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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家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1

HLDM-114-易-28-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濬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 計刑期3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 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81號函檢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HLDM-114-聲保-14-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貞汝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被告之配偶曾映焰業已為被 告提起上訴,聲請人基於上訴防禦之目的,爰請求准予交付 該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 該案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且被告之配偶曾映焰於114 年1月24日為被告即聲請人之利益獨立上訴,是該案尚未確 定,而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於112年11月2 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之。復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 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HLDM-114-聲-105-202503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若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若男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被告嗣於同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HLDM-113-原易-53-20250306-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1盒 (淨重110.77公克,經鑑驗具發芽能力發芽率75%,且含大 麻成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上之鐵皮屋內。嗣經警於113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4 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5日花檢114偵186字第1149004348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HLDM-114-原易-62-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0時6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號前,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徐素貞所有放置 於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IPHONE手 機1支,將上開物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徐素貞、杜佩娟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17-23、31-3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41-45、55-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竊上開現金及手機放進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返回該車之被害人徐 素貞發覺有異,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徐素貞證述 明確(警卷第17-2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警 卷第3-5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遭發覺,惟衡之被告 所竊之現金、手機,均屬體積小、重量輕且易於攜帶移動之 物,被告將之收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認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該等物品攜離現 場即為他人發覺,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酌以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71頁),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47、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10,400元、IPHONE手機1支,均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簡-166-2025022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花檢112偵6879卷第28-29頁、院卷第9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舒涵、證人即告訴人紀嘉君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7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7 -49頁、警羅偵字第11200112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 國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3號函暨所附說 明、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會 員使用合約、退款水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 司)回覆內容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41、51-55頁、警卷二 第5-7、19-21、23-50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自始無出售門票之意思,則其 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林兪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帳戶,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 縱林兪彰嗣申請將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退還(詳後述),仍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門票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其有多筆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三角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張舒涵將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至林兪彰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惟該筆款項嗣經林兪彰向數支付公司申請退款,已於112年4 月17日退還轉入被害人張舒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5碼403 18),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 3號函暨所附說明、退款水單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1-13、41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詐得之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紀嘉君,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舒涵 (未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張舒涵佯稱:有意出售大嘻哈時代2總冠軍門票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6日 18時26分許 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紀嘉君 (已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紀嘉君佯稱:有意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紀嘉君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7日 13時23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HLDM-113-原簡-98-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林春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 