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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余忠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林俊昇 林蕙容 林俊弘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4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分別係訴請確認被告林俊昇分別與被告林蕙容 、林俊弘、王靜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以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附表 三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所為之A、B、C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請求,目的均係為塗銷A 、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 故逕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除供擔保之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另就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雖與先位聲明第1至3項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先位聲 明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目的均係為除去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位聲明「第1至3項 」與「第4項」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本件擔保之系爭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8 .37坪(計算式:【80.41+13.38】×0.3025=28.37,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所屬錦園社區2樓房地 於113年9月20日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9.7萬元 (不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該交易 時間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位於高樓層之價值較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85 萬元計算,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4,114,500元(計算式 :28.37×850,000=24,114,500元)。比較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 別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逾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據以計算第1至4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不同數項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塗銷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未低於合計之擔保債權額,故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00萬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 「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林俊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全部 附表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 設定時間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A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蕙容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B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俊弘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C最高限額抵押權 王靜華 11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附表三(訴之聲明):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先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王靜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4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025-03-03

TPDV-113-補-2577-202503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強、魯政華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7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3

CTDV-113-重訴-32-202503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紹昌 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簽訂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如附表二之本票,並就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2三樓房屋,即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5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 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12 5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度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4萬4,37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23萬6, 63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38.37+陽台15.65)平方公尺× 14萬4,375/平方公尺=2,223萬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聲明第1、4項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即 350萬元為準。 ㈡就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 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52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529萬5,3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茲以,原告聲明第1、4項請求, 與第2、3項請求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350萬元+529萬5,308元=879萬 5,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萬元 (未記載)註1 (無) 註1:本票到期日於簽名後經變造為113年11月1日。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2025-03-03

PCDV-114-訴-6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勳 許林西卿 許張 張祐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白淑華即吳正龍之繼承人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正龍(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 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B12 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 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29-202502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新敏、林金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 第9676號收件、於民國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新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新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原告提起 訴訟後,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證1),後原告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 ,查知被告吳新敏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各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經鑑 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91萬8千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然查,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 83年6月4日至84年6月3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迄今已 逾30年,不論有無清償,均已逾消滅時效15年及除斥期間5 年,且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金祥經鈞院通知後並未陳報抵押債 權金額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故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 早已消滅。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 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原告主張屬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 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其存在之責任,故如被告未能舉 證,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林金祥迄今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吳新敏則未請求 被告林金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是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因被告吳新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因被告林金祥到庭表示認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 同意負擔被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承諾不會向被告林金 祥請求訴訟費用。至於被告吳新敏部分,因其並未到庭,故 原告仍請求保留被告吳新敏部分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本件待 判決確定後,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之一切費用、規費、稅 捐或代書費用等,原告均會自行負擔、自行辦理,也不會向 被告林金祥請求等語。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第9676號收 件,於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林金祥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祥部分:   被告林金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金祥訴訟之必要,故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另外,因被告林金祥已經認諾, 故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判決書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 ,一切費用、規費、稅捐或代書費用等,均與被告林金祥無 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㈡、被告吳新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 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 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 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 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判決足參)。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3年7月29 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6715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被 告林金祥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吳新敏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足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係屬正當。次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 由成立,自屬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吳新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吳新敏怠於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新 敏之債權人,被告吳新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新敏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新敏 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新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605 718.38 2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595 567.61 2分之1

