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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錢恐急而欲向金融公司借貸,金融公 司之貸款專員訴外人陳玟豪要求原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 告知原告該本票僅供伊帶回公司後,即可確認原告可借貸之 金額及利率為何,後續如確實可借貸,將會與原告簽之正式 本票並確認相關借貸金額及利息,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書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認為貸款利率太高,於113年4月 26日或27日向陳玟豪表示不繼續辦理貸款,詎被告竟自行填 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持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契約未填載貸款金額,亦未載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 ,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 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已終止 契約,自無違約可能,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即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況被告為從 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 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款、第8條等 約定,服務報酬高達所貸款項之50%,且一旦原告不提供相 關文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被告,陳玟豪僅係受被告之 託前去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契約之給付,因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貸款,並經貸款機構核准 ,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辦理對保,而違反系爭契 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乃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 3、5、7、8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6日在本票上填寫80萬元 ,並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及日期後交付陳玟豪,由陳玟豪轉交被告後,被告 約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本票填載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雖 未載受款人,然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且原告確係與「小竹專員」即被告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 ,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3頁) ,是被告主張其為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之人,應屬可信。而 系爭本票復係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 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被告亦自 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票面金額80萬元為 被告所填載(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主張該80萬元為原告授 權被告填寫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 否對原告有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依系爭本票之 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 貸款之服務費,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予乙方」、第 7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 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 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 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 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 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為要件,是兩造係限定以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然被告 自承伊係為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見本院 卷第166頁),有被告提出之核貸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顯見被告為原告向私人企業辦理借款,而非向銀行 貸款,從而,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 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之情形,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所載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聖瑋 113年4月24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37-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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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審共同 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註 :嗣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 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 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 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伊的 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伊未曾同 意為胡依伶、黃冠傑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更何 況胡依伶、黃冠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再事 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⒈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 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 下稱第一筆借款)。  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月19日;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 下稱第二筆借款)。  ⒊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0月13日;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 (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 為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被上訴人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 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上 訴人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 親自簽名。  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 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 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  ㈦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 ,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提告偽造文書 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另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 金額均為空白,並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陳明 珠將系爭本票拿給我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我便拿著空 白本票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為證(見簡上卷第107頁)。惟 查:  ⒈胡依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其上 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 時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2頁),即 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上訴人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是晚1天或2天簽 名,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 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 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原審中證 稱: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黃冠傑說他自己拿系 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就好,所以就由黃冠傑拿系爭本票 進去給上訴人簽名,黃冠傑從鑫鎂環保企業行出來後,系爭 本票上即已簽好「吳明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向黃冠傑報價並 經其同意後,黃冠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後來我和黃冠傑再約在鑫鎂環保企業行,由黃冠傑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拿進去給上訴人簽,黃冠傑進去出來 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是胡依伶、黃冠傑先蓋完後的1、2天才去找上訴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50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 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 黃冠傑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 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  ⒊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 認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 依伶、黃冠傑之簽名,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又胡依伶、黃 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復於連帶保證 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復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只有幫 忙擔任第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第二筆借款 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搞清楚狀況, 上訴人以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我也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 08頁),而主張是受黃冠傑詐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 惟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則 難認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自亦 難僅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黃冠傑 的證詞(即前開㈢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 為空白本票之部分),率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既已認 定上訴人並無受黃冠傑詐欺之情形存在,則自毋庸探討被上 訴人是否因陳明珠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行事,而可謂被 上訴人就第三人即黃冠傑所為之詐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部 分。況陳明珠有無親自見證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本票簽名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一事,並無關聯,附予敘 明。  ㈤是以,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 ,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3-簡上-10-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竟擅自於系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  ㈡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雖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間,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並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訴外人林光行累計支付被告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訴外人林光行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訴外人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則訴外人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僅為12萬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訴外人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萬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訴外人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告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023,556元。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 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 被告300萬元債務等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填 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使為空白授權票 據,亦係有效之票據。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光行,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 1,4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稱 編號1、2支票)與被告,嗣後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兩次變更 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 至113年1月22日。詎原告於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 月22日)將近時,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2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並央求被告,希望能以發票人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編號3支票 )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告應允之,並將編號1、 2支票交還與原告。嗣後,編號3支票有經被告提示兌現。4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稽諸原告於系爭本票其所附註之授權書載 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已有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 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113 年1月12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佰萬元整」,則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由line所示對話訊 息,原告已表示:「文賢哥,『他』明天入帳,我去跟「他」 收款」,被告表示:「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 他』配合了」,足見被告認知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光行, 且表示欲向其收回借款,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揭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迄未 予以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退萬步言之,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 者均係訴外人林光行,則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其債權人 為訴外人林光行,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2420-20250110-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甲○○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戊○○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癸○○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黃勛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梁建偉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八、江品侖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因不滿梁建偉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壬○○得以聯繫 梁建偉後,遂與甲○○、己○○、戊○○、癸○○及不詳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寅○○指示己○○以找梁建偉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壬○○及其女友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寅○○、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壬○○ 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寅○○與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壬○○團 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機,寅○○等人藉此人數優 勢及阻絕壬○○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壬○○帶同寅○○等人 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梁建偉,壬○○迫於無奈而允諾之,寅○○ 又為避免壬○○擅自離去,命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及戊○○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甲 ○○則與癸○○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寅○○向 梁建偉追討債務過程中,經梁建偉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壬○○ 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寅○○聞 言當場向壬○○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 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壬○○積欠寅 ○○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甲○○、己○○、癸○○、戊○○等人將壬 ○○、梁建偉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 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寅○○與梁建偉及寅○○與壬○○間之債 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明知壬○○至多僅積欠其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 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寅○○ 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 由寅○○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等語,壬○○因此被迫跪著與寅○○談話,寅○○ 又命壬○○與梁建偉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 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 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壬○○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 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壬○○承擔債務,壬○○至使 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寅○○。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隨到場為壬○○協調債務之 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寅○○因不滿壬○○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理 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壬○○命再 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己○○傳送訊息予壬○○告知寅○○派人 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壬○○應小心一點等語,壬○○恐 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寅○○經梁建 偉告知而知悉己○○向壬○○通風報信,為教訓己○○,即與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己○○自行至南勢二段 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己○○下跪直至壬○○到場。 寅○○見壬○○遲未前來,另與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 」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 寅○○指示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 街處所強行帶走壬○○,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 內與壬○○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甲○○、梁 建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 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壬○○及丙○○ ,由梁建偉及甲○○向壬○○及丙○○恫稱「壬○○給我出來,把事 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 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 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壬○○,寅○○亦於電話中向壬○○ 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 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 悉丙○○阻止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壬○○ 時,亦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 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壬○○帶回來溝通一下 」、「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壬○○帶回來」、「你不知道 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 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 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 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壬○○ 及丙○○均心生畏懼,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 即將壬○○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 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 見壬○○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 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接續向壬○○恫稱「還要我請 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壬○○趴下,再持 木棒毆打壬○○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甲○○則持木棒毆打壬 ○○,並持小刀刺壬○○臀部,梁建偉亦持木棒毆打壬○○身體多 處,寅○○喝令壬○○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己○○身旁下跪,並 要求壬○○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有積欠寅 ○○50萬元等情,更指示甲○○、梁建偉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 情,錄畢寅○○向壬○○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 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 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 ,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 程中寅○○見丙○○持續撥打壬○○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丙 ○○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壬○○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 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 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 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 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 、「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 打,壬○○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壬○○及己○○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壬 ○○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寅○○ 見丙○○仍不停來電詢問壬○○之狀況,擔憂丙○○報警,始指示 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壬○○載回大 連四街處所。 三、寅○○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癸○○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癸 ○○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癸○○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甲○○、黃勛維、戊○○、庚○○ (另行審結)、陳家郎(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癸○○,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黃勛維穿著刑 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甲○○向旅館 櫃臺人員辛○○詢問癸○○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 癸○○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辛○○要求出示證 件後,甲○○、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寅○○ 告知此情。