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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 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 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 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 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 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 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 ,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 「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 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 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 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 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建祥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李承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所取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依指示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1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等人聯繫後,得悉「孫爺」所提供 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 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 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 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 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 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向李承哲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 (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汐忠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 一便利商店欣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欣昌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20日14 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 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 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李承哲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承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其名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承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張梓玹」LINE對話內容、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2帳戶申辦人為被害人李承哲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李承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⑶證明被告王建祥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 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孫爺」、「張梓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87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郁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中風多年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以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中僅能依靠其配偶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為急需賺 錢貼補家用,因而上網覓找「網路作業助手」之工作機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人聯繫,經 「Dermot」表示此工作主要內容係由黃郁芬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報酬。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因急 需家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及其他帳戶資料交予「Dermot」指定前來收取之 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語」向甲○○佯稱 :伊為「謝金河」助理,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辦帳號 投資股票,短時間即可獲取大量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費方式轉匯其他 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法工作 ,已中風10幾年,目前半身麻痺、不良於行,有時跟他人對 話及語言理解能力有些障礙,生活來源靠低收入戶,與小孩 及先生同住,先生打零工,小孩最小3歲,還有2名就讀國中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所收取之報酬5,000元交警查扣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 ,惜未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因中風多年無法外出工作,又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件因急需用錢而未思謹慎,因 而誤觸法網,以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騙集團當時有給被告5,00 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扣案現金5,000元,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為詐騙集團所給予之薪資,屬於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1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極為便利,而個人帳 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代收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呂綺微」)聯繫,約定由其提供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之指示提領匯入 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向「呂綺微」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乙太幣後,要求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打入「呂綺微」指定 之電子錢包,丙○○可以獲得經手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嗣丙 ○○即與「呂綺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 「呂綺微」使用,而不詳詐欺成員則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 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陳湘茹 」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則廣告後,以Messe 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湘茹」聯繫,「陳 湘茹」向甲○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呂綺微」即指示丙○○前往提領 款項,丙○○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 000元(逾1,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再向「 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乙太幣後,由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 幣轉入「呂綺微」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中 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與「陳湘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共18張、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545號函及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呂綺微」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無於 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並依「呂綺微」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轉換為乙太幣,為「呂綺微」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 部,足認被告與「呂綺微」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 86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應認被 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2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呂 綺微」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危害,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用以買賣乙太幣,並移轉予不詳詐欺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金訴-17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藩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28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 第31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澤藩、蔡逸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詎李澤藩、蔡逸儒為圖賺取利益,推由蔡逸儒負責提供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飲料包予李澤藩,並創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派大心」、 「超派」等帳號,供對外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之廣告暨與購毒者聯 繫之用;李澤藩負責向蔡逸儒拿取上述第三級毒品後,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磅秤、夾鏈袋、薪資袋秤量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放 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利用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毒者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販毒款項。 李澤藩、蔡逸儒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李澤藩實際 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販毒所得: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予楊才 毅、陳奕廷收受(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 毒品數量、價金賒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  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收受( 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毒品數量、價金賒 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    嗣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澤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金4萬3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澤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再字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本院 聲再字卷第305至307、309至324、331至333、364至368頁) 、證人楊才毅、陳奕廷、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 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 處」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詳如 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各驗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且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7.00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26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為賺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 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查:   ⒈警方於111年9月14日至證人楊才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殘 渣袋8只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 (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79至183頁)。證人楊才毅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 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8頁);證人陳奕廷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 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6頁)。   ⒉惟查,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 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毒飲料包10包,經送驗抽檢 後,僅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被告 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 063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39287號卷二第13頁、 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基此,足徵外包裝標示「SW AG」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僅含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已, 不必然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 儒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楊才毅、陳 奕廷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均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部分,僅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予證人楊才毅、陳 奕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再字卷第27頁),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再字卷第19頁),故起訴書應 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係漏載〕,容 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再字卷第9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見本院再字卷第33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 均係另案被告蔡逸儒,檢警據此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結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 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1 、147至15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非僅一次,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 且自始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微少、價金不多、獲 利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賺取 金錢,與另案被告蔡逸儒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 者接洽聯繫,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 次數甚多,且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 毒品廣泛流竄,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惡性匪 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 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分工合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飲料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殊無足 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 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再字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如附 表三「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 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484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編號 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 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39 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至3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裝 放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購毒者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 39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32、34至37所示犯行,各實 際收取如附表二「金額/種類、數量」欄所示價金;另就如 附表二編號10、33、38所示犯行,各僅實際收取1,000元、1 ,400元、3,000元,均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楊才毅)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陳奕廷)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魏璇珧)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毒者林東宇)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毒者高秉萱)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周哲宇)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註:如未註明積欠款項,即為無賒欠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才毅 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1.證人楊才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63至275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至9頁) 2.楊才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77至280頁) 3.李澤藩與楊才毅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7-1、7-2、7-3、7-4、7-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81至309頁) 4.李澤藩與「小毅」(即楊才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1頁) 5.楊才毅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83頁下方至84頁) 6.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05頁) 7.楊才毅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93、95、151頁) 8.楊才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3至3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9至183頁) 2 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3 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4 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5 陳奕廷 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1.證人陳奕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139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2.陳奕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5至168頁) 3.李澤藩與陳奕廷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3-1、3-2、3-3、3-4、3-5)(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9至205頁) 4.李澤藩與「奕廷」(即陳奕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5.陳奕廷與楊才毅、「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167至186頁) 6.陳奕廷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151、155頁) 7.陳奕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至157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9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5頁) 6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7 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8 111年7月4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9 111年9月3日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3包 10 111年9月1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8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6包 ※現場匯款1,000元,尚賒欠1,800元 11 魏璇珧 111年6月30日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證人魏璇珧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5至322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243至249頁) 2.魏璇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23至329頁) 3.李澤藩與魏璇珧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2-1、2-2、2-3、2-4、2-5、2-6)(第39287號偵卷一第331至363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佳」(即魏璇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64至365頁) 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6.魏璇珧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7頁、第39287號偵卷三157、159頁) 7.魏璇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279至283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78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87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3 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4 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5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6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 3,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7 林東宇 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仰雲社區樓下) 7,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至4公克 1.證人林東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9至226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353至357頁) 2.李澤藩與林東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4)(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1至237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17至418頁) 4.林東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07至409、405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1頁) 18 高秉萱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證人高秉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433至439頁) 2.高秉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3.李澤藩與高秉萱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53至260頁) 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71頁) 5.高秉萱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97至50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7頁) 19 周哲宇 111年5月30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人周哲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71至393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21至527頁) 2.周哲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95至398頁)  3.李澤藩與周哲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1-1、1-2、1-3、1-4、1-5、1-6、1-7)(第39287號偵卷一第401至445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周哲宇(都可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451至479頁) 5.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1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3頁) 7.周哲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669至67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1頁) 8.周哲宇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633至642頁) 20 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1 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 111年7月2日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3 111年7月4日12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4 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5 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6 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7 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8 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 3,6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9 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一街1段(忠誠公園)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0 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31 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2 111年9月9日11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3 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1,400元,尚賒欠2,400元 34 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2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5 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6 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700元,其餘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7 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2,8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8 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匯款3,000元,尚賒欠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飲料包10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30.9公克。經送驗抽檢後,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 ⒊為被告李澤藩、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毒飲料包,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4包 ⒈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8.3629公克  驗餘淨重:7.8273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83.8%,純質淨重7.0081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頁) ⒊為被告、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 為被告供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供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薪資袋1包 為被告供盛裝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連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共計8萬4,000元 ⒈其中4萬300元係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居所扣得;其餘4萬3,7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6頁)。 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2紙(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24、278頁)

