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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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曾鈺芳 被 告 黃棋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LINE群組中結識暱稱為「川之浩原」 之被告,被告乃邀同原告依訴外人簡維正(下逕稱其名)提供 之股票資訊共同投資股票,投資方式均係由原告名義購買再 結算兩造各應取得款項,惟原告未依約給付其中一張股票獲 利新臺幣(下同)7,789元應分配予原告之3,000元,及另一筆 股票虧損44,823元應返還原告之22,411元,嗣後原告詢問簡 維正,簡維正卻詫異告稱被告並未向其詢問任何股票之事, 故被告有詐欺嫌疑,應賠償原告前揭款項及本件訴訟費用, 合計26,411元【計算式:3,000元+22,411元+1,000元=26,41 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 1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致其發生損害等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 此等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川 之浩原」、「簡維正」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 「川之浩原」即為被告,惟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均無足以證 明「川之浩原」即為本件被告之內容;至原告又提出相片數 紙,主張相片中之男子即為「川之浩原」亦即本件被告云云 ,然查,前揭相片僅有一名男子與數名訴外人共同合影,顯 難證明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更無從證明該男子即為暱稱「 川之浩原」之人,且與被告具有同一性。而原告經本院一再 闡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前揭主張,自無從遽認被告即為「川之浩原」及本件與被告 有何關聯。況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稱係依簡維正提供之 資訊購買股票,惟實未詢問簡維正投資之事,應有詐欺嫌疑 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 有受詐欺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6,411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基小-52-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嚴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100000)、同段196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3日 登記、109年基安字第978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據原告所 提108年11月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價款共1041萬6 ,000元(土地468萬7,200元+建物572萬8,800元),於本件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其擔保之債權額51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如原告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30-202503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5-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洪德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黃建誠、陳柏宇、洪德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2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洪德翔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1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德翔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訴-170-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王輔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利息之 請求,即應併計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 0,044元(計算式:本金160,000元+起訴前利息44元=160,0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補-129-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慧君 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係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78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北院縉114司執知17825字第1149003963號函,囑 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 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5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等節,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歷審事 件案號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聲-9-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6-202503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 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 數樣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然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期數即未再 繳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370元及各筆之遲延利息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 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 觀事證可認相對人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調-116-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豪 曹淑芳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豪邀同被告曹淑芳、陳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陳昱豪清償部分本息後 違約未履行,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0,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3人均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仍住居於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26-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萬 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 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管東 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046元(包含零件110,450元、工 資22,59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雖因不明原因自摔人車倒地而滑向對向車道,惟 被告係貼地滑行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而 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輪,被告機車則未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 主張修復項目中,除左前輪弧擋板以外項目,均非被告所致 ,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管東海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3,04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3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34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彩色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並以證人張景富之 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張景富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自摔時,被告機車先靜止,被告又向前滑行,被告正 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所稱被告正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乙 節,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貼地滑行在 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等語不符,其證言已 難認採;且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為「00時00分00秒 原告保戶車輛向前 行駛。00時00分04秒 原告保戶車輛視野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出現被告及被告車輛。00時00分05秒 被告及被告車輛摔倒 並朝原告保戶車輛方向滑行。00時00分06秒 被告及附載之 乘客先消失於畫面左側,機車再消失於畫面中,行車紀錄器 畫面於被告機車車輛,被告車輛隱沒於原告保戶車輛視野死 角後,發生搖晃,原告保戶車輛停止。同時後方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所陳「我的 車右倒後,推測應該是輪胎與對方先發生碰撞」等語,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於被告靜止後繼續向前滑行而 撞及系爭車輛,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自摔而侵越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逾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系 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依系爭估價單內容,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飾板、保險桿下飾板、保險 桿左通風網、前保險桿擋板、左側導風口裝飾板、前保險桿 左檔板、左前輪弧擋板之零件及工資,核與該車受損照片所 示受損部位相符,而上開受損處位置均在被告機車倒地高度 範圍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部位相關位置及特寫相片可稓 ,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 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33,046元均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 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為4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10,45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4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110,450元×0.369=40,756元;第2年折舊額:(110, 450元-40,756元)×0.369=25,717元;第3年折舊額:(110,45 0元-40,756元-25,717元)×0.369=16,228元;第4年折舊額: (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0.369=10,239元 ;第5年折舊額:(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1 0,239元)×0.369×1/12=538元;折舊額合計為:40,756元+25 ,717元+16,228元+10,239元+538元=93,478元】,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972元【計算式 :110,450元-93,478元=16,9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 2,59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9,568元【計算式 :16,972元+22,596元=39,56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3-基簡-95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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