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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黃歆喻 相 對 人 蕭秀蓉即蕭秀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查本件票號TH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 月26日,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遞狀,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05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6日 TH0000000 00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TH0000000 00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TH0000000 01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01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TH0000000 01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TH0000000 01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6日 TH0000000 01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TH0000000 01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1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1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1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TH0000000 01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TH0000000 02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TH0000000 02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TH0000000 02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TH0000000 02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TH0000000 02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TH0000000 02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2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TH0000000 02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2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2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3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4年1月26日 114年1月26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1856-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2

SLDV-113-破-1-202503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43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1 年3月29日,負責飲品介紹、調製飲品、櫃台結帳、盤點店 內原物料數量、協助店長排班、吧檯器具清潔等工作,每月 工資即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被告經常延遲給薪,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給付112 年12月薪資1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前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 ,261元,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即違法將原告退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即職業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5,040元,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即違 約將原告退休,該月僅提撥155元,應補提繳20,437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 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0,437元至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 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5,04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43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6,301元(計算式:44000+17261+95040=156301) ,並應提繳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被(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30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28-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復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閩航 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 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情形, 上訴人工作表現也無問題,且被上訴人未採用任何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安置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 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汽車製造成本 上揚,隨高油價、電動車及油電混合車等新型車型攻佔市場 ,面臨國產汽車銷售數量下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致被上 訴人製造處需採行精簡人力之措施。因上訴人任職以來工作 表現績效不佳、屢次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無法勝任團隊合 作之工作,與同事間人際關係不佳,又無適當職務可安置上 訴人,故將上訴人列為精簡措施之資遣對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後,兩造即於同年月29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當日雖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嗣後卻主動聯絡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田詩縈(下逕稱其名),表 示為申請失業補助,願於112年12月6日將離職申請書交予田 詩縈。交付當日,田詩縈再次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已知悉交付 離職申請書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則表示欲申 請失業給付而同意,並受領資遣費,應認兩造間已有資遣之 合意。縱認未有資遣合意,被上訴人亦合法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已屬終止,上 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 ,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 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 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 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㈡查依卷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12390)所載,該案係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上訴人主 張復職,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資遣而終止 僱傭關係,於同年12月6日生效,期間給予謀職假,上訴人 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為什麼選擇伊,且公司 沒有舉證業務縮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公司於112年10月3 1日召開會議說明營運狀況不佳,會進行人力調整,因上訴 人工作表現績效不佳與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及團隊合作與 人際關係因素,而為整體考量評估等語,嗣因雙方各執立場 ,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勞專 調字第24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頁、第13頁);又該 案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同日另向原審 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見勞專調卷第7頁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其聲請時仍係主張復職,並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選擇伊離職,無相關事證證明業 務縮減,因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上訴人誤繕為「求要」), 伊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勞專調卷第7頁、9頁),可認被上訴 人初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  ㈢然依證人田詩縈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員 工的人力資源相關事務,我們在112年11月6日向上訴人做資 遣及預告通知時,就有將勞專調卷第147頁離職申請單(下 稱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他,當下上訴人說他不要簽,要去問 勞工局,我們就收到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於同年月29日在 勞工局調解,我們不同意上訴人復職,所以調解不成立。同 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交離職申請單, 因為他要去申請失業補助,伊跟他約同年月6日指定的時間 到公司守衛室,上訴人當場拿了已經填了一半的系爭離職申 請單給伊,上面字跡比較淺的部分他已經事先填好,剩下的 說不會填要問伊,包括申請日期、工號、離職原因字跡比較 深的「非自願離職」那塊,都是上訴人到場後問伊才填寫的 ,因為離職原因要依工作規則條項,所以伊當場拿工作規則 給他看,告訴他是第74條第2款的資遣相關內容,並告訴他 「你今天簽名了,把這張離職單給我,就代表你同意這次資 遣,你確定嗎?」,上訴人說因為他要申請失業補助,所以 要交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伊,之後伊就給他非自願離職單、公 司服務證明2張、退保單,以及讓他簽收福委會的資遣紅包5 00元,也將資遣費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 69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離職申請單是伊於112年1 2月6日自己去公司警衛室填寫後交給公司主管,因為伊要拿 失業給付,上面的非自願離職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本院卷第87頁)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於行政調解不成 立,復聲請法院調解後,仍自行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而於 112年12月6日交由田詩縈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之舉。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主觀上無離職之意 ,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是因為勞工局說要去跟公司拿非自願 離職證明,才能先領失業補助,等待訴訟,其不曉得格式是 這樣,系爭離職申請單僅是被要求離開公司要做的交代,不 希望公司誤會其有東西沒有交出來,或帶走公司物品文件云 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又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 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 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 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 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亦有明定。查被上 訴人原擬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則上訴人如依同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於法有 據,不以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為必要。即上訴人倘與被上訴 人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離職事由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既已 提起勞動爭議調解經受理,則其自得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請領失業給付即可,上訴人稱其係因勞工局告知應取得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才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云云,即非可採。  ⒉另系爭離職聲請單僅在備註欄記載略以:請在BPM系統提出線 上離職程序單,最後工作日須完成工作任務及工作交接,經 單位主管同意後通知HR(即人資人員),始可進行離廠作業 ,並至HR繳回識別證/停車證,及領取服務與退保證明,所 有離職程序都完成後方可離廠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 ,並非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即有離職程序辦理清單,足見系爭 離職申請單之填寫,與是否完成離職程序乃屬二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主張,要難憑採。   ㈤系爭離職申請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完成後交付,已如前述 ,而觀諸系爭離職申請單之記載,係由上訴人為申請人,申 請日期為112年11月6日,離職日期為同年12月6日,離職原 因為「業務(誤載為「業物」)縮減,人員裁員,非自願離 職(依工作規則74-2資遣)」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 ,對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4條第2款係規定:「本公司非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見勞專調卷第93頁),另證人田詩縈並證述其已 明確告知上訴人,如簽名並繳交系爭離職申請單,即係同意 公司資遣等語明確,是綜上各節,應得推知上訴人於繳交系 爭離職申請書時,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 訴人,則兩造已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屬 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既係自行 決定繳回系爭離職申請單,並在其上「離職原因」欄填載係 因業務縮減而非自願離職等內容,業如前所認定,乃係自主 選擇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 定之可能,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 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復查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即 應承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112年12月6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應 堪採信,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又本件認被上訴人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12年12 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備位 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勞 動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1

