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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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