2025-02-27

TNDV-113-訴-2268-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秋雄 陳能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彬 被 告 陳英釗 陳秋銘 吳東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陳秋銘與被告吳東遑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0萬 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雄、陳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雄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3,35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吉福於86年7月30日以 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吳東遑,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亦不 存在,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10 月25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東遑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陳吉福於8 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 陳秋銘(下稱陳英釗等4人),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 英釗、陳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 雄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秋雄所有 系爭土地有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陳秋雄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對被 告陳秋雄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陳秋雄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秋雄以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能彥、陳英釗則以:86年7月30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其等不知係何人向被告吳東遑借款。  ㈡被告吳東遑則以:被告陳秋雄前向被告吳東遑借款450萬元, 並於86年7月30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 因被告陳秋雄無力償還債務,其子陳俊宏、陳俊生復於87年 10月12日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000分之46)、26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8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20000分之5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東遑。 因被告陳秋雄與被告吳東遑係遠親,被告吳東遑有跟被告陳 秋雄、陳吉福講好不會主動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被強 制執行時,被告吳東遑均有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陳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其並 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故其與本訴訟無關。  ㈣被告陳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 號債權憑證,其就被告陳秋雄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因系爭土地設有450萬元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該抵押權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得經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而受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秋雄所 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91 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土地設有該450萬元 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償;陳吉福於8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英釗、陳 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雄取得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陳吉福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式為證(調字卷第69頁至第 7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130043815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43-57頁、調字卷第101-1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否認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吳東遑抗辯被 告陳秋雄向其借款45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 抵押權等等,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東遑應就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即其對被告陳秋雄有450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吳東遑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借 款沒有簽借據,都是口頭約定,不記得450萬元如何交付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被告吳東遑提出執行機關通 知函、歷次參與分配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吳東遑有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參與分配,另提出陳俊宏及陳俊 生以土地設定抵押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得證明其 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然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遑與被告陳 秋雄就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吳東遑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秋雄間有 4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46、51、56頁),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吉 福,並未記載被告陳秋雄,則該抵押權無從擔保被告吳東遑 對被告陳秋雄之債權。是被告吳東遑抗辯其對被告陳秋雄有 450萬元借貸債權,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係其對被告陳秋雄 之450萬元借貸債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吉福,已上所述,而陳吉富 已歿,該權利義務關係即由陳吉福之繼承人繼承,而陳吉福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6年7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 據。至被告陳秋銘陳稱其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與本訴 訟無關等等,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 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 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歸於消滅,而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外觀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被告 陳秋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秋雄怠於請求被告 吳東遑塗銷之,原告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秋雄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於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內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秋雄;2880分之17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台南土字第020176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7月30日 05 抵押權利人 吳東遑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140-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得郡 被 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3-訴-40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陳錦豐 黃莊彩霞(即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參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許 莊彩鬃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應由被 告黃莊彩霞(下稱其姓名)為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另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下稱東元電機)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利明献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26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合,爰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錦豐(下稱其姓名,與黃莊彩霞、東元電機合稱被告 )、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之債權人,而莊秋於83年11月 2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東元 電機設定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如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 則東元電機將得由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致原告對莊秋之債 權可能無法受償或減少受償金額,是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存否,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錦豐、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有金錢 債權,而莊秋於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東元 電機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陳錦豐、許莊 彩鬃怠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東元電機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致伊對莊秋之金錢債權受侵害,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東元電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東元電機以:伊前與訴外人盛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盛豐電 器)簽訂經銷合約,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秋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盛豐電器對伊因 經銷合約所生所有債務之清償。嗣盛豐電器與伊之經銷交易 過程中,累計積欠伊貨款527萬6,854元,伊因此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盛豐電器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1年度 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並 持該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6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字裁定) 准予拍賣並確定,故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莊彩霞則以:伊與許莊彩鬃沒有見過面,不清楚許莊彩鬃 的債務,並無義務承擔本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錦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陳錦豐、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有金錢債權 ,及莊秋於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東元電機等情,業提出土地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合法通知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查詢拋棄繼承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62頁),復 未經被告爭執,堪可信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東元 電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盛豐電器與其間因經 銷合約關係所生貨款債務527萬6,854元,業就該債權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系爭拍字裁定確定等情,業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拍字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字裁定 卷宗審核屬實,堪可信實。  ㈡然,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 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東元電機對盛豐電器因經銷合約所生527萬6,8 54元貨款債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因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時效至多得自該日重新 起算5年至96年3月1日,東元電機雖於9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見本院95年度拍字第606號卷第4 至16頁),並經本院以系爭拍字裁定准許,然依據前開說明 ,此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上揭東元電機對盛豐電器間之 經銷合約所生527萬6,854元貨款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6年3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即101年3月1日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 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 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 之妨害。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登記請求權,雖非債 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錦豐、許莊彩鬃本得 基於其等為莊秋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821條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東元電 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今未對東元電機為此項之 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以 其為莊秋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東元電機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東元 電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芝區 芝柏段 305 130.85 全部  2 新北市 三芝區 芝柏段 329 4434.47 562分之7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號 70.88 全部 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83年11月23日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權 淡地登字第020856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盛豐電器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3淡地字第006969號 共同擔保地號:芝柏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芝柏段00000-000

2025-02-27

SLDV-112-訴-1864-20250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鑑今(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貸與陳鑑今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伊於110年11月12日以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伊所有權受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於110年間因陳鑑今透過訴外人唐緗螢(下稱其 名)向伊借款,與陳鑑今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依陳鑑 今之要求,將借款先扣除3個月借款利息後,於110年8月19 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唐緗螢之女張紫彤之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故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鑑今前於110 年8 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設定字號為成地字第023410號之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為李錫典,債務人為陳鑑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 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 年8 月 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張紫彤之郵局帳 戶(即系爭帳戶)。  ㈢記載「110 年8 月22日唐緗螢因受李錫典之託,將二胎款項 餘額83萬元整轉交至貸款人陳鑑今特立此據以之證明。」之 簽收單,領款人欄由陳鑑今本人簽署「陳鑑今」及蓋用指印 ,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收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㈣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其得否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應認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證人陳鑑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過來,要繳土地貸款 的利息,所以透過中間人唐緗螢向被告借100萬元。當時 說預扣利息3 個月是9萬元,扣我要給唐緗螢的代辦費8 萬元,我實拿83萬元。當時我有一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 能直接匯給我。我有寫簽收單,但實際上我透過朋友向唐 緗螢拿的30萬元,我朋友也沒有拿給我,其他的錢唐緗螢 事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匯 款單及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陳鑑今 係因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被告因陳鑑今未能及時提供帳戶,而被告匯款91萬 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而後由陳鑑今向唐緗螢拿取扣 除代辦費8萬元後之剩餘借款,足徵陳鑑今同意被告以將 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已交付借款91萬元與陳鑑今,從而陳鑑今與被告成立 之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91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應為91萬 元,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然系爭借 款債權僅為91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萬元 範圍內存在,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憑;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 元部分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逾91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 登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91萬元部分之登記,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該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21

TTDV-113-訴-53-202502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抵押物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林維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係其偽 造而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受理,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 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 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 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 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 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 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 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 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 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 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 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 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 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 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 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 中院平114司執五字第6964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  ㈡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固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見相對人僅就「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對林維昭之債權而於105年11月1日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林維昭於105年10月 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卷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然而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全卷,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由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金額以觀 ,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抵押權相異,顯見二者並非同一 抵押權,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顯屬無據。再 者,遍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並未爭執,足 認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有該抵押權及5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 擔保債權,則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縱 使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存否有爭執 ,惟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 系爭土地取償,則無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聲請人如對於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尚可於實行分配程序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 程序救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 請人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1

TCDV-114-聲-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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