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78,061元」及利息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
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品牌顧問輔導委任契約、咖啡
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㈡就品牌顧問輔導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
訂金15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日再分別給付第1
期、第2期之營運費用15萬元及20萬元(均未稅)予被告。
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第1期營運費,然迄未給付第2期營運
費含稅金額為21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20萬元×1.0
5=21萬元)。
㈢就咖啡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但已口頭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2期承攬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網站架設
,被告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網站營業時間、電話錯
誤部分,原告均已更正,且被告係於原告促請其驗收給付尾
款後,又自行變更營業時間及電話,試圖拖延給付尾款,此
為不正手段拒絕驗收,自應視為被告已為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177元(即全部承攬費用
之百分之10)。
㈣就不動產租賃契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交屋日起,
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網站等因使用必須繳納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欠繳租金、水
電及電信等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如不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即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預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2月止,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積欠110年
12月、111年1月、2月計3期租金165,000元,且未負擔上開
期間之水電、電信等費用計18,444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1年4月1日,除未自行將
器材設備拆除搬離外,竟遺留大量廢棄食材及垃圾,造成環
境污染,原告即於111年4月1日代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為此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1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5項約定沒收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迫於無奈下代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11年3月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至被
告所稱抵充押租金11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逾7日未歸還房屋,原告得沒收全部
押租金作為加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遺留裝潢、設備
等物品未自行拆除清運,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自屬無據。再者,押租金部分於契約終止前不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原告為押
租金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再市內電話
「00000000」係被告申請且係被告IG粉專所留之使用電話;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分擔水電費。又被告所稱已給付110
年12月份租金42,50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匯款42,500
元,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0元,且被告當時尚積欠
原告承攬及委任報酬,則被告當時係給付何項債務尚有不明
,惟原告既有收受該筆款項,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
被告上開42,500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因每月租金
為5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之律師函請求被告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萬元,否則必將終
止租約,已向被告預為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
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所附停止條件已生效,縱被告事
後於111年2月22日給付42,500元,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
復未終止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積欠之3期租
金165,000元、水電電信費18,444元、清運費用16萬元、違
約金55,000元,合計398,444元(計算式:165,000元+18,44
4元+16萬元+55,000元=398,444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元,合計6
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78,061元
(計算式:210,000元+12,117元+398,444元-42,500元=620,
561元-42,500元=578,061元)。
㈥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營運費、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並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7、11、15、13項、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電信費、清
運費用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給付3
0萬元,然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並對
被告詐騙金錢。原告以在板橋為被告經營職藝咖啡尋覓黃金
店面為由,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租金55,000
元予原告,復要求被告支付近百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配合之
廠商施作,事後卻要求被告經營與職藝咖啡無關之「art1 c
afe」,而非其推廣之「職藝咖啡」。再者,原告謊稱可介
紹有美企業社為職藝咖啡設計新商標,被告因而給付原告39
,900元,實則有美企業社即係林昭儀本人,且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商標設
計無關,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要求推廣「職藝咖啡」
,而非「art1 cafe」,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託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
儀之配偶)向加點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稱加點力公司)洽
談網站建內容,網站內容自應由加點力公司製作,故該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昭儀及配偶甲○○向被告謊稱甲○○為加點力公司之
業務推廣代表,由甲○○為聯絡人,由加點力公司製作網站,
更盜用「加點力整合行銷」的商標及名稱出具網站建置規格
書,使被告誤信而同意以總金額121,044元(含稅)委託加
點力公司製作,並約定30日完成,報酬分三期付,被告因而
於110年7月3日交付訂金款72,703元、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
第二期款36,225元至林昭儀及甲○○指定之甲○○個人帳戶,其
餘款項待網站建置完成,並確認功能無誤,再行給付,然網
站內容並未如期於30日內完成,且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
告事後知悉亦非加點力公司製作,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顯然未完成工作。
㈢就系爭租約部分,原告多次在被告不在時進出店面,動用被
告財產,陸續竊盜、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腦、冰箱
等財物,嗣又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經繼續經營
,且被告事後始知原告實為二房東,原告向訴外人陳泱如、
陳妍希承租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並將1樓即系爭房屋轉租被
告,後續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
請求被告搬遷。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就費用清算
部分:⒈水電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1,000元,原告不
得請求全額。⒉電信費:「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使用之
市話號碼,被告係申辦「00000000」之市話供店面使用,原
告請求負擔電信費實屬無據。⒊租金部分:被告已繳納110年
12月租金,並無積欠3期租金,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1萬元
,即得抵充租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3月,在系
爭房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儀之子歐打傷害,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無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告請求11
1年3月租金並無理由。⒋拆除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
報價及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及因拆除而支出16萬元
。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說才(如
冰箱、筆),自得予以抵充。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已給付
