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除所竊得之財物已返回告訴人康竣崴
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陳淑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市○○區○○路00巷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在玩租格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0室)趁店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心動馬卡
龍搪膠臉吊飾」1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逕行離開現場
,致店家共損失新臺幣1,900元。嗣店長康竣崴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康竣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康竣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6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8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