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隱私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曄宏 許毓芳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一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 楓雯晶、陳昭芳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之證詞 ,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之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 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 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楓雯晶、 陳昭芳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 其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15頁), 因關於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 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 ,將使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 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9

TPDV-114-聲-76-20250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炯棻律師即陳鎮安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陳鎮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可 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陳裕豐與被告林 陳金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 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上 開案件被告陳鎮安之債權文件影本,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8

PHDV-114-聲-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 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 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 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 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 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 」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 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 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 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 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 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 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 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 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51-20250212-1

司法院

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7 號 訴 願 人 張夫韓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提起訴願,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 」(下稱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下稱政資法)及檔案法規定,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申請提 供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律師懲戒案(下稱系爭案件) 相關證據資訊。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律 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2 日 函)復略以:「……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移送機 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 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祕密者, 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應為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貴律師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本件律師懲戒案件全案卷 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程序權利 ,與政府資訊公開係實體權利有別,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付懲 戒律師之訴訟權利,性質上係「司法程序中之個案程序公開 」,與政資法係「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不同。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在懲戒程序審議終結後,即無適用餘地,歸 檔的卷宗資料應回歸政資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本件律師懲 戒程序已經終結,應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原處分機關否准 理由顯非適法。 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 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僅具觀念通知性質,有別於行政 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以由行政機關作成 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 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 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以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標準判定 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 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律師法第 78 條規定設立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臺高 院之初審職業懲戒法庭,有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在案 。另依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 4 條規定:「(第 1 項)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 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第 2 項)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 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及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3 項規定:「前項決議書正本借用臺灣高等法院印信 。」可知律師懲戒委員會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 編制、預算及印信,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 之行政機關,而是隸屬於臺高院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應視為臺高院之意思表示。本件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依據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提供系爭案件相 關證據資訊。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復意 旨,以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政資法第 2 條 但書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謂訴願人「依律師法得 閱覽及抄錄本件律師懲戒案件全案卷宗」等語,顯然係認訴 願人依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有誤,應改依律師法提出申請, 且實際上未提供訴願人有關資訊,後續亦無再為任何處置, 應認已實質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故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應屬臺高院所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先予敘明。 二、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 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 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檔 案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 :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由上揭規定觀之,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檔案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政府機關」,並不侷限於行政機關,也 包括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故司法機關所保存之案件卷宗, 解釋上也在政資法及檔案法適用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政資法所定義之「政 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 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願人所涉系爭案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以 110 年 12 月 17 日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決議書作成停止執行職 務 1 年之懲戒處分,訴願人不服,請求覆審,亦經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以 111 年 7 月 29 日 111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決議書駁回其覆審之請求,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案件已經審議終結確定,且 律師懲戒處分送請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全卷送臺高院歸檔存 放,有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12 月 1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44684 號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系爭案件律 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可稽。據此,訴 願人於系爭案件審議終結確定並歸檔後,依政資法及檔案法 申請提供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非 無據,臺高院未依各該法律規定予以審查並作成決定,逕以 訴願人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系爭案件卷宗為由,否准訴願 人申請,於法有違。本件否准處分外觀上雖是以律師懲戒委 員會名義作成,然如前所述,應視為其組織上隸屬之臺高院 所為之處分,爰將臺高院原為之否准處分(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撤銷,由臺高院於 30 日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 結論: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5-02-12

TPUA-113-訴-19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 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2

