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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柯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CE」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 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 並負責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以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乙○○、丙○○2人即與「ACE」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購買泰達 幣在外匯平臺電子錢包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已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 、丙○○2人知悉或參與,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戊○○發 覺有異,遂於113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要求戊○○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 泰達幣,戊○○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款項,「ACE」旋即指示丙○○駕車搭載乙○○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 春門市收取款項,乙○○抵達上址後,即下車向戊○○收取款項 ,丙○○則在對街監看乙○○收款情形,戊○○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乙○○後,在場埋伏之員 警旋即上前當場將乙○○、丙○○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餌 鈔99萬5000元(均已發還予戊○○)、乙○○所有之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 動電話各1支,及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丙○○2 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3至79頁 )相符,此外,並有刑案呈報單(偵卷第41至43頁)、職務 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9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1至123頁)、被告乙○○所有 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乙○○所 有iPhone 12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丙○○ 所有iPhone 11手機資料(偵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丙○○ 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資料(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提出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149至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1 頁)等附卷可稽。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審筆錄為證,縱就 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 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丙○○雖前因涉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9204號案提起公訴,然 依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偵卷第53、5 5、59、417、423、425頁),被告2人顯係於前案丙○○遭查 獲並起訴後之113年12月中旬,才在網路上任意找到「ACE」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加入擔任車手,故被告丙○○所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且犯意明顯已 因查獲中斷而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包含聲請羈押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包含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 述,被告2人針對本案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 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或負責 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非立即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終了前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丙○○前相類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取款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 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14、127-1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 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 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ACE」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 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2人於本件未遂之 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被告乙 ○○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將扣 得之現金5000元、餌鈔99萬5000元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1-2025022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 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重 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 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 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 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 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且 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源 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 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 ,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 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 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㈢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是 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224-4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 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 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 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 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 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 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 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 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 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 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 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 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20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緯明知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煙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以牟利之犯意,先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與邱柏崴聯絡,邱柏崴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向黃紹緯傳訊稱:「帥哥,你現在有 拋棄式的嗎」等語,黃紹緯回覆:「有,兩隻」等語,邱柏 崴傳訊:「我要,你說回你多少」等語,黃紹緯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訊稱:「1隻6500,回我4500就好, 兩千給你賺,我賺五百」等語。嗣黃紹緯於113年8月11日晚 間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即其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9 000元。 二、黃紹緯另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柏崴傳訊陳稱:「你應 該沒有認識大咖的吧?」、「我這裡一整顆到我手(按:指 有1公斤乾燥大麻花可供販售),45,可以報價55」等語, 而表達欲向邱柏崴販售乾燥大麻花之意。惟邱柏崴因前於11 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大麻花。 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揭居所 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大麻花予 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已發還)。惟本次係 邱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 乃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因而 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搜索黃紹緯之居所,並扣得本次交易標的乾燥大麻花1包 (毛重10.26公克)、及黃紹緯另持有之乾燥大麻花2包(毛 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黃紹緯所有用以封存大麻 之真空包裝機1臺、秤量大麻所用之磅秤1臺、聯絡毒品交易 用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證人邱柏崴警偵 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5 頁、第45至49頁、第175至176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911號搜索票(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執行時間 :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0、受執行人:黃紹緯)‧扣案物:大麻1包、 大麻2包、大麻煙彈6支、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台幣1萬2千元,具領人邱柏崴,偵卷第61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3頁)、邱柏崴與被告(暱稱 「阿飛」)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85 至103頁)、113年8月11日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104至106頁)、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6張(偵卷第107至1 16頁)、邱柏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至145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受執行人 :邱柏崴,扣案物:大麻煙彈2顆、iPhoneX黑色1支)、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28號 鑑驗書(偵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391559400號函(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795號函(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 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428號鑑驗書之結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員問:你於113年8月11日販賣 大麻煙彈2支給邱柏崴,成本為何?)成本共8000元,利潤1 000元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柏崴並無情誼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邱柏崴 因前於11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 大麻花。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揭居所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 大麻花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惟本次係邱 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並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乃 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交易因 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意,則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花、大麻煙彈均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實行,惟證人邱柏崴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係 配合警方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大麻花、大麻 煙彈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對諸多家庭及社會造成危害 ,甚至衍生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5年,而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大麻花未遂部分,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再依未遂犯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大麻煙彈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親, 父親為低收入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大麻煙彈及乾燥大麻花,均屬第 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乾燥大麻花之包裝袋,均已沾染 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大麻時,包裝、秤量乾燥大麻花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大麻煙彈2支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10.26公克)、乾燥大麻花2包(毛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 0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白色 0 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

2025-02-20

TCDM-113-訴-1634-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1 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審酌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4年2月2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443-202502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莊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4號、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 32865號、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僅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1-重訴-902-20250214-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非檢 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389-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查被告林佳秀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DM-114-金訴-323-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罐(含罐子壹個)及K菸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奕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蘇奕丞即自斯時起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旁平面停車場內 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8.4990公克 ,純質淨重7.2242公克)及K菸1支(以上開購得之愷他命摻 入香菸內;驗前淨重0.8026公克,純質淨重0.0722公克)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K菸1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向某賣家所購得,然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及共犯之資料,是本案並 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可,其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且上開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 毒之徒,詎其仍無視法律禁令,罔顧自己之健康,所生危害 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21、 29頁)陳述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就業情形(服務業) 、經濟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罐及K菸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罐子1個 ,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中簡-20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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