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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 第33、37至43頁),本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本 院卷第61至6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7年起至111年,分別就建信案場、 群禾案場、黃金卿案場、楊家實業案場、杉錡案場、栢佑1 及栢佑2案場及連鋐案場(下合稱系爭7案場)簽訂維護保養 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由伊負責系爭7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 護保養工作,相對人於伊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 幣(下同)118萬7,909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於112 年6月21日函催相對人給付仍未果,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7案場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118萬7,909元及利息。㈡依兩造間107年3月1日簽立之 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 稱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 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件訴訟標 的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7,909元。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 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有依通常情形、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定之,故應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 7萬1,780元,至多再加計已確定未達發電量之補償費56萬9, 29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承攬報酬,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9,689元(計算式:118萬7,909+1 7萬1,780=135萬9,689)或192萬8,979元(計算式:135萬9, 689+56萬9,290=192萬8,979),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報如系 爭2維保合約終止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主張之保證發電補償 費2,345萬8,674元,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3元,並據以計算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訴訟標的㈡之價額部分,應依伊 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 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建信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1,807萬4,972元,附表二所示之群禾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538萬3,701元,共2,345萬8,673元核定(包含抗 告人於112年8月4日違法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所積欠建 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及112年8月5日起至 系爭2維保合約期滿之日止即127年7月30日,因抗告人未履 行建信案場、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作業,伊得請求建信案場 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 ,9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464萬6,582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 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7 案場合約,由其負責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詎相對人 不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伊已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爰依系爭2維保合約約定,求為 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 年8月9日終止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26至36頁)。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㈠之金額為118萬7,909元;關於訴訟標的㈡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 日終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2維保 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 共2,345萬8,67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807萬4 ,972+538萬3,701=2,345萬8,673,本院卷第67、69頁),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8,673元。相對人前因計 算上開補償費金額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本院卷第63頁) ,爰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加計已確定之伊否認未達發電量補償費56萬9,290元,至終止後之能否達發電量,乃不確定之事實,不應計入伊之客觀利益,不得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乃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自112年4月間起怠為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之義務,經其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仍未履行,其乃委請第三人代為清洗案場模組,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履行清潔費用17萬1,780元,及抗告人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之補償費56萬9,290元等語,再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書面催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仍未改善或改善未符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選任第三人更換乙方就本合約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乙方無權就本合約繼續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惟,乙方仍須對甲方繼續履行第五條系統效能保證之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2、70頁),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抗告人應履行第5條系統效能保證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0、68頁),保證發電量是相對人可預期到的最低利益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為其積極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㈠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訴訟標的㈡為確認系爭2維保 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2元(計算式:118萬7,909+2,345萬 8,673=2,464萬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㈡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 誤,僅相對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之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 權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萬6,582元。原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22萬8,92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91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吳冠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妏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 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 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 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96年 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社交帳號Instagram(下稱IG, 帳號名稱:_aphroditeisme、aphrodite_lin.xoxo)上所發 布照片中手錶及後背包(下稱系爭動產),依形式外觀應屬 相對人之財產,應予查封。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 產狀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 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13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 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 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月9日函復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終結;復 於同年4月24日函復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或已非其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命相對人提出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執行法院113 年1月9日、同年4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0頁) 。