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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尚未賠償告訴人連○○之損 害;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0元,既未償 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堯乾明知其從未有投資經營餐飲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7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 向同為線上遊戲玩家之連○○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餐飲業, 日後可獲取利潤,致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7日21 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鄭堯乾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37 分,詢問連○○可否再投資1萬2千元,然因連○○拒絕而作罷, 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9分再次詢問連○○,如無法投資1萬2千 元,可僅投資6千元,致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 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交付現金6千元予鄭 堯乾。又鄭堯乾明知其錢包並未遺失,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0日18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 0號「○○網咖」,向連○○謊稱其錢包遺失且急須用錢,致連○ ○陷於錯誤,乃於當日20時56分在上開地點交付5百元現金予 鄭堯乾,嗣因連○○無從連繫鄭堯乾,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簽立 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心瑜(原名:陳雅惠)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 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 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 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 ,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 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 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 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 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 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 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 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 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 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 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 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 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 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 請人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難 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 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 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26-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i nkg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1日下午12時58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復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帳、提領之方 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元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23號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偵訊時予以否認 ,並辯稱:伊當時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有在臉書上跟沈 合剛(收取被告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借款420,00 0元,沈合剛說要先扣12萬元,所以伊實拿300,000元,後來 伊要繳第3個月利息的當下因繳不出來,所以伊有跟沈合剛 說此事,沈合剛稱可協助其找代書做金流以辦理貸款,伊有 再三跟沈合剛確認是不是非法的,沈合剛也再三跟伊保證不 是非法的,伊於上揭時地交付名下合庫及華南帳戶時,沈合 剛有讓伊拍下他的雙證件,並簽立一張還款協議書,內容有 提及伊將存簿提供給沈合剛是為了讓他代領伊每個月薪資當 作還款,後來伊於111年3月23日接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說伊 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沈合剛背信伊,伊就立刻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另案112年度偵緝 字第34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向警報案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另案偵查卷宗內被告之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95 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該詐騙集團曾利用 被告帳戶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沈合剛之對話紀錄、還款協議書(見偵緝 卷第33頁、第36頁),對方確向被告表示幫其做金流,並稱 一定沒事等語,且後來被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被告即至派 出所報案,並提出沈合剛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4 至35頁)及其與沈合剛所簽定之前揭還款協議書,該還款協 議書上確載有「立書人即被告願意將薪資轉帳之華南、合庫 銀行、帳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沈合剛代為提領每月 之薪資及其內存款供扣抵積欠之債務及利息,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被告及沈合剛並在該還款協議書下方簽名及蓋手 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緝卷第28至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 確係因亟需辦理貸款以還先前向沈合剛所借之款項,方將銀 行帳戶交付予沈合剛。  ⒊衡以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 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 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帳戶等資料,致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又參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 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 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 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 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貸款心切,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 詐騙技倆並不知悉,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 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認識,均非不可 信。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知悉或能 預見將被用於詐欺取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自不能遽命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13-訴-2116-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哲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在 嘉義市東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酒氣未退去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 日)19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途 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時5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沈哲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後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3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林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港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催 告通知起算30日即民國113年3月17日之情,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泓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稱為解決與前夫間債務紛爭而需港幣130萬元,向 陳其泓借款,陳其泓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匯款港幣80萬 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之帳戶(戶名:林若宇〈LIN JO YU〉,帳號:00000000000 000)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原告林姵吟為陳其泓之配偶、原告陳品竹及陳品昊為陳其泓 之子女,是原告為陳其泓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陳其泓對 被告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原告間尚未分割遺產, 就該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再陳其泓之友人潘映岑曾 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存在 ,僅稱因生活拮据,想待賣房後討論分期償還等事宜。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陳其泓借款,系爭港幣130萬元係陳 其泓生前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自應就被告與陳 其泓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 陳其泓及其友人之對話截圖、原告友人與被告IG之對話截圖 、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構成要件、被告與陳其泓間借款合意之存否等待證事項無涉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港幣8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而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為其全體繼承人,皆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滙豐運籌理財結單及陳其泓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其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至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城東字第1130098號函暨附件被告存款 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陳其泓與被告間就前開港幣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其泓借得款港幣130萬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其泓友人潘映岑間之IG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被告與潘映岑間之IG對話紀錄內容:「1 2月6日 下午11:29 潘映岑:林小姐(即被告)您好,我是J immy(即陳其泓)的妹妹,不好意思冒昧打擾了,但因為我 哥哥過世了,目前帳務皆由大嫂繼承,正在進行整理,那因 為我知情您與我哥哥的所有事情,所以由我來聯絡您,這邊 有幾筆我哥哥於2017年12月份借貸給您的款項,希望可以私 下與您討論出後續的還款協議」、「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 :陳小姐您好,我收到了,也願意好好處理這件事,關於剩 下的債務有辦法以分期的方式還清嗎?詳細的部分我們可以 討論。對於Jimmy(即陳其泓)的事情我很遺憾也很抱歉。 」、「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那關於分期的部分你有什 麼想法嗎?」、「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我可以先知道剩 下的債務要剩下多少嗎?」、「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 你可以把你認知裡的數字給我,我晚點回家確認我手上有的 匯款明細和你核對金額」等語,有前開IG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對於自身尚積欠陳其泓債務一事 有所認識,且其亦有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之意願,苟係 贈與,被告又何須於IG對話中與潘映岑談及分期清償,是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贈與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 以遽信為真。  ⒉再者,證人潘映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與 陳其泓為何關係?)他是我乾哥哥。」、「(問:你與原告 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分別為何關係?)原告林姵吟是大 嫂,就是陳其泓的太太我都叫他大嫂,原告陳品竹、陳品昊 我沒有見過,是陳其泓的家人但沒有見過。」、「(問:你 與陳其泓、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 ?) 陳其泓之前有投資過我,很多年前應該4、5年前,金 額用股份來算大約是100多萬,就是公司增資部分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但知道被告這個 人他是個網紅,被告跟陳其泓有在一起,陳其泓有跟我講他 跟被告之間的事情。」、「(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 來?)沒有。」、「(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 文(提示本院卷第49~54頁),此份對話錄音譯文中與被告 對話的人是否為您?