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陳玉雙
債 務 人
兼 信託人 管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4月24
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用2,379萬元、2,5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4-司拍-3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