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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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峻豪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 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 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 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 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 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 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 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 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 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 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4-家聲-45-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混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 受監宣人)之子,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吳崇(下稱被 繼承人)於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 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宣人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子,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民 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民事 裁定、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就聲請人補正之114年1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 人吳崇所遺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均由吳依如 繼承,而受監宣人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 議書內容,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宣人之利益, 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3

PCDV-114-司監宣-4-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華隆 關 係 人 吳仲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金龍之兄,而受監 護人洪金龍之母即被繼承人梁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律師,非被繼承人梁月之繼承人,且無利害 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洪金龍於辦理被繼 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律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1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 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 人父親莊永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弟蔡誠誌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 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 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 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 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監宣-3-20250227-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紹安 關 係 人 楊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楊金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志常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志常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均為陳志常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陳志常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志常之除戶謄本、陳志常之繼承人甲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 表、114年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乙○○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 志常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子女即聲請 人甲○○,共計2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 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 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3-司監宣-58-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友權 關 係 人 林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而受監護 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蘇王幼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女婿,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 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6,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婿,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受監護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慶安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賴○○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兄,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賴○○所留遺 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 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叔,於上揭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26

CYDV-114-司監宣-1-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月西 相 對 人 張月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張 源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 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 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張源湖即相對人之父於101年1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慶光即相對人之弟於112年8月4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 8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今已修法為: 受監護宣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經屢 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紀月英(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 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 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紀月英係為 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紀月英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源 湖、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4-司監宣-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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