若是,為何會與被告進行這次的對話? )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被告要求的,他跟我要電話打 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幫陳其泓跟被告討錢,是討陳其泓曾經 借給被告的錢。)」、「(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 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裡你向被告提及協 商計畫、分期、還款計畫,您為何會向被告提及此事?)因 為如果被告沒有還款意願的話,原告林姵吟有考慮要提出法 律行為,所以我要確認被告的意願有無要還錢。)」、「( 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 51頁),這裡被告向您表示「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 多少?」,然後你向被告表示「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 ,但實際金額我知道的」,這裡你為何會向被告表示會有匯 率的問題,以及你所謂的實際金額又是多少?)當時陳其泓 跟我說他匯款給被告的時候,是分很多筆匯款,有用美金或 港幣,所以我不太知道匯率跟換算的金額。因為當初陳其泓 跟我提到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因為被告跟他的感情對象有 財產、房子的糾紛,所以陳其泓有提到要幫被告周轉500萬 的金額,但實際的金額當時陳其泓有提到大約是港幣100多 萬,但多多少我忘記了,可能對話記錄會有。」、「(問: 你剛才說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會找到你並跟你要電話? )是我先私訊被告表示我是陳其泓的妹妹並告知他陳其泓過 世了,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要電話。」、「(問:你會去問這 筆匯款,是來自於你自發性提出,還是有人叫你去做這些事 情?)陳其泓跟原告林姵吟都請我去做這件事。」、「(問 :據你所述,關於這幾筆匯款是因為陳其泓跟你講的,當初 陳其泓是如何跟你說明為何他要匯錢給被告?)陳其泓當初 說被告每天都鬧自殺,他擔心被告會想不開,所以陳其泓想 要協助被告度過這個困難,因為他覺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 有能力還錢給他。」、「(問: 你後面補充的「因為他覺 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能力還錢給他」這句話是陳其泓講 的還是你自己想的)是陳其泓講的,因為陳其泓還有跟我提 到被告跟其他男生的財務狀況,因為我有問過陳其泓如果被 告不還錢怎麼辦,陳其泓分析說被告的房產、財務情況還有 房子轉賣的情況,但細節我已經不記得。」、「(問:陳其 泓生前跟你提到被告跟他借過幾次錢嗎?還是只有你剛才所 說的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陳其泓最早提到他與被告 是在包養網上面認識的,但後來發展出感情,陳其泓對我提 過很多對於被告的開銷,但都不是特定的,只有這次提到的 美金、港幣匯款是借錢,陳其泓是很大方的人,不會跟人計 較這個。」、「(問:所以陳其泓生前確實有跟你提到這個 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確實是借錢給被告嗎?)是,而 且陳其泓有跟我提到他借給被告時,他已經跟被告分手,他 覺得他很有風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知 陳其泓生前曾向證人潘映岑表示有借款予被告,且該款項係 以美金、港幣等外匯匯款給被告之情,益徵被告與陳其泓間 確有積欠系爭款項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雖抗辯系爭 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等語,其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該自無可採。  ⒊再就被告與潘映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 :「07:18-08:00 潘映岑:…我想聽的比較是你打算怎麼做 ,或是你的想法是什麼,你的狀況是什麼,那現在可以怎麼 去協商」、「08:04-08:23 被告:老實說我的經濟狀況很不 好,所以,就是我今天才把房子賣出去,但是是沒有賺的」 、「08:25-08:35 被告:我願意把過去可能他有借我的錢, 還給他」、「08:38-08:42 被告:有沒有辦法我們這樣子就 和平落幕了?」、「08:43-09:43 潘映岑:…只要有完整的 協商計畫跟就是兩邊把協議訂清楚,然後有一個約定好的東 西,我覺得沒有人想要把他鬧得很難看拉…」、「09:57-11: 02 潘映岑:所以我覺得如果你想要有誠意一點,或者是就 是事情可以快速一點,不要再去對簿公堂,或者是弄得很難 看或很公開的話。畢竟你還要工作嘛,那我覺得就你自己直 接去算出一個就是你的認知的金額,然後你把那個東西跟你 打算怎麼還,你覺得你需要多少時間,或是怎麼分期,或什 麼的,你列給我,然後我去詢問大嫂的意願,就是這樣是最 簡單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你的狀況是什麼,所以如果是由我 們這邊來擬定這個還款計劃的話,其實我覺得是很沒有底的 ,也不知道你要怎麼分啊,或是你現金能拿多少出來啊」、 「11:11-11:28 被告:因為我手頭上並沒有錢,但是我等到 房子正式交屋之後,我最多最多可以拿出…」、「11:29 潘 映岑:多少?」、「11:31 被告:四百」、「11:32-11:39 潘映岑:四百嗎?那剩下的你打算怎麼分?」、「11:45-11 :49 被告: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多少?」、「11:5 0-12:47 潘映岑: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但是實際的 金額我知道的,就是有在帳面上,然後哥哥他的就是匯款紀 錄跟註記的那個,因為他是一個做帳很仔細的人,那,呃, 我知道的就不止這個數字啊,呵呵,所以,呃,實際的金額 就是轉換匯率之後,如果你想要看那些明細或什麼的話,我 可以去看看大嫂是否想要這樣…」、「12:49-13:16 潘映岑 :對,所以我覺得金額是多少這個你來問我是很奇怪的,因 為那個帳是直接打到你帳戶上的,然後他從不同的銀行去集 中然後調資金出來轉過去的,這是,就個金額你心裡應該是 有數的啊,光是最大的這一次就,就不止400啦」、「13:17 被告:真的嗎?」、「13:18-13:51 潘映岑:那,還會有其 他的一些就是,但其他日常的那一些,我就不太確定目前大 嫂的意思是什麼,可是我可能會比較想,就是我現在比較想 要針對處理的是最後大的這一筆,因為這一筆很明確的是一 個就是講好的借貸嘛…」、「13:53-14:58 被告:我很確定 ,應該只有一筆,其他都不是」、「14:11-14:35 潘映岑: 好,那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那你的400是幾月份的時候?就 是你交屋是幾月?」、「14:36-14:39 被告:呃,二月底」 、「14:39-15:09 潘映岑:二月底,好,如果是這樣的話那 我先跟大嫂溝通一下,然後 剩下的應該是一兩百,但剩下 的那一些你是每個月付嗎?就實際數字我要再確認一下,但 是我想知道的事情是,那400以外的這個數字 你打算怎麼給 ,每個月嗎?」、「15:10-15:13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每 個月,可以嗎 」、「19:23-20:31 證人:…然後再加上蠻明 確的是最後的那一筆其實你是用借的…可是最後這一筆既然 是借款,而且他所有的明細上的註記都很清楚的話,那這個 就很難去規避…」、「20:35 被告:我理解」、「21:37-21: 48 被告:有沒有辦法說,妳跟我說一個明確的金額,我盡 量去貸款」、「21:48-22:20 潘映岑:可以拉,就是我先去 了解一下,就是關於就是後部分可能貸款,然後前面可能先 ,就是你二月底的時候可能可以先支付的這個,我去協商這 個部分,然後看看是不是讓事情就和平落幕…」等語,有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 告已自承有積欠陳其泓債務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係證人以類似釣魚聊天方式,引誘被告作出陳述,又觀其 前後內容,並未特定何種債權或債務,或是如何償還,就構 成要件事實部分亦為抽象且無法特定,且此外,該對話紀錄 亦是以第三人方式證明,並非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惟被告積欠陳其泓借款,且該借款係以外幣方式借 貸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係其與潘映岑間之對 話錄音,是衡諸常情,倘被告實際上並無積欠陳其泓債務之 情,被告又何須與潘映岑商討還款數額及方式等清償債務事 宜?