TPHV-113-勞上-13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浩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塞席爾商Actura International C orp.(下稱Actura公司)指派擔任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學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璞學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因璞學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力清償連 帶債務及個人貸款。聲請人現有資產如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 (下同,以下若無特別說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餘萬元, 負債總額高達為3千餘萬元,資產雖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 惟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破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事證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15至139頁、第201頁),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然該車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抵押權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復經和潤公司取回並已實 行拍賣取償等情,有和潤公司114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5頁),已無從計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520,524元、美金0.6元、人民幣0. 29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 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因擔任璞學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約3,093萬5,778元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 」欄所示事證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 款等優先債權等節,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從而,聲請人應列入破產債權合計為3,091 萬6,302元(各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  ⒊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 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 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 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 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 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 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璞學公司所負之連帶債 務,又璞學公司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案列: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8號),經本院於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中認定璞學 公司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 9元,且積欠之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其中有204萬1,83 4元屬優先債權,堪認璞學公司亦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是聲請人仍須就璞學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 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091萬6,302元,與聲請人目 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52萬0,524元,兩相對照 ,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破產實益: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 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3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以及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 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3,579元× 24=56萬5,896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凡朵有限公司擔任軟 體開發經理,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其每月薪資為52,000元,尚 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 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 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現 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 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 編號 資產項目 交易價值∕金額 備註 證據及卷頁 1 現金 新臺幣515,822元 113年9月9日以聲請人原保管現金新臺幣515,822元向郵局兌換兩張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1萬5,822元之郵政匯票。 郵政匯票2紙(本院卷第201頁) 2 機車 新臺幣3,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 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 排氣量:125立方公分 中古車商報價新臺幣3,000元 機車行照(本院卷第63頁) 3 銀行存款 新臺幣1,702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餘額新臺幣397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 (新臺幣805元、美金0.6元、人民幣0.29元)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無餘額)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無餘額)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新臺幣253元) ●中國信託 (新臺幣86元) ●臺灣銀行 (新臺幣60元) ●郵局汐止社后 (新臺幣101元) 左列銀行帳戶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113至137頁) 總計 新臺幣52萬0,524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性質 債權發生原因 證據及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161 普通 汽車車貸 (債權人已實行動產抵押拍賣,左列債權為拍賣取償後剩餘未清償金額)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1至42頁)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和潤網站查詢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30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56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總餘額截圖(本院卷第143頁) 105,71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截圖(本院卷第14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7,017元 普通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帳單(本院卷第14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59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225,55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本院卷第15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1,882元 普通 貸款(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63號判決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1,255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113年司票字第20069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69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0,000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0455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總計 30,916,302元