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居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實施查封,經屋主表示相對人不 在屋內,拒絕開門,屋內物品為屋主所有,抗告人表示不執 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於112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實施第二 次查封,扣得相對人之CHANEL duma黑色後背包(編號T2JI0 073)1只、梵克雅寶紅玉髓項鍊1條、50分鑽戒1只及卡蒂亞 手環(附螺絲刀)1只等物(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於1 12年8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進行第三次查 封,扣得相對人之Van Cleef & Arpels長手鍊1條、chanel 短夾1個、chanel長夾1個、chanel方形包1個、LV透明鞋1雙 、CHAUMET戒指1枚、APM戒指1枚、APM戒指AL570800X00(1 個六芒星)1枚及APM戒指1枚(2個六芒星),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9月13日拍賣(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可知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均未查得系爭動產,已難認系爭動產於 執行法院執行當時為相對人占有或所有,依上說明,執行法 院自無從依「執行當時」之外觀形式認屬於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IG上顯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動產拍照, 形式上即足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 之相對人IG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編號3、4、7 ),僅能顯示相對人曾經配戴系爭動產,尚未能釋明系爭動 產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第三人 鍾宜君及林沐溱暫時借來拍照,鍾宜君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作證,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林沐溱IG為據(見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得由形式外觀上得以認定 系爭動產確係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動 產形式外觀屬相對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 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 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 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 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 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 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與 「臉書帳號王小編」,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 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態云云,惟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 號王小編」並非本件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 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自有裁量權,執行法 院以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均屬與本案無關之第 三人,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亦無權利或義務提 供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無調查必要(見原處分第四點), 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1164-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林澤文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瑋華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證法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辦 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以抗 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 ,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 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3-非抗-104-202410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內關於「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5/100000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如附表壹所示關於「備註(計算式說 明)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壹「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 記載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 美及孫靖涵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壹: 備註(計算式說明)原記載: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5/100,000持分,被上訴人各取得13,187/1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34,065/100,000=  653萬0,941.8元 B.6,132,000(編號2)x34,065/100,000=  208萬8,865.8元 C.A+B=861萬9,807.6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13,187/100,000=  252萬8,211.64元 B.6,132,000(編號2)x13,187/100,000=  80萬8,626.84元 C.A+B=333萬6,838.48元

2024-10-22

TPHV-111-重家上-13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美螢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 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由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8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 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 5項復有明文。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性質相當 。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 職務,依據該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區權 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 由區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    二、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1條約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委會 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 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 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㈠管理負責 人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㈡管理負責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㈢管理負 責人應向區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㈣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中第㈣項為 新增訂)。查原宿大廈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而視同 解任,已無管委會,經原宿大廈區權人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靜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為管理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並經申請 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5頁)。 嗣陳秀齡於任期屆滿前即109年9月22日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連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則陳秀齡以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陳秀齡之管理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任 期屆滿,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區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思穎為管理負 責人,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0年10月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板簡字卷第149 至150頁),被上訴人復於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陳報其管理 負責人變更為王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47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宿大廈於111年3月21日區權 會決議,修改規約延長管理負責人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故王思穎之任期延長至112年10月11日,嗣於原宿大 廈11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由必榮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連 任,任期至114年10月11日,有原宿大廈111年3月21日及112 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7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 訴人非區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得由區權人推 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區權人為法 人,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陳秀齡、王思穎分別為原宿大 廈區權人靜雅堂公司、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宿大廈之 住戶成員,自得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 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不得為管理負責人, 且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宿大廈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 同意地下一樓承租人即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 司)可使用大樓後方發電機排風口上方、瓦斯室旁之平台公 共區域(下稱系爭平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原宿大廈地上壹層之平台)放置空調主機,期限為10年, 使用期限屆至即回復原狀歸還,於使用前須繳交施作圖說、 切結書及地下一樓使用範圍協議書及取得原宿大廈3分之2區 權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宿公司為經 營旅館之目的,申請在系爭平台放置空調主機等,即如原判 決附件1編號一所示型號MDV-450(16)W/D2CH1(B)冷氣主機3 台、型號MDV-280(10)W/D2CH1(B)冷氣主機1台(下合稱系爭 冷氣主機)、編號二所示電氣箱1只(下稱系爭電氣箱)、 編號三所示黑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g)、編號四所 示冷媒管(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五所示冷媒管(自 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六所示灰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 伸至終點b)、編號七所示綠色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b) (上開電源線、冷媒管、綠色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編號 八所示鐵支架9個(與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系爭管 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使用期限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平 台,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否決系爭決議時,願回復原狀歸 還系爭平台。