信華銀樓、永成行、永旺行、德風銀樓)、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湯雅雯提供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受 陳亞薇之託擔任會首之會單及陳亞薇傳訊予被告當期標會之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陳亞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6號、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何青怡提供信用卡帳單、何青怡信用卡 刷卡金額總計、交易明細(樂芙LOVE手作美學)、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95、97、99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楊雅璧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 、89、96、97、98、99、104、105、110、111號言詞辯論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卷一第13至 39、55至99、125、147至221、259至263、267至268、283至 287、297至316、327至390、393至402、415至467、470至48 9、501至520、525至542、551至556、559至641至649頁、警 卷卷二第665、671至677、683至703、717至745、753至799 、815至942、949至972、983至1003、1007至1008、1013至1 026、1031、1037至1043、1059至1103、1109至1113、1125 至1126、1133至1161、1176至1260、1283至1290頁、偵卷第 15至29、77、155至165、179至246頁、他7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45至274、379、461至470、475至482、487至496、501 至508、513至520、525至534、539至546、553至560、565至 570、575至584頁),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湯雅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傅仰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黃怡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湯雅雯與傅仰洹及黃怡錚,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空密接情境下,多次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法律上 之一行為。  ⒉被告湯雅雯所為3人以上共同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 部分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傅仰洹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黃怡錚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湯雅雯、楊雅璧、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金信華銀樓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⑵被告傅仰洹、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怡錚、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蕎妝美業企業社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 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 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 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湯雅雯之辯護人雖替被告湯雅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3頁),惟查,被告雖 最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 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是以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 為對被告湯雅雯減刑之依據。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湯雅雯: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調解 ,亦就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66至7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許育柔與被告湯雅雯之刑事賠償約定書、113年度附民字第1 0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9至470、495 至496、507至508、519至520、533至534、545至546、559至 560、569至570、583至590頁,附民卷第72頁),足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2年無工作、目前 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公公婆婆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傅仰洹: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2、559至 560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動提高賠 償額度,並當庭開立支票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足徵其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軍校專科班畢業、做生意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子女、只需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怡錚: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至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65至 266、273至274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宣判前,履 行完畢上開調解筆錄之給付,足見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 0,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湯雅雯: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支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  ⑶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傅仰洹: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 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被告黃怡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院以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賠償並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產生過於嚴苛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沒收制度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 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等均有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分別係被告湯雅雯50,000元、被告傅仰洹109,000元、被 告黃怡錚135,000元,業經被告傅仰洹、黃怡錚及證人陳亞 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第413至420頁)。其中被告 傅仰洹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林和富(原名:林志遠)、吳佳蓉 180,000元、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81、560頁);被告黃 怡錚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為隸、吳駿德、何青怡106,666元 、30,000元、13,333元(見本院卷第251、265、273頁),是 以,就被告傅仰洹、黃怡錚部分,既然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湯雅雯部分,雖然已與各被害人 間達成和解,並將和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然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全賠償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惟 被告湯雅雯就附表三所賠償予被害人之部分,已經超過其於 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犯罪所得 1 楊雅璧 (金信華銀樓之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83萬6,700元 (計算式:836萬7,000元×10%) 2 傅仰洹 (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之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5(5%) 10萬9,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3 黃怡錚 (蕎妝美業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13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2,000元報酬(以同一日之刷卡行為計算1次,非按刷卡人數) 5萬元 【依113年9月19日訊問證人陳亞薇後,確認湯雅雯之刷卡次數為20至30次之間(本院卷第417頁),爰採中間數25次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25次】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警卷卷二第738頁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739頁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719頁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796頁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797頁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同上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同上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5頁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4頁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同上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1頁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同上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同上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2頁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3頁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34頁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同上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同上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同上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8頁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9頁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警卷卷二第942頁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40頁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無證據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月19日,應予更正,詳警卷卷二第951頁】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51頁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同上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52