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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劉典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 )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詹欣亞擔任 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詹展諭無行為能力 ,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詹欣亞代為並代受訴訟行 為,復經詹欣亞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父親所有,其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3月15日止,前期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後約定每月租金6,0 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約,致使系 爭租約性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7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自112年9月起 至本訴訟提出時,皆未再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郵 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況原告 已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外,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父親已收2萬元押 金,為原告所否認,就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及收受,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㈣目前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 實質管理之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未給付房租,自租屋以來皆是被告親自 送達房租,而於112年9月14日時,前往原告住處欲繳交9月 至10月之房租,惟原告以欲漲房租為由拒收。再者,押金2 萬元,為原告父親親自收款,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欲以 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租,顯然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老舊, 原告皆未盡出租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 7-30、33-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租期已於99年3月15日屆至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原告父親及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 止,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外,原告曾於 113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113年4月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掛號 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上開存證信 函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可知,原告為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且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於113年5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 113年5月6日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 租約應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並非不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等語,惟查 ,係觀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於明細欄中有「9.14拒收租金」 文字,然被告自陳係其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亦否認有拒收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拒收租金,被告嗣後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即6萬元(計算式6,000X10=60,000)。 查被告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予准許。  ㈥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 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押金2萬元,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契約雖提及2萬元之押金,系爭契約中亦有原告父 親之契約署名,惟原告父親卻未於明細欄中簽收金額,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上開契約,難認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NTEV-113-投簡-480-20250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賴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其餘繼承 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賴阿完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賴阿 完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並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被 告則積欠被繼承人於生前出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求權係 自賴阿完繼承而來,惟賴阿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餘 被繼承人,然渠等並無一併起訴,則原告所主張自賴阿完繼 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賴阿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其餘法定 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 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積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生前之租金債權等語已如前述 ,然觀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賴阿完;承 租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並非契約之承租人 ,而僅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是本院 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要件評價而導出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一貫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 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5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黃珉瑮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呂維龍 呂宗彥 呂宗錦 呂欣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作成111年度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酒店,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 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賃保證金40萬元 (下稱保證金)。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後,即簽發 支票交付被告呂維龍保證金40萬元(卷第153、157頁),承 租後亦按月給付租金共360萬元,於112年8月份之前並未欠 租,此有歷次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可考(卷第217-243頁)。 ㈡、惟原告於112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準時繳付租金, 然尚有2個月保證金在被告持有可供抵充,原告隨即開始處 理後續事宜,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積極尋覓第三 人接手續租。詎料被告卻於112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卷第79-85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強行換 鎖不讓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搬遷 屋內營業設備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傳送 訊息請求會同於現場點交財產及解決租約爭議未果,此有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發新竹文雅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佐( 卷第27-31頁)。 ㈢、被告自112年11月6日即擅自換鎖禁止原告再進入使用,原告 自此即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已取回對系爭房屋之 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時已將系爭房屋之正 門(鐵捲門)遙控器及電梯門、後門、安全門等鑰匙交付原 告使用(各門位置,參閱原告所繪卷第200頁圖示、被告所 繪卷第245頁圖示),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正門(鐵捲門) 遙控器及電梯門鑰匙,至於後門及安全門鑰匙並未交付,原 告承租後亦未將鎖頭全部更換。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房屋暫停用電,原告無法使用遙 控器自正門進入系爭房屋,僅能透過電梯門進入,然被告卻 於112年11月6日將電梯門門鎖更換,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再給付租金,而默示終止,故系爭 租約租期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㈣、況者,原告所給付保證金40萬元足以抵充原告積欠之112年9 月、10月租金,顯然被告未受有租金或其他損害。112年11 月之後,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始不得不拒絕繳納後續租金。系爭租約雖經法院公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即「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 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違約,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 被告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12 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未繳,自112年9月份算至11月份共3個 月租金60萬元,以及因終止系爭租約與違約未返還房屋按租 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6 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洵屬無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經公證,由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皇冠尊榮會館」酒店之處所。 原告並委由訴外人莊貴傑出面與被告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將被告呂維龍、呂宗彥所有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 「金典視聽伴唱遊樂場」、「經典麗緻酒店」營業登記借名 登記在莊貴傑名下,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酒店。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及每年12 月31日,一次簽發1年期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及依第3條第3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經法院公證完成後一次 給付被告保證金40萬元。系爭租約附隨上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卷第61-68頁)。 ㈢、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亦僅於承租第1年依約一 次簽發8張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之後第2年即擅自改為每 月匯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接受每月匯款。然原告竟還遲付11 2年5月-6月租金,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補繳5月-6月租金 ,但仍藉故拖延不願依約簽發1年期之租金支票。嗣112年9 月,上開酒店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即未再給付租金 ,被告只能再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繳清 租金,亦對其違約乙事置若罔聞。且因原告違規用電及積欠 電費,已於112年10月13日先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及拆除電 錶,有台電公司函文可參(卷第87頁)。 ㈣、因系爭酒店性質複雜,且自倒閉後即未見人員進出,被告擔 心屋內狀況,遂於112年11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 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摸黑察看,屋內除堆置大量垃圾與雜 物外,明顯已無營業活動跡象,原告更已敲破壓克力保護板 搬走電視及喇叭等昂貴物品,此有被告開鎖入內之影片及截 圖可參(卷第89-105頁)。察看完畢後,因被告沒有鑰匙可 將後門及電梯門上鎖,又擔心鎖頭遭開鎖後有毀壞可能,復 考量日後可能有急需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方請鎖匠換鎖。 換鎖後,被告即於門上張貼紙條告知原告換鎖事宜(卷第19 1頁),請原告如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時再行聯繫被告。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另持有系爭房屋正 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若果 原告因遭台電公司暫停供電而無法以遙控器進出正門,此乃 原告自己不繳電費所致,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未曾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亦未給 付租金或返還系爭房屋,只是一昧放任違約狀態持續,使被 告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直至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後,原告始於113年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法,並假意要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實 則未為任何處理。