2025-03-10

TPDV-113-破-15-202503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黃名締即黃名志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518026之本票乙紙已 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3日,聲請提示日期為113年9月 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 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相對人眾揚 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 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945-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定正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 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福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 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上開 裁定、臺北地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執破善字第9號函 暨該院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6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由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邀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或 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837,538元整,其 借款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利率則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3%)加計年利率2.7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44%。原告因 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悉福潤 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借款逾期,且福潤公司經查證有無 預警停止營業之事實,原告旋即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依授信 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l項第5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定正 及王錦華等4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37,53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 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福潤公司業 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 ,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不得另以訴訟程序求償,原告本件訴訟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惟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期日應均為宣告破產前一日即113年9月 29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定正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定功、王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主檔查詢 單2紙、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份、催告 函4紙暨回執等件、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為到場被告王定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頁),其餘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與福潤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 約定,福潤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 既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 、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 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 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 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 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 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 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 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潤公司 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該破產程序尚 未終結,業如前述,而原告對福潤公司之債權均係發生於破 產宣告前,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 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 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定 功、王定正及王錦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 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400萬元 670,031元 109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1日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0萬元 167,507元  合計 837,538元

2025-03-07

PCDV-113-訴-3513-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騰逸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李偉綸即蘭陽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89,9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9,926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 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 聲明㈡部分。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擔任廚 師,兩造約定月薪62,000元,因原告中午未曾休息,如依原 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共超勤工作77.93 小時,且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工作,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44,60 0元之加班費。又被告自113年4月2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且投保金額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取得失業 補助金。原告離職後,被告未結算原告特休未休10日之補償 金,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114,713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5,871元( 見本院卷第154頁)、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加班費 244,6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40,064元,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7月3日晚間在網路上發生爭吵後, 原告於翌日上午打完上班卡後旋即離去,此後未曾請假亦未 再出勤,而無提出任何勞務,是被告於同月8日以原告連續 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原告勞保退出,故原 告至同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終止 勞動契約,已無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 於113年7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庸給付資遣費與原 告。又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即約定每月月休6日,月薪55,00 0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中午14時30分 至16時30分可休息2小時,原告中午都會午休、帶狗出去散 步、抽煙、吃飯,但休息時間會忘了打卡。且原告於國定假 日加班,被告另以現金給付加班費,故兩造上開約定之薪資 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即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又原告 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被告無法辦理員工勞健保投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事宜,甚於113年4月間被告欲為原告辦理勞保時, 係應原告之要求投保薪資級距較低之36,000元,又本件原告 係曠職遭被告解僱,未合於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補助之要 件,原告自無失業補助之損失。又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6 日特休未休補償金,同意法院以每日2,067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餐廳至113年7月3 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始備置打卡機供員 工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中午時間均無休息,致 超勤工作,且國定假日亦未給付加班費,被告亦未如實投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即知 悉月休6日、每日工時10時30分至20時30分,亦知悉被告於1 13年4月前未為員工投保,且係原告要求被告高薪低報,故 除特休未休補償金尚有短少外,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等語 。綜上,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實投保勞保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14,713元,是否有理?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 244,600元,是否有據?③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是否應補償 原告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 補償金差額15,871元?