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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范揚隆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與債務 人鑫福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 聲請閱卷(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二、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成竹同 為土地共有人,因處分土地需撤銷假扣押,爰聲請閱卷等語   」,惟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 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 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 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 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 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 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1-30

CHDV-90-執全-1258-202411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詹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2,115元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29

OLEV-113-員小-325-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9,773元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29

OLEV-113-員小-275-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胡原通 被 告 丁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   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申 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繳款至98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38,407元及利息未還,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大眾商業銀行合併案公 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信用卡帳卡明細表及信用卡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25

OLEV-113-員簡-234-2024112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具「民事請求協議狀暨起訴狀」內容所示,係 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間之各個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各對被 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應具狀敘明請求被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原告若干元(含計算利息 之起迄日),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 前所生部分,併入計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並補繳(先扣除前繳納聲請調解費1千元),如逾 期未陳報並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提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 (按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

2024-11-15

OLEV-113-員補-578-2024111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831元,扣除 已繳費用1,110元,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 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 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被代位人王振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焜墝所遺座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624分之28918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該判決屬形成判決,判決確定時即生權利變動法效,原告 應陳報再請求代位分割之依據為何,或斟酌具狀撤回此部分 之請求。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15

OLEV-113-員補-529-20241115-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劉金美 相 對 人 鍾東霖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 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50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將駁回此部分之 訴訟。 二、提出因本件事故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請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將零件、工資分列(零件部份如 係以新換舊,須予折舊)。 四、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中有關編號2(金額98,300元)、編 號4(金額136,465元)部分無相符之收據,應予分別註明以 補齊。又原告提出附民事件時另提出7紙居家長照收據,金 額共22,316元,請敘明是要提供做為何項請求之證據。 五、原告主張請求雜支費用部分,應敘明事項如下: ㈠請求編號1之潄洗用品、編號2之餵食袋、編號8之清潔用品、 編號10之衛生紙之必要性(舉例而言,縱未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日常仍須使用潄洗用品、衛生紙,則自難認係因車禍所 生之必要支出)。 ㈡編號3停車費部分,其請求依據為何? ㈢編號4之雜支、編號5之替換用品,其詳細品項(名稱)及是 否為必要支出。 ㈣編號6之看病油資計算方式。 六、敘明請求請假薪水50,000元之理由、依據,及計算式(期間 、金額)。並提出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七、原告是否已因本件車禍受害而請領強制險或其他保險理賠? 若有,則應陳報受領理賠之金額及證據。 八、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遷籍至屏東○○○○○○○○○,請 原告陳報被告最新地址,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聲 請對之為公示送達。 九、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15

OLEV-113-員簡調-295-2024111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盧氏雲(LO THI VAN),國籍:越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之英文或越 南文譯本(須蓋有翻譯社大印)及影本各一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 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 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 能力,應附翻譯文,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條規定蘊含程序權保障之意旨自明。 二、本件被告盧氏雲為為越南籍,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其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首次入 境,衡情應非通曉本國語文,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國際 通用性語文或越南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依上開說 明可知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12