寅○○、甲○○、戊○○、庚○○、陳家郎復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寅○○向辛○○ 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甲○○、戊○○、庚○○、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復不顧辛○○阻止, 執意前往癸○○所在之102室找人,經癸○○同意開門後,寅○○ 、甲○○、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庚○○及戊○○則在102 室1樓車庫外等候,寅○○與甲○○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 癸○○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再以徒手勾 住癸○○頸部往前行走、甲○○、陳家郎、庚○○、戊○○跟隨在後 助勢之方式,違反癸○○意願,強行將癸○○拉出102室並帶離 旅館,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子○○(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已與陳妤婕交往, 仍與不知情之子○○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寅○○、丁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乙○○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寅○○、子○○先將店 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 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 強行取走乙○○、陳妤婕手機,並喝令乙○○、陳妤婕蹲在地上 ,子○○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 ,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寅○○則自稱為「正義小龍」 並對乙○○、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 語,嗣子○○則持乙○○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 容,寅○○向乙○○、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 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寅 ○○、子○○、丁○○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乙○○及陳妤 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 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 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五、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 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 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 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 之。 六、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 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江品侖明知寅○○、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江品侖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 我有與寅○○、甲○○、己○○、馬昌業、梁建偉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寅○○,寅○○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 確實是寅○○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 第二地點時寅○○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 試看,當時該是梁建偉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 ,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梁建偉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 道,我也認識梁建偉,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寅○○、 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壬○○之證述:  ㈠壬○○警詢證述:   壬○○警詢證述係被告寅○○、己○○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壬○○偵訊證述: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壬○○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壬○○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甲○○警詢證述:   甲○○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陳家郎之證述:  ㈠陳家郎警詢證述:   陳家郎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陳家郎偵訊證述:   陳家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陳家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 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癸○○之證述:  ㈠癸○○警詢證述:   癸○○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癸○○偵訊證述: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辛○○已無法傳喚 到庭,而辛○○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 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辛○○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辛○○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丙○○警詢證述:   丙○○警詢證述係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有叫壬○○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 來我借給梁建偉的50萬元,梁建偉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壬 ○○,至於是什麼錢梁建偉沒有跟我提到,梁建偉就把他對壬 ○○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梁建偉討,一開始是壬○○帶 我們去找梁建偉,找到梁建偉之後就提到他跟壬○○之間的債 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壬○○簽2張50萬元的本票 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壬○○在113年4月25 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 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 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 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 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 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 寅○○幫梁建偉去還,這是壬○○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 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 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 000元,如果寅○○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梁建偉 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⒉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壬○○住處 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壬○○住處時是他自己 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壬○○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梁建 偉,我有把壬○○帶回公司,壬○○開車我自己坐後面,寅○○在 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壬○○自願 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 在四樓房間外面,寅○○跟壬○○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 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 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 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 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 等語。辯護人主張:壬○○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 ,被告否認有進入壬○○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 見聞壬○○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己○○之證述, 壬○○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梁建偉 ,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壬○○當天的行動 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壬○○和寅○○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 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 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壬○○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梁建偉,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梁建 偉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壬○○,且我到公 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壬○○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己○○ 協助寅○○找到壬○○,進而也找到了梁建偉,到了平鎮區南勢 二段據點後,己○○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壬○○在庭也 證述他也不確定己○○是否在場,己○○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 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己○○有持刀械交給寅 ○○去恐嚇壬○○的部分,今日壬○○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 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 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 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 壬○○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 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 互詰問壬○○,壬○○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 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 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 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 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 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 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 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 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 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 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 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 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 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癸○○: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寅○○、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 餘人共同進入壬○○大連四街處所,壬○○駕車搭載寅○○、己○○ 、戊○○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甲○○及癸○○等人則駕車跟隨在 後,寅○○等人再帶同壬○○及梁建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寅 ○○之要求下,壬○○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寅○○ ,嗣壬○○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 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寅○○、甲○○、戊○○、己○○、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寅○○、甲○○、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將壬○○ 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壬○○從華興車行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壬○○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 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壬○○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己○○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己○○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寅○○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己○○、小五,其 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 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呢?我就對寅○○說梁建偉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寅○○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 找梁建偉,然後一群人就我、寅○○、己○○等10幾個人就開車 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寅○○,他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我 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 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梁建偉,在車上時寅○○就對 我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他們在找他。寅○○當天在大連四街租 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 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 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寅○○還叫旁 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 信給梁建偉,我開車時,是寅○○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 與梁建偉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梁建偉,寅○○、己○○及另 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梁建偉說 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梁建偉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 ,梁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我忘記 梁建偉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寅○○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 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梁建偉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 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梁建偉還錢 給寅○○,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 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梁建偉的女朋友就說我欠梁建偉錢 ,梁建偉與寅○○的債務就因為梁建偉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 進去,變成我也欠寅○○錢。後來寅○○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 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寅○○說我知道,寅○○ 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 寅○○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寅○○的小弟開,我就 坐我自己那台車,寅○○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寅○○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梁建偉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 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梁建偉他 們這些錢,寅○○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 實是在講毒品的錢,梁建偉會欠寅○○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寅○○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寅○○就說回公司處理,寅○○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 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 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壬○○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梁建偉,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 過程中,確實是己○○與寅○○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 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寅 ○○、己○○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梁建偉,所以在監督 我,寅○○在車上還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 平鎮公司時,就變成寅○○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壬○○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己○○叫我開門,給己○○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在哪 裡,因為我知道梁建偉有欠寅○○錢,梁建偉好像在躲寅○○, 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寅○○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梁建偉,我有開車載龍 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 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 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 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梁建偉的女朋友有跟寅 ○○講我跟梁建偉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 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梁建偉錢,龍哥聽完 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 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 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寅○○就不給我開了 (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 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梁建偉,好 像是寅○○找不到梁建偉,在寅○○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梁建 偉通電話,梁建偉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 象中我有載寅○○去找梁建偉,寅○○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 嗎?在華興車行時梁建偉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梁建偉半台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 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 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 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壬○○在大連四街處所為己○○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 ,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 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己○○先進入大廳後,隨後寅○○、戊○○、癸○○及不詳男 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己○○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 欲找尋壬○○,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壬○○1人與寅○○等4人 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 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 000-000頁),可見寅○○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 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壬○○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 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壬○○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寅○○ 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癸○○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壬○○家中時寅○○有說要將壬○○手機拿起來等語 (偵33275卷85頁),寅○○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 街處所我坐在壬○○車上因為我怕他跟梁建偉通風報信,也是 怕壬○○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寅○○確有藉由 取走壬○○手機及乘坐在壬○○車上此舉防止壬○○任意離去,均 足佐證寅○○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壬○○帶同前往找尋梁建偉,已對壬○○產生極大生理 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寅○○對梁建偉很兇 討錢,梁建偉當場說壬○○也有欠他錢,寅○○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癸○○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壬○○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寅○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 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壬○○是被載 的,當時我不讓壬○○自己開車,我怕壬○○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梁建偉的意思是要把壬○○對他的債務抵銷到梁建偉欠我 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壬○○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壬○○在華興車行遭寅○○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 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 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壬○○至華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 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 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寅○○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壬○○尋得梁建偉,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壬○○ 及阻斷壬○○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壬○○開車載同寅○○、己○○及 戊○○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後方尚跟隨3台 寅○○方之車輛,可見寅○○等人係在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以達 尋得梁建偉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壬○○達於進退行止不得 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 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寅○○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壬 ○○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 強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寅○○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 壬○○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 使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 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 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寅○○等人將壬○○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 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 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戊○○、己○○及辯護人均辯稱壬○○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南 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壬○○如何遭寅○○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 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 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倘壬○○自願帶同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 二段據點,則寅○○、己○○及戊○○何須乘坐在壬○○駕駛車輛上 前往華興車行、寅○○又何須使壬○○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 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寅○○等人意在使壬○○ 無法自主行動,況寅○○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壬 ○○不得任意行動,戊○○、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理由。