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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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愛 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 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 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之文書及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 「愛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 品企業社」等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達成拆夥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日拆夥,系爭合夥 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益未經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利益分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負責製作帳簿之人,應 持有110年1月至9月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 證,卻拒絕提出供原告核算。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 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上 開文書包含商業帳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0年 1月至9月間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 益,並主張應依原始帳簿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盈虧等語,被 告則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結算表所載數額即屬正確之盈虧數額 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盈虧為 何,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 業利益(即包含營業收入、成本、營業費用等資訊)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核屬重要。又被告負責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每 月帳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執有上揭文書。 再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原告本件 請求命被告提出者包含商業帳簿,是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第4款「商業帳簿」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5

TPDV-112-訴-558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5號 原 告 楊㻖 被 告 郭祥達 張其偉 周士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2條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起訴狀記載被告郭祥達之住居地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八里區,周士期則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固稱被告張其偉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信義區,然此係原告自行為張其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雲翔之工作地點,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且張其偉現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亦非本院所轄。是本件被告既均未住居在本院轄區內,復無從依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士林地院、桃園地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各該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並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已表明希由法院移送士林地院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1

TPDV-113-訴-5725-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 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 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 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 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 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 (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 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 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 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 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 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 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 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 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 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 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 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 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 ,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 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 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 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 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 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 ,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 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 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 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 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 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 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 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 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 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 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 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 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 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 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 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 ,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 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 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世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0偵5504卷第271至272頁、111 訴211卷㈡第213頁、本院卷第113、161頁),各該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 7所示其與女友張素珍(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販賣之海洛因, 均為共犯張素珍所有,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5 504卷第58至68頁),又本案係檢警依據證人檢舉而聲請監 聽被告及張素珍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109他4306卷第12至21頁),足認共犯張素珍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告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洪 國榮),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 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均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 慮而觸法。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6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 微,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亦基於與女友張素珍共同營利之 意圖而為,顯非一般吸毒者間之少量互通有無,所為各次犯 行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難認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 其女友張素珍共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轉交 共犯張素珍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其他理由 (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與張素珍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7所示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僅略高於 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素珍(另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素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 由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林世杰即與張素珍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林世 杰所為,詳後述),並將自洪國榮處所收取之價金均交給張 素珍。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世杰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張素珍所有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109他430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110偵1220 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0偵5504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本 院審訴卷第84頁、第96頁、訴字卷一第96頁、第104頁、 第184頁、卷二第28頁、第87頁、第120頁、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110偵12208卷第11頁至第46 頁、110偵5504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洪 國榮(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五隊偵辦張素珍、林世杰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 查報告、偵查照片數張(109他4306卷第12頁至第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2208卷第69頁至第78頁 、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張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109他4306卷第39頁至 第44頁、第61頁、第124頁)、證人洪國榮名下手機號碼0 000000000登記基本資料一份(109他4306卷第6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110偵5504卷 第1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素珍 】(110偵5504卷第95頁至第102頁;110偵12208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洪國 榮】(110偵12208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 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10偵1220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719;受檢者:林世杰】、鑑 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680;受檢者:洪國 榮】、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偵5504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偵 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110偵550 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偵12208卷第403頁至 第40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查本案被告 與張素珍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 予洪國榮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佐以共犯張素珍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 洪國榮,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 裝後再賣毒品給洪國榮,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 作為自己用的量。