頁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同上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58頁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警卷卷二第959頁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同上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同上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警卷卷二第985頁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同上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警卷卷二第986頁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989頁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94頁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993頁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同上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95頁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996頁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997頁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同上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13頁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5頁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6頁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警卷卷二第1031頁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43頁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7頁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67頁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0頁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9頁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9頁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13頁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偵卷第243頁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同上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偵卷第245頁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偵卷第244頁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同上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偵卷第241頁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7頁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8頁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同上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頁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同上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同上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2頁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同上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1138、1142頁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同上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同上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2頁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3頁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同上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4頁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4頁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同上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4、1156頁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同上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5、115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吳欣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欣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469頁)。 2 何青倫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倫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495頁)。 3 吳駿德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駿德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08頁)。 4 張雅琪 108,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張雅琪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19頁)。 5 何青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1,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34頁)。 6 黃喬茵(原名:黃淑妃) 2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喬茵(原名:黃淑妃)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45頁)。 7 林和富(原名:林志遠)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林和富(原名:林志遠)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8 陳彥如 25,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彥如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69頁)。 9 陳怡潔 192,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4,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怡潔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83頁)。 10 呂政洋 32,000元 湯雅雯應給付呂政洋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2號、第5347號、第23477號、第1433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使用,並依甲指示設定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甲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承上,壬○○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其 內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 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 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提升其 犯意,基於與甲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於該編號所示 時間匯入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甲指示俟 甲於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時間」欄①至③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走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金額」欄①至③所示之部分贓款後, 其再於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時間」欄④至⑥所示時間,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9「提款 /轉帳金額」欄④至⑥所示包括剩餘贓款在內之款項,以此方 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附表移送機關欄所示之分局暨 前揭附表記載被害人部分之移送機關欄所示之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卷【下稱院卷】第1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並有將系爭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將系爭帳戶借給伊的高中同學即劉祐華使用,借用原因 及借用時間伊都不記得了,同警詢所述,借用帳戶期間的資 金往來伊均不知情,系爭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不是伊去申辦 的,從系爭帳戶將錢轉匯出去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印象有 去ATM提領附表編號9的款項,伊是相信劉祐華才出借帳戶, 沒想到會遭詐騙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時間遭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各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部分遭轉匯 、部分經以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347卷【下稱偵5374 卷】第83至8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使用,附表編 號1至8部分再經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出 去,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至於附表編號9 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即該編號「提款/轉帳金額」欄④至⑥ 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去提領等語,惟被 告於警、偵中均坦承此部分款項係其提領,且卷附關於此 部分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7 92卷【下稱偵792卷】第23至24頁)顯示之提領人即係其 本人等語(見偵792卷第13至14頁、第163至164頁)明確 ,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清楚拍攝到提領人之容貌, 確與被告容貌一致(可見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第17頁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而可確認係被告本人無訛,從而此 部分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乙節,亦可認定。