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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勝元 債 務 人 藍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勝元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 藍玉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 新臺幣339,422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 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鄭勝元自113年6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 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19,967元,及詳如請求給付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 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藍玉蘭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0876-20241118-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淨蘭告訴被告蕭棨鴻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蕭棨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送達地址:高雄鳳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棨鴻明知未經宿舍管理者廖淨蘭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 人宿舍,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8許及2月16日4時27分許,擅自侵 入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學 生宿舍大樓及該學生宿舍1223號房間,經廖淨蘭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淨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棨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宿舍房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來因故休學,我在該學院有一位朋友名叫林子翔,我進入該學院宿舍1223號房間是為了找他等語。 然查,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宿舍生活公約已明訂不得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且該學院之獎懲要點已明定擅留他人進入住宿者應予懲罰,上開規定已公告於學院網站,故其友人林子翔本不得邀約被告進入該學院之宿舍內,況被告前為該學院之住宿學生,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稱不知情,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 告訴人楊淨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三 宿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 1、該學院學生獎懲要點第8條第14款規定:「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處分:十四、未經許可擅留外人住宿者。」 2、該學院宿舍生活公約第20條規定:「不得留宿非住宿人士,不得邀約非住宿者或校外人士進入宿舍。」 3、證明在校學生並無權限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即在校學生同意校外人士進入個人居住之寢室乙節,不生同意效力。 五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官方網站截圖 證明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已將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公告網路周知。 六 被告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宿舍費)及學生退學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經就讀金融管理學院,且為住宿學生,知悉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TNDM-113-易-1846-20241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1

CCEV-113-潮簡-63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自訴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周平 陳志軒 林柏儀 余伯泉 陳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而得提 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 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 ,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為 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院字第10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立 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於民國97年之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 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 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 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 再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 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 為代表人。另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 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 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 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 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法務部 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後於 104年4月底接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捐贈挹注,並於104年4月底改名為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嗣於同年6月16日依私校法之規定 ,經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 院」,是自訴人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所設立等情,有大專院校校務資訊公開平臺之私立學校法人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任期資訊、大專院校一覽表及中信學 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校沿革在卷可參,則經完成 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顯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而 非「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行政函釋之說明,自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 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 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 而,本件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 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自-54-20241028-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糸喬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客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均不否認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鄧志偉之車 速為83.72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 告已超速23.72公里/小時,肇事前一天(即民國112年9月2 日) 適逢海葵颱風襲台並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於肇 事時間,臺灣東部仍在颱風籠罩中,行經地點為較易肇事之 台九線蘇花公路而非蘇花改公路,依經驗法則,於颱風天時 ,雨勢可能會大到致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外,通常正常之駕駛 人亦會低於速限行駛,以確保隨時反應之時間,然被告在易 肇事之蘇花公路上超速行駛,不但減少其自身反應時間,更 已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狀態,再議意見仍以書面審查 而為推論,未顧及聲請人洪系喬就此之疑慮,更遑論至現場 實際勘驗,以認定路段係屬直行道或彎道,尤其在彎道行駛 中,駕駛人更應減速,以因應對向來車侵入自身車道之可能 性,被告超速行駛難謂無可歸責之可能性。其次,依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07:33:38被害人董少軒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光出現於螢幕,約07:33:40被害人之車輛開始打滑 ,約07:33:41被害人之車輛侵入被告之車道,約07:33: 42被告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使以1. 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既然被害人之車輛打滑時至兩車碰撞 之秒數已達2秒以上,已超過處分書所謂一般司法實務所認 知之1.6秒,尤其在被告發現其車前之車輛已有打滑之現象 ,即使依本能及下意識必採減速或另再變換車道,卻罔顧其 他駕駛人之安全,仍超速而規避自身應減速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之可能性,更遑論現場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可否供煞車之 距離,偵查中皆未現場勘驗即為認定,顯係率斷,而時速之 設置,即是保障行車駕駛人能夠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以確保人車安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即使 不考慮物體質量,單考慮速度,即可知悉速度愈大撞擊力愈 大,若被告未為超速20公里/小時以上,尚不致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原處分認被告超速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且未比較及釐清被告遵守法定速限與超速 2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造成之衝擊力多大,是否會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打滑,而跨越事 發路面所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係屬禁制標線之槽化線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一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 實。又依該署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自開始打滑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雖 約有2秒,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件事故 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一節,已 如上述,若被害人之車輛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 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 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 義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 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 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 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遇 被害人打滑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行 駛時間及行經之約20公尺(即2組車道線)之距離(按: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 行駛之車道上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第2項條明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 公尺)計算結果,認被告平均車速約為83.72公里/小時,是 被告雖有駕車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上開影像結果,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一節,業據該署於處分書內載述 明確,而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 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 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 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 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26.67公尺( 應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且經該覆議會 以相同基礎(即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之車道線組 數)計算結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 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為10公尺(即1組車道線) ,另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所得之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為基礎,被告若依事發 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可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 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均小於上 開反應距離。 五、是以,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於偵查中所得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當 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 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 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律以過失致死罪責,而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均已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聲自-9-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郭棓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燿全以被告 郭棓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 職員;聲請人原係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 緣聲請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 生權益,成大乃聘聲請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聘 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 授企管系推廣教育「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然被告竟為 下列犯行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⒈於108年4月2日,擅自冒用企管系名義寄發(108)成大企字 第003號函〔即告證1,下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予聲請 人,限期聲請人於翌日下午5時前向企管系回覆確認是否於1 08年3月29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下稱碩士學分 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 日,屆時若未回覆,成大企管系會認定聲請人的碩士學分班 課程確實僅教到3月29日止。