SLDV-114-聲-32-20250212-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事項(下稱系爭資料),因已臚 列聲請人與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 客戶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涉及聲請人經營 之營業秘密,如不限制該等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 」可能遭受洩漏及侵害損及聲請人日後之經營,故本件自應 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 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 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次按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 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 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 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 ,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 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 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所繪製之表格,載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 (國瑞公司)、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工程名稱、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進貨成本、毛利、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期等,均與 國瑞公司間交易往來相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營收計算及成本,是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全部或一部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業務獎金額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 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 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 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 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雖稱僅將系爭資 料中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作部分遮蔽處理,仍保留進貨成 本總額、毛利總額未予遮蔽云云,然相對人於計算本件業務 獎金之方式,依備忘錄所載尚須扣除公司進貨、管銷、稅捐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相對人之業務獎金, 則相對人可能需知悉各項訂單之進貨成本等內容是否合理。 另參酌系爭資料係關於營業人銷售經營情形,倘相對人僅得 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 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訴訟實施權,是相 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 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留存系爭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聲-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周致玄律師 被 告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一、二、三卷宗(除卷一卷宗第60至80頁、卷二卷宗第203至 246頁文書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有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 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許就被 告或訴外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 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下稱系爭 文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旋於112年11月29日經保全程序就系爭文書以掃描、 影印方式為保全,並編列為保全證據卷宗三宗(案列士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一、二、三,下稱830號卷一、二 、三),爰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830號卷宗內系爭文書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江志成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原告江宗勳為 江志成之子。江順盛與被告於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 嗣江志成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 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97年6月 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雙方繼續以 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 ,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合夥經營之 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 企業社,是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 業社。今因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被告之女江秀蕙更自 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江志成為合夥人,江志 成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得依 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 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 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 造合夥經營之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原告 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依原告 提出之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至112年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2日 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士司補卷第46-60頁、 68-70頁)、105年至1109年度瑞鋒企業社、協航企業社含現 金收支表等之記帳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5-319頁)等文書內 容以觀,其間有按月以薪資名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帳、 瑞鋒企業社分別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0萬元、99年11月5日 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01萬元、101年4月25日匯 款395萬元等交易紀錄;另原告亦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105年、108年、109年度相關之現金收支表、帳戶明細 表、現金日記簿等帳冊,顯見江志成得按月自瑞鋒企業社及 協航企業社領取薪資、受領數筆大額匯款並持有、知悉僅內 部人始得持有、閱覽之相關會計帳冊,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江 志成與被告間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存有合夥關係乙節 ,已盡其部分程度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為補足其主張兩 造有合夥關係之事證,聲請閱覽系爭文書內容並以原告提出 之前開交易紀錄、會計簿冊等相互勾稽比對,作為證明兩造 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不得閱覽系 爭文書云云,惟就原告已提出江志成與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間之薪資、匯款名義等交易紀錄之原因事實關係,均未 能具明確說明交易之原因為何,僅空言抗辯並非合夥分潤云 云,其主張即不足採。又系爭文書經編列為830號卷一、二 、三等卷宗,自文書形式上觀察,其內包含瑞鋒企業社與協 航企業社之工程明細統計表、帳務明細表、現金日記簿、薪 資明細轉帳表、廠商付款憑單、銷項發票明細表、期票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簿、薪資表、現金 帳、估價單等,除卷一第60至80頁屬於95、96年間薪資明細 轉帳表,卷二第203至246頁屬於95、96年間期票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依法不得閱覽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有合夥關係期間,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業務上所製 作之會計簿冊,並未逾越原告主張合夥期間範圍外之文書, 原告均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3-訴-5308-2025021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 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庭,伊 開庭前要求閱覽卷宗,承審法官以伊未付影印費用為由而未 果,惟伊目前在監執行,承審法官應請求監獄協助、經伊同 意扣押保管金,又縱伊得於辯論庭後閱覽,伊之法律權利業 已受到損害;又系爭案件係關於妨害性自主事件,為保護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伊當庭表示應為不公開審理,然承審法 官回覆不必要,且於審判筆錄上有性侵案被害人姓名等資料 ,故認承審法官違反本案業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令其於開庭前閱卷、欠缺公平性云云。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訴訟程序 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申請閱覽狀附於 本案卷內可稽,承審法官於該狀上批示「准予閱卷」等語( 見系爭案件卷第47頁),未限制閱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聲請人稱其在監執刑中,認 承審法官怠於主動提供影印費用單乙節,惟本件聲請人僅係 具狀聲請閱卷,並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有前揭民事申請閱 覽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核准在案,已如前述 。而承審法官鑒於聲請人在已獲准許閱覽卷宗卻未評估己身 之狀況,進一步依前揭規定主動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 ,乃於113年12月3日詢問聲請人願否預納影印卷宗費用後再 由本院寄送卷宗影本而獲其同意,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85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漏未聲 請之事由,認做承審法官之責任,難認有據。  ㈡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除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在筆錄 將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之姓名屏蔽外,也未依聲請人之要求 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系爭案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係以被告不當啟動調查程序並提供結案報告影響刑事法院公 正審理,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 精神痛苦而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案 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於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範疇,已非無 疑,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項,核屬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 當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 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 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聲-136-20250207-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送達代收人 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一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美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為釐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江良德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532號、第3177號裁定、108年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第105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江良德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 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4-家聲-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