另寅○○、甲○○及癸○○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寅○○、甲○○、癸○○、 戊○○、己○○對壬○○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  ⒊寅○○命壬○○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而 承擔債務,已使壬○○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壬○○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寅○○有叫 己○○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己○○將刀械 放桌上後,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寅○○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 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 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梁建偉女友 還沒回來,梁建偉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 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寅○○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 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寅○○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 把我帶離開了,梁建偉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 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 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 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 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梁建偉一起負責,所以才 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寅○○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 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寅○○ 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 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 實沒有積欠寅○○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 ,3月2日當天梁建偉的女友跟寅○○講我欠梁建偉半台安非他 命的錢,寅○○聽到梁建偉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梁建偉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 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 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 ,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己○○拿一把刀放 在桌上,己○○確實有拿出來,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寅○○好像有跟我說這筆 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寅○○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 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 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 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梁建偉欠龍哥25 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梁建偉欠龍哥25萬元跟我 有何關係。梁建偉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 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梁建偉叫我幫他純化,他 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梁建偉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梁建偉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 跟梁建偉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 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寅○○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 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 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 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 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 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5萬元,我被帶 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一起擔這個25萬 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 警詢時說寅○○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 寅○○叫甲○○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甲○○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寅○○叫己○○ 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梁建偉好像有 跟我一起罰站。梁建偉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梁建偉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 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 這件事就是梁建偉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寅○○ 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 為梁建偉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 ,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寅○○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 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 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甲○○可否帶我走,為甲○○同意讓 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壬○○在南勢二段據 點遭寅○○命己○○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 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壬○○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寅○○ 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寅○○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 要償還50萬元予寅○○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 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 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 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梁建偉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 ,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壬○○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癸○○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寅○○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 我講話」,甲○○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 偵33275卷87頁)。❷甲○○偵訊具結證稱:寅○○來之後壬○○有 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 空白本票給壬○○,壬○○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寅 ○○叫我拿本票給壬○○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壬○○當天先處 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壬 ○○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 1卷○000-000頁)。❸寅○○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 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 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們一群人圍著壬○○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 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故壬○○在南勢二段據點遭寅○○命人持刀置 於桌上,並遭寅○○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寅○○命蹲或跪及罰站,且 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寅○○命限 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壬○○因此深 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寅○○等節, 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率眾於 深夜時分,前往壬○○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 式,將壬○○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壬○○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壬○○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 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 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壬○○,復命壬 ○○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 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 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 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 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寅○○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況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壬○○嚇 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 ,足認寅○○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壬○○之自由意 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壬○○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 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寅 ○○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壬○○限期償 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業經壬○○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壬○○至多僅積欠毒 品所有權人寅○○共2萬6千元,寅○○要求壬○○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寅○○偵訊供稱:梁建偉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壬○○說他欠梁建偉25萬,梁建偉說25萬要抵 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壬○○,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 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 ,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壬○○欠我20萬元,我要壬○○簽50萬元本 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寅○○就 壬○○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壬○○上開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寅○○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壬○○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寅○○強命壬○○償還25萬 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寅○○係在藉此對壬○○強索財物,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寅○○及辯護人辯稱:梁建偉將其對壬○○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寅○○,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 概念相似,又寅○○有為梁建偉償還4萬5千元,故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壬○○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 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梁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從未證述壬○○有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寅○○所辯其取得 壬○○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又寅○○就壬○○所積欠之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壬○○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 不低,何以寅○○對壬○○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 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寅○○辯稱其對壬○○享有20萬元債權 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壬○○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 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寅○○辯稱其取得壬○○積欠 梁建偉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寅○○辯稱之20萬元債 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 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 同無足採。至於寅○○是否有為梁建偉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 ,與寅○○有無對壬○○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 得以此反推寅○○絕無對壬○○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  ⑤綜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寅○○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時等語。然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 避不見面之梁建偉,業經壬○○上開證述甚詳,足見寅○○率眾 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 車行,寅○○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 決意率眾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 ○○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 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應係在南勢二段 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寅○○向壬○○強取壬○○未積欠之 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已於本院審理時2 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 還梁建偉,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 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壬○○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甲○○、己○○、戊○○、癸○ ○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寅○○、甲○○、梁建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丙○○ 及壬○○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梁建偉手機內壬○○ 及己○○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壬○○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壬○○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寅○○、甲○○、梁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犯行。  ⒉甲○○:坦承犯行。  ⒊黃勛維:坦承犯行。   ⒋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甲○ ○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 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 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 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甲○○穿警察制服 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庚○○和寅○○在偵查中、審理中 證述可知寅○○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 沒有去聯繫戊○○,戊○○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 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甲○○和陳家郎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戊 ○○載寅○○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 從寅○○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寅 ○○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寅○○本人的記憶最 為清楚,且寅○○並無去迴護戊○○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 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甲○○和陳家郎可能因 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 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戊○○做不利的認定 ,何況甲○○在審理中證稱戊○○跟他聯絡的時候,甲○○並沒有 告知戊   ○○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戊○○前往168汽車旅館 時,不知道甲○○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戊○○既然 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 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戊○○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寅○○、甲○○、黃勛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癸○○及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寅○○、甲○○、黃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癸○○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寅○○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甲○○BLK-833 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寅○○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 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甲○○、戊○○及我弟陳家郎等多人 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 結果甲○○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 ,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 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 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陳家郎, 要他跟寅○○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 寅○○、甲○○、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甲○○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 ,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寅○○就指 示甲○○把我帶回去,寅○○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甲○○、陳 家郎、庚○○、黃勛維、戊○○等人就走在寅○○後面,我當下很 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 車就把寅○○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黃勛維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寅○○、庚○○、戊○○才一同開 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寅○○、甲○○、戊○○、陳家郎 都有到,是寅○○叫我們去的,現場是寅○○叫我們把癸○○帶出 來談,我只是在場幫寅○○揹背包,是甲○○跟寅○○確認是哪一 間房,寅○○、甲○○與癸○○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戊 ○○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心 ,跟陳家郎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癸○○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癸○○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寅○○、戊○○ 就到場了,癸○○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癸○○就下來開門, 我、寅○○、陳家郎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 卷二332頁)。我、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 面等寅○○來,寅○○到是跟戊○○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 剛好碰到庚○○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 這些人,寅○○到了後,我跟寅○○、陳家郎3人一起走到168汽 車旅館車道的櫃臺。戊○○從寅○○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 (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癸○○、陳家郎、庚○○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戊○○隨 同寅○○等人共同前往找癸○○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 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戊○○為友人關 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 可信性。此外,寅○○及戊○○等人於強行帶走癸○○過程中,經 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 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戊 ○○確與寅○○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癸○○一節,應屬 實情,故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 寅○○對櫃檯人員恫嚇、對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等事實,應可認定。戊○○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戊○○才 到場,並未參與寅○○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  ⑥既然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寅○○對 櫃檯人員恫嚇、將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 認戊○○與寅○○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 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 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戊○○與寅○○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寅○○、甲○○、黃勛維及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妤 婕、子○○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 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江品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寅○○、甲 ○○、梁建偉、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品 侖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 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 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江品 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寅○○在南勢二段據點 內命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壬○○恫嚇斷手斷腳等 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寅○○用以當場恐嚇壬○○,當 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寅○○先與甲○○、己○○、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 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壬○○不能抗拒而 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 壬○○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寅○○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壬○○ 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寅○○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 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甲○○、戊○○、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已記載「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 ,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 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寅○○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然寅○○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 據可認己○○、甲○○、戊○○、癸○○、梁建偉等人有與寅○○共同 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寅 ○○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己○○、甲○○、戊○○、癸○ ○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⒌己○○、甲○○、戊○○、癸○○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寅○○於 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壬○○有包圍、取走手機、命 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 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寅○○、甲○○及梁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寅○○、甲○○及梁建偉於對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壬○ ○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 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 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 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勛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寅○○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寅○○等人對乙○○、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店內 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 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 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江品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持刀對壬○○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㈡寅○○、己○○、甲○○、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寅○○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中對己○○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梁建偉、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壬○○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犯行;寅○○、甲○○、戊○○、庚○○、陳家郎就犯罪 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寅○○、丁○○、子○○及「小黑」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寅○○、己○○、甲○○、戊○○、癸○○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連四街 處所將壬○○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 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寅○○、甲○○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壬○○ 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 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寅○○、甲○○及梁建偉對壬○○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 的均在使壬○○清償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寅○○對己○○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壬○○所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 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甲○○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黃勛維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寅○○及戊○○就事實 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癸○○,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甲○○及黃勛維部分)、強制罪 (寅○○及戊○○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寅○○等人剝奪乙○○、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乙○○ 、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 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應認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寅○○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 、六之各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寅○○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說明寅○○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寅○○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梁建偉及 對壬○○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己○○通風報信及壬○○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癸○○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乙○○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 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壬○○、己○○、 丙○○、癸○○、辛○○、乙○○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 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寅○○為上開 犯行之主事者,甲○○、戊○○、癸○○、己○○、梁建偉、黃勛維 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寅○○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 他共犯。