甚者,經被告查詢,「金典視聽伴唱遊樂 場」、「經典麗緻酒店」之營業登記早已遭原告違法輾轉移 轉予訴外人林思豪(卷第109-112頁)。 ㈥、綜上,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節,包括:未依約給付40萬元 保證金(被告呂維龍雖於111年3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 元支票,然此乃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因前次租約承租人邱慶顔 違約所受損害之補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80萬元金額亦不 同於40萬元保證金);未於111年12月31日簽發112年度之12 張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分毫租 金;違規用電及積欠電費致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嗣由被告 墊繳電費;堆置大量垃圾與雜物於系爭房屋內,兩造於訴訟 中會同於113年10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所見尚有2台刷卡機 、及保險櫃、點唱機、沙發椅、茶几等(卷第205-207頁)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仍持有正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 鑰匙;擅將向被告借用之營業登記違法移轉予他人等情。 ㈦、退步言,縱使原告有給付被告40萬元保證金,然保證金經扣 抵電費158,355元(卷第113-119頁)、被告日後重新申裝電 錶費用、被告因原告未返還營業登記所受損害、處理屋內遺 留雜物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可供扣抵租金。若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之通知不合法,則系爭租 約依然有效存在,則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原告已積欠112年9 月起迄今之租金。另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縱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然 因原告已有前述違約情節,被告無庸舉證所受實際損害數額 ,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㈧、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系爭公證書,強制執 行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120萬元,於法有據。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120萬元,包括自112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租金60 萬元及因終止租約與未返還系爭房屋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60萬元(以上共1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 卷可稽(卷第61-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無訛(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31-6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另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原告除於113年5月14日已向執行處繳納全數案款1,21 0,100元外,並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於原告以2 7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發款而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首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 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亦應逕受 強制執行。」(卷第62頁),自上開記載足見被告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所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限於原告依 契約所載應給付之房屋租金及違約金。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然公證書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 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主張。 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被告 雖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於112年10月19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受領(卷第79-85頁)。然系爭存證信函記 載「台端自簽約開始即違反租賃契約訂立之第3條第1項規定 之一次簽立1年期12個月租金支票交予寄信人(呂維龍)收 執且自112年9、10月起即無繳付租金已達2期,依照租賃契 約第9條內容所明訂有上述租金積欠達2期以上者,甲方得終 止租約,是以,寄信人以出租人之身分特此函並代表出租人 呂宗錦、呂欣昌、呂宗彥全體通知台端自收此函即日起終止 租賃契約,並寬限台端於收函3日內出面交還房屋予出租人 ,若台端置之罔聞,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第9條保留向台端 請求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簡言之,被告係 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終止契約,且於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之112年10月20日即日生效。 ㈤、惟查,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乙方積欠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外,並違反民 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詳言之:  ⒈系爭租約租期始日為10日,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12月31日原 告開立12張次年租金支票,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兌領1張 支票,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即明,揆諸前揭租約第9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日至 112年11月9日之租金均未付,始符合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 僅積欠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租金未付,被告即 終止租約,自不合法。  ⒉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卷第153、157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給付被告呂 維龍8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呂維龍所不否認,並承認支票 存根上之「呂維龍」3字簽名真正(卷第309頁)。押租金( 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原告已指定抵充已 屆清償期之租金,合於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是以,上開 保證金亦足敷抵充所有欠租而有餘。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被告之所以於111年3 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元支票,係因早於109年12月間 ,原告委由訴外人邱慶顏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邱慶 顔欠租未付,被告遂欲收回房屋及營業登記,原告為求能經 營酒店而承諾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前次租約之補償金,並央 求被告繼續出租,被告始同意再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等語(卷第30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置辯,已 難遽採。況本院審酌此筆保證金支票票號EA0000000號,續 接在原告111年3月8日所簽發之12紙租金支票票號EA0000000 至EA0000000之後(卷第69、153頁),為連號支票,可見原 告係於公證完成後即刻簽發租金支票與保證金支票。若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為求能經營酒店而承諾為邱慶顔之租約給付 被告80萬元補償金,被告始同意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為真,則應係補償金支票簽發且兌現於前,始能證明原告之 補償誠意,再簽訂系爭租約於後。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未 給付保證金40萬元等語為真,則何以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一字一句 提及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情?由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保證金40萬元,較為可採。 ㈥、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令原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系爭房屋, 顯然已決意不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旋於112年11 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察 看,既未通知原告會同,臨去時更請鎖匠換鎖,益顯不欲原 告使用之意,否則豈有專業鎖匠只會開鎖、不會上鎖之理, 甚至只因一次開鎖即將鎖頭毀壞之理。再觀諸被告換鎖後張 貼於門扇之字條內容「黃先生你房租、電費沒繳,房東已更 換了鎖頭,請與房東聯絡」(卷第138、191頁),明顯欲以 更換鎖頭方式迫使原告主動聯絡處理房租、電費之事,而非 臨訟所稱沒有鑰匙可以上鎖、怕鎖頭可能毀壞云云好意。  ⒉原告固然仍持有系爭房屋正門(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摸 黑進入察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無電可用。原告所欠台電公司 電費158,355元,相對於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租約租金,及 覓得第三人接手經營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原告所欠電費數額 實微不足道,以原告資力能輕易繳清復電,甚至入內以臨時 發電機開啟鐵捲門亦無不可,然因被告刻意換鎖後,原告已 無法入內,遑論操作鐵捲門;兼以原告本即因為虧損而不欲 繼續經營酒店,因而順水推舟不再進入,甚至置之不理。是 以,被告不願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事 實,則原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⒊至於目前尚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椅、茶几等物品,屬於 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 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得由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扣 除,如有不足負擔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擔。」之另一問題 ,而非應支付租金問題。    ㈦、系爭租約第9條固然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積欠 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基於上開㈤所示審認結果, 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則於112年10月20日之際系爭 租約仍為有效,即不合於前引第9條約定要件即「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縱使兩造間有如上開㈥所示 爭議,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 準此,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主張對於原告之租金 債權60萬元、違約金債權60萬元均不存在。 ㈧、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違約情節,姑不論是否為真,乃 屬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問題,及取得勝訴判決後另行假執行或終局執行之問 題,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非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 ㈨、綜上,原告未積欠租金,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之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7

SCDV-113-訴-569-2025020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00號 債 權 人 梁瓊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瑞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醫院之租金 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PCDV-114-司執-17500-2025020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1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婷薇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存在之解約金 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 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 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 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 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 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 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 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 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 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 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略稱:伊為單親獨自扶養一子,為避免 生病及意外,以單親補助款購買保險。又因伊於民國110年 間工作受傷致椎間盤突出開刀住院,目前僅能從事輕便臨時 工作,為此提出陳述,請勿強制解約保單,以免造成社會負 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已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 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48,4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7, 5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㈡經查,上開二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本件為51,228元),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損傷,活動 不便,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據 債權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債務人僅有投保第三 人,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從而,上開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為債務人存在之必要。為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 ,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應不予執行,債權人之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2-03

