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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水潮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 準備程序分別繳納證人董玉芬、林清泉、黃盈綺、陳玉菁、 陳昭銘、陳柏翰、沃星沃、黃素瑞、曾令丞等9人之日旅費8 ,568元(952元×9=8,568元),及證人潘麗安日旅費1,002元 ,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70元(計算式:3,000元+證人日 旅費〈8,568元+1,002元〉=12,570元)。關於上開證人日旅費 誤未予以一併計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3

PTDV-111-選-31-202501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豐原區、石岡 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323頁),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其於113年2月1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 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3年 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 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李光國長期支持國民黨及其 候選人,於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復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為被告輔選;訴外人蘇慶雲為被告競選團隊榮 譽主任委員,並坦承有為被告拉票、站臺造勢等助選行為; 訴外人柯廷蓁則為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下稱復盛里)里長 。蘇慶雲、李光國、柯廷蓁(下稱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以 免費招待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方式,行求復盛里具有投 票權之環保志工26名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其等犯行業經起 訴,蘇慶雲等3人並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依立法目的解 釋,其行為人之概念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倘為 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而候選人對於該從事競選工作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或知情而容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者,仍屬該條 款規範之對象,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被告於112年4月12 日即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12年11月23日 登記參選,衡諸常情,候選人在登記參選或成立競選總部前 早已實質上將競選團隊及競選幹部建構完成並開始進行競選 活動。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從事助選 行為,並均熟稔選舉及地方事務,就其賄選行為倘遭查獲除 自身恐身陷囹圄外,亦會殃及被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並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衡諸事理 ,蘇慶雲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告謀議即自發性為之。況依 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 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 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顯見系爭餐會與慶西里的 餐會是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的競選活動之一,且被告有 出席系爭餐會,故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 告所提事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立法 委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4日中檢 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犯行,已予結案,足證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情。蘇慶雲等3人雖就其等行賄犯行認罪而遭判 刑,惟依訴外人吳振嘉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 ,被告係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上午始臨時受不知情之吳振嘉 邀請前往餐會致詞,事前對該餐會之舉辦不知情,自無可能 授意或同意蘇慶雲等3人為之,被告對系爭餐會由何人舉辦 及餐會費用由何人負擔均不知情,且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 立委選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亦尚未成 立競選總部(被告係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自 難認被告對於蘇慶雲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情事 。又依蘇慶雲於調詢時所陳,系爭餐會係蘇慶雲為化解吳振 嘉與柯廷蓁間選舉芥蒂,及柯廷蓁為辦理環保志工活動後之 餐敘,蘇慶雲與柯廷蓁討論後舉辦,並非被告授意渠等舉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餐會係何人招待及有無約使受招 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 之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經被告授意或知 情並容任之其他人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 通過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被 告競選總部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李光國為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蘇慶雲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柯廷蓁則係 復盛里里長,蘇慶雲等3人因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 第99、140、141、142、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蘇慶雲等3人於該案審理中就其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112年4月12日新 聞報導、中國國民黨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 2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 、142、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等人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賄選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 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 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查系爭餐會為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東湖街二段58巷2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舉行112年度聯 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於當日確實有進行登 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詹 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廖剛毅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 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505至507、509至5 12頁),可見系爭餐會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飲宴 活動。而選定於112年11月7日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及參與人 員之聯繫過程,據柯廷蓁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復盛里 里長,並擔任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復盛里每年都會召 開定期會議,為檢具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 各里志工評比,我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復盛里環保志工 隊聯繫會議,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慶雲前為山城區 議員,向我提及為慰勞復盛里環保志工團隊,有意招待大家 吃飯,我向他提及112年11月7日復盛里環保志工隊之聯繫會 議,他便主動表示幫我聯繫餐廳,並處理後續訂桌、付款事 宜,蘇慶雲沒有提到有候選人要到場,我不知道何人邀請被 告到場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6至84頁、卷四第109至127頁 );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柯廷蓁前於市議員選舉中 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振嘉,我因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向柯 廷蓁表示要請她用餐,她向我提到再來環保志工有座談會, 我提議請柯廷蓁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柯廷蓁決定在11月7 日辦理,之後由我的友人李光國向西月湖餐廳訂桌,李光國 表示費用由他支出,當天我只邀請吳振嘉及李光國,沒有再 邀請其他人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3至365頁、選偵140卷 第13至19頁);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餐會我是 受蘇慶雲邀請參加,因為系爭餐會之前我就與蘇慶雲談過, 我要慰勞新社區中正里、復盛里、慶西里的環保志工,所以 系爭餐會費用由我支付,我是先請吳炳榮墊付,事後再付錢 給吳炳榮,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場,我不知道被告、吳振 嘉、羅文正是誰找的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至51頁、卷四 第179至183頁);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11月7 日前幾天蘇慶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復盛里在11月7日要舉 辦環保志工餐敘,跟我說我這次剛當選議員,有機會要來參 加,聽聽大家需求,蘇慶雲邀請我去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 誰決定的,向餐廳訂桌、桌席、價格及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 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9 至5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會係由蘇慶雲與 柯廷蓁聯繫後,由蘇慶雲藉復盛里環保志工隊112年度聯繫 會議之會後餐敘宴請環保志工,蘇慶雲再邀約吳振嘉與李光 國到場,並由李光國支出餐會費用,原本並未邀約被告到場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或協助籌劃之情形。  ⒊被告之所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與吳振嘉議員長久以來有行程或里民服務、婚喪喜慶等活動 都會互相通知,吳振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新社區花海及花 毯節的開幕前會勘中,向我提及當日晚上有一個行程在新社 區,他說是一個志工活動,我中午北上至立法院開會,預計 晚上7點在潮港城有1個行程,所以我跟吳振嘉說,如果我時 間趕的及就參加,吳振嘉在會勘會場中給我餐廳名稱,我到 場後看到現場海報才知道是復盛里環保志工的表揚活動,我 不知道系爭餐會是何人召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選偵 99卷五第11至15頁);經核與證人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112年11月7日早上剛好被告參加新社花海開幕會前會, 我當天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晚上在新社區西月湖餐廳有一 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他出席,被告表示他有空就會過去, 餐敘過程中我有上臺致詞宣傳新社花海,及表示我是新當選 議員,可提供大家服務,被告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我不 知道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光國支付,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應該不會知道等語相符(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7至5 65頁)。再參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示(見選偵99卷二第257至265頁、卷三第431至4 82頁),系爭餐會現場並未擺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海報或文 宣品,被告係於蘇慶雲、李光國、吳振嘉等人分別到場後, 始抵達餐廳,其後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 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文宣 ,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 並未特別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告辯稱其 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始經吳振嘉邀約到場,其於事前對系爭 餐會均不知悉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 始受吳振嘉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 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自無從發覺系爭餐會係為蘇 慶雲等3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場合。  ⒋原告雖主張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認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 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 違背其本意,並提出被告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⑴柯廷蓁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復盛里里長,並自11 1年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 (見選偵99卷二第347至350頁),且經柯廷蓁於調詢時供述 明確(見選偵99卷一第66頁);柯廷蓁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 稱: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 ,但我答應被告的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 時,我們新社區里長幾乎都有去,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 的幹部或主任委員,我知道李光國是光國公司董事長,我與 他沒有私交,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蘇慶雲、李光國、 吳炳榮、吳振嘉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 (見選偵99卷一第68至78頁、卷四第113頁);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柯廷蓁雖有在被告之 選舉造勢場合為被告站臺之情形,惟其當時仍身著復盛里里 長背心,並與其他新社區之里長站在一起,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廷蓁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柯廷蓁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要屬無據。  ⑵李光國為被告競選團隊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則為被告競 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為李光國、蘇慶雲陳述明確。惟李 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光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我與 被告姊夫熟識,被告姊夫曾數次拜託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 城區主任委員,但我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我是於112 年12月中旬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 99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至181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 時陳稱:我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於112年11月 下旬,我決定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 實際權責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2至353頁、選偵140卷第1 8至19頁)。被告亦陳稱:李光國是地方仕紳,我與他平常 沒往來,他並不是我們服務團隊的人,但因為他是地方仕紳 及企業家,我們才找他掛名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 慶雲因曾擔任議員,也是同選區,我們在選民服務上長久以 來都有一起配合,我有找蘇慶雲掛名為競選總部榮譽副主任 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5頁)。依上開李光國、蘇慶雲 與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光國與蘇慶雲均係於系爭餐會之後始 分別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在此之前被告與李光國平常並無往 來,被告與蘇慶雲則為同黨曾任民意代表間之配合關係,在 李光國與蘇慶雲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之前,被告對李光國或蘇 慶雲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系爭餐會舉辦前,即有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李光國、蘇 慶雲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授意、同意或知悉 蘇慶雲等3人藉系爭餐會行求賄賂之情形,自無從將李光國 、蘇慶雲於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前之個人行為遽予歸責於被告 。  ⑶原告雖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 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主張本件為系 統性賄選行為,而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惟衡諸我國社會, 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企業經營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 經營人脈而有捐贈或贊助私人或公共團體組織之舉,乃屬常 情,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見選偵99卷三第 384頁),李光國長期捐助社會團體,早有宴請環保志工之 想法,其乃在蘇慶雲安排下,先後宴請新社區中正里、慶西 里、復盛里之環保志工,並非單純為選舉造勢而舉辦系爭餐 會,且於系爭餐會舉辦前,李光國於112年9月9日即已贊助 新社區中正里環保志工在明星餐飲店舉辦之餐會餐費2萬4,0 00元,並有該餐飲店之收據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429頁) ;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據及感謝狀亦可 知(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579頁),李光國所經營之光國 公司自104年迄今,多年來確實均持續捐款贊助警察消防機 關、公益團體、學校、守望相助隊、宗教團體,及贊助警義 消之餐敘或活動,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參諸李光國為系爭餐會支出之費用共2萬500元,有 證人吳炳榮之證述可參(見選偵99卷一第106頁),該等金 額與李光國平常贊助警義消餐敘之費用尚屬相當,可見李光 國自陳其係個人自發性負擔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光國與蘇慶雲就於112年10月2 8日舉辦之慶西里餐會,亦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 ,是原告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餐會 係系統性賄選行為,衡情應為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 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蘇慶雲等 3人實行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3