另寅○○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 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 。江品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 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甲○○、癸○○、梁建 偉、黃勛維、江品侖均坦承全部犯行;戊○○及己○○均否認全 部犯行;寅○○、甲○○及梁建偉已與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寅○○與乙○○及陳妤婕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 酌寅○○、甲○○、己○○、戊○○、癸○○、梁建偉、江品侖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寅○○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癸○○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己○○、乙○○及陳妤婕均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 八所示之刑,並就寅○○所犯加重強盜罪、江品侖所犯偽證罪 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寅○○、甲○○、戊○○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 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寅○○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甲○○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寅○○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甲○○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 實二中壬○○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甲○○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 SIM卡1張),為梁建偉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壬 ○○遭命下跪影片,業據梁建偉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甲○○、梁建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 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寅○○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 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寅○○、甲○○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二中 持以毆打壬○○所用之物、係寅○○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乙 ○○、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甲○○及 黃勛維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 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寅○○、己○○、甲○○、戊○○、 癸○○、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 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經查:  ㈠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 偉,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寅○○經林萱瑩 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壬○○帶回 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施以前開各種恫嚇 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 ○○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 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己○○、癸○○、戊○○於南 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癸○○、戊○○有共同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壬○○於上 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寅○○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 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癸○○及戊○○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 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 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癸○ ○及戊○○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 ),又癸○○、戊○○均否認有參與壬○○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 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癸○○、戊○○就寅○○強命壬 ○○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癸○○、戊 ○○就寅○○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  ㈢雖寅○○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寅○○再向壬○○恫嚇「 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 ,寅○○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 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壬○○未將梁建偉委 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知 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寅○○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壬○○享 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壬○○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寅○○ 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甲○○及己○○既均非半台毒品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寅○○邀集前往找尋梁建偉,至華興 車行始知梁建偉積欠半台毒品,兼之寅○○從梁建偉取得對壬 ○○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衡情甲○○及己○○應僅知悉壬○○積欠寅○○債務,至該債務細 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寅○○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 ,故己○○及甲○○主觀上僅認知係為寅○○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 開說明,尚難認己○○及甲○○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甲○○、己○○、癸○○、 戊○○與寅○○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甲○○、己○○、癸○○、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己○○、癸○○、戊○○前開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寅○○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辛○○要求出 示證件後,寅○○、甲○○、戊○○、庚○○、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 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甲○○與寅○○及戊○○進 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 非常見,則寅○○及戊○○是否知悉甲○○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 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甲○○、黃勛維 及陳家郎歷次均未證述寅○○及戊○○知悉甲○○等人假冒警察之 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寅○○及戊○○有與甲○○等人謀議以假冒 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寅○○及戊○○有與甲○○ 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 意旨另認黃勛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辛○○、寅○○、甲○○、戊○○、庚○○、陳家 郎均未證稱黃勛維有在寅○○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 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黃勛維有與寅○○等人一同遭查獲之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黃勛維辯稱其 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甲○○等人再進去一次等 語,尚非無稽,故難認黃勛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寅○○、戊○○及黃勛維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梁建偉因不滿壬○○於110年2月10日向其 催討所積欠壬○○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 元債務,竟與己○○、寅○○、甲○○、戊○○、癸○○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寅○○指示 己○○以找梁建偉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寅○○、甲○○、癸○○ 、癸○○、戊○○等人即趁壬○○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一同侵入 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壬○○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 機,及要求壬○○一同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而前往華興車行 過程中,寅○○為避免壬○○跑走,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己○○、戊○○前往,甲○○、癸○○ 、黃勛維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 興車行尋著梁建偉後,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 竟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壬○○當場否認後,寅○○ 即向壬○○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甲○○、己○○、 癸○○、戊○○、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 。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 置於桌上,並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及 要求壬○○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壬○○恫稱「 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 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 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壬○○除需交付壬○○本未 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之毒品價 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使壬○○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 寅○○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壬○○ 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壬○○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順利隨到場為壬○○協調債 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梁建偉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犯上開罪嫌,係以:梁建偉供述、己 ○○、寅○○、甲○○、戊○○、癸○○、壬○○、丙○○之證述、壬○○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 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 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梁建偉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要簽本票,且是 壬○○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壬○○,壬○○確實有 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壬○○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壬○○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壬○○離去,應無妨害壬 ○○自由。壬○○與梁建偉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壬○○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壬○○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壬○○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 ,要求壬○○開車去找積欠寅○○債務之梁建偉,壬○○不敢反抗 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壬○○至華興車 行後,遭寅○○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 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寅○○ 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 院說明如上。其中,壬○○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 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就叫 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梁 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梁建偉女友 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 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 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寅○○指揮手下把梁建偉 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梁建偉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 梁建偉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梁建偉好像也有欠寅 ○○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 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 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 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寅○○率眾侵 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偉,待於華 興車行尋得梁建偉後才將梁建偉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 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梁建偉與壬○○共同罰站及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梁建偉及壬○○共同承擔對寅○○之25 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梁建偉與壬○○均屬寅 ○○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梁建偉與寅○○間就對壬○○所為 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 二、壬○○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梁建偉是配合寅 ○○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梁建偉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 的,因為梁建偉先打給我後,寅○○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 疑梁建偉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 見梁建偉與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壬○○ 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己○○、寅○○、甲○○ 、戊○○、癸○○等人均未證述梁建偉就寅○○所為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梁建偉等 語,更可見梁建偉與壬○○應同屬寅○○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 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壬○○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 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確未將梁建偉 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 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壬○○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壬○○確有 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 為本院對梁建偉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梁建偉有與寅○○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梁建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梁建偉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勛維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江品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1-原訴-155-2024123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龍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宏揚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徐梓騰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2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四、庚○○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壬○○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八、甲○○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雲龍因不滿丁○○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己○○得以聯繫 丁○○後,遂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成年男子 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己○○及其女友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趁 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與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將己○○團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羅雲龍等人 藉此人數優勢及阻絕己○○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己○○帶 同羅雲龍等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丁○○,己○○迫於無奈而允 諾之,羅雲龍又為避免己○○擅自離去,命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共同前往 ,在樓下等候之王宏揚則與庚○○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 台車輛跟隨在後。待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車行後,羅雲龍向丁○○追討債務過程中,經丁○○之女友 林萱瑩告知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 金等語,羅雲龍聞言當場向己○○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 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 ,並以己○○積欠羅雲龍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王宏揚、丙○○ 、庚○○、徐梓騰等人將己○○、丁○○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羅雲龍與丁 ○○及羅雲龍與己○○間之債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 明知己○○至多僅積欠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羅雲龍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丙 ○○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由羅雲龍向己○○恫嚇「我不喜 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 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己○○ 因此被迫跪著與羅雲龍談話,羅雲龍又命己○○與丁○○同至南 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 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 ,同時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 ,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以此等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己○○承擔債務,己○○至使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 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 宏揚同意,己○○始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羅雲龍因不滿己○○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 理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己○○命 再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丙○○傳送訊息予己○○告知羅雲龍 派人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己○○應小心一點等語,己 ○○恐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羅雲龍 經丁○○告知而知悉丙○○向己○○通風報信,為教訓丙○○,即與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丙○○自行至南勢 二段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 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丙○○下跪直至己○○到 場。