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
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所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擔任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
成員,而取得報酬之任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535號等案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華爾
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丙○○應邀加入LINE投資群
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紫雲」等身分向丙○○佯稱於國際黃
金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入乙○○所提供之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內,乙○○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犯罪。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
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504
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偵7504卷四第189頁至第202頁)。
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695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7504卷二第2
35頁至第239頁,偵8721卷第329頁至第332頁)、黃弘宇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偵8721卷第307頁
至第31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504
卷一第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7504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偵7504卷四第263頁至第264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見偵7504卷一第345頁)、徐國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
第185頁至第187頁,偵8721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邱逸彥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偵
8721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7504卷三第203頁至第6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59711號函暨所附
員警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7504卷四第19頁至第32頁、第293頁)、
甲○○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外放
資料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收據),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如依前述㈢⒊⑵⑶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
、「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與交付款項等任務,堪認
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依照前述規
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工地打工
,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育有1名2歲半幼兒,需
其扶養等家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
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上游之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
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
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其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提出具體賠償
方案,並備妥現款擬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
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38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
,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至第3348號等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1年12月8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基檢貞信111偵7
504字第111903145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參
酌上開案件中,被告所參與分工部分亦有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洗錢層轉(第四層)之帳戶,兼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
核與本案所分擔之任務相同;況且上開各案之行為時間甚為
接近,甚而互有重疊,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該案與本案分
屬不同組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集團。因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
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三、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
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 ○ (提告) 假 投 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徐國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邱逸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8,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黃弘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萬9,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9,556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⑴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 ⑵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49萬元)
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4卷一第85頁)。 2.被告所有(偵7504卷一第68頁)。 3.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扣於另案之手機才是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83頁)。
KLDM-111-金訴-425-202503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