CHDV-113-司執-81916-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 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 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 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 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 、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 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 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 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 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 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 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 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 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 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 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 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 ,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 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 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 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 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 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 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 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 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 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 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 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 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 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 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 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 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 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 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 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 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 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 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 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 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 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 、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 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 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 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 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 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 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 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 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 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 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 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 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 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 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 」、「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 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 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 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 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 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 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 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 。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 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 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 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 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 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 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 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 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 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 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 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 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 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 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 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 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 「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 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 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 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 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 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 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 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 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 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 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 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 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 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 (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 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 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 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 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 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 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 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 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 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 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 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 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 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 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 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 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 ○○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 、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 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 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 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 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 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 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 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 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 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 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 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 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 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 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 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 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 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 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 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 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 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 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 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 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 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 、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 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 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 ,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 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 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 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 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 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 ,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 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 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 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 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 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 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 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 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 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 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 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 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 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 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 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 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 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 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 )「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 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 ,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 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 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 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 、「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 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 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 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 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 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

2025-01-22

TCDV-112-訴-2883-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乙建物)占有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下稱丙 土地,下與乙建物合稱乙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 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 決(含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384號判決,下合稱37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14號判決(含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下合 稱3558號確定判決;與374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6元本息,及自民國 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 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被上訴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含未登 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經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 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 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 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 序18,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260萬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 項重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18及表2次序6、18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 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對被上訴人分 配之債權金額分別列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 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 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 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 69元),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 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美惠係經由士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 、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 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自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就1 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以伊未依限繳付乙建物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乙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3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 09年1月24日終止,而命伊拆除乙建物及自109年1月25日起 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租金,僅能計算至10 9年1月24日止,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 息,自不應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 105年4月2日就其向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 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7041元、1 萬174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溢繳執行費1550元,上開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及周美惠、訴外人即乙房地原 所有權人郭萬得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 (下合稱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系爭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伊並無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情 事,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伊於102年 間即執3745號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257號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日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再 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0 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時,3號判決尚未確定, 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至110年8 月10日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 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 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 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45號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乙建物占有丙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參該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為3 萬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56元,及自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法院 102年1月21日更正裁定所載,該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4日確 定)。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 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 3萬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卷附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3至133頁)。  ㈡被上訴人就乙建物租金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丙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應自107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55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5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 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 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債權種類、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 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 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 ,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 萬3669元),連同執行費用共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 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11至6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至13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美惠、郭萬得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54507號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9日拍賣程序由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丙土 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 月7日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士林字第128000號買賣丙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萬 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 1722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向 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蔡致仁於100年4月30 日以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 惠買受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 仁應將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周美惠於上訴人給付130 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同時就丙土 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 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561號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4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3號判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丙土地上之乙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9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並於111 年5月30日確定,有卷附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 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系爭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 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本息,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 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各本息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之3745號確定判決 、3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各於103年5月6日、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49頁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丙 土地所有權,有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周美惠係經由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 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丙土地所 有權;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561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 人以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已屬無理。