TCDV-113-選-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劉財源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威舒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 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呂綺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 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呂綺甯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呂綺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大占無極天 靈霄寶殿(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大占寶殿) 民國112年12月1日就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大占寶殿為被告, 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 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大占寶殿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 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 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 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 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被告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 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 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字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威舒、劉財源分別為大占寶殿信徒及第六屆常務監察 委員兼信徒代表、信徒及管理委員兼信徒代表,被告呂綺甯 為大占寶殿第六屆主任委員。而大占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每年 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 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而被告呂綺甯於1 12年合計開11次信徒代表大會,其中112年7月30日第10次、 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並無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且未經書面請求報由 行政機關備查召開,召集程序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章 程(下稱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再者,大占寶殿 第六屆信徒代表共計30名,則信徒代表大會出席法定人數至 少需15名;若屬人事案,應出席法定人數至少需20名,惟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均未 達應出席法定人數,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9條規定,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㈡再者,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 及「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其中「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 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信徒新增59名 」之決議內容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管理內規(下稱系爭 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又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 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反 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且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 議亦未報由專業顧問(即原告劉財源)執行及考核,亦違反系 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則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 。  ㈢嗣被告呂綺甯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 9名信徒出席開會,反而通知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決議所通過新增59名信徒出席開會(應出席未出席,不 應出席而出席),且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 屆11名管理委員未包含專業顧問劉財源,亦違反系爭管理內 規第4條規定(即專業顧問劉財源為永久性當然委員),故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則被告呂綺 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 之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9日、5月13日、6月3日會議 中,多次決議應盡速修改章程及處理信徒除名事宜,並作成 會議記錄,即有以此書面會議紀錄請求大占寶殿主任委員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意思,故112年7月30日、112年9月30日召 開信徒代表大會處理修正章程及信徒除名事宜,符合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以管委會決議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 召集程序。另因信徒代表大會多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依內 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釋,大占寶殿1 12年6月3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須達應出席人數 4分之1即可成會,故大占寶殿嗣後召開112年7月30日第10次 信徒代表大會討論組織章程修正案,實際出席人數9人,已 逾應出席人數2分之1,顯已合法召開會議。  ㈡再者,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 定,均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即係以信 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 內規之權限,而大占寶殿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大占寶殿係 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改 大占寶殿章程,與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係 由出席之信徒代表全數同意通過,前開會議紀錄經燕巢區公 所同意備查、民政局同意辦理,可見大占寶殿已依系爭修正 前章程規定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顯屬合法有效。又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部 分,原告固主張「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違反系爭管理內規 第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已牴觸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5條及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大占寶殿於章程修訂後,就信徒除名、選任主任委員等事 項,應依系爭修正後章程辦理。而大占寶殿召開112年9月10 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符 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且與系爭管理 內規第6條規定無涉,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故大占寶殿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通知新增 信徒59名、且毋庸通知遭除名之109名信徒,召集程序並未 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 無得撤銷之事由,又於同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中推選管理委 員11人,再由該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為主任委員, 程序均與系爭修正後章程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 會每年召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 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主持之(審訴卷第37頁);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 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 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33頁);第29條規定 :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審 訴卷第43頁)。  ㈡大占寶殿112年6月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未 依章程規則出席會議者,無論是信徒、信徒代表、委員皆依 照章程規定除名,另章程部分不合時宜的內容要進行修訂, 決議:⒈依照章程規定除名。⒉盡速進行章程修訂(訴字卷㈡ 第213頁)。  ㈢大占寶殿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⒈ 修改組織章程:全數通過新版本之組織章程。⒉新加入信徒 名單:全數無異議通過(訴字卷一第317頁)。臨時動議:. ..⒊呂主委綺甯:下次會議將討論信徒除名名單議題。  ㈣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殿信徒代表 為31人,由信徒相互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殿 信徒代表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殿各項會議決議,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提經信徒代表會議通過後註銷其信徒 代表資格及其在本殿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二、連續無故 未假缺席本殿各項會議二次以上或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 等活動,對本殿久無人力財力貢獻者;第10條規定:本殿信 徒代表會議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四、議決 信徒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㈤大占寶殿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議 題為依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信徒異動除名名冊討論及議決 ,決議:7票全數通過註銷蘇定號等109位信徒(代表)資格 ,其中原告2人係以符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等活動,對本殿久無財力人力貢 獻者為由遭除名(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73頁)。  ㈥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未通知前 遭除名之109位信徒),決議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31位(訴字 卷一第413頁)。  ㈦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12年第七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投票選出11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委員, 並由新任11位投票委員通過由被告呂綺甯當選第七屆主任委 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大占寶殿信徒, 因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 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之 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 或得撤銷、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影響原告信徒身分之存否及其基於信 徒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 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 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法律關係之相關 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或相關 規定。再按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 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修正章程」之 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 撤銷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⒈新增信徒59名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本會置專業顧問一人,相關人 事雇用(解聘)暨信徒之產生,授權委任由專業顧問執行及考 核之《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 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專業顧問並按本會組織章程第5條 、第14條、第1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參酌相關決議、各方意 見後,具有最後決定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內規附卷可 參(審訴卷第47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 9名」之決議,未經專業顧問審核,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 規定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 「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 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制定本內 規,本內規與本會組織章程明文規定牴觸者無效,但組織章 程未規定者,得由本內規補充定之」,則細繹前述規定,就 「信徒之產生」之程序規定,因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 規定已明文規定係屬「信徒大會職權」,則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專業顧問對於信徒之產生具有最後決定權」,應 認牴觸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依系爭管理內規第 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縱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有規定所謂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之效力,惟系爭管理內規係由「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施行(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參照)(審訴卷第 49頁),而非由「信徒大會」通過,依一般內規規定不得牴 觸章程規定之習慣與誠信原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就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部分,解釋上不符合權利義務之公 平正義,應認該部分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管 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乙節,自無理由。  ⑶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無效部分 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惟查,前開「新增 信徒59名」之決議係於112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 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已 經過而歸於消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 議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自屬無據。  ⒉修正章程部分: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 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 內規。」等語,故「章程修正」係屬於「信徒大會」職權, 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 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 大會通過,此與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定修改內規之程序相 同,即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等語。惟查 ,被告大占寶殿具備社團之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 社團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之 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 50條至第58條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 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已明 定「變更章程」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足認被告大占寶殿欲 變更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規定,即應經相當於總會 決議之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故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關 於章程修正時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則112年7月 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既 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自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9月10日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 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查系爭修正後章程係由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 為決議通過而來,上開決議內容已遭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定 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故「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 是否合法,仍應依系爭修正前章程規定而判斷,且不受行政 機關同意備查而影響法律效力。而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 第3款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 及除名」等語,故「除名109名信徒」係屬於「信徒大會」 職權,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亦符合類推適用民法 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 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除名10 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 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 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 決議係於112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 徒」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故 信徒大會自應通知包含前開109名之所有信徒開會,然112年 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前述109名信徒參與開會,自屬召 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 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 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綺甯自該信徒代表31名中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自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 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389-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詹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卷3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本院1 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01至1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署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詹清忠獲 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 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 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 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 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 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 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 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 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卷10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 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 ,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 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 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 因賄選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 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 