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告林煜鈞等人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告訴人公司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
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
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
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
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
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
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相對
人即被告謝竣安、林煜鈞曾位居聲請人高位,對於聲請人之
重要客戶均知之甚詳,現均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而相對人即
被告德翰公司與告訴人間更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倘若前揭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
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
必要。另本件查無事證可佐相對人等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其屬本
案應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IPCM-114-刑營秘聲-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