又依上訴人及 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發 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 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 9頁),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 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 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實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105年3月2 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 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 起算之租金,且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 7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 於102年1月3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向士 林地院以625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以乙建 物及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執行標的,嗣於104年6月20日具狀 陳報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因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次 ,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因未依限向鑑定單位繳納乙建 物之鑑定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 依士林地院110年2月18日函示意旨,向鑑定單位即訴外人永 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估價事務所)繳納乙建物 之鑑定費用,其後士林地院就乙建物實行拍賣程序,將被上 訴人列為債權人,經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 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3年4月9日將乙建物 點交予周美惠之代理人等節,亦據本院調取6257號執行事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可知被上訴 人就6257號執行事件並無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強制執行被駁回而 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聲請6257號執行事件,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時,即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 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計算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811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58萬8124元、1萬2921元,合計260萬1045元(計算式:258萬8124元+1萬2921元=260萬104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7906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萬2010元、136萬4616元,合計138萬6626元(計算式:2萬2010元+136萬4616元=138萬6626元),共為429萬3727元(計算式:30萬6056元+260萬1045元+138萬6626元=429萬3727元)。㈡30萬6056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萬160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3萬811元之各期利息;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3萬7906元之各期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合計為106萬8190元,共為121萬9793元(計算式:15萬1603元+106萬8190元=121萬9793元)。㈢執行費為3萬435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租金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各為1萬7175元(計算式:3萬4350元÷2=1萬7175元)、租金債權數額為429萬3727元、利息為121萬9793元,本金為551萬35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載製作,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支出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497元、1萬4052元、1516元、75元,合計為3萬4922元,而陳報執行費債權為3萬4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下合稱執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至32頁)。細繹被上訴人支出1萬4241元中之1萬4052元(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1萬4241元,經執行法院發還溢繳之18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30頁)、1516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件為「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合計為1萬5568元(計算式:1萬4052元+1516元=1萬5568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出金額記載7041元、1萬2238元(即:1萬1741元+497元=1萬2238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司執雙字第6257號」(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支出執行費315元中之75元收據,其上並無記載案號(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7041元、1萬1741元、497元、75元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自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1萬5568元,應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各7784元(計算式:1萬5568元×1/2=7784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據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則兩造間就丙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而乙建物於109年1月24日既無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喪失其所有權,伊自得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及自10 0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 年7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7906元各本息,直至109年1月24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則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0 日給付首期(即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3 萬811元,並自10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 爭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 906元,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7年7月1 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為3萬4931元(計算式 :3萬811元×13/31+3萬7906元×18/31=3萬4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9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4日)租金數額為1萬7119元( 計算式:3萬7906元×14/31=1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租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 23日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數額合計為359萬632元、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108萬2 98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債權數額」、「利息」欄所 載),共為467萬3612元(計算式:359萬632元+108萬2980 元=467萬3612元)。  ⒊又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各為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為257萬366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縱加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1之分配比率為15.2492%計算後為1435元(9391元×15.279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表2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比率為37.0852%計算後為3483元(9391元×37.085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8萬4495元(計算式:257萬3669元+1435元+9391元=258萬4495元),仍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記載429萬3727元,並於該列記載「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即債權原本429萬3727元+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與本院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原本359萬632元、利息108萬2980元、本金為467萬3612元之金額不符,且因此影響表1次序18「不足額」欄與表2次序18「債權原本」欄等數額之記載,惟此僅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尚不因此需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1

TPHV-113-上-9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張光玉 張廷昇即張光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部分,合計282.94平方 公尺,占有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租金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 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新臺幣321,079元、原告張和忠 新臺幣321,079元、原告林炫廷新臺幣8,98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和國、張和忠分別以新臺幣107,000 元、原告林炫廷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1,079元為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以新臺幣8,987元為原告林炫廷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核定兩造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 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賃關係,租金數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68,189元。」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請判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 、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1 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 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 ,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梧 桐【下稱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均不請求,僅請求自111 年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 27頁、第39-40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 原告上開變更表明同意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為原告張和國(持分8分之3,107年1月 8日取得)、原告張和忠(持分8分之3,107年1月8日取得) 、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 桐(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嗣被張梧桐於 110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本有張鳳、張和明、張素珍、 張和國及張和忠(下稱繼承人),經繼承人協議後,張梧桐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原告張和國、張和忠繼承而各取 得2分之1權利,並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 為由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張和國就系爭土地持分變 更為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變更為800分之395,原告 林炫廷則維持不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 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為三合院及庭院(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使用,及附圖編號c1、c2、d,面積分別為1.13 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5.06平方公尺,則作為花臺、花 臺、鐵皮倉庫之用。 