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鐵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因與告訴人宋
福振有財務糾紛而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身體傷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聖天宮,與宋福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
持鐵條、椅子毆打宋福振,使其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福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告訴人宋福
振哪算傷害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拿鐵條和椅子揮向我,我用左手阻擋導致左手
受傷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持續
逼近且推擠告訴人,並有持椅子、鐵條朝告訴人揮舞,告訴
人且有以手阻擋之動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
無據。再佐以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鐵條、椅子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NTDM-114-投簡-1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