則被告既持提 款卡親自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款項,核已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而非僅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以其將系爭帳戶借予高中同學劉祐華、對於借用期 間之資金匯入匯出均不知情、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使 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係劉祐華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乙節,業經證人 劉祐華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沒有把她的帳戶交給伊,她只 有跟伊說她缺錢,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而伊之前跟三 重的朋友阿浩聊天時,阿浩有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伊 並不知道他說的賺錢方式是什麼,伊有將阿浩的微信資料 交給被告讓她自己去聯絡等語(見偵792卷第123至125頁 )而予以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指訴為真, 且其於警詢中辯稱之借用情形即:因為劉祐華說他有一筆 資金大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要轉出去,但他沒辦 法轉出去,所以跟伊借帳戶,並沒有要伊綁定約定轉帳帳 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下稱偵24286卷】 第15至17頁),亦與其嗣後有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號(詳後述)及系爭帳戶顯示有多筆高於20萬至30萬 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暨轉匯至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客觀情形不符,是其辯稱係證人劉祐華向其借用等語,尚 難採信,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即認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係 證人劉祐華,本件其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甲使用,並依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甲可將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已 堪認定。  2、被告先後於1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日多次 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 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查 詢單、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以上見偵792卷第150至158 頁反面)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347卷第83至85 頁)可證,被告雖否認有去辦理約定轉帳,然本院審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否認前揭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 之簽名係其親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卷【 下稱審金訴卷】第65頁),加以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表示: 「本行客戶辦理約定轉帳,需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原留 印鑑至各營業單位申辦」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7頁該銀行 112年7月4日回函),已足認係被告本人臨櫃設定前揭約 定轉帳帳號,其辯稱並未申辦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從被告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 其主觀上已知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 出去,且金額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是其辯稱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匯入匯出均不知情等語,亦難採信。且被 告明知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卻虛偽為前揭並未辦理之陳 述,益證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乙 情早已有所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再查,附表編號9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即該編號「提款/轉 帳金額」欄④至⑥所示)係被告提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 原係辯稱:伊雖有提領此部分款項,但那是因為伊的國小 同學詹芯綾很久之前跟伊借過6萬元,她說要匯錢還伊, 伊才告訴她系爭帳戶帳號供她匯款,當時她說要先匯5萬 元還伊,所以伊才會將錢領出來,之後拿去花用了,因為 伊認為那是伊的錢等語(見偵792卷第164頁)。嗣因檢察 官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傳訊證人詹芯綾到庭與被告對 質並結證:伊雖曾向被告借6萬多元,但伊是在111年8月 初轉帳匯款3萬多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款則 用現金面交被告等語(見偵792卷第175至177頁),被告 對證人詹芯綾前揭證詞則未予以否認。嗣於本院即改口辯 稱:伊並未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如前所述。核其辯詞除前 後不一外,亦明顯虛偽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陳述,已足認 其對於其提領之此部分款項乃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乙節, 早已有所預見,方會為前揭虛偽辯詞以圖卸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 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帳 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 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甲使用、依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金額」欄④至⑥ 所示之現金,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幫助他人對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及就附表編號 9部分提升犯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 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 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 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 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 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 應負之罪責。從而:  1、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認識提供帳戶予甲,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均係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為附 表所示自系爭帳戶將錢轉匯出去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並非其轉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 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9)部分:   ⑴、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甲使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 告亦已預見附表編號9之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其依甲指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將使 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隱匿該所得去向之洗 錢目的,然其仍依指示為此部分之提款,堪認被告在不 詳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 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 犯意,提升為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 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不 詳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 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等部分犯 行已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就該等犯行同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犯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以及近年來我 國詐欺案件頻傳,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 恣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用以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又提升犯意提領附表編號9之人遭騙滙入之款項, 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 等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等 較末端之角色,以及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合計金額甚鉅、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領之金額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與母親 一起扶養在學之妹妹、單親家庭長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行為、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至8月間、共造成9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所示匯入系爭 帳戶再經轉匯出去之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 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9所示經 被告提領之現金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部分,經審酌 本案其餘贓款均係經甲以轉帳方式取走,僅此部分未予轉 走而留予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取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且其於偵訊中亦曾供稱此部分 款項業經其花用殆盡等語(見偵792卷第164頁),堪認此 部分款項並未上繳而屬被告實際掌控,且屬洗錢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雖為本件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楊石宇、吳宗光、鄭 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移送機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己○○ 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0時59分許 3,000,000元 111年7月26日11時23分許 700,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2卷第185至190頁)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6日11時24分許 7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1,599,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興企業社) 111年7月27日8時48分許 67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乙○○ 於111年5月27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 600,000元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6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286卷第67至69、875至913、917、963至967頁) 3 告訴人辛○○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3時16分許 1,070,57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欄誤植為「1,070,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7月27日13時24分許 1,07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興企業社)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334卷第11至13、31、41至47、139至141頁) 4 告訴人廖彗雯 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9時49分許 198,080元 111年8月1日9時56分許 