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規定
之情形云云,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