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事實,又 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 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稱:「……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 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即告證2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 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⒉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冒用企管系名義以電子郵件通 知碩士學分班全體修課同學「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改由 林宏松老師取代聲請人授課,及林老師4月12日有事,停課1 次〔即告證3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但該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且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 同意,致企管系老師與聲請人並不知更換老師之事。被告為 掩蓋上揭不法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再次冒用成大名義, 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送成大 管院字第1119914989號函予臺南地院,謂:「郭棓渝2019年 4月3日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 依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寄發,且電郵 內容與原稿內容相等。」等語〔即告證4之函文,下稱111年7 月12日成大回函〕。  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以電子 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 一學期〔即告證5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停止課程,亦未通知聲請人,致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有害公益。  ⒋於不詳時間,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 日、4月11日電子郵件〔即告證7、8,下稱楊雅純電子郵件〕 ,並於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件提出做為證據 使用。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按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性質仍未改變。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 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 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此可參見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司法周刊第2166期,112年7月21日)。  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以113年1月10日成大管院字第1120007054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該函僅係說明系爭文書之流程符合規定(系爭文書之流程是否符合規定未經調查證據,詳後述),至於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函文並未說明,是本件縱然公文流程符合規定,其內容有無不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均未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例如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足見被告明知更換老師與停止課程之事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竟違反校規而冒用企管系名義及使用其成大電子郵件信函,採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及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事,且均未通知聲請人,顯具惡意;又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述未符合上開組織規程規定,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係屬非法,竟夥同葉桂珍主任發函陷害聲請人,顯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稱被告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發文係經單位主管同意、指示,而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係該系之慣例,合乎學校規定且有效云云,實係誤解扭曲法律,並不足採。又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之內容是否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亦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實屬疏漏。  ⒊前揭公文流程亦有如下各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對此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⑴聲請人已主張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內容及發文未經企管 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又111年6月14 日成大回函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聲請人於告訴 狀亦有主張,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依國立成功大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 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行文, 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 則本件系爭函文有無經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核定 行文?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 未洽。  ⑵聲請人已主張「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且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回覆臺南地 院係指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云云,則該回函之公文流 程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副校長核定?又更換老師有 無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凡此亦未調查。  ⑶聲請人另主張「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 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 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 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有正當公文流程並未先確 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 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自應有調查必要 ,請鈞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認定被 告發出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 知等電子郵件為合法。然被告本即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機會, 此亦為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一,故被告是否符合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即應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該規範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該使用規範第2點,並無允許被告得 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是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是否符 合該規範,已有待再調查清楚,況且本件縱然符合上開規範 ,然其內容是否有經長官核定?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發 送?此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處分均未調查,亦有疏漏。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臺南地院民事調查結果認定楊雅 純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然稽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486號判決書所載:「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 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 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 如有 ,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 ,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 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 確,有上開回覆書面』等語,是楊雅純乃以書面回覆法院, 並未到庭為證人,法院所謂回覆之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是否真實,亦有調查之必要。況楊雅純於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曾證述:「這我寫的嗎?」, 楊雅純對於該文書自己也有懷疑,自應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 純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 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證據之 程序未臻妥適。  ⒍按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含 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 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 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 白主張:楊雅純電子郵件部分請求依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執 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函臺灣微軟公 司提供「楊雅純 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3 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 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告證7)、楊雅純NINA <peanuts_y [email protected]〉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 之hotmail郵件;主旨:【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告證8)。」等hotmai l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又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官網:「【 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 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 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 會重新收取信件。」,被告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 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 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 中心,應會留存原始信件。爰請函成大計算機中心提供上開 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 業策進會鑑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未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茲彙整上述重點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認1 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學校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11 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系主任名義)之公文流程及內容為合法,但108年4月2日 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 課通知是否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而發文?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否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 在未有調查證據之前,上開文書或公文流程,尚難謂之合法 。且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其內容顯為 非法,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 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 審之重要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 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 …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依據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 86號判決(「楊雅純」111年7月18日回覆臺南地院「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及行 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 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 認定楊雅純電子郵件確為學生楊雅純所撰,然:  ①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均可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證人)變造 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 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業經上訴 ,刻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審理中。又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 數位證據(電子郵件)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原則上欲以 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提出複製品,當 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原件而無法證明108年4月11日楊雅 純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 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此 經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②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上面2段與下面4段之行距、段 距、右邊界限之格式設定不同,顯非A4紙本影印位移所致( 世上尚無此影印偏移技術存在)。