羅雲龍見己○○遲未前來,另與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 分許,羅雲龍指示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前 往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走己○○,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 四街處所內與己○○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 王宏揚、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 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己 ○○及乙○○,由丁○○及王宏揚向己○○及乙○○恫稱「己○○給我出 來,把事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 理,現在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 50萬元給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己○○,羅雲龍亦於電 話中向己○○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 我就過去送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 語,並於知悉乙○○阻止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 人帶走己○○時,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我正義龍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己○○帶回 來溝通一下」、「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己○○帶回來」、 「你不知道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 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 喬,不然就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 關我的事,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 語,使己○○及乙○○均心生畏懼,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等人即將己○○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 50萬元本票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 偉於路途中見己○○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己○○之手機以阻 止其對外聯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接續向己○○恫 稱「還要我請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己 ○○趴下,再持木棒毆打己○○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王宏揚 則持木棒毆打己○○,並持小刀刺己○○臀部,丁○○亦持木棒毆 打己○○身體多處,羅雲龍喝令己○○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丙 ○○身旁下跪,並要求己○○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丙○○、有積欠羅雲龍50萬元等情,更指示王宏揚、丁○○等人 在旁持手機攝錄此情,錄畢羅雲龍向己○○接續恫稱「今天這 50萬你要是不還,我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 、「我給你打一通電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 籌到錢,我就繼續打,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 就再修理」等語,過程中羅雲龍見乙○○持續撥打己○○之電話 ,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乙○○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己○○被打更 慘,我管你是男是女,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 連你一起打」、「不要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 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 ,人才能走,趁他還活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 ,連你我也不會放過」、「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 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打,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己○○及丙○○之 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雲龍見乙○○仍不停來電詢問己○○之狀況 ,擔憂乙○○報警,始指示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 7、8時許,將己○○載回大連四街處所。 三、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庚○○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 庚○○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庚○○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王宏揚、壬○○、徐梓騰、 涂奕珉(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 王宏揚、壬○○及辛○○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庚○○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王宏揚、壬○○穿著 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 館櫃臺人員戊○○詢問庚○○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 入庚○○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戊○○要求出示 證件後,王宏揚、壬○○、辛○○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 龍告知此情。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復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 雲龍向戊○○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 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則在旁助勢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復 不顧戊○○阻止,執意前往庚○○所在之102室找人,經庚○○同 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辛○○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 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 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庚○○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 辛○○、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庚○○意願 ,強行將庚○○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庚○○行無 義務之事。 四、緣湯瑋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 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羅 雲龍、徐文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 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 江元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 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 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 ,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 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 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 、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 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 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 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 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 、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五、羅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 園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 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 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 有之。 六、王宏揚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 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 萬5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甲○○明知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甲○○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我 有與羅雲龍、王宏揚、丙○○、馬昌業、丁○○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羅雲龍,羅雲龍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 令,確實是羅雲龍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 被押到第二地點時羅雲龍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 處理就試試看,當時該是丁○○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 的名字,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 己知道,我也認識丁○○,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羅雲 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己○○之證述:  ㈠己○○警詢證述:   己○○警詢證述係被告羅雲龍、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己○○偵訊證述: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己○○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揚警詢證述:   王宏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 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辛○○之證述:  ㈠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辛○○偵訊證述: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辛○○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庚○○之證述:  ㈠庚○○警詢證述:   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庚○○偵訊證述: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庚○○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戊○○警詢證述:   戊○○警詢證述,固屬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戊○○已無法傳 喚到庭,而戊○○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 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戊○○既無從傳訊,為證明 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本院因認戊○○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乙○○警詢證述:   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有叫己○○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 本來我借給丁○○的50萬元,丁○○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己○○ ,至於是什麼錢丁○○沒有跟我提到,丁○○就把他對己○○的債 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丁○○討,一開始是己○○帶我們去找 丁○○,找到丁○○之後就提到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說要 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己○○簽2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辯護人 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己○○在113年4月25日及113年11 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用還50萬元 」,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個像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定的話,就 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次審判中還 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個2萬6000 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羅雲龍幫丁 ○○去還,這是己○○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照筆錄,看 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2萬6000元 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000元,如 果羅雲龍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丁○○還這4萬500 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王宏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徐梓騰: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己○○住 處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己○○住處時是他自 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己○○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丁 ○○,我有把己○○帶回公司,己○○開車我自己坐後面,羅雲龍 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己○○自 願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 人在四樓房間外面,羅雲龍跟己○○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 有爭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 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 的車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 客廳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 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己○○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 住所,被告否認有進入己○○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 沒有見聞己○○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丙○○之證 述,己○○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 丁○○,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己○○當天的 行動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己○○和羅雲龍等人在南勢二 段據點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 楚,對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丙○○: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己○○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丁○○,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丁○○手 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己○○,且我到公司後 就回家,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丙○○協助 羅雲龍找到己○○,進而也找到了丁○○,到了平鎮區南勢二段 據點後,丙○○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己○○在庭也證述 他也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丙○○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票簽 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丙○○有持刀械交給羅雲龍 去恐嚇己○○的部分,今日己○○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果 ,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關 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存 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己 ○○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這 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互 詰問己○○,己○○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二 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以 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離 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案 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是 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這 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剝 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行 ,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尋 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據 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這 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路 ,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話 ,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羅雲龍、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 共10餘人共同進入己○○大連四街處所,己○○駕車搭載羅雲龍 、丙○○、徐梓騰至華興車行找丁○○,王宏揚及庚○○等人則駕 車跟隨在後,羅雲龍等人再帶同己○○及丁○○前往南勢二段據 點,因羅雲龍之要求下,己○○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羅雲龍,嗣己○○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 正」離去南勢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徐梓 騰、丙○○、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己○○於偵訊及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 將己○○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己○○從華興 車行帶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己○○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己○○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丙○○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羅雲龍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丙○○、小五, 其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 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呢?我就對羅雲龍說丁○○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羅雲龍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 園找丁○○,然後一群人就我、羅雲龍、丙○○等10幾個人就開 車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羅雲龍,他坐在副駕駛座,丙○○坐 在我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 幾台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丁○○,在車上時羅雲龍 就對我說不要讓丁○○知道他們在找他。羅雲龍當天在大連四 街租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 上就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 才跟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羅雲龍 還叫旁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 通風報信給丁○○,我開車時,是羅雲龍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 ,讓我與丁○○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丁○○,羅雲龍、丙○○ 及另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丁○○ 說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丁○○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 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我忘記丁○○怎回 答的,我們原本要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什麼又回 去大園租車行去載丁○○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又回去大園 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丁○○還錢給羅雲龍,當 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找他的皮包 好像找不到,丁○○的女朋友就說我欠丁○○錢,丁○○與羅雲龍 的債務就因為丁○○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進去,變成我也欠 羅雲龍錢。後來羅雲龍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我的錢,你知 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羅雲龍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去 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羅雲龍就 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羅雲龍的小弟開,我就坐我 自己那台車,羅雲龍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羅雲龍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丁○○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還 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丁○○他們這 些錢,羅雲龍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實 是在講毒品的錢,丁○○會欠羅雲龍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羅雲龍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羅雲龍就說回公司處理,羅雲龍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 車,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 車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己○○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丁○○,去大園車行找丁○○過程 中,確實是丙○○與羅雲龍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大 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羅雲 龍、丙○○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所以在監督我 ,羅雲龍在車上還說不要讓丁○○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平 鎮公司時,就變成羅雲龍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己○○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丙○○叫我開門,給丙○○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在哪裡 ,因為我知道丁○○有欠羅雲龍錢,丁○○好像在躲羅雲龍,當 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羅雲龍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丁○○,我有開車載龍哥 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丁○○,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裡, 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有壓 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發生 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丁○○的女朋友有跟羅雲龍講 我跟丁○○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丁○○錢,龍哥聽完好像有反 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我帶回去 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哥就叫別 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羅雲龍就不給我開了(原訴1 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月2日當 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丁○○,好像是羅雲龍 找不到丁○○,在羅雲龍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丁○○通電話, 丁○○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象中我有載羅 雲龍去找丁○○,羅雲龍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嗎?在華興 車行時丁○○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為當時林萱瑩就 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據點是給別人載 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 )。  ④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己○○在大連四街處所為丙○○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 點,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丙○○先進入大廳後,隨後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 詳男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丙○○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 處所欲找尋己○○,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己○○1人與羅雲龍 等4人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 大園華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 821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 優勢,並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己○○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 晨突見此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己○○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 述因羅雲龍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 庚○○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己○○家中時羅雲龍有說要將己○○手 機拿起來等語(偵33275卷85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從大連四街處所我坐在己○○車上因為我怕他跟丁○○通 風報信,也是怕己○○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 羅雲龍確有藉由取走己○○手機及乘坐在己○○車上此舉防止己 ○○任意離去,均足佐證羅雲龍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 手機並藉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帶同前往找尋丁○○,已對己 ○○產生極大生理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  ⑥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羅雲龍對丁○○很兇 討錢,丁○○當場說己○○也有欠他錢,羅雲龍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庚○○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己○○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羅 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 821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己○○是被 載的,當時我不讓己○○自己開車,我怕己○○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丁○○的意思是要把己○○對他的債務抵銷到丁○○欠我的 債務這裡來,變成己○○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己○○在華興車行遭羅雲龍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 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 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 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 品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羅雲龍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己○○尋得丁○○,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己○○ 及阻斷己○○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己○○開車載同羅雲龍、丙○○ 及徐梓騰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丁○○,後方尚跟隨3 台羅雲龍方之車輛,可見羅雲龍等人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 由以達尋得丁○○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己○○達於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 華興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羅雲龍等人在華興車行 知悉己○○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 方式,強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羅雲龍等人目的更 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 的,並確使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 至平鎮南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羅雲龍等人將己○○自大連四 街處所帶走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均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徐梓騰、丙○○及辯護人均辯稱己○○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 南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己○○如何遭羅雲龍等人在凌晨時分以 人數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 行帶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業經說明如前。倘己○○自願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 、南勢二段據點,則羅雲龍、丙○○及徐梓騰何須乘坐在己○○ 駕駛車輛上前往華興車行、羅雲龍又何須使己○○不能自主駕 車而須為人搭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羅雲龍 等人意在使己○○無法自主行動,況羅雲龍偵訊時也證稱上開 舉動目的均在使己○○不得任意行動,徐梓騰、丙○○及其等辯 護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另羅雲龍、王宏揚及庚○○於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 。故羅雲龍、王宏揚、庚○○、徐梓騰、丙○○對己○○所為之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⒊羅雲龍命己○○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而承擔債務,已使己○○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己○○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羅雲龍有 叫丙○○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丙○○將刀 械放桌上後,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羅雲龍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 我當時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 人,簽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丁○○ 女友還沒回來,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 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 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羅雲龍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 們二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羅雲龍還是「小五」講好, 就順利把我帶離開了,丁○○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 對他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 000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 簽完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 這筆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丁○○一起負責,所以 才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羅雲龍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 商成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 羅雲龍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 (偵31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 :我確實沒有積欠羅雲龍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 元的本票,3月2日當天丁○○的女友跟羅雲龍講我欠丁○○半台 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聽到丁○○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丁○○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 元即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 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 罰站,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丙○○拿一把 刀放在桌上,丙○○確實有拿出來,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羅雲龍好像有跟 我說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羅雲龍問這筆債務要 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 腳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 ,龍哥有請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 像是在時間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丁○○ 欠龍哥25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丁○○欠龍哥25萬 元跟我有何關係。丁○○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 洗到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丁○○叫我幫他純化, 他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丁○○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丁○○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跟 丁○○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非他 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羅雲龍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有 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我 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承 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擔 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錢 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 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 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 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警詢時 說羅雲龍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 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羅雲 龍叫王宏揚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王宏揚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羅雲龍叫 丙○○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丁○○好像 有跟我一起罰站。丁○○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丁○○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因 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這 件事就是丁○○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好 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為 丁○○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他命 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我 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羅雲龍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而 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昌 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王宏揚可否帶我走,為王宏揚同意 讓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己○○在南勢二段 據點遭羅雲龍命丙○○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 命蹲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己○○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 羅雲龍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 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予羅雲龍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丁○○持有、加工安非他命 毒品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 他人之虞,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己○○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庚○○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羅雲龍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 跟我講話」,王宏揚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 語(偵33275卷87頁)。❷王宏揚偵訊具結證稱:羅雲龍來之 後己○○有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 拿出1本空白本票給己○○,己○○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 確實是羅雲龍叫我拿本票給己○○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己○ ○當天先處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 就是希望己○○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 式(偵31821卷○000-000頁)。❸羅雲龍偵訊自承:我有說如 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 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 問時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 ○○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己○○上開證述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 雲龍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遭羅雲龍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 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 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羅雲龍 命蹲或跪及罰站,且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 他命,即遭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 簽立本票,己○○因此深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交予羅雲龍等節,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率眾 於深夜時分,前往己○○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 方式,將己○○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己○○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己○○始終陷於人單勢薄、 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 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 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 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己○○,復 命己○○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 求援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 ,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 全盤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 境地,不得不同意羅雲龍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 票2紙,況羅雲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 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 卷65頁),足認羅雲龍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己 ○○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 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羅雲龍知 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己○○限期償還25 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業經己○○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己○○至多僅積欠毒品所 有權人羅雲龍共2萬6千元,羅雲龍要求己○○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羅雲龍偵訊供稱:丁○○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己○○說他欠丁○○25萬,丁○○說25萬要抵押到 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己○○,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萬元 ,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 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己○○欠我20萬元,我要己○○簽50萬元本票是 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羅雲龍就己○ ○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己○○上開審理時 證述內容不符,何況羅雲龍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己○○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羅雲龍強命己○○償還25 萬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羅雲龍係在藉此對己○○強索財 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  ❷雖羅雲龍及辯護人辯稱:丁○○將其對己○○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羅雲龍,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 金概念相似,又羅雲龍有為丁○○償還4萬5千元,故羅雲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己○○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 至多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從未證述己○○有積欠丁○○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羅雲龍所辯其取 得己○○積欠丁○○20萬元等語。又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 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己○○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 額不低,何以羅雲龍對己○○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 ,竟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羅雲龍辯稱其對己○○享有20萬 元債權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己○○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 萬元本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羅雲龍辯稱其取得 己○○積欠丁○○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羅雲龍辯稱之 20萬元債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 未依約賠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 所附麗,同無足採。至於羅雲龍是否有為丁○○代為賠償4萬5 千元一節,與羅雲龍有無對己○○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 果關聯,或得以此反推羅雲龍絕無對己○○強取財物之意,辯 護人容有誤會。  ⑤綜上,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羅雲龍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時等語。然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 債且避不見面之丁○○,業經己○○上開證述甚詳,足見羅雲龍 率眾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 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 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 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 ,復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 南勢二段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 ,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羅雲龍向己○○強取己 ○○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丁○○等語。然己○○已於本院 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 他命交還丁○○,而遭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 2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己○○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王宏揚、丙○○、徐梓 騰、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羅雲龍、王宏揚、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丙○○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 ○○及己○○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宏揚及丁○○手機內己 ○○及丙○○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己○○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己○○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犯行。  ⒉王宏揚:坦承犯行。  ⒊壬○○:坦承犯行。   ⒋徐梓騰: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 王宏揚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 我就開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 ,我沒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 有我不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王宏揚穿 警察制服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涂奕珉和羅雲龍在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可知羅雲龍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 8汽車旅館,並沒有去聯繫徐梓騰,徐梓騰是在警方抵達汽 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王宏揚和辛○○ 在偵查中雖有提到徐梓騰載羅雲龍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從羅雲龍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 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羅雲龍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 ,應該是由羅雲龍本人的記憶最為清楚,且羅雲龍並無去迴 護徐梓騰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 館的人數很多,王宏揚和辛○○可能因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 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 個人偵查中陳述對徐梓騰做不利的認定,何況王宏揚在審理 中證稱徐梓騰跟他聯絡的時候,王宏揚並沒有告知徐   梓騰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徐梓騰前往168汽車 旅館時,不知道王宏揚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徐 梓騰既然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 是強制和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徐梓騰才抵達現場,難認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庚○○及辛○○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羅雲龍、王宏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徐梓騰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庚○○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羅雲龍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王宏揚BLK -833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羅雲龍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 及收取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王宏揚、徐梓騰及我弟辛 ○○等多人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 一天多,結果王宏揚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 住哪一間房,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 人找我,要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 報警,我說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 弟辛○○,要他跟羅雲龍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 鐵門一開,羅雲龍、王宏揚、辛○○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 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 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 脖子往外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壬○○、徐梓騰等人就 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 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車就把羅雲龍車輛團團圍住等語 (偵33275卷87頁)。  ②辛○○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宏揚、壬○○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羅雲龍、涂奕珉、徐梓騰才一 同開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涂奕珉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辛○○都有到,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我們 把庚○○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 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庚○○哥哥就上樓 ,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 97頁)。  ④王宏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 心,跟辛○○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庚○○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庚○○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羅雲龍、徐 梓騰就到場了,庚○○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庚○○就下來開 門,我、羅雲龍、辛○○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 821卷二332頁)。我、壬○○及辛○○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面 等羅雲龍來,羅雲龍到是跟徐梓騰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 ,我剛好碰到涂奕珉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 現場就這些人,羅雲龍到了後,我跟羅雲龍、辛○○3人一起 走到168汽車旅館車道的櫃臺。