二、承上,原告林炫廷前曾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鈞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林炫廷勝訴,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改判駁回原告林炫廷第一審之訴,原 告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廢棄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a、b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c1、c2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 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然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期間,從 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至113年間共 計5年之租金,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 告張和忠443,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 求繼承自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往後每年年租金調整, 另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三、並聲明: ㈠、請判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 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 之土地租賃關係,1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 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 申報地價10%計算。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664 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求繼承自張梧桐之 租金債權部分)。 ㈢、除第一項以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下稱系爭公業)所占用,訴 外人即伊等祖父張坤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9年間自系爭 公業分耕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在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公業 於94年8月11日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上訴後,經臺 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系 爭公業之訴;系爭公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拆屋還地訴訟)。惟被告 於101年1月3日前,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 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再由原告輾轉取得土地所占用 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上情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等訴訟,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確實有法定租賃 關係(下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系爭土地非坐落於經濟 活絡地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再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㈡、原告張和國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 5日辦理登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 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5日辦理登 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林炫廷以106年3月 2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26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40 0分之5。 ㈢、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從未給付租金。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尺) 、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地上物)、c1 花臺(面積1.13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0.34平方公尺) 、d鐵皮倉庫(面積5.06平方公尺)等範圍,均為被告所占 有,並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林炫廷前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編號c1、c2 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 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占用;系爭公業於94年8月11日對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最終系爭公業之訴遭駁回確定。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占用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 側重於房屋所占用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 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 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 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祖父張坤成爲系爭土地原所 占用權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認其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張坤成係因分管契約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則張坤成有 權在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張坤成輾轉 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及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又系爭地上物歷經多次修建而爲今日現況,前經前 案訴訟案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他人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仍具相當經濟價值,又編號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 )係包圍在三合院之內,庭院無法與三合院分離使用,應認 編號a三合院及編號b庭院(即系爭地上物),均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符合「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之要件。是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物具有經濟價值,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並經本院調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3-16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請求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b【53.27平方公尺 】部分,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部分),以各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為計算基準(往後年租金亦按申報地價之調整隨 同調漲)加以核定租金;及被告應給付所占用部分於109年1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5年之租金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后: ㈠、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 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 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請 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 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 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核定 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 從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均詳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租金,暨 以上開核定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至113年 (即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等節,依前 開說明與實務見解,均屬有據。 ㈡、被告則另抗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252巷弄內,對外通行主要以福科路為主,外圍 有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補習班、便利商店等,具一 定之生活機能,然系爭土地位在巷弄間,並非人口及工商往 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原告 所提前案訴訟案囑託鑑定報告書、本院調閱之全國土地使用 分區系統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85-201頁、外放資料),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非供出租或其 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需給付之 租金,原告主張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核定金額均如附表 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所示)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439條、第 126條所明定。再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間符合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和 國、張和忠(各持分8分之3,均於107年1月8日取得)、原 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桐( 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對被告即有權請求給付租金,又張梧桐於110年12月11日死 亡後,經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協議儺由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繼承張梧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各取得1/ 2權利),且已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持分各為, 原告張和國持分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800分之395、 及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亦有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卷㈡第17-19頁) ,且兩造就前開情事亦未爭執。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當庭表示就繼承自張梧桐部分之租 金請求權部分均不請求,原告張和國、張和忠亦僅請求各自 分割取得張梧桐就系爭土地後之應有部分自111年1月1日後 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參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所積欠已到期租金債 權,均屬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之租金債權,自亦有據 。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基 於本院前開核定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逐年按申 報地價調整,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附表三(原告林炫廷)中「本院核 定每年租金額」欄編號1-3(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租金數額所示之租金。準此,原告張和國、原告張和忠、 原告林炫廷被告應分別給付321,079元、321,079元、8,987 元之租金(即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及給付租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依法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 規定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詳如主 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國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忠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三(原告林炫廷):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林炫廷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5/400 8% 6,570/㎡×282.94㎡×5/400×8%= 1,859 1,859                                               合計 8,987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5/4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5/4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2025-01-21

TCDV-112-訴-29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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