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 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 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 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 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 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 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 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簡-169-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晴因與告訴人李孟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某地,使用手機上 網,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GOOGLE MAP地標「李 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其與告訴人之非公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 之擷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不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孟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照片數幀及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欠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 師的麵」評論區,張貼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 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擷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係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伊位於桃園住處使用手機 上網,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31日及花蓮縣某地,伊之所 以張貼該圖文,係因當時聯絡不上告訴人,伊朋友經過告訴 人所經營「李老師的麵」店時有傳照片給伊,照片上有告訴 人欲吸引其他人以代操股票投資之情形,伊發現許多人之遭 遇與伊相同,伊乃欲提醒大眾小心告訴人係詐欺犯,勿遭告 訴人詐騙,伊並無基於違法利用個資之犯意,亦無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以代操 股票投資之詐欺方式,詐取被告之金錢,於前案偵審程序, 告訴人不斷以和解方式向被告求情,然調解成立後,告訴人 卻未依約清償且一再藉詞閃躲,嗣被告發現告訴人竟在其麵 店、臉書上,又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之相同手段招攬路過民 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欲賺取不法金錢;被告於評論區張 貼圖文之目的,係欲提醒大眾勿遭告訴人詐騙,且張貼之內 容屬於公開資訊,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被告之行 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評論 區,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本人照片 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擷圖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圖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實有疑慮: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者,廢止其刑罰,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 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就被告行為時有無該意圖有所質疑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向被告佯稱投資股票 經驗豐富,可代為投資操盤,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接續轉帳合計31萬9,000元 至告訴人申設之帳戶,之後陸續遭告訴人提領一空,嗣告訴 人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 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11 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告後,復於112 年8月13日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李老師的麵」店門口,透過 黑板書寫「8/13本週觀股重點 上週台股失守季線,AI概念 股亦重挫,8/16台指期結算壓低,結算的機率大增,降低持 股比重適當退場觀望,8/17看台股是否能夠回神」,以吸引 路過麵店門口之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 庭確認此則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予以擷圖後附 卷(本院卷第80、83頁),告訴人於本則對話紀錄中則強調 「我現在利用門口黑板來簡單解盤,吸引了蠻多有興趣的投 資人」(本院卷第43頁)。申言之,告訴人不但於該對話紀 錄中坦承利用「門口」黑板載有股票操盤以「吸引投資人」 ,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自行拍照之處所,於門口該黑板後方 ,復立有白板載「追劇神器『雞腳凍來囉6支/50元』」字樣( 本院卷第43頁),該白板樣式與「李老師的麵」店門口之白 板相同,左方背景同有鐵架,鐵架最下方擺置白色相同物品 (警卷第29頁),依上勾稽比對後,足認告訴人擺放黑板且 自承之所謂「門口」,乃「李老師的麵」店門口無訛。此外 ,告訴人亦利用其所經營之麵店,透過社群平台而為「李老 師開講」,內容有涉及「李老師台指期操作日記」、「李老 師將每天台指期操作的實況即時直播與大家分享」,有告訴 人社群平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據上,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以代操股票投資之詐欺方式,詐取被 告之金錢,且告訴人更利用其所經營之「李老師的麵」之麵 店,以投資股票操作之相同手段吸引一般民眾及至麵店消費 之客人等情,均堪認屬實。  ⒊又111年起至112年10月底被告於「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 圖文前,告訴人即以「我會重振旗鼓,很快就能將妳的錢歸 還」、「我還是會加利息給妳」、「這陣子一直下雨,生意 影響,反正明天再湊」、「月初有代操的分紅,以後就會輕 鬆點了」、「今天中午止還湊不足一萬,反正我用中信銀, 明天湊足隨時可存轉」、「6/10之前,北國泰的錢完全不必 擔心」、「現在我有一口空單還沒出,今晚會出掉」、「剛 才聯繫北國泰,他們說15號才匯款...反正會計叫我明天下 午兩點去拿現金,明天我再看身上有多少再一起給妳」、「 8/14前給妳10萬,妳願意撤告嗎?我可以去跟道上兄弟借」 、「之前問的兄弟都叫我等,等到沒消息,我昨天才問另外 幫派的兄弟幫我放款,有他擔保,這兄弟很講義氣的,我相 信他會幫忙」、「等我出院了,沒死都還能還妳」、「因為 我住院狗狗也要寄宿...這星期五儘量多湊點給妳吧」等各 種理由一再向被告允以即將履約或表示可限期給付若干元而 希冀被告撤告,並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明天」可 還款,然於同年月21日、22日均無回應,23日則僅回覆「晚 點跟妳聯絡」,其後數日竟拒不回覆,亦拒不接聽來電,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警卷第45至53頁 )。由是可知,111年起至112年10月底被告於「李老師的麵 」評論區張貼圖文前,告訴人確屢屢藉詞履約,理由一變再 變,然卻一再失信於被告,並於被告在「李老師的麵」評論 區張貼圖文前約1週,告訴人即已拒不聯繫等事實,亦堪認 定。  ⒋綜上,告訴人非唯以上開手法詐欺被告,更以相同手段在所 經營之「李老師的麵」之麵店吸引一般民眾及至該麵店消費 之客人,告訴人顯然利用其所經營之該麵店,作為吸引一般 民眾或至麵店消費客人操盤投資股票之場所。是被告堅稱於 「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圖文之目的,係欲提醒大眾小心 告訴人係詐欺犯,提醒一般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勿遭告 訴人詐騙,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又被告在該評論區張貼之 圖文,其中第2張貼圖已係檢察官起訴後之本院案號,並非 偵查中之案號,第3張貼圖則為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麵店 門口附近煮麵台之照片,而相較於告訴人上揭種種行為,足 認被告之發言及3張貼圖內容皆尚屬節制,且如前所述,圖 文內容與事實相當程度吻合。從而,就上述各節合為判斷, 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實有疑慮,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 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6

HLDM-113-訴-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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