OLEV-113-員小-404-2024111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游嘉榮 被 告 賴彥豪 黃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被告賴彥豪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83,6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 地)上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承租毗鄰地即同段1134、 1145、114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作物,其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 8月初期間,僱請被告黃綉葳爲其所種植之水稻噴灑農藥( 成份含:丁基拉草【Butachlor】、螺藥),並由被告黃綉 葳操作植保機(按即農用無人機)噴灑之。惟被告黃綉葳在 進行操作時,不慎將用於水稻作物之上開含丁基拉草、螺藥 成分之農藥噴灑至原告於1133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薑荷花植物 上,導致原告所種植、靠近被告賴彥豪稻田範圍之薑荷花, 在萼片上出現斑點,後續並相繼枯萎(下稱系爭藥害事件) ;原告所種薑荷花因此受損而無法出售共約2千餘盆,以200 0盆核計,每盆市價約120元,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 (計算式:2000盆*120元=24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後約2日,發現有上述藥害情形, 就叫被告賴彥豪一起察看,被告賴彥豪看完現場後也認同是 藥害,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 與被告賴彥豪繼於112年8月9日,由彰化縣大崙村長賴碧珠 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賴彥豪)因植 保機噴灑丁基拉草和螺藥造成乙方(按即原告)作物薑荷花 損害,損失和議達成共識,賴彥豪願賠償游嘉榮捌萬叁仟元 整,以此立據」(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賴彥豪且承諾在 同年月16日交清8萬元。然被告賴彥豪嗣後爭執原告所種植 之薑荷花出現斑點並非係因其噴灑農藥所致,而是病蟲害所 致云云,原告乃在112年8月14日委託明道大學智慧農業中心 (下稱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進行質譜快檢報告,經分析後確 認原告送驗之薑荷花上出現水稻用農藥「丁基拉草」成份。 又被告賴彥豪曾就系爭藥害事件報請大村鄉公所協助處理, 彰化縣政府因而派人至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採樣,花卉萼片 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檢查結果亦研判受害斑點非病蟲 害所致。  ㈢先位之訴: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所種植2千餘盆薑荷 花出現斑點、枯萎,以2,000盆、每盆市價120元計算,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240,000元,後續並因委託明道大學智農中心 進行質譜快檢,而花費600元委託費,損害金額總計240,600 元(計算式:240,000元+600元=240,600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4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之訴:   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112年8月9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長 賴碧珠見證下就被告賴彥豪因植保機噴撒丁基拉草和螺藥造 成原告種植之薑荷花受損乙事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内容與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無違,故依同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規定,應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彥豪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賴彥豪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3,0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彥豪辯以:   ⒈否認明道大學智農中心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的物品究竟來 自何處不明,而且檢驗單位亦非公正。原告求償須符合彰 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 ,伊於112年8月間依該流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流程已經 走到一半,因為植株檢驗須繳費而未繳費,致無報告結果 ,原告如何認定農損是被告造成?況且原告當下找伊去田 裡察看,也是只有花的部位受損,植株還是好的。另伊至 田尾花市購買薑荷花切花10朵市價才70元,原告以一盆12 0元計損無據;另依當時的天候影響,薑荷花的普遍花況 不佳,此觀之市售薑荷花的外觀與原告所稱藥害花損情形 一樣自明,可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噴灑農藥無關。   ⒉當初伊與原告去找村長時,只確定金額,但仍須由鑑定單 位鑑定原告之農損係屬藥害、是被告造成的,伊始須賠償 。系爭和解書上的印文是由伊自己用印的,但因急著去別 處工作,所以未看和解書內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黃綉葳辯以:伊有於112年7月底8月初受被告賴彥豪僱用 ,在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旁邊稻田,使用植保機為被告賴彥 豪所種稻作噴灑含有丁基拉草、阿巴汀成份之農藥;事後賴 彥豪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的花怪怪的,但原告的損害不是 被告造成的。對於原告當初送檢樣品、送檢單位及主張之受 損金額,伊均予否認;況且原告田裡的盆花,只有花朵受損 ,植株並沒有死亡,被告賴彥豪當時帶6盆回去照顧,現仍 存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2年間在1133地號土地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 承租鄰地種植水稻,並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僱用被告黃綉 葳噴灑農藥(含丁基拉草及螺藥成分),噴完約2天,原告 於1133地號土地鄰近被告賴彥豪承租農地範圍所植薑荷花即 產生萼片斑點、枯萎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賴彥豪赴現場察 視,被告賴彥豪當場即稱屬藥害,願意賠償等語,並打電話 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旋於112年8月9日找大 崙村長賴碧珠談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上);被 告賴彥豪另向大村鄉公所反映受鄰地種花地主即原告指控所 植花卉遭受其噴灑農藥致受損害事件,大村鄉公所乃函請彰 化縣政府依程序派員於112年8月25日到系爭1133地號土地採 樣送驗,檢驗結果:「⒈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 集中位於同一側。⒉總共分離五件樣品,分離結果皆為雜菌 ,無疑似病原菌。⒊綜合上述,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非病 蟲害所致。」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 、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植物疫病 蟲害檢查結果(均影本)及花損照片(見卷第27頁、第33-4 1頁)為證,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信屬真實。原告確因所植 薑荷花花器萼片產生斑點而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豪因系爭 藥害之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83,000元 ,系爭和解書所解決之爭執乃原告與被告賴彥豪原已存在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 賴彥豪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先予敘明。  ㈢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種植花卉產生花萼斑點等農損是否由於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 藥所造成?如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傭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為與原告所植薑荷花出現斑點、 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所種薑荷花花萼產生斑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依 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 號函暨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結果影本可知,彰化縣政府採樣 人員至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 ,採樣樣品分離結果無疑似病原菌,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 點非病蟲害所致等語,已可排除病蟲害肇損。另依原告提 出明道大學智農中心出具之質譜快檢報告(見卷第29)則 顯示:送檢樣品薑荷花檢出物質含有丁基拉草(濃度0.04 ),足見被告黃綉葳噴灑含有丁基拉草成份之農藥確有沾 染到原告所植薑荷花。   ⑵承上,被告賴彥豪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間委託被告黃綉葳 噴灑含有丁基拉草和螺藥成份之農藥後約2日,原告植於 鄰近被告賴彥豪經管稻田處之薑荷花即陸續出現同側斑點 、枯萎,經檢驗薑荷花結果,既非病蟲害所致,又含有被 告所噴灑農藥之成份,自可認定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 為既與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明道大學智農中心之檢驗報告之公 信 力及原告送驗樣品來源,然該中心乃係彰化縣政府有感彰 化縣為國內蔬果主要產地之一,惟縣內無農藥殘留檢驗單 位,乃爭取於明道大學設立農藥質譜快檢實驗室,並由農 糧署核定補助8,000,000元、縣府補助4,000,000元、明道 大學出資4,000,000元所設立,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揭牌 儀式,推廣質譜快檢服務等情,有彰化縣公益頻基金會新 聞報導可憑(見卷第111頁),其檢驗結果自具公信力。 又明道大學智農中心檢驗之樣品,報告上已載明採驗地點 為彰化縣大村鄉,且綜合先前原告已會同被告賴彥豪察勘 1133地號土地花損情形及經過,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 1133地號土地上受損植栽送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 辯解殊難憑信。   ⑷被告賴彥豪另辯稱原告求償須依彰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 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惟原告係向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循上述行政流程解決爭端,所為 舉證自不受該作業程序所限,被告賴彥豪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黃綉藏自陳以販賣肥料、農藥及代噴農藥為業,對農 藥屬性及作用知之甚詳(見卷第121-122頁),其使用植 保機噴灑農藥,應注意植保機飛騰升空噴灑藥劑,在氣流 與風吹的交互影響下,極可能會飄到鄰地1133地號土地,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按鄰田栽種作物種類採取必要之防損作 法,自有過失。被告黃綉葳雖辯稱其當時操作植保機噴灑 農藥時,已取下噴嘴,直接用淋的,這樣就不會噴到別處 ,且當時原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彥豪的稻田間有 一人高的黑網阻隔,其不知1133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薑荷花 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西元2023年8月17日手機 錄影被告黃綉葳為被告賴彥豪經管同一稻田施藥畫面為證 。經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及植保機(農用無人機)於空中 噴灑藥物之動態,畫面中薑荷花田與鄰地稻田間只有架設 支撐架,但未張掛黑網阻隔二田(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136頁),經兩造確認地點為1133地號土 地與被告賴彥豪之稻田,兼以原告受損之薑荷花亦檢出丁 基拉草農藥成份,由此可見,被告黃綉葳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⒊從而,被告黃綉葳受被告賴彥豪之僱使用植保機噴灑農藥 ,卻未注意採取必要避損手段,以致農藥噴濺造成原告所 植薑荷花花萼生斑枯萎,受有損害,被告黃綉葳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彥豪亦自承沒想到為稻作 噴灑農藥會損及鄰地他種作物,亦未特別交代被告黃綉葳 採取預防措施,復未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監督執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83,600元核計為當: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本件原告所植薑荷花,鄰近被告賴彥豪租田範圍部分,因 受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藥劑影響,致花朵萼片產生斑點影 響美觀,固因而失去市場價值,然被告辯稱植株未因藥害 死亡,續予照顧,仍可存活乙節,除據當庭提出植株2盆 外,原告亦未予否認(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35頁),足見原告以盆花120元、受損盆數2,000盆 即全損狀態,以核計其薑荷花因農藥藥劑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失所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本件藥害事件甫發生即共赴1 133地號土地現場察勘薑荷花受損情形,花萼生斑雖影響 賣相,但割除花朵後繼續照料,仍可再成長、開花,及彼 等已會同估算損害金額以83,000元計算,並立有系爭和解 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藥損事件所致花卉損害數額 ,以83,000元核計為當。   ⒋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 明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係因被告黃綉葳之過失噴灑丁基 拉草和螺藥之行為有關,而送請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鑑定, 支出鑑定費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4 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農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 認與本件藥害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00元( 計算式:83,000+600=83,60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賴彥 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月11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00 元,及被告賴彥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備位主張,本院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11

