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明吉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當下發現錯誤即更改為17,7
49元,相對人雖未於更改處簽名,惟有蓋手印並簽署切結書
。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均已跳票。另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1月7日係筆誤,
抗告人並未提前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追討,而係於票載日期
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
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改寫,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該紙本票復
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應屬無
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7日在水碓派出
所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邱淑芬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是抗告人顯未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從
而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既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復均未經合法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TH224102 2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TH224103 3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224104 4 112年1月7日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90元) 112年4月18日 TH22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