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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蘇恒振 胡漢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胡漢珍、甘哲賢、甘素寧、 甘瓊文、阮蘇貞(下稱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屬舊地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於84年6月30日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各筆土地。而依手抄 地籍謄本,顯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於47年10月2 8日收件,蘇水金將其權利範圍81/5776之所有權,設定地上 權予自己,存續期間永久,其餘權利價值、地租、權利義務 人等記載全部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於84年法院裁 判分割後,蘇水金未將地上權設定移轉至個人裁判分割所取 得土地,故原告各人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即系爭各筆土地存 有上開地上權設定。蘇水金於65年7月4日死亡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各筆土地 現存有原告等人各自所有、使用之建物,並無被告等人使用 之事實。況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7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 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水金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漢珍、甘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甘素寧、甘瓊文、阮蘇貞: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各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47年間 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業已死亡,被告等為蘇 水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 38、253-285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於47年設定登記一節,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 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未見其餘地上 物存在等情,亦有現況照片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129、287-296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外, 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 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 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等為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之繼承人 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 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設定日期 地上權價值 存續期間 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健民 81/5766 3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4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黃柏誠 81/5766 5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銓文 81/576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達文 81/5766 7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8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0-2024120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 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 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家邦 陳淑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陳淑玲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 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01元 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惟被 告李家邦為逃避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11年2月10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淑玲,並於 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淑玲。是被告李家邦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李家邦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可供清償所負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玲, 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0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玲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3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淑玲所有,僅為方便辦理 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家邦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系爭債務業已和解成立,後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撤回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75、277頁),被告李家邦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李家邦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李家邦已無債權,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所為之贈與,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2024-11-22

FSEV-113-鳳簡-183-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章強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張景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2024-11-21

KSHM-113-附民-629-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閔與林冠志於民國111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開設「壹康原飲料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於112年11月間由黃聖閔負責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113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黃聖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之封口機2台、工作 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 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均打包載運回 其住處,並將上開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 、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變賣價金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1160740700號函、匯款單、告訴人113年7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店面式整體設備清單、委託書、商業登記抄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復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返還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 個予告訴人且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 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飲料店設備,違背其與告訴人林冠志間 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設備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均如上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於109年8月28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 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壹康原飲料店內設備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 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 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專利 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俱已返還 告訴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將所侵占之封口機2台 、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均予以 變賣,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0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TDM-113-簡-2187-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柏原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 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事證證明本案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與詐欺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寶月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 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被告 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獲有報酬3,000元等節(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戴柏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原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贓款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亞馬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張寶月,佯裝為張寶月之弟弟,與張寶月加LINE 後,向張寶月佯稱其因投資3C產品,要調借新臺幣(下同)28 萬元,張寶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8分許, 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紫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寶月 匯款完成後,戴柏原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 指示,於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 九乘九文具專家台中公益店,收取張紫珽自其帳戶所提領之 28萬元。