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其泓借款港幣130萬元之情,堪信 屬實,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港幣130萬元,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 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 算支付利息。查,本件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30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即應自催告後30日期限屆滿起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0日即11 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 幣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635-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O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O育 顏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O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顏O 容、被告顏O育、顏O霖,李O於91年8月8日與配偶顏信昌離 婚,故李O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李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 O死亡時,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中之「喪葬服務費」及「會 場布置費」共新臺幣(下同)60,113元,應優先自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2遺產中優先扣除;顏O育亦支出喪葬費用中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證照費」等共17,990元, 應優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遺產優先扣除。又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O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李O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而顏O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原告有支出李O喪葬費用60,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費、會場布置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顏O育亦支出李O喪葬費用17,99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證照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顏O霖對 於原告及顏O育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應自 遺產先行支付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 告支出之60,113元、顏O育支出之17,990元,均屬民法第115 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應由李O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顏O霖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1頁),顏O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97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0,000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0,113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4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9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被告顏O育代墊之喪葬費17,990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000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78元暨其孳息 14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942元暨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7元暨其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2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3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5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221元暨其孳息 28 元富證券鴻海00000000000 600股(核定價額60,300元)暨其股利 編號28-35所示之投資暨其股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9 元富證券華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40元)暨其股利 30 元富證券瑞軒00000000000 2528股(核定價額28,313元)暨其股利 31 元富證券皇翔00000000000 3000股(核定價額121,650元)暨其股利 32 元富證券聯電00000000000 576股(核定價額21,168元)暨其股利 33 元富證券華邦電00000000000 195股(核定價額3,841元)暨其股利 34 元富證券大眾控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56元)暨其股利 35 元富證券富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84元)暨其股利 3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 291元 編號36所示之金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容 1/3 2 顏O育 1/3 3 顏O霖 1/3

2024-10-29

PCDV-113-家繼訴-13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浩宸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仁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救-214-202410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線公路13.2公里路肩處,本應注意在劃 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身拿取副駕駛座包包同時推開左前 車門,適有告訴人王家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防範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家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指撕裂傷3公分、左肘 及膝挫傷、左上胸及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0-29

CYDM-113-交易-405-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許至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之「香格里拉KTV」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4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哲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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