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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月香告訴被告陳坤福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陳坤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張街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陳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月 香方向為閃黃燈號誌),陳坤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 陳月香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月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陳坤福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福駕駛之A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月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3334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前往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NTDM-113-交易-310-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 780、78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分別以徒手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機車,得手之機車4輛尋獲後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辜 文玲及被害人曾錦郎、陳金郎及陳宗興,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機車之刑案紀錄。詎猶不知悔 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際,見辜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強行將該部機車牽走而供作己用 。嗣辜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辜文玲)。 (二)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00號前之際,見曾錦郎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 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曾錦郎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 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 還曾文郎)。 (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 00○0號前之際,見陳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 而供作己用。嗣陳金郎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金郎)。 (四)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竹山秀傳醫院附近道路時,見陳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啟動機車電門後 ,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陳宗興於同日上午11時43 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 尋獲並發還陳宗興)。 二、案經辜文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4-投簡-55-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0、57、88 頁),被告李蕙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博文受有 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 肢體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又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 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 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 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現 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63至64、73、77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李蕙珊」均更正為「李蕙」。  ⒉補充「李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 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 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黃博文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下同)莊敬七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七街與勝利十一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遇「停車再開」標誌,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 口狀況,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黃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十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入 案發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黃博文因而受有頸椎第五 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肢體挫傷 等傷害。嗣黃博文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蕙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駕車遇「停車再開」標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博文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蕙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23

SCDM-113-交簡上-19-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鐵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因與告訴人宋 福振有財務糾紛而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身體傷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聖天宮,與宋福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 持鐵條、椅子毆打宋福振,使其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福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告訴人宋福 振哪算傷害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拿鐵條和椅子揮向我,我用左手阻擋導致左手 受傷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持續 逼近且推擠告訴人,並有持椅子、鐵條朝告訴人揮舞,告訴 人且有以手阻擋之動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 無據。再佐以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鐵條、椅子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19-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3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1、2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1、2前經通報,疑似遭不當對待,自民國(下同) 113 年4 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又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 年7 月3 日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3,然對新 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1、2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 濃度K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 期間仍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 置人3出生即經南投縣政府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 置,後由嘉義縣社會局續處,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目前與受安置人2之生父同住於南投縣,然雙方關 係較為衝突,受安置人母親亦擔心自身無居住所而不願離開 或礙於經濟狀況拒絕在外租屋、生活;又受安置人母親及受 安置人2之生父生活及互動狀況不佳,雖表示有意願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但無具體照顧計畫及積極作為,亦難保再有吸 毒之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後續已函請南投縣政府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尚須追蹤及評估成效,又盤點受安置人 母親支持系統,無其他有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尚年 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 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護-184-202501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柏皓 相 對 人 陳建丞 關 係 人 陳妍安 陳婕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建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柏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丞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妍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丞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因車禍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 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 院醫師林瑞榮鑑定,結果略為:本院認為陳建丞先生有明顯 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 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 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 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031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已歿,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關係人陳妍安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女陳婕淇亦同意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妍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 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 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妍安 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妍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7

NTDV-113-監宣-256-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訴-118-2025011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李秋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口前(下稱案 發地點),欲左轉大明路往延平方向,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駛入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適有行人孫桂珍沿南投縣竹山 鎮大禮路步行往集山路三段方向,在斑馬線上走至分隔島時 ,遭李秋桂駕車由後方衝撞,致孫桂珍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桂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駛入案發地點,從後方撞上行人孫桂珍並使之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被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交通小隊偵辦過失傷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於113年1月24日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NTDM-114-投交簡-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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