嗣後,戴柏原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 鐵站,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亮晶晶專業洗車坊內辦公室,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戴柏原因此次擔任收水工作,自詐欺贓款中 抽出3,000元,作為自身之酬勞及車馬費。嗣張寶月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跑腿工作,伊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寶月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單據 證明張寶月匯入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張紫珽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另將13萬元轉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後,自聯邦銀行帳戶分2次提領113,600元、1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寶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佐證戴柏原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4-202410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蘇恒振 胡漢珍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 ,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整, 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67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楊鄒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燈泡,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全部會計憑 證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所陳,聲明第 1項請求返還之燈具樣式為大同公司出產之6500K晝光色、LE D節能燈泡12瓦計24個,以市售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6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元(計算式:24個×60元 /個=1,44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會計憑證明細即如 該書狀所附原證3所示,因原告本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440元(計算式:1,440元+1,650,000 元=1,6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48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明知向簡嘉聖(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車架上 ,黏貼不詳之人偽造之未有鋼印、同樣車號之車牌貼紙,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含上開偽造之車牌貼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遭該監理所檢驗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瑞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檢驗員蔡瑞彬出具之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貼紙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 賣(團購)專區社團買的,前手是簡嘉聖,他只告訴我所有 資料都在黑色資料袋內,但也沒有告訴我車牌的事情,系爭 車牌貼紙買來就已經束在前避震器桿上了。伊不知車牌貼紙 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嘉聖即被告購車前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我向 億大重機林嘉鴻購車時,該車牌貼紙就已經存在了,我也不 知道那個貼紙是偽造的,我之前有去驗車,驗車時檢驗也是 合格的,後來於111年5月4日,鍾昀恩向我購買該機車,車 牌貼紙還是貼在車架上,我販賣車輛給鍾昀恩時,鍾昀恩也 沒有特別去,林嘉鴻當時在訊息中傳的照片就可以看到前車 桿 上有紅色的車牌貼紙,並且上、下用2條束帶綁著,對照 我收 到機車之後,在戴宇宸的機車行保養時拍攝的照片, 跟後來 出售給鍾昀恩的車況是一樣的,前車桿貼紙的狀況 也是一樣 的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戴宇宸於 偵查中同證稱:我是簡嘉聖友人,在臉書看到販售貼文,而 協助簡嘉聖牽線購買、談價格,該車子是由億大重機車行過 戶好,運來臺南給我,我再保養之後,交給簡嘉聖,我沒有 辦法確認當時前側車牌貼紙有無鋼印,當時都是車廠跟簡嘉 聖接洽過戶和匯款的事,交車給我時,有給我一個黑色資料 夾,我也沒有動過,我交車給簡嘉聖時,車架上已經綁有車 牌貼紙了等語(偵卷第110-111頁)。再由證人簡嘉聖與購 車時車行聯繫購車時之line對話紀錄中,車行傳送給他的車 況照片中,當時該機車左側避震器確已有黏貼一張紅色車牌 貼紙,其上有二條黑色束帶綁著固定,有簡嘉聖所提出109 年間購車時車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 再與臉書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賣(團購)專區中張貼出售 本案機車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購入後自行拍攝機 車照片(偵卷第25-27、37、77、9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 見被告向前手即簡嘉聖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時,系爭車牌貼紙即已在該機車左側避震器前車架上並 上下以黑色束帶綑綁住,甚至早在簡嘉聖購買該車時,系爭 車牌貼紙就已貼在本案機車上,而證人簡嘉聖就系爭車牌貼 紙是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購入之時,簡 嘉聖並未告知系爭車牌貼紙非由監理站核發之正式車牌,對 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的並不知情等語,自非其據。揆諸系爭 車牌貼紙外觀與正式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貼紙,顏色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文字字體、字型大小皆一致,有證人蔡瑞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再參以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 上所載驗車日期110年5月13日,足見證人簡嘉聖曾前往監理 站就該機車進行驗車,有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然當時甚至監理站檢驗員也未能察覺系爭車牌貼紙非 監理所正式核發之車牌,顯見一般人若非專業人士甚至特別 仔細查核,一般人均未能一眼看出並辨明真偽。系爭車牌貼 紙既不知何時由何人自行制作複製後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上, 被告既非第一手購入機車之人,該車自105年4月發照後,迄 被告於111年5月購入,已歷經多人騎用後,甚至連監理站檢 驗員及專業保養維修人員即證人戴宇宸都未能察覺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非監理所核發等語, 自無違合之處。 ㈡至證人蔡瑞彬證稱:被告的機車是紅牌,所以會有兩張牌, 前牌跟後牌,前面是紙做的,後面是金屬。我問被告真的車 牌在哪裡。被告有馬上拿出來,並說怕會掉的意思等語,核 與被告陳稱:買車時前手我告知說所有的證件都在證件包裡 。我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知道車牌在哪,是因為檢驗員問我車 牌在哪時,我把置物箱翻開才找到等語相符。足見監理所核 發之車牌就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置物箱 之證件包內,被告既前去監理所驗車,又何需明目張瞻張貼 偽造之系爭車牌貼紙供查驗,而徒曾被查獲之風險。再者, 縱被告曾向證人蔡瑞彬表明因怕真正車牌遺失等語,惟查, 系爭車牌貼紙既非被告複制偽造,且被告對系爭車牌貼紙真 偽在被查驗之前並不知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真正車牌貼紙, 然對檢驗員之提問,以此合理推論來回應,尚難謂有何悖乎 常情之處,自難持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非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 購買該機車係供已騎用,監理所核發之系爭機車車牌貼紙又 未遺失,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之系爭車牌貼紙,又與真正車牌 貼紙外觀字體大體一致,更難遽認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 知該車懸掛偽造車牌貼紙之事而行使,綜上經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所辯各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之 本案重機車避震器前車架上貼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正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貼紙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初 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機車上貼有偽造車牌,並使用之。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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