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前於111 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兩造 在原告未入職、尚在協商勞動契約內容時,被告即告知原告 :這邊大部分都是漁保等語,原告則以:漁保福利也不錯哈 哈等語回覆,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就職前,即已明確知悉 被告僅有漁保,而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明確,再酌以原 告113年3月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袋所載明細(見專調卷第33 至35頁),原告113年3、4月之薪資袋上並未記載扣減勞保 費、健保費,惟自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後,原 告113年5月、6月之薪資袋上即分別載明扣減勞保費、健保 費金額為1,435元、858元,益徵原告對於每月領取薪資袋時 即可明確核對薪資內容及數額等明細,是除原告於任職之初 即已明瞭被告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外,並於113年4月24 日後每月均知悉明確被告係以何薪資級距為其投保等節無訛 ,故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始 知悉勞保級距遭被告高薪低報,而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30日云云 ,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 (收受4月份薪資袋)時,即已知悉勞保投保之級距,故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244,600元,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任職4餘年來均未異議,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對其並無 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⑵、經查,依原告113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所載之項目內容觀之( 專調卷33至35頁)。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項目為:「月薪45 ,000元、責任津貼10,000元(共計55,000元)」,另有非固 定給付之皆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2,500元至7,500元不等 、未休假獎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額外給付,是原告 主張被告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採信 。再查,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入職前被告即明確告知:「基本上是6天休假,薪水落在5-5 .5W,目前是排休,公休以外再另外排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核與證人陳斳沂即被告餐廳現職員工到庭證稱: 「一個月只能休假6天。工時是10時30分至20時30分,餐廳 內場是平日晚上七點、假日晚上七點半不收客人,故幾乎八 點到八點半前就可以下班,因為只要上完菜,就可以開始收 了,大約半小時就可以收完。基本上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是14 點30分到16點30分,如果這個時段有客人,老闆跟老闆娘會 去處理,讓我們可以休息,休息時間可以自由進出餐廳,老 闆不會強迫我們那段時間要工作。老闆是隔了一段時間才有 打卡機,但有時候還是忘記休息的時候要打卡,國定假日店 裡會很忙,所以隔天老闆娘就會包500元到3,000元的紅包」 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餐廳員工均為月休6日,中午確有 可自由進出餐廳之休息時段等情明確,是兩造固定薪資55,0 00元中已包含原告每月休息日短少2日之加班費甚明。再酌 以原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43至45頁) ,原告4月休6日、5月休8日、6月休4日(平均每月休6日) ,中午休息時間為1至2小時不等,而原告上班時段為9點42 分至10點33分間、下班時段為19時23分起至20時56分區間( 另有17時23分、21時12分各一次),復經本院統計原告114 年4月至7月3日間出勤日共75日,其中中午漏未打卡高達29 日(此部分實無法計算休息時間時間之長短)、所餘46日中 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之日數亦達17日,惟該17日似未見被告 要求原告需請假或被告逕自扣減原告薪資等情,足認原告上 下班時間尚留有一小時區間可供緩衝,中午休息時段亦無強 制打卡,堪認被告係採彈性上下班時段,並未強制要求原告 每日工時均需滿8小時,原告逕自忽略每日工時未滿8小時部 分是否應扣減工資乙節,卻僅就出勤時間逾8小時部分請求 加班費等情,是否合理,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本院依原 告逕將中午未打休息卡部分,認原告僅休息1小時,其餘皆 計入加班時數計算後,主張尚有加班共48.93小時(見本院 卷第85頁),再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55,000元,核算每小時 加班費則為229元,合計加班費為11,205元,惟被告於113年 4至6月間已分別給付加班費7,500元、2,500元、5,000元( 共計15,000元),業已逾原告上開得請求加班費數額,故原 告已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末查,至原告另主張國定假日亦 未給與加班費之部分,113年4月至6月間之國定假日為4月4 日、4月5日、5月1日、6月10日共4日,又兩造係約定月休6 日可挪移排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4月、5月間共已排休18 日,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及6月另支付皆勤獎金、未休獎金 各2,000元、2,000元、5,000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㈢、被告是否應補償原告失業補助金?   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日下 班後認遭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上班30天就 遲到20日等誹謗言語,而自7月4日上班打卡後旋即離去,至 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期間原告均 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 ,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有理。是原告任意曠職,被告已於113年7月8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揭法條,原告 非屬非自願離職,自無法請領失業補助,即無向被告請求補 償失業補助損失之理。  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補償金差額15,871元?   兩造對於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係任職至113年7月3 日、特別休假補償金以2,067元折算1日,以及被告於113年8 月9日匯款11,000元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 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最後出勤日為113年7月3日,7 被告係以原告自7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7月1日至3日共3日之薪資,以及10日特別休 假補償金,共計26,871元(計算式:2,067元*13),扣除被 告上開匯款金額11,000元,尚有差額15,871元(26,871元-1 1,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補償金差額15,87 1元無訛。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45頁),則本件應於113年8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2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長崎堂 (中文名稱:日商株式會社長崎堂)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代 理 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 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 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有部分資料未提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一、請提出相對人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有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相對人債權人清冊,然應詳加敘明各債權借 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且該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 權人,故聲請人應就其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 權、質權、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又相對人如與債權 人間有相關訴訟,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如已受債權人強 制執行,亦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 四、相對人有無積欠勞、健保等公法上債務?如有,應說明金額 分別為若干,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 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明細等證明文件。 五、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 額若干,並應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 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 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 明個別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 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七、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2025-03-05

TPDV-113-破-27-2025030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 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 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 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 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 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 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 (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 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 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 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 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 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勞訴-1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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