2025-02-27

TCDM-113-再-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 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 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 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 ,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 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 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 「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林素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收款金額的千分之4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 「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 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林素晴佯稱:可依指示在CVC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12,213顆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創造合法 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 1,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並將40萬元轉交給「包子」,獲取1,6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8日將12,213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TXrGWDAx7hNPMqkouDcHzHfsySHDca2UqU電子錢包地址,然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去向與被告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有重疊,足見有回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81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陳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62號、第370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甲○○、陳信雨、 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接送車手並於提領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上繳給集團之上手;癸○○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甲○○;陳信雨擔任收簿手,負責尋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人予甲○○、癸○○,由甲○○、癸○○收購金融帳戶。陳士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經由陳信雨之介紹認識癸○○,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予癸○○,癸○○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陳士軒所申辦之帳戶,再由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甲○○則在一旁把風,癸○○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甲○○,甲○○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許淑婷、丙○○、辛○○、庚○○、孫姵琦、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癸○○、陳士軒(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告陳士軒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金訴206卷第147-183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被告陳士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62卷第 207-210、445-448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 33-536頁、偵37305卷第39-45、129-131頁、原金訴206卷第 17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信雨、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第191-195、197-205、449-4 51、453-455頁、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57-26 0、267-270、481-485、525-530頁)、證人己○○、許淑婷、 戊○○、丙○○、辛○○、庚○○、乙○○、孫姵琦、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 、偵3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癸○○以外,尚包括共 同被告甲○○、陳信雨、壬○○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癸○○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又被告陳士軒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 稱:我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拿去收贓款云云(見偵28262卷第 512頁),而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關於①被告癸○○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由於被告癸○○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癸○○,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關於②被告陳士軒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 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士軒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丁○○受騙後亦係匯款至被告陳士軒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未 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士軒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陳士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4-15 8頁),無礙於被告陳士軒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陳信雨、壬○○及另案被告卓子晏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癸○○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士軒係以一個 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及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犯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癸○○部分:  1.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37至55頁),被告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左右,即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癸○○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37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3.又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癸○○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癸○○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 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陳士軒部分:  1.被告陳士軒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陳士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士軒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 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 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 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 寡,暨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陳士軒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206卷第181頁),分別:① 就被告癸○○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 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陳士軒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 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癸○○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甲○○,且 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 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癸○○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一,且本案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 18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提領之總金額則為33萬7025元(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加總), 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70元(計算式:33萬7025元× 1%≒33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被告陳士軒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實際上亦取得此 部分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亦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士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經 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8號收據可佐(見原金 訴206卷第20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士軒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己○○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假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許淑婷 許淑婷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許淑婷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許淑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之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戊○○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丙○○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丙○○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nstagram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辛○○ 辛○○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辛○○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程序,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虛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之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庚○○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乙○○(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乙○○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孫姵琦 孫姵琦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孫姵琦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程序,須匯款右列金額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被告癸○○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丁○○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丁○○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被告癸○○提領之1萬9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辛○○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癸○○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總計 33萬7289元 3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6

TCDM-113-金訴-46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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