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8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 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 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 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經原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參選恪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法律規範,如違反經法院判刑確定願意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後,竟違背承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亦經選罷法第112條「連坐」規定經裁處85萬元罰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在111年6月28日簽署之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各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觀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各媒體報導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是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賄選行為受損,不得依提名承諾書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款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2024-12-31

HLDV-113-訴-303-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16-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當選理監事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羅坤生 被 告 黃育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理監事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頭份市姜麻園福德祠 第4屆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所推選之理監事當選無效,而訴訟 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 ,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 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被告黃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415-20241230-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吉 賴淑英 胡哲儒 胡碩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丁○○為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村長候選人 。丁○○為使自己能當選,雖知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將 增加選舉權人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 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與丙○○、戊○○、甲○○、乙○○、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3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使丁○○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取得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丙○○、戊○○、甲○○、乙○○(下合稱賴明金等7人)之 身分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 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 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 ○○之戶籍登記,將賴明金等人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 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 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甲○○、乙○○均不否認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 ○○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 屏東○○○○○○○○,將賴明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遷徙至 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 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權人資格,以及賴明金等7人於同年 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身為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是因為 村民拜託才幫忙被告丙○○遷徙戶籍,其他人為我的姊姊、外 甥,我不清楚他們遷戶籍之動機等語;被告戊○○、甲○○、乙 ○○則均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 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 等7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 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之選 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之戶籍 登記,將其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明 金等7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分 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戊○○、甲○○、乙○○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9頁,原審 卷一第153、154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賴明金、 侯雅玲、侯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丙○○、戊○○、甲○○、乙○○ 、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丙○○、 戊○○、甲○○、乙○○、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委託丁○○之委 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 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 人名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16、17、25、26、27、33 、41、42、43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選偵卷一第311至319 頁,原審院卷一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 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⒈被告丙○○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5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我遷戶籍是因為要還被告丁○○的人情,因為我爸媽生病都 要麻煩他,所以要還他人情(見選偵卷一第70頁,原審院卷 一第153頁),足信被告丙○○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本院審酌被告丙○○所遷徙戶籍所 至地址雖係被告丙○○之老家,當時有被告丙○○之父親居住, 被告丙○○亦有經常返回老家照顧其父親之事實,惟被告丙○○ 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且被告丙○○於20餘歲時即自該址遷 出,此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長楊文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下稱民事一審)準備程 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於111年7月間遷徙戶籍時,客 觀上並未存在任何須辦理戶籍遷徙之事由,而其於該時間點 遷徙戶籍,又恰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須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 ,被告丙○○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自係為了在前揭選舉取得投 票權至明,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賴明金、 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被告 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3人即戊○○ 、甲○○、乙○○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新北市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證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俱證稱: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 平常住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 回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57 頁)。足見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於前揭選舉前後,均生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原 戶籍址,而非前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且查:  ⑴被告戊○○、甲○○、乙○○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均表示係為找工作 ,然實際上於前揭選舉前後,均未有何在屏東求職、面試、 實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 回屏東找工作,因為甲○○、乙○○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 ,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 有跟甲○○、乙○○說要遷戶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 ,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 57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 母親即被告戊○○,其餘我不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 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 ,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投履歷,媽媽跟乙○○也沒有找工 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 東就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乙○○則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遷戶籍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 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 告甲○○當時從事家庭代工,被告乙○○為臨時工,此有被告戊 ○○於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調選卷二第23頁) ,縱使南部之生活花費較少或疫情期間有較不易群聚感染之 優勢,惟以被告戊○○、乙○○、甲○○之工作性質,自係於北部 較易有就業機會,是被告戊○○、甲○○、乙○○雖均辯稱遷徙戶 籍原因是為在屏東找工作,非但不合常情,其等全無在屏東 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工作之事實,亦未能就求職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求職與戶籍何在並無關連,此 亦為被告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62、141頁), 是被告戊○○、甲○○、乙○○顯非為求職而遷徙戶籍。  ⑵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分別為賴明金 要陪伴弟弟即被告丁○○,侯俊彥、侯雅玲則係為找工作,然 實際上賴明金未搬遷,侯俊彥、侯雅玲亦未有何在港口村求 職、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金於原審審理與原審11 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因為我母 親走了,我弟弟即被告丁○○沒有娶妻,我怕被告丁○○孤單、 走不出來,就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告丁○○住。我遷 徙戶籍之後在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 來回,現在還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案選舉前無業 ,侯雅玲則在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 職缺可以打工,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院選卷二第8至12頁 ,原審卷二第43、45、49至53頁);證人侯俊彥於原審審理 與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 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 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 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3至17頁, 原審卷二第14、15、20、21、25、26頁);證人侯雅玲於民 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俊彥有跟我 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9至21頁 )。惟衡諸常情,無人會認為單純將戶口遷徙至老家,即可 達到陪伴家人、避免家人孤單、走不出來之效果;而侯俊彥 、侯雅玲亦無在屏東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或實地工作 之事實,遑論侯俊彥亦自承求職不須遷徙戶籍(見原審卷二 第23頁)。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渠等涉嫌妨害投票 罪之偵查中均認罪,坦承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要投票支持被 告丁○○,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非為陪伴親人或求職而遷徙戶籍。  ⑶承上各節,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等人均係在生活範圍並未變動之情形下,無合理之理由, 即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所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號,遷移之日期均在111年5月間,而得以符合取得選舉 人資格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後被告戊○○與賴明金 之弟弟即甲○○、乙○○及侯俊彥、侯雅玲之舅舅被告丁○○亦登 記為候選人,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 雅玲亦於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日前 往投票,足認被告戊○○、甲○○、乙○○、證人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 。被告戊○○、甲○○、乙○○所辯及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於渠等獲緩起訴處分後在原審及民事一審所述俱與常情及 事實相悖,堪認係臨訟辯詞或相互維護之詞,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等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 故意。  ㈢、被告丁○○與賴明金等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確有為賴明金等7人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此業經 認定如前。而就被告丁○○主觀上是否與賴明金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委託被告丁○○辦理遷徙登記時,除同時委託被告丁○ ○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丙○○尚有委託被告丁○○為跨機關通 報,並仍以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通訊地址 ,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丁○○既擔 任港口村幹事,自應知悉辦理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之原因, 通常即表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此方式確保得 以收受政府機關之通知。被告丁○○因被告丙○○居住在高雄市 ,未與其父母同住,平日均會對被告丙○○居住於港口村之父 母加以協助、照顧,此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在戶籍地的時候,都是被告丁○○在幫忙,老人家看醫院、去 鄉公所、去恆春,老人沒有車都是丁○○載去看醫生,我不好 意思,要報答他(見原審院二卷第68頁),是被告丁○○自係 知悉被告丙○○平常居住在外地、戶籍地尚有長輩居住等生活 情形,與被告丙○○及其家人亦有一定之交情,被告丁○○受到 被告丙○○請求協助辦理上開事項時,依一般人情之通常,不 可能不對被告丙○○有無要遷回戶籍地及其用意究竟為何稍加 詢問,何況被告丁○○於111年之農曆年間即有競選屏東縣滿 州鄉港口村村長之想法(詳如後述),如被告丙○○遷回其選 區,即可能成為其選民,豈有可能對於此節毫無敏感度?且 被告丙○○遷徙戶籍之時間甚是接近取得該次港口村村長選舉 人資格之期限,已如前述,被告丙○○遷徙戶籍之目的即在對 被告丁○○表達謝意,當亦無默默遷回再默默投票之理,是被 告丙○○有向被告丁○○透露其遷徙戶籍之用意乙情,自堪認定 。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擔任村幹事,被告丙○○本為其服務之 對象,查被告丁○○於106年至111年8月底間固任職於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並擔任港口村幹事,其工作內容亦包括代繕各種 申請書表,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提供人事資料可參(見原 審院一卷第119至123頁),然就被告丁○○究係如何協助被告 丙○○辦理戶籍遷徙,被告丁○○係供稱:丙○○是遷戶籍(7月6 日)前4、5天以郵寄方式寄給我身分證、印章讓我去幫他辦 理(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丙○○卻係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是拜託被告丁○○載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然我在那邊沒有摩托 車,寫委託書的時候也是在戶政事務所,我不會寫,丁○○幫 我寫,因為我看不懂,我在旁邊看丁○○幫我辦(見原審院二 卷第69頁),而被告丙○○當時係遷入其父楊添生戶內,辦理 遷入戶籍自應檢附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此種重要之文件當無由被告 丙○○老家之家人寄至高雄予被告丙○○或由被告丙○○攜回高雄 ,被告丙○○再寄予被告丁○○之道理,被告丁○○亦未曾說明其 如何取得被告丙○○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堪信應以被告丙○○所 述被告丁○○與其一起至恆春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情節為真,亦 即被告丁○○係騎車附載被告丙○○後一同至恆春戶政事務所, 由被告丁○○代被告丙○○填寫委託書,並由被告丁○○以受委託 人之身分辦理上開申請,此除顯然與前開委託(同意)書所 記載「本人因有事無法前往辦理特委託丁○○代為辦理」等情 不符外,亦可證明被告丁○○並非僅代繕申請書表,其對於被 告丙○○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自己之行為,除有行為之 分擔外,亦確有犯意之聯絡。  ⑶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丁○○確係出於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 代其辦理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部分  ⑴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人均係 委託被告丁○○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被告丁○○當時亦實際居住於上址而為戶 長(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一卷第25頁),而渠等之戶 籍地僅有3個房間,均為通鋪,被告丁○○已有固定之房間, 此有證人侯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39頁) ,且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為 成年人,侯雅玲與侯俊彥、甲○○、乙○○之性別不同,若6人 均遷回戶籍地,將如何安排居住之空間,於情於理,被告丁 ○○對於姊姊、外甥欲將戶籍遷回其戶籍地之要求或提議,均 必然會加以詢問。  ⑵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姊姊戊○○、甲○ ○、乙○○的部分是她打電話給我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們那 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回滿州老家。我姊姊 賴明金則是因為我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體不便,預先遷移 戶籍準備將我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幫我外甥侯俊彥、侯 雅玲找尋適當的工作,侯俊彥、侯雅玲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 ,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遷戶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原審 卷一第87頁),然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業據論 述如前,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對照渠等之委託(同意)書上均同有委託被告丁○○辦理跨 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亦可知戊○○、甲○○、乙○○、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並非要實際遷移至滿洲鄉居住,且被告戊○○、 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證稱:前引戊○○、 甲○○、乙○○、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委託丁○○之委託(同 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名、用印,而均委由被告丁○○ 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22、30頁,原審卷二 第143、158、161頁),佐以丁○○與被告戊○○、甲○○、乙○○ 間,以及與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 舅甥關係,且自己已有競選港口村村長之盤算,對於賴明金 等人無合理之原因突然遷徙戶籍,且實際上亦均不會搬遷至 滿州鄉居住,自應知悉渠等之用意即係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支 持其參選。