徐梓騰從羅雲龍到了之後就 一直都在場等語(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庚○○、辛○○、涂奕珉及王宏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徐梓 騰隨同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找庚○○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證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 細節,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徐梓騰 為友人關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徐梓騰之可能,故其等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羅雲龍及徐梓騰等人於強行帶走 庚○○過程中,經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 頁),可佐證徐梓騰確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 帶走庚○○一節,應屬實情,故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 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對庚○○強 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徐梓騰與辯 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徐梓騰才到場,並未參與羅雲龍所為 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既然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 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應可認徐梓騰與羅雲龍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 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 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徐梓騰與羅雲 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羅雲龍、王宏揚、壬○○及徐梓騰之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羅雲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江元森、 陳妤婕、湯瑋倫及徐文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 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 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羅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 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 品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 片在卷可稽,王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羅雲龍、王 宏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之 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日 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雲龍在南勢二段據 點內命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己○○恫嚇斷手斷腳 等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羅雲龍用以當場恐嚇己○○ ,當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雲龍先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自大連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 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 續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不 能抗拒而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直至己○○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羅雲龍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 含要求己○○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羅雲龍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 重強盜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 升高後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⒊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王宏揚、徐梓騰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已記載「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 等語,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 5卷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羅雲龍係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羅雲龍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 查無證據可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丁○○等人有與 羅雲龍共同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故難認羅雲龍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 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丙○○、王 宏揚、徐梓騰、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⒌丙○○、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羅 雲龍於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己○○有包圍、取走手 機、命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 、命跪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 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 自由、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對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 己○○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 令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 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羅雲龍及徐梓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羅雲龍等人對江元森、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 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 嚇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 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羅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王宏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羅雲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丙○○持刀對己○○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羅雲龍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中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宏揚、丁○○、 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己○○所 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王宏揚、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 、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羅雲龍、徐文倚、 湯瑋倫及「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 連四街處所將己○○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 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 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     ㈡犯罪事實二: 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己○○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 以單純一罪。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對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的均在使己○○清償 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羅雲龍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己○○所 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王宏揚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壬○○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羅雲龍及徐梓騰就 事實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庚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王宏揚及壬○○部分)、強 制罪(羅雲龍及徐梓騰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羅雲龍等人剝奪江元森、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 江元森、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王宏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 非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 承,應認王宏揚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 至三、六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羅雲龍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羅雲龍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雲龍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庚○○、丙○○、丁○○、壬○○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丁○○及 對己○○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丙○○通風報信及己○○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庚○○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江元森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己○○、丙○○ 、乙○○、庚○○、戊○○、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 、恐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 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羅雲龍 為上開犯行之主事者,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 、壬○○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羅雲龍所受非難程度 應重於其他共犯。另羅雲龍及王宏揚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仍持有犯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 危及社會秩序。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 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 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羅雲龍、王宏 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甲○○所犯犯罪事實 一至七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及羅雲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王宏 揚、庚○○、丁○○、壬○○、甲○○均坦承全部犯行;徐梓騰及丙 ○○均否認全部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已與己○○達成調 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羅雲龍與江元森 及陳妤婕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羅雲龍、王宏揚、丙○○、徐梓騰、庚○○ 、丁○○、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羅雲龍部分詳上開累犯 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 等語;庚○○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丙 ○○、江元森及陳妤婕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 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羅雲龍所犯加重 強盜罪、甲○○所犯偽證罪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二 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 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 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羅雲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王宏揚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羅雲龍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王宏揚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 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王宏揚所自承,並有該手 機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 門號SIM卡1張),為丁○○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 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丁○○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 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王宏揚、丁○○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 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羅雲龍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或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 未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犯罪事實 二中持以毆打己○○所用之物、係羅雲龍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 毆打江元森、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王宏揚及壬○○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 未扣案,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 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羅雲龍、丙○○、王宏揚、徐 梓騰、庚○○、丁○○、壬○○、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一所 參與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 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 當之。經查:  ㈠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 ○,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 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 嚇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 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 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王宏揚、丙○○、庚○○、徐 梓騰於南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庚○○、徐梓騰有共同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己○○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羅雲龍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 簽立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庚○○及徐梓騰有何參與行為(他 531卷○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 55卷○0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 認識庚○○及徐梓騰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 卷二334頁),又庚○○、徐梓騰均否認有參與己○○在南勢二 段據點內簽立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徐梓 騰就羅雲龍強命己○○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 ,故難認庚○○、徐梓騰就羅雲龍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雖羅雲龍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羅雲龍再向己○○恫 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 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 等語,羅雲龍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 各為25萬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己○○未將 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 台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羅雲龍在華興車行才知其 對己○○享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己○○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 述:羅雲龍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王宏揚及丙○○既均 非半台毒品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羅雲龍邀集前往找尋 丁○○,至華興車行始知丁○○積欠半台毒品,兼之羅雲龍從丁 ○○取得對己○○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單純,衡情王宏揚及丙○○應僅知悉己○○積欠羅雲龍債 務,至該債務細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羅雲龍般完 整認識,仍屬有疑,故丙○○及王宏揚主觀上僅認知係為羅雲 龍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 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丙○○及王宏揚所為有 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與羅雲龍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雲龍及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壬○○先穿著刑警背心佯 為警察與辛○○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戊○○要求出 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始再次 進入16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王宏揚與羅雲 龍及徐梓騰進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 館之方式,並非常見,則羅雲龍及徐梓騰是否知悉王宏揚等 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王宏揚、壬○○及辛○○歷次均未證述羅雲龍及徐梓騰知 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之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羅雲龍及徐 梓騰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 據,故難認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另認壬○○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戊○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均未證稱壬○○ 有在羅雲龍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現場盤查查獲紀 錄亦未見壬○○有與羅雲龍等人一同遭查獲之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壬○○辯稱其穿著刑警背心離開 旅館後,就沒有與王宏揚等人再進去一次等語,尚非無稽, 故難認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羅雲龍、徐梓騰及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己○○於110年2月10日向其催 討所積欠己○○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元 債務,竟與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羅雲 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羅雲龍、王宏 揚、庚○○、庚○○、徐梓騰等人即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 ,一同侵入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己○○圍住,並強行取走己 ○○持用之手機,及要求己○○一同至華興車行找丁○○。而前往 華興車行過程中,羅雲龍為避免己○○跑走,即指示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丙○○、徐梓騰前往 ,王宏揚、庚○○、壬○○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 。又至上開華興車行尋著丁○○後,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 品價金,竟任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 ○○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己○○當場否認後 ,羅雲龍即向己○○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王宏 揚、丙○○、庚○○、徐梓騰、丁○○、壬○○等人將己○○帶回南勢 二段據點。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即指示丙○○取 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王宏揚拿出 空白本票,及要求己○○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 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 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己○○除需 交付己○○本未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己○○本未 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使己○○為求順利脫身, 蹲、跪著與羅雲龍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己○○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己○○無法抗拒而不敢 離去。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順利隨 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丁○○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供述、丙○○、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己○○、乙○○之證述、己○○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4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 0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宏揚遭查扣手機內資 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 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丁○○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要簽本票,且是己 ○○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己○○,己○○確實有欠 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己○○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己○○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己○○離去,應無妨害己○○ 自由。己○○與丁○○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己○○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己○○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己○○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己○○開車去找積欠羅雲龍債務之丁○○,己○○不敢反 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己○○至華興 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 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 羅雲龍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己○○於偵訊及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己○○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 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丁○○女友出現 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 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 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羅雲龍指揮手下把丁○○押上 車,在南勢二段據點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丁○○跟 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丁○○好像也有欠羅雲龍錢(原 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 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 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待於華興車行尋得丁 ○○後才將丁○○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債務,並在南 勢二段據點命丁○○與己○○共同罰站及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使丁○○及己○○共同承擔對羅雲龍之25萬元債務,自上開整 體行為歷程觀之,丁○○與己○○均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已難認丁○○與羅雲龍間就對己○○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 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二、己○○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丁○○是配合羅雲 龍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丁○○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的 ,因為丁○○先打給我後,羅雲龍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疑 丁○○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見丁○ ○與羅雲龍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己○○個人 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丙○○、羅雲龍、王宏揚 、徐梓騰、庚○○等人均未證述丁○○就羅雲龍所為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丁○○等 語,更可見丁○○與己○○應同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 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己○○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 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等語,然己○○確未將丁○○委託加工 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 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 經己○○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己○○確有積欠半台 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為本院對 丁○○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丁○○有與羅雲龍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丁○○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宏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王宏揚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羅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羅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王宏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2-原訴-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 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為無效票據,伊毋庸 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前因訴外人王奕祈欲申辦貸款,邀同 伊與訴外人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文件,後該貸款未通過審 核,伊並未再於109年10月29日與曾妍菥為王奕祈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廖盈婷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 由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奕祈邀同原告、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 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廖盈婷辦理系爭車輛售 後買回,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於次 日,原告、王奕祈等2人與廖盈婷(後改名廖妍瓴,下稱廖 盈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王奕祈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系爭車輛,廖盈婷將上開債權暨從屬 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依王奕祈指示將款項撥付於王奕 祈指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由 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簽、蓋印,縱認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 欠缺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事項,惟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均已約定授 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經被授權人填載金額、日期,完 成票據行為,仍屬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伊與王奕祈、曾妍菥(下稱王奕祈等2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 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屬無效 票據,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 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 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雖有原告簽名及蓋印於發票人處,有系爭本票 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 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書上之「陳崑輝」簽名,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 明顯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參以證人游家鑑證述:伊為被告公司職員,負責就本件對 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所簽及蓋印的 ,當時伊有看著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   ,固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簽及 蓋印。