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煜書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57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
7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
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4,400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
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24萬6,74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14萬8,320元(計算式:494400元×5%/年×6年=148,
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聲-27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