且聲請人否認該電子郵件 之真正,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在無調查該電子郵件具備 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即遽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實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有違。又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 訟判決相關證物,經上訴、再審,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重新審 理證據事實,112年8月15日因新制改變,全案移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接續審理,刻由該院審理中。  ③關於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 分均未有調查或說明。  ④楊雅純於110年11月3日主動致函聲請人,稱:「我對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即告證9〕,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第6段「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可證為被告所虛構增加的文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⑶楊雅純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證稱:「(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是你在上課 中所發出的信件嗎?)應該是我下課後,我的EMAIL上的時 間是錯亂的,所以我實際發出的時間,不是EMAIL上的時間 ,我都是下課後才可以發信。」查,EMAIL時間係郵件伺服 器(主機)之中原標準時間,並非個人電腦(本機)時間, 且不因不同個人電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楊雅純有偽證之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⑷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惟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 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基上,本件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 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 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 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 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 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 自應有調查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 違誤,且無可維持,依前揭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⒐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以下有關企管系發文流程及核定層級之規定,先予敘明:  ①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 第10項「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 對外發文之權限。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各單位辦 理文書時,應依本表之規定,由各層級主管依授權核 判,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 行」,企管系若以學校名義對外發文,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  ⑵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及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是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 然查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則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 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球員兼裁判,自為撰文而稱108年4月 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 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等文書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不僅有違利益迴 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顯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 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⑶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分 並未調查該函之內容與發文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 意,被告擅為發文「限聲請人(教師)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 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 「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 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 校教育體制;又該發文因涉及教師合法之工作權,且更改聘 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發文縱有系主任之同意,亦屬 非法。該發文除違反校規之外,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 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 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 ,從其約定。」與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之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 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故所謂「依該系之慣例」云云,實係違反法律規定。另該函 係非法函文,亦非成大公文函,成大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 管系函文,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文書處理 手冊規範(如內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 ),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成功大學印信,不符成 功大學公文形式,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 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 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以學 校名義對外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 以核定行文;企管系屬學校內部權責劃分之第3層(系主任 是校內二級單位主管)與第4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 定行文,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實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 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邀請專家學 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所 謂「以系所名義發文流程,依該系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 位主管同意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 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云云,實係違背體 制與規定,而屬不法。  ⑷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 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 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經 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 」等語,容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 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級單位 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是由陳美英判行 ,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之發文程序流程未合規定。  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被告擅以企管系名義使用「密件副本」方式發 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事」,惟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 議同意,實係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且依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並未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 本」方式發函。  ⑹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 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發文程序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云云 ,且該函稱「郭棓渝2019年4月3日星期三下午5:30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下簡稱該電郵),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本 校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時任主任葉桂珍指示, 以企管系名義所寄發,且該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同。」等 語,實係被告自為撰文,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又依國立成功 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 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7月 12日成大回函是由李佑靚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足見該回函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⑺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為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 處分並未調查,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 退費,但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違反成 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教育體制,損害學生受教 權益與教師之工作權。另被告先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 ,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電郵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 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 始寄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擬稿函 並請示是否可行〔即告證6〕,足見被告事前未經系主任同意 ,即冒用系主任名義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且停止課程與 退費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亦未通知聲請人,致使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  ⑻按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 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 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 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 事項」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 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臺灣是民主法治 國家,有關國立大學教師之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均有法律規定,非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個人並無權力得以擅自於學期中自行 宣布或決定「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致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則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怎敢冒 此違法之大不韙,未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遽予認同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 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藉學校名義發文掩護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非法,111年 7月12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掩飾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之非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均非由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上開函文之發文程序之流程未 合規定。  ⑼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經教育部 高教司再三重申,實際上部分學生因停課以致無法達到國立 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修業重要規定第5條所要求 「每學期至少選讀3學分」等標準,倘因而造成學生權益受 損,依法成大對於學生實難辭賠償責任。又被告擅為發函通 知學生停止課程乙節,經108年7月5日(107學申訴字第8號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企管系未經推廣 教育委員會審議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⑽數位證據(電子郵件)需提原件(電子郵件原始檔)供調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參照。電 子郵件上之資料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參諸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以查明 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 郵件位址)可能偽造,……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 再查明……方能釐清。……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 ,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 ,查明……再查明……,始能釐清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297號等刑事判決。