被告丁○○猶替被告戊○○、甲○○、乙○○,以及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且彼此間主觀上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⒊被告丁○○雖以其於登記參選之最後一日方決定參選,以及該 次選舉係同額競選並無妨害投票之動機等語置辯。查被該次 候選人登記之起、止日為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此 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5 1號公告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39至141頁),然以上開公 告亦可知悉,申請登記時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 表、最近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照片、證件及個人資料等, 且選舉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甚至金錢,應無人係臨時起意決定 參選,於事前必定經過一定時間之思考及規劃,被告丁○○至 多僅係最後一日方確定參選或完成參選之登記,絕無可能係 於最後一日方臨時起意投入選戰。既是如此,以辯護人再三 為被告辯稱被告丁○○與戊○○、甲○○、乙○○等人情感深厚,被 告丁○○之姊姊、外甥等人自應均於之前即知悉被告丁○○可能 有參選之規劃,被告戊○○於原審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過年 期間有聽到弟弟說要選…有跟甲○○、乙○○談到說過年期間有 聽到被告丁○○可能會參選村長但還沒確定等情明確(見原審 院二卷第160、166頁),遑論若要待被告丁○○決定甚至完成 參選申請再遷徙戶籍,即根本無法符合連續居住4個月之選 舉人要件。同理,該次選舉有無其他人登記與被告丁○○競爭 ,亦係要待申請登記截止之111年9月2日後方能確定之事, 是亦難以本件後為同額競選,即認被告等人無虛偽遷徙戶籍 而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丁○○之動機。 ㈣、被告丁○○、戊○○、甲○○、乙○○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丁○○與 被告戊○○、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均有特 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乙○○所 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然查:  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 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 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 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 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 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 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處於不尋常 之狀態或異常情境下,無法期待或強求行為人做出符合法規 範要求之行為時,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概念,可以從罪 責階層予以寬恕或原諒,而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優 惠,此為「期待可能性」之概念,如犯罪人湮滅關係自己刑 事案件之證據並不處罰,或所藏匿之人犯為特定親屬時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是,合先辨明。  ⒉查被告戊○○、甲○○、乙○○雖與被告丁○○為姊弟、甥舅關係, 然基於現今選舉採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原則,被告戊○○、 甲○○、乙○○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港口村村長投票權,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未小於其他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之人, 自非需考量渠等所為是否已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情形。而雖依 刑法第167條,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 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 )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 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設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然此等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 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 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 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 ),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 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 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 迫之危險可言,且行為人如因其與候選人之特殊親情,而有 支持其親屬當選之強烈動機、意願,亦可實際遷徙至其親屬 之選區以合法取得投票權,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 情,與得以認定已無期待可能性顯然有間。是以,被告戊○○ 、甲○○、乙○○等人之行為仍具實質違法性及期待可能性。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戊○○、甲○○、乙○○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均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 之認同感與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 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 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 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 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 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 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 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 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 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 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 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 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 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 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 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⒉次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 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 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查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 ,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所蘊涵之 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 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 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 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查區域選舉,無異 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 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 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 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 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 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 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 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 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 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 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 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 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 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 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 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 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 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 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 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 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 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 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 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 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 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 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 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 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 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 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 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 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 ,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 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 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 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僅係在解釋「實際居住」之概念並不須侷限於 日常作息起居,尚得以擴及就業等生活中重要之「活動」, 然仍肯定以「實際居住」此一連結因素劃定政治社群範圍之 正當性。