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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碩(原名:許明陽)(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 刑相關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兩者罪質不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 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 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7

KSHM-114-聲-18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郡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本次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懇求能否再降刑,受刑人被人利用要 被關真是很無奈,小孩子下個月又要生了,不知該如何,如 果受刑人沒被騙,根本不會氣到去打他還卡到傷害被罰錢, 希望能理解受刑人的無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 53條條文綜合觀察,受刑人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賦予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如無上 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 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 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 受刑人縱使請求不予定執行刑,亦屬無效請求而不生刑事訴 訟法上之效力。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有簽名及蓋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本件並無刑法 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但 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3行), 應予更正,但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 ,先予敘明。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 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亦無 顯然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橋頭地檢署112執更481號執行(已執畢)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724號

2025-03-27

KSHM-114-抗-12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 盜」,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盜、竊盜」,附 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2紙存卷可參,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3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MLDM-114-聲-10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 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2025-03-27

MLDM-114-易-11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 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所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擔任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 成員,而取得報酬之任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535號等案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華爾 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丙○○應邀加入LINE投資群 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紫雲」等身分向丙○○佯稱於國際黃 金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入乙○○所提供之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內,乙○○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犯罪。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 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504 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偵7504卷四第189頁至第202頁)。 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695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7504卷二第2 35頁至第239頁,偵8721卷第329頁至第332頁)、黃弘宇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偵8721卷第307頁 至第31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504 卷一第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7504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偵7504卷四第263頁至第264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見偵7504卷一第345頁)、徐國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 第185頁至第187頁,偵8721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邱逸彥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偵 8721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7504卷三第203頁至第6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59711號函暨所附 員警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7504卷四第19頁至第32頁、第293頁)、 甲○○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外放 資料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收據),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如依前述㈢⒊⑵⑶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 、「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與交付款項等任務,堪認 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依照前述規 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工地打工 ,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育有1名2歲半幼兒,需 其扶養等家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 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上游之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 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 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其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提出具體賠償 方案,並備妥現款擬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 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38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 ,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至第3348號等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1年12月8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基檢貞信111偵7 504字第111903145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參 酌上開案件中,被告所參與分工部分亦有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洗錢層轉(第四層)之帳戶,兼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 核與本案所分擔之任務相同;況且上開各案之行為時間甚為 接近,甚而互有重疊,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該案與本案分 屬不同組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集團。因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 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三、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 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 ○ (提告) 假 投 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徐國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邱逸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8,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黃弘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萬9,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9,556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⑴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 ⑵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49萬元) 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4卷一第85頁)。 2.被告所有(偵7504卷一第68頁)。 3.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扣於另案之手機才是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83頁)。

2025-03-27

KLDM-111-金訴-425-20250327-6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元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謝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面交款 項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黃元 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 平與「謝至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中建立虛偽投資社團,劉鄭金 珠於瀏覽臉書後,點選加入該詐欺集團於LINE成立之「課堂 .最前線8」群組,該不詳成員以「林恩如」、「利珊」等身 分向劉鄭金珠佯稱參加投資方案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並與 劉鄭金珠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復指示黃元平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且於收款前先傳真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元平,由黃元平前往某便利商店將附表 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彩色列印備用。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黃元平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燦坤3C七堵店旁,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冠廷」,向劉鄭金珠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 鄭金珠收執而行使之。黃元平取款後,依指示於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黃元平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劉 鄭金珠,黃元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5-58頁、第61-68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鄭金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頁) 。 三、詐欺APP、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冠廷」識別證照 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1-33頁、第37頁、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1-43頁)及扣案物(附表編號2)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業已繳回,亦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有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仍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抑或依前述㈢⒊⑵ 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於該 收據之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備註欄中出納人 欄並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 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識別證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 集團偽造如上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 章,及以之蓋用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憑證」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至浩」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已如前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現於市場工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而被害人並未到庭,致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 語,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且本院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尚未允當,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之。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識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 證」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冠廷」 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1件。 姓名:「陳冠廷」、部門:外勤 (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備註欄其中出納人欄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原金訴-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0號 原 告 朱聿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HQQ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28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5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5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已刪除 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 37、39、6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目前家中狀況,1週需 要駕駛車輛4、5天送貨,攸關生計,希望能以另額外罰款或 其他社會勞動代為處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本院卷第25至2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13年3月19日因「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 2點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13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 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本院卷 第61頁),吊扣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本 院卷第59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28日駕駛車輛時,尚在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縱非 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銷駕駛執照。吊銷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 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303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瀚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當事人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4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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