嗣原宿公司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其使用系 爭平台以經營旅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惟原宿公司未歸還系爭平台及回復原狀,竟將裝設在系 爭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自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2款、第213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 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所有之地下一樓專用部分無處放置系 爭地上物,始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放置,且經系爭決 議同意放置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 理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未經廢止前,對原宿大廈區權人全 體自生拘束力,伊自得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地上物含空調主機、管線支架、洗洞線材如原審卷第143 至155頁照片所示。 ㈡原審被告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一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屬原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公寓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詳後述),且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占用系爭平台,系 爭管線沿原宿大廈牆壁貫穿至地下車道牆壁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3至89 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其有權在系爭平台上放置系爭地上 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二案案由:公共空間置放設備(B1、B2)討論案。 說明:B1、B2因空調主機無位置放置,今申請放置於大樓後 方發電機排風口上(瓦斯室旁為永久無償使用公共區域), 區權人是否同意,且請B1、B2各取得2/3區權人建物暨土地 同意書,再行使用。決議:1.使用年限十年,期限屆至即恢 復原狀歸還,若有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危 害,概由B1承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全權自行負責。2.B1承 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使用前須將施作圖說、切結書及B1、 B2使用範圍協議書交由管委會確認,並取得本社區2/3區權 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後方可使用」(見板簡字卷第27至29頁 ),嗣由廖李嘉以原宿公司名義出具予原宿大廈管委會之系 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使用年限十年,且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若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 之損害或罰款,概由立切結書人就其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 。又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 第二案決議內容時,立切結書人願回復原狀歸還前開平台, 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切損害,絕無異議…… 」(見板簡字卷第31頁)。其他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亦載稱:「立同意書人同意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年限10年,且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彼 等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或罰款,應就其各自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又使用期限屆 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第二案決議內容 時,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 原狀歸還前開平台,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 反,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 切損害。若有遺留物品未搬者,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部分應賠償 一切處理費用。」(見板簡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見區權 會在105年4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原宿公司 使用系爭平台,但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為 原宿公司,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決議有權使 用系爭平台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 放置空調設備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申請書 ,記載:「主旨:頂樓公共空間置放B1商旅設備申請一案, 惠請准予辦理。說明:設備內容:㈠熱汞主機1部、㈡PU發泡 儲水保溫桶直徑160CM/高度240CM*2座、㈢1HP熱水循環馬達* 2只、㈣1HP熱水回水馬達*1只、㈤冷氣專用冷卻水塔1座」( 見板簡字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係申請熱汞主機等設備 放置頂樓,並非申請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平台,是上開申 請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方式所為 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云云。惟按分 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 並無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以放置系爭地上物,已如 前述,亦非區權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況原宿大廈於112年5月16日區權會就系爭決議進行討論,達 成不同意系爭平台放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決議,有該會議紀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區權會最新決議已推翻系 爭決議甚明,上訴人辯稱有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 ,即不可取。   ㈥查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1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月間即結 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文、原 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足認原宿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平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其 經營旅館之必要,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宿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3、55頁),是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平台,原宿公司不使用系爭平台 則應歸伊使用,伊非系爭同意書之他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平台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騰出地下4樓冷氣機房供其放置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區權會決議顯失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並無拒絕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在地下4樓, 因地下4樓為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要進公共 空間須提出申請書(見板簡字卷第193、195頁),上訴人倘 有申請即會安排等語。查地下4樓為原宿大廈之公共空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公共空間之使用 應經區權人決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申請在地下4樓放 置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宿公司將系爭地上物轉讓出售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開事 實(見原審卷第20、28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原宿公司係將系爭地 上物轉讓出售予張一凡,李美螢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李 美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委無足採,自無從撤銷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㈨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既未經區權人決議 同意,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平 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 壁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宿大廈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且亦非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管線 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9

TPHV-113-上易-396-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蓓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蓓芳 被 上訴 人 張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蓓蓉 蔡佳妤兼蔡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中編號1及編號2關 於「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2,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5 0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0,其餘 繼承人各取得10000分之150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8

TPHV-112-重家上-2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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