而如現在在特定之地點無一具體且相當於「居住」 之「活動」,無論係曾經在該特定地點實際居住,或僅有情 感上之認同、懷念或嚮往,均不應作為得以在現在參與該地 之政治社群活動之基礎。另必須說明者,此種對於實際在該 處有居住或強度相類活動方能取得參與政治社群資格之要求 ,與對於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誠屬二事,蓋無論是否得以 透過居住以外之事實取得參與某處之政治社群之資格,均不 妨礙實際居住、遷徙至該處之自由,亦不妨礙以實際居住、 遷徙至該處之方式取得參與該處政治社群之資格。  ⒊經查,本案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 等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或外婆家等情,此均認定如 前,況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均表示就遷徙 戶籍乙事全任憑其等母親戊○○、賴明金作主等情,業據證人 甲○○、乙○○、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 32、140、150頁),足信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 雅玲僅係因其等母親與被告丁○○之手足情誼,受動員遷徙戶 籍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丁○○,非但無以港 口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之事實,亦無向將來以港口村作為日 常生活重心之計畫,準此,就被告戊○○、甲○○、乙○○,或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港口村 選民而言,確與空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港 口村為被告戊○○、賴明金之老家或被告甲○○、乙○○及證人侯 俊彥、侯雅玲之外婆家,有相當或一定程度之感情或熟悉, 即可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甲○○、乙○○、丙○○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 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丁○○先後接續辦理賴明金等7人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 ,主觀目的皆為使自己當選,始代賴明金等7人辦理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續,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單一,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丁○○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 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丙○○、戊○○、甲○○ 、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係為前 揭選舉之候選人,且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辦理虛 偽遷徙戶籍之手續,相較於賴明金等7人之犯罪情節,未較 輕微,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以各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 而被告丁○○、丙○○、戊○○、甲○○、乙○○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 ,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被告丁 ○○為圖使自己當選、被告丙○○、戊○○、甲○○、乙○○則為使其 被告丁○○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 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 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均應予非難。⑵被告丁○○、丙○○、戊○○、甲○○、乙○○ 俱於本案犯罪後在原審否認犯行,矯飾辯詞,犯後態度均難 認良好。⑶被告丙○○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被告丁○○、戊○○、甲○○、乙○○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⑷被告丁○○、丙○○、戊○○、甲○○、乙○○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丙○○、戊○○、甲○○、 乙○○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丁○○、丙○○、戊○○、甲○○、乙 ○○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丁○○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戊○ ○、甲○○、乙○○各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丁○○、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不當,惟被告丁○○、戊○○、甲○○、乙○○之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經詳述如前。另就 辯護人以居住於外地之人均可以回到戶籍地投票,且旅居海 外之僑胞亦能回國行使投票權,主張被告丙○○、戊○○、賴明 金等人返回老家投票應無不法乙節,然查返回戶籍地投票之 行為,並不涉及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且該 種情形下,應係認選舉人與其戶籍地之聯繫因素未曾因客觀 上至外地工作、求學而中斷,始終存在參與戶籍地之政治社 權活動之正當性,與本件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旅居海外之國 民得以行使投票權之依據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項第1 項後段,依前開規定授權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 2項因此訂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 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依該規定,在國外之 我國人民欲行使選舉權,需先行提出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完 成查核後,方得編入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此與地方選 舉之情形不同,更不得以此穿鑿附會。至被告丁○○、戊○○、 甲○○、乙○○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健康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包括被告 丙○○於原審中所稱其生病、失業之生活情況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詳加審酌,所量處之刑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法定刑度內之輕度刑 ,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其於上訴後方承 認犯罪,並未對減省司法資源有何明顯助益,不足以動搖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所據。    ㈣、從而,被告丁○○、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 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因認為欠 被告丁○○人情而為本件犯罪,其將投票權之行使作為答謝之 工具,雖有不當,然並非出於欲破壞民主法治制度之惡意所 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認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及考量被告丙○○因缺乏對民主法治正確之認知而為本件犯行 ,命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能習得正確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移日期 原戶籍址 遷往地址 備註 1 丙○○ 111年7月6日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起訴被告 2 戊○○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3 甲○○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4 乙○○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5 賴明金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被告 6 侯俊彥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7 侯雅玲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2024-12-24

KSHM-113-上訴-68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 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 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 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 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 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 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 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 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 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3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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