110年12月份之租金,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另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電費1,000元共6個月、被告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排水管費3,000元、更換鐵捲門控制器3,500元(計算式:55
,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42,500元),被告已匯
款4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6月23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
1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
元,合計6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
78,06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
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
,000元、水電及電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
及111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
被告抗辯已給付110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告抗辯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51,
634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總
費用為50萬元(未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5萬元(未稅金
額)、第1期費用15萬元(未稅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9月1日給付第2期費用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牌顧問輔導合約(職藝咖啡)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合約
時,乙方(即被告,合約誤繕為甲方)得支付甲方(即原告
,合約誤繕為乙方)品牌顧問輔導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訂金: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整。(簽約當日支付)⒉第一期營運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整(110年7月1日支付)⒊第二期營運費用: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110年9月1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分
為訂金、第1、2期營運費用,且就第2期營運費用部分,約
定應於110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有上
開合約,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輔導被告品牌完成一定工作目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職藝咖啡SWOT分析投影片之內容,其中除有就被告公司品牌
本身進行優劣分析,亦有針對現行市場環境進行調查,並提
出相關之行銷策略及內部改善意見等情,有職藝咖啡SWOT分
析投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足認原告對
於輔導被告公司品牌確有提出工作成果無誤。再參以兩造於
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5日上午2:33
原告:@baichi好的,這兩天會約冠婷針對林口來導客!」
、「110年9月11日下午9:06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點當然
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層酥配
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
點當然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
層酥配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這是冠婷下
的單,我沒給他意見!但中秋推月餅本來就沒有錯,是節日
需求商品!是我們自己沒有努力推!你們的100盒,我也是
一盒一盒湊出來賣掉的 @黃冷川@能言善道 你們趕快確認時
間,或是明晚先討論!大家努力來面對目前品牌的困境」、
「110年9月15日下午3:36原告:明天能碰面,首先兩位先把
目前進行中的事項先作報告,讓我們大家都知道目前的狀況
,然後在進行策略與分工」、「110年9月15日下午3:43原告
:那我們全部就約週六晚上8:00!在文一開會!」、「110
年11月17日下午8:28原告:之前大姐提的專案,先架構出來
,我先看價格結構跟產品系列 然後我會開始安排團體去店
裡包場 搭配體驗」、「原告:你最近在哪?你包場價格要
注意,太低了」、「原告:我要試喝全品項,誰能提供給我
?」、「原告:然后,過年專案要出來嗎」、「110年12月1
1日下午11:04原告:我今年來幫你們推 看看能否12/25就出
來 不然很多企業會先訂」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可知原告均有持續提供相關經營建
議,堪認原告應確實有依系爭輔導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向被
告公司履行相關輔導品牌工作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委任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合計21萬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成立以雙方合意即
可,不以書面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等語,而
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製單需經甲方(
即被告)簽署確認,乙方(即原告)並以此為收費依據,甲
方(即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視同雙方確認訂單項目與金
額無誤。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百分之六十(60
%)簽約款。乙方系統建置完成交付於甲方測試時,甲方得
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30%)貨款。甲方於驗收所有功能無
誤後,五日內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剩餘百分之
十(10%)款項。」等語,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於該承攬契約簽名用印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中雖未有被告之用印
或簽名等情,惟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網站之架設有
口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同意
就系爭網站之架設,分3期付款,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3日、
110年10月22日將第1期款72,702元、第2期款36,225元分別
匯至原告、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經被
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而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網站架設
事宜,並就系爭網站架設事宜給付相應款項,且分3期給付
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未完成架設,亦存有
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月17日下午3:13 原告:綠
界已經設定好了 你可以試試看」、「1月17日下午3:16 原
告:我有設定一個test $1的商品可以測試」、「1月17日下
午10:31 原告:所有網站功能金物流已經完成 請盡快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 如果3天之內沒反應 代表沒有問題 就請你
5日之內將尾款支付」、「1月19日下午5:46 被告公司負責
人:好的 我們會測試看看。沒問題的話 五個工作日內會支
付尾款 請提供帳號 謝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所
稱系爭網站之瑕疵應有進行調整修正並完成該網站之架設,
方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認原告應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被告再另稱: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加點
力公司洽談系爭網站建置內容,然系爭網站應由加點力公司
,而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000元、水電及電
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111年3月之相當
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10
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
繳納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原證5之存
證信函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
月24日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謹代本所當事
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函知貴公司(即被告),請
貴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務必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說明:……二、㈢又本公司(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宇成
公司(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租賃契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宇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每月金55,000元
予本公司,且宇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而必須繳納之用,……。㈤詎料,宇
成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5日各支付租金55,
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然宇
成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㈦為此,……請宇成
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並自行
負擔未付租金期問之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如有違反,則
本公司絕不寬貸,必將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11月1月份合計2個月租
金11萬元,並限期被告於5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必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
