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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郭奕堂、葉采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監控以及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 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 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奕堂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 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郭奕 堂即與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 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 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工作證共6張)及上蓋有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1張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 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上有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 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印文之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 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 格理公司、曾如月與文書流通之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奕 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奕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 、第83頁、第9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8頁 、第30至33頁、第181至1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 9頁、第109至111頁、第269至271頁)。   ㈣共同被告葉采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 5至49頁)、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 包含偵卷第54頁編號4照片中所示有告訴人簽名,金額為3,0 00,000元之現金收據單)。  ㈤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  ㈥被告郭奕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4頁)。  ㈦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至116頁)。  ㈧告訴人先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57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繳納投資款」3,000,000元。共同被告葉采彤 並自稱麥格理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 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葉 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本案之前對方還有叫我幫忙收過2次錢,對方會叫我 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依照被告 、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 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共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共同被告葉采彤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 尚儒(Nick)」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8頁) 。而其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另該當於 洗錢未遂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訴字卷 第56頁、第83頁、第92頁)。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 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訴人 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 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2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56頁),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是其自己跑機場接送所用 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葉采彤所持有, 而經對葉采彤執行扣押。則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工作證6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頁 包括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 4 收據5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包括上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其中1張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金額3,000,000元)、「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126-20250307-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 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 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 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 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 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 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 「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 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 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 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 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 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 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 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 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 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 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 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 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 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 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 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 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 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 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 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 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 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 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 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 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 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 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 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 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 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 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 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 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 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 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 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 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 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 ,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 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 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 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 ,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 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 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 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 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 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 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 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 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 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 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 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 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 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 (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 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 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 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 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 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 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 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 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 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 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 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 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 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 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 -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 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 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 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 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 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 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 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 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 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 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 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訴-17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25號、5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下午2時34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5時24分至5時26分許」、犯罪手法欄「不可能我一定要 亂到你不行」應更正為「不可能我已經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上午1時3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下午10時26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手法欄「中男北部」應更正為「中南北 部」。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欄「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下午3時55分前之某時」。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手法欄「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應更 正為「安祥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 應更正為「我對你絕不在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 簡單就完了」應更正為「我就不會讓你這麼簡單就完了」、 「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應補充為「當這些 你害人的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時間欄「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上午7時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113年7月16日15時33分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丟擲 雞蛋、在社群軟體上張貼辱罵告訴人、寄送信件予告訴人, 乃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以 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 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 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至11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 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 公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4月、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 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 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 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遇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 嚇及誹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9-30頁),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開白牌車為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父母均年近70歲,需被告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 第53-5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信件4個分別係被告所書寫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8 、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製作但已送達告訴人而 脫離其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                         第510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 與A女(代號AB000-K1131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曾 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及金錢糾紛,乙○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恐嚇、散布不實言論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恐嚇 騷擾A女,因而造成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散布不實訊息,使公眾得 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時、地,寄送信件及以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至告訴人現居地丟雞蛋之事實。 2、坦承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3、坦承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4、否認恐嚇、跟蹤騷擾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丟擲雞蛋、收受信件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信封及信件內容各1份。 1、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寄發或交付恐嚇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大門及機車丟雞蛋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提供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截圖、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留言截圖。 1、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2、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以及編號6至編號11所為,均係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 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 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恐嚇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以及編號6~編號1 1」所為與「附表編號5」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 」、「周伯通」、「林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 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通訊軟體LIN E暱稱「逆天」、「小鳳(阿雀姨)」,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及告訴人起 訴書、傳送「好玩嗎」、「好不好玩?」等訊息給告訴人、 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113年7 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 (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等情,亦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我沒有使用A女的照片及封面照片,這照片不是她 ,是我網路上隨便抓的藝術照;臉書暱稱「周伯通」不是我 ,我不知道是誰、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是 我的帳號及貼文,但是內容是指方薇婷,她叫方薇婷嗎、我 看那個內容裁判書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用名字就可以搜 尋的到,沒有年籍資料的問題;facetime的內容是我打的, 我只是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呢;LINE暱稱「逆天」不是我、 LINE暱稱「小鳳(阿雀姨)」是我媽媽,我不會用我媽媽手 機、臉書暱稱「林緯」是我弟弟的臉書帳號,但我沒用我弟 弟臉書等語。經查: 1、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林武」、Instagram帳號「wulin863 」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哥」(ID:love_y3y3)大 頭照擷圖,無從看出是否即為告訴人本人之照片。 2、臉書暱稱「周伯通」之人雖有貼文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並稱 :你騙你姑姑的錢,跟妳騙我的錢,兩者因不相干也與妳家 人無關。你把話講成讓你家人離開了家。好讓你的謊言再延 續下去。你還有甚麼做不出的:甲○○(愛哭)臉書搜尋:方 薇婷等語,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臉書暱稱「周伯通」之帳號係 由被告使用。 3、被告雖有以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出告訴人之起訴書 及告訴人之照片,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執此,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係「謠言 止於智者。法院裁定止於生命。」、「這個很面熟」,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犯意,核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4、被告雖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文提及「 遠離男盜女娼的夫妻」、「方薇婷夫婦」等語,惟「方薇婷 」與告訴人本名不同,貼文中亦無其他資訊可將「方薇婷」 與告訴人連結,難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5、無其他證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天」、小鳳阿姨(被 告之母)、臉書暱稱「林緯」係由被告使用。 6、被告雖有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 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 帳號(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惟該次匯款並未有 任何備註、亦未附帶任何文字訊息,其行為實與恐嚇危害安 全之要件有間,要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 無從成立恐嚇之罪嫌。 7、是上揭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散布個人資料、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之情事。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 通訊軟體LIN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恐嚇威脅又怎麼樣?」「叫你弟不要那麼晚了,還帶狗去地下室遛,等一下狗不見很麻煩」、「不可能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等訊息給告訴人。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2 113年6月9日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3 113年6月9日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4 113年6月17日下午10時57分前之某時 通訊軟體Facetim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證據找到了,你什麼心態,還是我在無中生有」、「為甚麼要這樣搞」、「你有什麼好處?換到什麼了嗎。為什麼要讓別人這樣看你」、「黑天鵝?你的事蹟可以寫書了真的」、「你要不要說明」等語。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5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發文:「這位媽媽!你的雙胞胎都已經這麼大了,不要帶著他們到處行騙,要把孩子瞞到甚麼時候」,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6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發文:「許多年以後才發現自己是小王,以及小王八烏龜,該對這位是非製造雞什麼態度呢」,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7 113年6月19日下午12時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同時寄兩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在全新的一天希望你還平安,包括2個小鬼?」、「真希望報應不要來得太早」、「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簡單就完了」、「你真的不適合留在社會上」、「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8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你報應別太早來,我還等著看你和兩個小雞蛋走到最後」等文字。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9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2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B男(即告訴人之子,真實年齡及姓名詳卷)長大了自己問你媽媽吧,如果不回答,就等妳兒子長大,我再設法給他,請他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10 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武」於自己之留言板上發文稱:「雞蛋仔放心吧,剩沒2個月而已,你的雙胞胎有人幫你養!」並放上告訴人兩位兒子之照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11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以不詳方法前往告訴人住處(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2025-02-27

TCDM-114-簡-2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7號、第43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 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黃文堯」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 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2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在北部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1萬- 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文堯」、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阿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宏宇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上手。周宏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宏宇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 使用存款機轉存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資訊,經甲○○聯繫後,LINE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佯稱可投資外匯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唯凱(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1萬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聯繫後,LINE暱稱「啟動夢想」、「陳建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至馮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至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6萬元 4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42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賠償林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 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 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 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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