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游嘉榮
被 告 賴彥豪
黃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被告賴彥豪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83,6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
地)上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承租毗鄰地即同段1134、
1145、114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作物,其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
8月初期間,僱請被告黃綉葳爲其所種植之水稻噴灑農藥(
成份含:丁基拉草【Butachlor】、螺藥),並由被告黃綉
葳操作植保機(按即農用無人機)噴灑之。惟被告黃綉葳在
進行操作時,不慎將用於水稻作物之上開含丁基拉草、螺藥
成分之農藥噴灑至原告於1133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薑荷花植物
上,導致原告所種植、靠近被告賴彥豪稻田範圍之薑荷花,
在萼片上出現斑點,後續並相繼枯萎(下稱系爭藥害事件)
;原告所種薑荷花因此受損而無法出售共約2千餘盆,以200
0盆核計,每盆市價約120元,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 (計算式:2000盆*120元=24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後約2日,發現有上述藥害情形,
就叫被告賴彥豪一起察看,被告賴彥豪看完現場後也認同是
藥害,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
與被告賴彥豪繼於112年8月9日,由彰化縣大崙村長賴碧珠
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賴彥豪)因植
保機噴灑丁基拉草和螺藥造成乙方(按即原告)作物薑荷花
損害,損失和議達成共識,賴彥豪願賠償游嘉榮捌萬叁仟元
整,以此立據」(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賴彥豪且承諾在
同年月16日交清8萬元。然被告賴彥豪嗣後爭執原告所種植
之薑荷花出現斑點並非係因其噴灑農藥所致,而是病蟲害所
致云云,原告乃在112年8月14日委託明道大學智慧農業中心
(下稱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進行質譜快檢報告,經分析後確
認原告送驗之薑荷花上出現水稻用農藥「丁基拉草」成份。
又被告賴彥豪曾就系爭藥害事件報請大村鄉公所協助處理,
彰化縣政府因而派人至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採樣,花卉萼片
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檢查結果亦研判受害斑點非病蟲
害所致。
㈢先位之訴: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所種植2千餘盆薑荷
花出現斑點、枯萎,以2,000盆、每盆市價120元計算,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240,000元,後續並因委託明道大學智農中心
進行質譜快檢,而花費600元委託費,損害金額總計240,600
元(計算式:240,000元+600元=240,600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4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之訴:
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112年8月9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長
賴碧珠見證下就被告賴彥豪因植保機噴撒丁基拉草和螺藥造
成原告種植之薑荷花受損乙事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内容與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無違,故依同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規定,應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彥豪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賴彥豪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3,0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彥豪辯以:
⒈否認明道大學智農中心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的物品究竟來
自何處不明,而且檢驗單位亦非公正。原告求償須符合彰
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
,伊於112年8月間依該流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流程已經
走到一半,因為植株檢驗須繳費而未繳費,致無報告結果
,原告如何認定農損是被告造成?況且原告當下找伊去田
裡察看,也是只有花的部位受損,植株還是好的。另伊至
田尾花市購買薑荷花切花10朵市價才70元,原告以一盆12
0元計損無據;另依當時的天候影響,薑荷花的普遍花況
不佳,此觀之市售薑荷花的外觀與原告所稱藥害花損情形
一樣自明,可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噴灑農藥無關。
⒉當初伊與原告去找村長時,只確定金額,但仍須由鑑定單
位鑑定原告之農損係屬藥害、是被告造成的,伊始須賠償
。系爭和解書上的印文是由伊自己用印的,但因急著去別
處工作,所以未看和解書內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黃綉葳辯以:伊有於112年7月底8月初受被告賴彥豪僱用
,在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旁邊稻田,使用植保機為被告賴彥
豪所種稻作噴灑含有丁基拉草、阿巴汀成份之農藥;事後賴
彥豪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的花怪怪的,但原告的損害不是
被告造成的。對於原告當初送檢樣品、送檢單位及主張之受
損金額,伊均予否認;況且原告田裡的盆花,只有花朵受損
,植株並沒有死亡,被告賴彥豪當時帶6盆回去照顧,現仍
存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2年間在1133地號土地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
承租鄰地種植水稻,並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僱用被告黃綉
葳噴灑農藥(含丁基拉草及螺藥成分),噴完約2天,原告
於1133地號土地鄰近被告賴彥豪承租農地範圍所植薑荷花即
產生萼片斑點、枯萎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賴彥豪赴現場察
視,被告賴彥豪當場即稱屬藥害,願意賠償等語,並打電話
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旋於112年8月9日找大
崙村長賴碧珠談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上);被
告賴彥豪另向大村鄉公所反映受鄰地種花地主即原告指控所
植花卉遭受其噴灑農藥致受損害事件,大村鄉公所乃函請彰
化縣政府依程序派員於112年8月25日到系爭1133地號土地採
樣送驗,檢驗結果:「⒈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
集中位於同一側。⒉總共分離五件樣品,分離結果皆為雜菌
,無疑似病原菌。⒊綜合上述,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非病
蟲害所致。」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
、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植物疫病
