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興隆興
工業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合
約補充說明一之第7項明文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受
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5元,及自民國118年5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3頁),核其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遮煙捲簾工程,
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惟被告
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40,425元,原告已催討多年,均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0
,4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於完工請款時已開立100%的發票,但只收到90%的款項,
保留10%的款項,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
,直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保固書儲存在被
告電腦的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為保固書確實製作送出時
間。原告寄出保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
都說要問被告公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並表示還
有一筆修繕費一萬多元會從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會計還
說被告已與業主結清款項。
⒉系爭遮煙捲簾工程由本公司出具切結書,自111年11月完工查
驗認可之日起,至112年10月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0
月30日起算,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25日
提出告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是買賣兼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買賣合約
罹於時效期間為15年,故只有施工費用有罹於2年時效之爭
執,材料料錢為39,690元。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程驗收,a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
按即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
另系爭合約第5條之工程保固,乙方(按即原告)請領驗收
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收,導致被告
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知被告惡意拖
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結書的格式是
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
⒌原告的發票在請款的時候也就是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7日取得
使用執照前就已經開立100%合約金額且附上回郵信封,固沒
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且原告也已取得90%的支票貨款,故原
告在109年4月7日之前就已經有請求剩餘保留款,且一直有
請求到現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所屬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於1
07年2月6日開工,並於108年11月5日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於
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亦自承「本案工程已全部
完工多年」,足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至遲至109年4
月7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此與原告是否開立保固書無涉,況原告依約本負有開立保
固書之義務,此為原告完工後即可自行履行者,詎料原告提
出之「111年11月16日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其時點係
於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完工後二年始開立,且並無被告收發章
,被告從未見聞,不無臨訟編造之嫌。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本
應出具之保固書乃原告完工後隨時可輕易提出者,詎料原告
於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兩年有餘,始自行製作上
開切結書,並執此主張消滅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開始計算,
不啻謂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時點,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顯於
消滅時效制度意旨不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曾承
認給付保留款。
㈢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遮
煙捲簾工程,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
多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55-7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合約書」、「工程/機料: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總計:404,250元」、「計價方式
: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工程期限:乙方(按即原告)務須配合甲方(按即被告)要
求於工承期限內完工,實際工期依現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執
行。」、「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程:乙方應於每月3
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即合約應印本向
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
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
放款予乙方...」,並於「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一
般說明:...⒊「承攬」消解:a.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
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取消其「承攬權」。...」、「三、施
工說明:...⒊表列單價包括所有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機具、相關零星料件、搬運、清理等其他、直接
或間接相關之費用。⒋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需先繪製施工圖並
提供樣品送審,按甲方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
規範施工。...。⒎規格:詳如圖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9、21-23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
遮煙捲簾工程,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且
需依照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規範施工,並按
完成數量請款,顯見系爭工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
合約內條文文字亦記載本件為承攬,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承
攬契約性質甚明。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
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
程:乙方應於每月3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
票即合約應印本向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
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
-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b.付款方式:【期付90%保
留10%】,估驗金額由甲方開立【%現金、100%45天期票】支
付,...」、「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之「一、一般說明:⒌工
程保固:a.全部工程完竣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請領
驗收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期為
壹年」,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等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遮煙
捲簾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又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為兩造所是認,
且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亦早經完工,並經嘉義
縣政府於109年4月7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40號
使用執照,亦有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77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9
年4月7日應已驗收合格而可請求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
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應可採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難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直
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
收,導致被告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
知被告惡意拖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
結書的格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寄出保
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都說要問被告公
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
腦螢幕截圖、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該電腦螢幕截圖顯然僅為部分螢幕截圖,且無從顯示
資料來源及其內容,遑論確實製作日期為何?至於保固&保
養&結算切結書亦僅係原告以電腦文書系統製作之單方文件
,其憑信性殊屬薄弱,無從逕採。又原告所稱被告工地主任
拖延不願驗收、被告公司會計遲不付款云云,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25元,及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191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