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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11811、12313 、13326、13401、1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6119、170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季勲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2頁),故檢察官明示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李季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 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為上 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 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 、蔡宏進、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蔡承融、陳 信宏、楊淑英,及被害人張芬華、李承達、左才揚等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高達1 4人,詐騙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7,431,800元,危害不 可謂不深,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偵查中否認但已於原審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張芳華及告訴人左才揚、葉坤城、曾通茂 、蔡承融、蔡宏進等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 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 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且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萱、陳信宏、彭清廉、王美 卿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 78、90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11、115、137、193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金額合計7,439,000元,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如前所述,已與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前已述及,惟本案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逾50 0萬元,足見被告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是初次犯罪,然上開所宣告之刑,仍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行 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 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PTDM-113-金簡上-9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 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 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 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 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6

PTDM-114-聲-17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開善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05

PTDM-113-附民-1000-202503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陸金花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4

PTDM-113-附民-1006-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佩姍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4

PTDM-114-附民-127-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翰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施文翰(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 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施文翰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0號之廠房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將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關閉,即貿然倒車 ,適黃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 撞,致人、車倒地,黃惠雪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薦骼骨間關節扭傷及拉 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惠雪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 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重之情,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 現場之龍華路段繪有路面邊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 碰撞點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供證: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華路「路肩」北往南 行駛等語,堪認告訴人並非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而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且未將升降尾門關閉,即逕從龍華路300之1號廠房倒車進 入龍華路路肩之舉,因被告所駕車輛係突然進入龍華路路肩 ,且其車身更因未關閉升降尾門而增長,告訴人就此固然無 從注意,然其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龍華路路肩上,致生 本案車禍,仍屬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3,00 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致此,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屬過失犯罪,難認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或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尚難 認為有科以較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諭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及諭知過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稱有意願 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 2月20日審理時當庭為上開表示,並稱需1個月的時間處理(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續行 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交簡上卷第78頁),難認 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骨 折,傷勢非輕,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 前無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 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 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83-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正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08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楊正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 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 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福元、楊凱云、黃明珠、陳 慧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慧珍之損失1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47、97、125 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尚有未洽,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 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慧珍之損失完畢,然尚未能 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簡上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金簡上-91-20250227-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周福元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5-02-27

PTDM-113-簡上附民-99-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妙玟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鄭翔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7

PTDM-112-交重附民-3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婕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莉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婕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聯 絡後,於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 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個人信用貸 款-黃專員」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內,各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蔡逸芳、樊奕辰、陳彥翰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596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42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9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 費證明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第一部分所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 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據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已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 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 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見偵卷第29 頁,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致 被告無從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不利益尚 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 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翰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和解筆錄),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肯驛租車人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蔡逸芳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 中信銀行 ⑴4萬4,985元 ⑵4萬4,985元 ⑴告訴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幣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 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2 樊奕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樊奕辰佯稱因操作不當,已加入會員,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樊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6時59分許 ⑶112年9月27日17時1分許 ⑷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⑸112年9月27日18時1分許 ⑹112年9月27日18時5分許 ⑺112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8時4分) ⑻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 ⑼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⑽112年9月27日20時7分許 ⑾112年9月28日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⑿112年9月28日0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國泰銀行 ⑸國泰銀行 ⑹國泰銀行 ⑺國泰銀行 ⑻國泰銀行 ⑼國泰銀行 ⑽中信銀行 ⑾國泰銀行 ⑿國泰銀行(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4萬9,949元 ⑵4萬9,948元 ⑶4萬9,949元 ⑷4萬9,94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⑸4萬9,94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⑹2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4,034元 ⑼1萬5,998元 ⑽1萬9,999元 ⑾3萬元 ⑿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樊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陳彥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瓦斯通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彥翰佯稱因操作不當,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時39分許 國泰銀行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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