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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4

TNDV-114-補-221-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倫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旺霖即蔡汯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 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 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4

TCDV-113-重訴-403-20250324-2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蘇貞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 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哲緯 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 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 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67,839元,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 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 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 A車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 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 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 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 ,被告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原告認有不賠事由存 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 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 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系 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7,83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B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B車,係系爭 A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 於警詢陳稱: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車尾明顯 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 了各等語(見警卷第4-6、11-12頁),而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院卷第107、108頁),且系爭B車維修前其左 後方亦有擦痕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5頁),是系爭A、B車其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 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等語,惟查,系 爭B車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 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寶馬 汽車公司自動偵測系爭B車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 時8分報案,系爭A、B車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 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 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及偵字卷第16頁),堪認系爭B車碰撞時點為 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系爭A車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 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奧 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見臺 南地院卷第131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 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A車之電腦顯示上開故障時間 ,是否即為系爭A車之碰撞時間,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 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系爭A車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 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 ,進而主張系爭A車所生損害並非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即屬 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 午4時30分,該時間應為當事人告知警員之時間,該時間與 上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一致,足認系爭A、B車發生 碰撞時間並非同日上午3時48分等語,惟查,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函復略以:事故發生時間係接獲系 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 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㈤綜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且無原告所 主張碰撞點不一致及電腦紀錄時序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並請求確認被 告請求理賠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1

CTDV-112-保險-15-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裁定 裁准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 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併案之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 22號裁定裁准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 執行力,兩造並對其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告 之主張倘未經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 效力,反之,如係於104年7月1日後取得支付命令,不能認 為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確定效力。經查,被告所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先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嗣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伊為訴外人即彼之受讓債權之債務人 中國泰勒製圖機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復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然伊未曾有過為泰勒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之外未清 償債務,被告債權應已不存在;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 稱伊於87年11月18日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彼等語,然並無該本票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已於90年 11月18日時效消滅,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若被告係要以消費借貸主張債權存在,被告應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不能徒稱伊為發票人,即認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即便認為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消費借貸契約 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於10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同屬無效,顯然伊對於前開債權之存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起訴狀明顯誤載為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即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連帶保證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臺灣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讓與予我 ,我已依法通知原告,故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本票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律原因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 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 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債權係系爭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經奇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存在,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彼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嗣經奇異公司將名為原告為 泰勒公司向奇異公司貸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向 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並未能 證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參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則奇異公司與泰勒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無疑問,而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亦陳:奇異公司已停止營業,要跟奇異公司 索取契約資料有所困難等語,而欲以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本 票證明系爭債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然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仍不能 遽認泰勒公司與奇異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亦不能認為被告與奇異公司間成立系爭債權,更不能證 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對於泰勒公司是否取 得借款之事實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被告承擔,是既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之存 在,則系爭債權亦失所附麗,應認系爭債權並未存在,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無 討論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益,併此敘明。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經查,本院既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應 認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足以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因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指有關被告所執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僅係記載不完全,而致敗 訴判決,因影響訴訟審理程序輕微,因此,仍認為宜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18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劉怡玲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21

SCDV-114-訴-312-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郭承諺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29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即208,3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 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3-21

TYEV-114-桃補-23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雄 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總額1,05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本金金額400,000元, 本金差額65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金及利息總額為77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42元。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5,450元,為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執行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55,450元。上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1

KSDV-114-補-5-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蔡青蓉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補-751-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確認之債 務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 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答發票號○○、;票面金額○○元、發票日○○○、到期日○○○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 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 住所,若被告為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向戶政機關申 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名 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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