洪國榮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 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等語明確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 售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 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素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6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 微,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給張素珍,交易之數量 亦少,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在1個月內(即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7 日)販賣毒品多達6次,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 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 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 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 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 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 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 交予張素珍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 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均全數交給張素 珍,而未朋分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二第21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被告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追徵其價額,然上 開行動電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之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 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實無於 本案再為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然此部分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 袋1批,均為共同被告張素珍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觀察、勒戒、111年毒聲字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 ),且為張素珍所有,此部分業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110偵12208卷第12頁),亦與本案無涉,自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 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素珍即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共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共同被告張 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本院通訊監察 書、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 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 沒有跟張素珍共同販賣,該次接洪國榮電話的好像不是我的 聲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毒品交易依張 素珍所述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案 後,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接聽電話,故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國榮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林世杰開車過來 ,我是跟林世杰買海洛因,也是買2千元。電話内容是林 世杰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110偵550 4卷第298頁)。而該次毒品交易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錄音,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勘 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 01」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 02時無音訊內容,00:03時可聽見電話「嘟」聲,00:04 至00:06時無音訊內容,00:07時有不明異聲,00:08時 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 聲甲:喂!?(00:09時)男聲乙:嘿!(00:10時)男聲 甲:齁,我現在過去…(00:12時)男聲乙:好啊!(00: 13時)男聲甲:好。(00:14至00:15無人聲內容,至00 :16時播放結束)。②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 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至00:06時可聽見電話連續 「嘟」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 下:(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 在哪?(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00:11時)男聲乙 :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我車庫出來…(00 :14時)男聲甲:好好好(00:15至00:17無人聲內容, 至00:18時播放結束),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1頁)。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該次交易之2名男子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有 表示要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見2人有何商談或討論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未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 單憑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言談係論及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被告雖 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男 聲乙」應該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而因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 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 行聲紋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6-15頁),是尚難以洪國榮單 一證述,遽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 確為被告。從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勘驗 筆錄,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或商談毒品交易之情事,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 不明用語出現,更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為被告, 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 實有如證人洪國榮所證述參與本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實有疑義。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至 第265頁)及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6-2頁至第36-14頁),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首先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 面左上方駛出(【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圖1、圖2)。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 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 子(即洪國榮,下稱B男)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 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A車行駛方向(【畫面時間10時13 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圖3、圖4)。之後A車靠停於 路旁,B男上前以左手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 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 分06秒】,圖9至圖11)。而後B男與A車駕駛(未能看見 該名駕駛性別、身形、外貌、特徵,下稱某C)於車內有 手部動作,某C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B男(【畫面時間10時 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圖12至圖14)。而在B男持 續接近A車,以左手伸向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畫面時間 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見圖24、圖25)。則依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雖可看見駕 駛A車之某C有將某物品交給B男(洪國榮),但無法確認 某C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至於A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 證據。況乎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即 A車)的是我本人,我不記得被告有上車,被告當時不在 車上,當時靠近自小客車(即A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 人為洪國榮,是我拿毒品給洪國榮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之員警陳昱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交 易車內(即A車)駕駛與交易之人並非林世杰,因該筆交 易過程,林世杰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 分,林世杰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 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即A車)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 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林世杰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 196頁)。是從證人張素珍與陳昱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非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行 為,至於陳昱祺指證被告雖有向洪國榮以手勢向後方示意 一節,但亦難僅此即認定被告與駕駛A車之某C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 ,證人洪國榮證述本件為被告與之交易一情,與證人張素 珍、陳昱祺之證述內容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洪國榮之證 述顯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 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張素珍、陳昱 祺之證述有異而有相當之瑕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錄音、勘驗筆錄,除因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不明用語出現外,本無法 確認被告為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 據,尚難單憑證人洪國榮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 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洪國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然證人洪國榮曾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詢問(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洪國榮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並經本院 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一,故檢察官傳喚證人洪國榮之待證 事實,依證人洪國榮之偵訊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況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上開證 人再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同證述,客觀事證仍難治癒其瑕疵,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林嘉宏 、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無罪。 4 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110年1月2日12時55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110年1月7日23時21分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明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0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 罪名沒有爭執,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 法官在這個庭上做減輕我的刑罰的宣判」等語,經審判長詢 問是否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 再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是否還有爭執, 被告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稱:「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四)陳情書,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然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認罪,也 有和解及賠償,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減輕我 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91頁、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足見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故本院綜合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且與告訴人陳潔 昱於本院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以 被告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已成年毋庸扶養、目前與妹婿同住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目前擔任技術長兼顧問、薪水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 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 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 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 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 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 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 ,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 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 ,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 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 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 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 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 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 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 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 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 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 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 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 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 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 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36-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04

SCDV-112-訴-98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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