再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曾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無法查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⑾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 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尤其113年1月10日成 大回函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是否經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實需調查清楚;被告是否變造學生電子郵件,亦應有查明 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是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 ,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 調查,遽信前述成大回函之空言所述:「合於本校規定,檢 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表……等 ,如附件……」,並未實質調查及說明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 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 依據何條規定辦理,及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 函是如何符合學校規定且有效之理由,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 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又因事涉公益(學生受教權益與教 師授課權),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述文件 或文書都是依照當時主任葉桂珍指示辦理,其沒有擅自發文 或決定老師課程停開與否之權限、權力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經該署就聲請人指訴之函文、電子郵件之發文程序是否合於 成大之規定,及該等函文、電子郵件是否有效等節函詢成大 ,經該校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函覆略以: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照該 系之慣例且有效,並提供該系發文簿影本在卷可證。111年6 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合於該校之 規定且有效,並提供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⑵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 規範第2點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成 大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 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該 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⑷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⑸再聲請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南地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亦曾主張被 告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日、4月11 日電子郵件,經該院調查後,認「……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 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本 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主張 竄改之情形發生……」、「……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 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 為至明。……」,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前揭民事事件就此部分 所調查之事證與本案有關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依上開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電 子郵件情事。  ⒉綜上,堪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 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 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 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 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49年臺 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署函詢成大就被告發 文程序是否合乎學校之規定及是否有效,嗣經該校函覆說明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 該系之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可發文,並 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 及承辦人,並留存發文影本1份,該函文依照該系之慣例且 有效。檢附該系發文簿、發文內容樣張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 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⑵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 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 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 之規定且有效。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 ⑶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 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 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 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 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 電子郵件信函。⑷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 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 且有效。檢附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⑸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該系 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等情明確,有113年1月10 日成大回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 變造,不能認為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故意,難謂有偽 造文書情形。而被告既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則亦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可言,已至為灼然。再者,聲請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 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 保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縱如聲請人所 指尚有存疑,惟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是聲請人若認被告有偽造、變造 文書行為,應提出被告行為之具體事證,非僅於本件再議理 由空言、臆測泛指被告所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單一指述, 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行為為其 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 當,再議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1日竄改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云云。惟經法院於 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 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 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 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該院表 示(該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 :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 書面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該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 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 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 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 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 寄發該電子信件與被告,內容應無聲請人主張竄改之情形發 生等情,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署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 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 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 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 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 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 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 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 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 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 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 ,自難遽採。」等情明確。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 為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者,得據以推翻原署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署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及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 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 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 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楊雅純及調閱卷證為無益之調查,要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有關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 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 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而原檢察官就聲 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民事事件調查之事證、非 供述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就其調查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 ,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 未再將本案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容指為違法。聲請 人執再議意旨聲請再議,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 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 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相關文書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另案判決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 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擅 自發出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限時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公文或電子郵件,亦擅自發出違反成大校內公文 發文流程之函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 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 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 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 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 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要件始得成罪。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 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 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 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大企管系之職員,依其職務內容, 本有經手、制作與企管系事務相關而以企管系或學校名義具 名之函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時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葉桂珍 於警詢中亦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是經過伊之同意所 發文,如果是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都會是系上開會通過的 紀錄,也會以系上的名義發文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86頁),即難遽謂被告有何無制作 權而私自以企管系或成大名義對外發文之舉。是本件依卷內 現存之證據,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作主而逕 行發出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 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 月11日停課通知等函文或電子郵件之情形,亦仍無法證明楊 雅純電子郵件均曾遭被告所竄改或變造,自難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法遽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至上 開函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內所述限期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過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而損及聲 請人或學生之權益,則屬別一問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 不當,顯無可採。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證人楊雅純,未調查相關 公文發出之流程及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亦未調查系爭函文 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成大企管系會議審議,即逕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 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自-54-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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