OLEV-113-員簡-271-202411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雅雯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已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前向第 三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C3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中龍 公司已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至114年9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75元,惟被 告屆期均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因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內容矛盾,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 改稱:被告向中龍公司租賃賓士C300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 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合計共90,000元,中龍公司 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與被告約定分期還 款(見113年8月12日、9月2日、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期 應繳款4,275元,惟被告屆期迄未繳付,依約須全部清償等 語,指訴內容均係緣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中龍公司租車 及積欠租車款之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第三人中龍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別:C300),約定每日租金14,4 00元,押租金75,600元,被告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平台申 請分期支付服務(總金額9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 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4,275元),經原告審核通過 ,依約特約商即中龍公司即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之權利 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讓與原告;被告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還車,但前述分期款屆期卻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5-19頁、第85-87頁)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租賃受讓自第三人 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9萬元,其計算式為:「1日(首日) 租金債權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於租車4日後還車,汽車租 賃關係消滅,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狀,則原告就所受讓押租金債權部分,應於抵充被告餘欠 3日(即112年8月18日至21日)租車費用後,退還餘額32,40 0元予被告(計算式:75,600元-14,400元/日×3日=32,400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90,000元 -原告應退押租金餘額32,400元=57,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稱其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債權時,已 支付9萬元予第三人云云,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與第三人間自 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特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0-28

OLEV-113-員小-2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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