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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1 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 俊豪、鄭紹平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47、5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邱俊豪)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鄭紹平)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俊豪 二 鋁板40片、實心鋁塊2 塊、ㄇ字型鋁6 支、四方管鋁10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紹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   被   告 黃元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2時許,徒步經過桃園市永豐南路31巷280弄前 ,見邱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 發還)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之方式發動竊取之;並於同日3時 1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空地,見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鋁 製品無人看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 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業已發還)等物品搬上前揭自小 客貨車,過程中因經過路人報案,警經獲報到達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泉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俊豪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遭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鄭紹平、證人鄭芷晴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0支等物品遭被告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亦不相同,係屬數罪之關係,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31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椅 子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柏志,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年屆78歲,年 事已高之事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之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另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椅子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葉秀仁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志所有之椅子1張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仁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3-20250331-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范偉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25分許,於被告愛區2樓乙舍37房內 ,與訴外人即收容人鄭邑儒發生爭執,原告即以其右側身體 、右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部位約10餘下及以其右腳踢訴外人 腿部(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認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徒 手毆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 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112 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申訴,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慎以腳勾到訴外人之內褲,致訴外人誤原告欲向其為 脫褲之不雅動作,而以腳踢原告數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因 聲音及動作巨大引起舍房內同學觀看,原告遂以胸部撞訴外 人手臂數下並以未來打招呼就是如此之方式回覆訴外人。訴 外人挾怨報復便於次日向管理員反映遭原告毆打,管理員未 查明原委即辦理原告違規,有違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精神與目 的。又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然處理 系爭事件之管理員竟因原告為監方列管人員即先入為主做認 定,差別對待原告與訴外人,有違平等原則。又案發時之舍 房內監視系統竟完全無法拍攝到原告之床物及所在位置之人 、事、物景象,致訴外人之違法情形未為監視器所攝得,而 得逍遙法外不受監規懲處。因此,臺中監獄戒護科有行政疏 失,應就訴外人之違規行為援引上開懲罰辦法依規裁處,以 求允當,尚不得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訴外人之違規行為而草 率結案。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查原告攻擊行為事實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監獄行 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及裁罰基準表第2 項第2款第1目之裁罰基準,辦理違規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於112年9月13日召開審議會議認申訴無理由,依監獄行 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駁回申訴,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以其右側身體、右 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之行為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其他受刑人陳述書、收容人申訴 書、被告112年度第10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 訴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5 、57至63、73至76頁),應認屬實。  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 (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 1、徒手互毆或毆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N VR-愛區-21-02_愛二乙舍037房.avi」,錄影畫面內容連續 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螢幕播放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0:00:00至 00:02:30 ⒈播放時間00:02:00至00:02:04,原告躺於地上,訴外人鄭邑儒站立於原告前方,原告之左腳靠近訴外人腿部附近;播放時間00:02:05至00:02:18,訴外人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後,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對原告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⒉播放時間00:02:19至00:02:30,原告自地上爬起,起身後身體向右側訴外人方向靠近,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並於播放時間00:02:24時起以右側身體往訴外人方向猛力撞擊4次,訴外人因而撞到牆壁2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2 00:02:31至 00:05:26 ⒈播放時間00:02:31至00:02:34,原告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次,原告有和訴外人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播放時間00:02:35至00:02:36,原告再次以身體撞擊訴外人之胸口位置1次;播放時間00:02:37至00:02:48,原告之重心移至右側再次靠近訴外人並持續對訴外人說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2:49至00:02:54,訴外人欲離開,原告立即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肩膀後,再連續以右側肩膀撞擊訴外人之胸口2次,隨後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1次;播放時間00:02:55至00:03:09,原告連續以右側肩膀用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6次、以右側上臂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胸口處1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⒊播放時間00:03:10至00:03:14,原告以右側肩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胸口3次,於播放時間00:03:15至00:03:21,原告右側上臂貼近訴外人之左側上臂及胸口處並繼續向訴外人喊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⒋播放時間00:03:22至00:03:30,訴外人閃過原告後走至一旁,原告則返回原位坐下。 3 00:05:27至 00:12:00  ⒈播放時間00:05:27至00:05:30,原告站起後走向坐於地上的訴外人,並和訴外人喊話;播放時間00:05:31,原告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播放時間00:05:32至00:05:40,原告繼續大聲向訴外人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38時以右腳踢訴外人的腿部,隨後走至一旁,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5:41至00:05:49,原告側身面向訴外人持續對訴外人大聲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43時,再次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隨後轉身走至廁所,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00:12:00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236至238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 後,即陸續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 次,並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等情,則原告所為,自屬妨 害監獄安全之徒手毆人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僅係以胸部撞 訴外人手臂來打招呼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並非可 採。又依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一開始訴 外人僅有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並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 對原告說話之行為,但隨後原告即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 牆壁,並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次 ,及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 任何還手之行為等情,是原告聲稱係訴外人先以腳踢原告數 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云云,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訴外人徒手毆人之違規 行為,經被告以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 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施以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監簡-37-202503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83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0號 原 告 宋述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3N2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 發,並於同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無交通號誌,無科技執法,且無佐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 之照片,員警未舉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⒉原告已減速通過,行人也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通過,基 於人之間之默契,原告駕車低速通過。  ⒊被告一律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矯枉過 當。  ⒋員警追原告,表示沒有證據,原告對於員警蒐證程序有疑義 。那個路段沒有號誌,員警是在路邊等著看原告有沒有禮讓 行人,當時原告有減速,員警站在馬路另一側,員警只看到 系爭車輛通過後,就開始從後面追原告,原告認為沒有違規 ,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詢問員警,員警告知違規,若原告 當時有違規,應該會加速逃跑,怎會讓員警追上原告。但是 從駕駛人視角,駕駛人認知行人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 通過,駕駛人是根據行人反應,判斷當時路況,可是當時行 人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原告的反應是行人要先讓車輛先行通 過。  ⒌員警在過程中,一直提示2個枕木紋距離,道路寬度跟原告行 駛方向,就行人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可以明顯看到沒有2個 枕木紋,但從原告的方向是不可能超過2個枕木紋的距離, 因為原告跟行人是同一側,怎麼樣都是違反2個枕木紋,因 為道路寬度就是如此。  ⒍強調從駕駛人認知,行人是刻意要禮讓車輛先行通過,所以 駕駛人才先行通過,若行人強行先走,行人會有肢體動作告 訴駕駛人要禮讓。當時警察應詢問該名行人,是否有感受到 駕駛人有無禮讓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攔停案件,舉發機關出具之監視器採證影像,輔助呈 現違規攔查過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9:27:45:影片開始。畫面靠近中央處有一橫向行人穿 越道。較遠處靠近畫面左上有路口,有一小客車(紅圈 處,下稱系爭車輛)正右轉進入道路往畫面中央行人穿 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右端上方網狀線區域有員警停在 路邊(黃圈處)。 ⑵19:27:52:行人穿越道區域左端有兩名行人,黑色上衣 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往行人穿越道右端行走。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網狀線區域。 ⑶19:27:5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 線區域,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距離。 ⑷19:27:54:系爭車輛前懸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 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距離。 ⑸19:27:5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 人約1組枕木紋距離。 ⑹19:27:57: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⑺19:28:0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3-密錄器-違規畫面    ⑴19:23:48:拍攝者員警停在網狀線區域,可見左方及中 央各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19:23:53: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網狀線 區域,此時系爭行人已進入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在 第1個枕木紋處往前行走。    ⑶19:23:54: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    ⑷19:23:55:系爭車輛通過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    ⑸19:23:58: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⑹19:24:0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車輛前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47:系爭車輛時速為31公里。    ⑵19:27:48: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之前,時速為33公里 。    ⑶19:27:49:系爭車輛時速33公里,進入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⑷19:27:50: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仍在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⑸19:27:51: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接近行人穿越道,該 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大約位於第一個枕木紋的前 端。    ⑹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   ⒋檔案名稱:車輛後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⑵19:27:53: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⑶19:27:54: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左 後方有一名行人。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99至 10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 【(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 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1個枕木紋上,且 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 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 。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 ,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 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系爭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後再調取監視錄 影器影片,並非科技執法,是原告主張無科技執法標示云云 ,顯有誤會。又舉發員警調取監視器影片,係用以佐證原告 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 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 予全程監視,則難認本件舉發員警蒐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 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31

TPTA-113-交-387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時1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101巷旁人 和土地公廟,用膠帶纏繞鐵線伸進功德箱內釣起箱內紙鈔之 方式竊取吳慶鐘(公廟主任委員)所管領香油錢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慶鐘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吳慶鐘,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1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孟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戴尚宏說經過盤點後,他 的損失約有7萬5千元,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大概是兩萬 以內,因為四個月以來我不是每天都這樣,我是月底前不夠 才會拿錢跟吃免錢的東西,應該沒造成7萬5這樣的損失。」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55-56頁);告訴人戴尚 宏於警詢時稱「(警員問:你總共損失金額為何?)答:經 過我盤點我兩間店遭侵占金額為新台幣75,000元,因為犯罪 的時間被拉得太長,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給警方。」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19頁)。是依罪疑惟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店內之現 金及商品占入己(次數約30次,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 書、告訴人戴尚宏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 ,接續30次侵占現金及商品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音門市 及程豪門市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及商品,破壞告 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5月23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75,000元(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 日調解書可憑,見調偵卷第7頁),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田孟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4鄰武榮15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7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受戴尚宏僱用,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盤點 店內貨品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田孟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退貨換現金及拿取 店內食物類商品之方式,將店內之商品侵占入己(價值約新 臺幣7萬5,000元),嗣因戴尚宏發覺退貨次數有異,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手書自白書、進貨驗收彙總表、盤盈損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74-202503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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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稚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稚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 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8號   被   告 周稚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前往范美玲、楊和澄所 經營之亮點按摩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消費 ,其與范美玲、楊和澄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西瓜刀1把,朝范 美玲、楊和澄揮舞,以加害范美玲、楊和澄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該2人,致范美玲、楊和澄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美玲、楊和澄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 開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玲、楊和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楊和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刀械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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