19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廖彗雯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2卷第195至205頁) 5 告訴人丙○○ 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日10時5分許 74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7卷第29至57、69至73、77至81頁) 6 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94,825元 111年8月1日10時19分許 494,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2卷第207至211頁) 7 告訴人戊○○ 於111年5月21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2時54分許 300,180元 111年8月1日12時58分許 3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77卷第11至13、23至35頁) 8 被害人癸○○ 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3時43分許 971,75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92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絡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4卷第7至13、27至28、35、61、79、87至151、169至171、175至179頁) 111年8月1日14時0分許 51,01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7分許 66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興企業社) 9 告訴人庚○○ 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42分許 3,042,083元 ①111年8月2日12時43分許 ①2,0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2卷第25至31、38、43至44、46、50至52、57至101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92卷第23至24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日12時45分許 ②75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③24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1年8月2日13時9分許 ④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1年8月2日13時10分許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⑥111年8月2日13時11分許 ⑥1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024-11-20

PCDM-112-金訴-1744-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 訴人蘇恒生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 告訴人蘇恒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蘇恒生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 給「陳宏明」、「劉立明」,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報酬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恒生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 犯行,辯稱:其是個人幣商,以賺取差價獲利,有在網路上 打廣告,告訴人蘇恒生主動與其聯絡說要買泰達幣,因為金 額很大,其庫存不夠,就向上游買幣,告訴人蘇恒生要如何 使用購得之泰達幣,並非其所能過問,其與詐欺集團無關等 語。 伍、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蘇恒生 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蘇恒 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賣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查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至YCOIN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都是自己創造的;伊是用現金向幣商買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錢包地址;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被告係從其電子錢包轉入伊的電子錢包等語(參見警卷第3、5、7、8頁)。又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的電子錢包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47-261頁)。據此,告訴人蘇恒生乃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是因出售泰達幣,才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使用的電子錢包,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蘇恒生及被告均是在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法。從而,能否以告訴人蘇恒生向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受「秦夢婷」之詐騙,將該等泰達幣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是依「秦夢婷」之介紹才 向被告買幣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然因被告有在網路 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一事,有其行動電話網頁截圖3張附 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27頁),本不能排除「秦夢婷」偶 見該廣告後,利用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可能。 又告訴人蘇恒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許,主動傳訊息予被告 ,表示星期一(6月3日)要購買6,000,000元之泰達幣,被 告即回稱:需分上午及下午各交易3,000,000元,並於113年 6月2日表示匯率為32.85,經告訴人蘇恒生表示之前購幣之 最高匯率不超過32.6後,被告回稱其購入匯率為32.75,僅 賺0.1而已,不然降為32.8,雙方才就32.8達成共識;告訴 人蘇恒生又於113年6月7日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六 (6月8日)要購買1,000,000元之泰達幣,被告即回稱其星 期六有事,不能赴約,待告訴人蘇恒生表示改為星期日後, 被告又表示星期日有事也不能赴約,再約時間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01-115頁)。而 被告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向「陳宏明」詢問有無泰達幣, 待「陳宏明」表示目前沒有後,被告表示其需要150,000顆 ,請「陳宏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後交易33,000顆;「陳宏 明」於6月3日上午表示匯率為32.65後,雙方隨即交易90,00 0顆;「陳宏明」於6月3日下午表示匯率為32.6後,雙方隨 即交易32,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劉立明」詢問匯 率,待「劉立明」表示匯率為32.6,且目前只有38,000顆後 ,被告表示其全要,且因其6月3日需要190,000顆,請「劉 立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33,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 2日向「Tommy」詢問匯率,待「Tommy」表示零售價為32.75 ,且目前只有40,000顆左右後,被告表示可以,且因其6月3 日需要150,000顆,請「Tommy」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65 ,337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四 卷第101-115頁、警卷第171-179、159-169頁)。據此,若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對告訴人蘇恒生欲向其購買6,00 0,000元之泰達幣一事,在告訴人蘇恒生聯絡前,應已知悉 並有所準備,務求儘速完成交易,以使告訴人蘇恒生儘速購 得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免告訴人蘇恒生反悔,然被告對告訴人蘇恒生欲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一事,似無任何準備,不僅與告訴人蘇恒生議價, 還要四處向上游購幣,才能分批交付予告訴人蘇恒生,且對 告訴人蘇恒生欲儘速加購1,000,000元泰達幣之要求,亦以 有他事要處理為由拖延,似與詐欺集團一般作業及分工模式 有違。從而,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被告售幣資訊予 告訴人蘇恒生,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並無資力向上游購得高價之泰達幣,且被 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蘇恒生,竟不擔心告訴人蘇恒生不付款, 即先行轉幣予告訴人蘇恒生,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乃轉至告訴 人蘇恒生所未能掌控的電子錢包而無損失,而被告先前販售 泰達幣涉及詐欺之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若被告只是一般幣商,應不會如此頻繁地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而主張被告即是冒充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而 ,告訴人蘇恒生既係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不是告訴人蘇恒生 先交款,就是被告先轉幣,而在告訴人蘇恒生已攜帶現金到 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蘇恒生不會不付款,而先轉 幣給告訴人蘇恒生一事,並無異常之處。又依據告訴人蘇恒 生之陳述,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蘇恒生之泰達幣,係告訴人蘇 恒生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至「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告訴人蘇恒生對其電子錢包似未欠缺掌控權。再因我國 並未禁止「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個人幣商亦無從干涉 買家購幣後,如何使用虛擬貨幣,故縱使有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將其向個人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是被害人被騙後之個人行為,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交易之買家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比例為何,當 不能以被告出售之泰達幣曾經買家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一事,即將被告列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另因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欠缺向上游購幣之資力,被告亦提出其向上游購 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尚不能逕行推測被告乃虛假向 上游購幣。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以賺取價差獲 利等語,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假冒幣商身分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秦夢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 受告訴人蘇恒生交付之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 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錢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口旁(施工鐵皮圍牆) 3,000,0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3,000,000元 3 113年6月4日12時0分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951,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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