惟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簽及蓋印 ,然當時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空白,為空白本票, 屬無效票據一節,亦經證人游家鑑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簽完名交本票給 伊,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公司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一樣是空白 的,伊沒有填,伊也不知道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上去,原告 當時沒有授權伊或伊公司的人可以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94頁)明確,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 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於事後填載,難認為有效票據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 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約定 ,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一節,堪可認定。  ⒊況證人廖盈婷亦到庭證稱:伊未與王奕祈買賣系爭車輛,也 沒有與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或讓與 債權給被告,上開文件上之廖盈婷均非伊簽名或蓋印,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系爭車輛買賣債權亦不存在,更 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亦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財 產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而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卷 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09年10月29日 陳崑輝 王奕祈 曾妍菥 108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0日

2024-12-31

TNDV-112-訴-7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 黃熙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燈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180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熙雪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熙雪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石宗仁、黃熙雪、 馮建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24、339-340、524頁,本院卷三第9 -10頁);②被告馬德利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0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石宗仁、黃熙雪、馮建燈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 告馬德利所處之刑,不及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亦不及於被告馬德利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石宗仁、黃熙 雪、馮建燈、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熙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原審卷四 第361頁,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就其本案32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部分) 一、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總刑期114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但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遭判 處總刑期5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審 量刑存在不公平之比例差異,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我 深知應繳回犯罪所得,然每次須先扣除成本開銷,按月支 付本金利息,再均分給金主,且可能須支付賠償金,導致 我長期陷入債務泥淖中,我因前案於104年入監後,利潤 遭金主無情據為己有,我出監後只能重操舊業以償還債務 及支持家庭開銷,我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對社會及 受害者造成之損失和傷害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及捐出 每月部分薪資做公益。我對原審判決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服 ,我認為犯罪所得要扣除林威郎、曾祥勝向我領的利息, 且自己也要負擔利息,故我實際上領到的金額只有原審認 定的3分之1,大約500多萬元。原審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 ,刑罰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馮建燈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上游即被告黃熙雪, 但原審判處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被告黃熙雪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原審判太重讓我心裡不平衡, 於本案各被告中可謂次高之刑度,且我的獲利為70萬至80 萬元,先前已主動繳回30萬元,至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81萬餘元,於短期內繳回有困難,尚需2年時間籌錢 。辯護人則以:被告馮建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為被告黃熙雪,而有利本案追訴,犯後態度良好,由 其所涉犯罪及共犯結構觀之,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已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其資力有限,餘款僅能盡力籌措, 原審對被告馮建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比 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馬德利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承認,只針對原審刑度上訴,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 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 而其3人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應綜合該等 前案情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3人犯行之惡性與所造 成之危害,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3 人參與之次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可, 兼以被告馮建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石宗仁、馬 德利皆未繳回犯罪所得,暨其3人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4年6月、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 應予維持。  四、原判決就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 石宗仁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 440萬元(30萬元×48間公司=1,440萬元),加計其所承認取 走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50萬元(原審卷二第351頁), 總計為1,4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及追徵;②被告馮建燈之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獲利70萬元(已繳回30萬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獲 利41萬4千元,故犯罪所得合計為11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 萬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4千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品均無不當。 五、被告石宗仁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雖以原審對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定應執 行之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石宗 仁本案所犯詐欺罪數共計60罪、犯罪所得高達1,490萬元 (均未繳回),而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犯詐欺罪數 各為45罪,分別全數繳回犯罪所得800萬元、550萬元(原 審卷四第15、17頁),渠2人所犯罪數、犯罪所得金額與 繳回之情形,均與被告石宗仁明顯不同,原審亦說明同案 被告曾祥勝、胡貴美2人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刑罰之量定有所分別,並於該2人 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石宗仁為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參以被告石宗仁前於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主導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自行或指示他人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提款及申領 支票業務,藉此培養虛設行號之票據信用並向金融機構申 領空白支票簿,被告石宗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藉此謀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原 審綜參上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量刑並無 過重或失衡可言。 (二)被告石宗仁固主張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500餘萬元,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應將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 224-225頁)。惟查:  1、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 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據被告石宗仁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部分總共獲得多 少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偵4842卷四第171頁) 、「賺錢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 ,乘上現在40幾間,大約獲利1200萬元」(偵18082卷一 第165頁)、「中間發生一些黑吃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 不到800萬元」(偵18082卷一第165頁)、「我個人淨利 大概5、600萬元,這是扣掉成本」等語(偵4842卷四第25 3頁背面),觀諸其歷次供述之獲利金額並不一致,應以 其具體描述每間公司分得一定金額並乘上公司行號家數為 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且無庸扣除成本、利潤。從而,以每 間公司獲利30萬元計算,被告石宗仁涉及之虛設公司行號 共48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8間=1 ,440萬元),另加計被告石宗仁所承認應予沒收之50萬元 (即取自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部分,原審卷二第351頁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490萬元,原審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石宗仁主張應扣 除利息、應以淨利計算犯罪所得云云,顯不可採。 六、被告馮建燈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馮建燈固以原審對其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所定應執行之 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馮建燈本 案所犯罪數共54罪,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偵1808 2卷十三第8頁),反觀被告黃熙雪所犯罪數為32罪,先後 於偵查、原審中繳回犯罪所得400萬元(復於上訴後繳回 剩餘之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2人所犯罪數、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形明顯不同,原審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則原審就被告馮建燈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 黃熙雪為重,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另參以被告馮建燈前於 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 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中盤商,負責向被告黃熙雪購買 空頭支票後轉售予零售商或支票買家,另自不詳男子處取 得空頭支票再予轉售,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原審考量上情 ,就被告馮建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5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其犯罪 情節相稱,要無過重可言。被告馮建燈上訴後並未爭執原 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請求給予2年時間繳回剩 餘之81萬4千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24頁),惟其在偵 查中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後,迄今未再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無違誤,被告馮建燈前開所 請,自無可採。 (二)被告馮建燈另主張供出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院卷二第524頁) 。然而: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 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 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馮建燈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亦無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此與上開減刑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佐以被告馮建燈之辯護人拷貝偵訊 光碟後,亦具狀陳明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馮建燈擔任秘密 證人等情(本院卷二第535頁),則被告馮建燈上訴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 可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馬德利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馬德利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於107年間因仲 介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獲取報酬,另仲介並利誘居無定所或具 多項前科等經濟困頓之人充任虛設行號末任登記負責人,再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以規避因 公司開立票據所需負擔之民事暨票據責任,被告馬德利因本 案獲取7萬5千元之報酬,犯後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原審 審酌上情後,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刑 ,所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略增1至2月, 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被告馬德利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被告 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馬德利請求判處易科罰金 之刑(本院卷二第110頁),於法有違,顯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刑過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並指摘原審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黃熙雪部分) 一、被告黃熙雪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剩餘犯罪所得並須照顧 家人,自己身體狀況也不好,眼睛病變、視力漸模糊,請求 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熙雪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 迄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中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0萬元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各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206萬1,50 0元,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顯有悔意,且其身體狀況不佳 ,仍從事公益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收據可參,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並考量犯後態度給予緩刑 寬典。 二、原審認被告黃熙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②被 告黃熙雪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追徵,亦有未當。被告黃熙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 、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熙雪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雪有工作能力,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 大盤商,以各虛設公司為單位收購該公司所有票據後,再負 責批發虛設行號開立之空頭支票予中盤商,供他人作為詐欺 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 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層面甚大,惟念及被告 黃熙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身體健康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家管須照顧配偶(本院卷三第97、10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熙雪涉及之公司退票張數為1萬2,123張,其供稱販售 每張支票可賺取500元,以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606萬1,50 0元(500元×12,123張=606萬1,5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8 頁),而其先前已繳納共400萬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 原審卷四第361頁),剩餘之206萬1,5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本院卷二第415-417頁),是應就前開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熙雪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原審卷四第2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五、緩刑諭知   被告黃熙雪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頁) ,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黃熙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先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復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上訴至本院後再繳交剩 餘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積極參與程序、持續努力彌補 損害,全數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多次表達認錯之意,堪認確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黃熙雪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 熙雪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倘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馬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3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3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4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1 石宗仁 ⑴M-1 ⑵M-14 ⑶M-16 ⑷M-18-3 ⑸M-20 ⑹M-21 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⑵筆記1張 ⑶窩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⑷隨身碟1個 ⑸窩碼有限公司及地址章各1顆 ⑹LENOVO牌筆電1臺 3 黃熙雪 ⑴A-06 ⑵A-9-1、A-9-2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份 ⑵打印機2臺 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 4 馮建燈 ⑴C-1 ⑵C-3 ⑶C-5-1~C-5-21 ⑷C-8-1~C-8-2 ⑸C-11 ⑹C-12 ⑺C-14 ⑻C-15 ⑼C-24-1 ⑽C-24-2 ⑾C-24-4 ⑴印章6個 ⑵打印機1臺 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1本 ⑷估價單2本 ⑸商業本票簿5本 ⑹空白本票1本 ⑺空白支票1本 ⑻支票簿1本 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⑽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 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 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 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 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 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 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 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 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 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 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 -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 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 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 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 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 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 ,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 ),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 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 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 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 ○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 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 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 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 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 、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 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 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 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訴-29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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