問:原證45律師函何處有記載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
要在1個月後生效?)原證5第3頁第7段「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之意,僅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未依催告信函給付積欠租金
,則將會依法終止租約,自仍須原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以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足認定原告有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2月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有於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再者,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亦即係每月給付1次,而原告之催
告期限僅有5日,亦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合於民法第440條
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達2期
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及2月等3
個月租金16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於111年2月22日
給付租金42,500元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網銀進出款明細等件惟證(見本
院卷第137至273至27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金額
後,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65,000
元-42,500元=1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2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水電、電信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欠租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合計18,4
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有使用被告自行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至電話號碼00000000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交屋日起,房
屋稅、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申請以下(水費、電費、瓦斯費、
保全費、監視系統費、市話線路使用費、寬頻網路使用費、
MOD費),雙方並議定為代收代付方式。乙方得依甲方實際
代付收據金額按期給付於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產生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繳納。次查,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4月1日已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亦辯稱:至多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底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自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水電費、電
信費等費用無誤。再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
、電信費費用,合計為18,102元(計算式:①電費13,933元〈
計算式: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3,783元+自111
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280元×15/28=13,933元〉+②水費
359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算式:52元
×22/35+519元×22/3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電信費3,8
10元〈計算式:110年12月1,854元+111年1月1,278元+111年2
月678元=3,810元〉=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中1線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電話號碼
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6月16日申設而裝機,並於111
年1月10日申請停話,於111年4月27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北一服(112)字第
A060號函暨附件異動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而被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Art1 cafe網路上使用該門號
為聯絡電話,然僅使用至111年1月8日,其後即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91頁),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亦於被告變更網路上聯絡
電話後之2日即申請停話,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話號碼000
00000至111年1月8日止,其後即111年1月8日起至31日合計2
3日及111年2、3月止即未再使用,是就該電話號碼於111年1
月9日後之電信費用1,626元(計算式:1,278元×23/31+678=
948元+678元=1,626元)自應由申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扣
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電信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電信費為16,476元(計算式:18,102元-1,626元
=16,476元),洵屬有理,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欠租2月以上之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經原告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租約約定沒收
押租金11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應給付111年3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並有回復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無權取回系爭房屋,亦無從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基此,原告就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0元
、水電及電信費16,476元,合計141,476元(計算式:125,0
00+16,476元=141,476元)。
㈣被告辯稱: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
51,634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經查,原告既無權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逕
自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與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搬除之裝潢與設備如附
表所示項目,其價值合計為851,634元,並據提出遭搬除之
裝潢與設備之費用發票與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至323、483至505頁),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
搬除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
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
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折
舊後應為746,3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負之債務,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
此,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經准許請求
之債權363,593元(即委任費用21萬元+系爭網站架設報酬尾
款12,117元+積欠租金等費用141,476元=363,593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債權已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5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440條第1項及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11、15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購買日期 拆除日期 折舊後現值 卷 頁 1 廚房設備 351,750元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日 303,443元 本院卷第303頁 2 食物均值機 8,000元 110年8月31日 6,901元 本院卷第303頁 3 量杯、餐盤及其他設備 2,185元 110年8月9日 1,885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層架 5,050元 110年7月27日 4,27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實木小圓桌 1,678元 110年7月26日 1,419元 本院卷第311頁 6 Cuisinart美膳雅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 26,775元 110年8月4日 23,098元 本院卷第313頁 7 Panasonic國際牌23L全新變頻惟電波烤箱微波爐 5,390元 110年8月6日 2,156元 本院卷第315頁 8 硬體設備 9,000元 110年8月30日 4,650元 本院卷第317頁 9 餐飲系統 73,400元 110年8月11日 63,32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0 監控工程 29,000元 110年9月1日 25,017元 本院卷第319頁 11 水泥漆材料 2,290元 110年10月9日 2,054元 本院卷第321頁 12 裝潢費用 337,116元 110年11月10日 308,180元 本院卷第323頁 總計 851,634元 746,39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PCDV-112-訴-2233-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