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游景隆
賴惠莉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游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
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
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
雅詩、游雅瑞、游上德之被繼承人游祝融,及被告賴惠莉、
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之被繼承人游祥
程,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游景隆間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
)通謀虛偽且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簽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訴
請確認原告與游景隆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94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請求游景隆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聲明請求游祝融及游祥程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615,450元。查鄰
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等條件相
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9,615,4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面積417.35㎡×權利
範圍1/1=19,615,4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故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6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45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