蟲害檢查結果(均影本)及花損照片(見卷第27頁、第33-4
1頁)為證,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信屬真實。原告確因所植
薑荷花花器萼片產生斑點而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豪因系爭
藥害之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83,000元
,系爭和解書所解決之爭執乃原告與被告賴彥豪原已存在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
賴彥豪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先予敘明。
㈢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種植花卉產生花萼斑點等農損是否由於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
藥所造成?如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傭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為與原告所植薑荷花出現斑點、
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所種薑荷花花萼產生斑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依
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
號函暨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結果影本可知,彰化縣政府採樣
人員至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
,採樣樣品分離結果無疑似病原菌,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
點非病蟲害所致等語,已可排除病蟲害肇損。另依原告提
出明道大學智農中心出具之質譜快檢報告(見卷第29)則
顯示:送檢樣品薑荷花檢出物質含有丁基拉草(濃度0.04
),足見被告黃綉葳噴灑含有丁基拉草成份之農藥確有沾
染到原告所植薑荷花。
⑵承上,被告賴彥豪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間委託被告黃綉葳
噴灑含有丁基拉草和螺藥成份之農藥後約2日,原告植於
鄰近被告賴彥豪經管稻田處之薑荷花即陸續出現同側斑點
、枯萎,經檢驗薑荷花結果,既非病蟲害所致,又含有被
告所噴灑農藥之成份,自可認定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
為既與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明道大學智農中心之檢驗報告之公 信
力及原告送驗樣品來源,然該中心乃係彰化縣政府有感彰
化縣為國內蔬果主要產地之一,惟縣內無農藥殘留檢驗單
位,乃爭取於明道大學設立農藥質譜快檢實驗室,並由農
糧署核定補助8,000,000元、縣府補助4,000,000元、明道
大學出資4,000,000元所設立,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揭牌
儀式,推廣質譜快檢服務等情,有彰化縣公益頻基金會新
聞報導可憑(見卷第111頁),其檢驗結果自具公信力。
又明道大學智農中心檢驗之樣品,報告上已載明採驗地點
為彰化縣大村鄉,且綜合先前原告已會同被告賴彥豪察勘
1133地號土地花損情形及經過,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
1133地號土地上受損植栽送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
辯解殊難憑信。
⑷被告賴彥豪另辯稱原告求償須依彰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
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惟原告係向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循上述行政流程解決爭端,所為
舉證自不受該作業程序所限,被告賴彥豪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黃綉藏自陳以販賣肥料、農藥及代噴農藥為業,對農
藥屬性及作用知之甚詳(見卷第121-122頁),其使用植
保機噴灑農藥,應注意植保機飛騰升空噴灑藥劑,在氣流
與風吹的交互影響下,極可能會飄到鄰地1133地號土地,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按鄰田栽種作物種類採取必要之防損作
法,自有過失。被告黃綉葳雖辯稱其當時操作植保機噴灑
農藥時,已取下噴嘴,直接用淋的,這樣就不會噴到別處
,且當時原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彥豪的稻田間有
一人高的黑網阻隔,其不知1133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薑荷花
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西元2023年8月17日手機
錄影被告黃綉葳為被告賴彥豪經管同一稻田施藥畫面為證
。經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及植保機(農用無人機)於空中
噴灑藥物之動態,畫面中薑荷花田與鄰地稻田間只有架設
支撐架,但未張掛黑網阻隔二田(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136頁),經兩造確認地點為1133地號土
地與被告賴彥豪之稻田,兼以原告受損之薑荷花亦檢出丁
基拉草農藥成份,由此可見,被告黃綉葳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⒊從而,被告黃綉葳受被告賴彥豪之僱使用植保機噴灑農藥
,卻未注意採取必要避損手段,以致農藥噴濺造成原告所
植薑荷花花萼生斑枯萎,受有損害,被告黃綉葳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彥豪亦自承沒想到為稻作
噴灑農藥會損及鄰地他種作物,亦未特別交代被告黃綉葳
採取預防措施,復未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監督執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83,600元核計為當: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本件原告所植薑荷花,鄰近被告賴彥豪租田範圍部分,因
受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藥劑影響,致花朵萼片產生斑點影
響美觀,固因而失去市場價值,然被告辯稱植株未因藥害
死亡,續予照顧,仍可存活乙節,除據當庭提出植株2盆
外,原告亦未予否認(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35頁),足見原告以盆花120元、受損盆數2,000盆
即全損狀態,以核計其薑荷花因農藥藥劑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失所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本件藥害事件甫發生即共赴1
133地號土地現場察勘薑荷花受損情形,花萼生斑雖影響
賣相,但割除花朵後繼續照料,仍可再成長、開花,及彼
等已會同估算損害金額以83,000元計算,並立有系爭和解
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藥損事件所致花卉損害數額
,以83,000元核計為當。
⒋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
明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係因被告黃綉葳之過失噴灑丁基
拉草和螺藥之行為有關,而送請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鑑定,
支出鑑定費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4
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農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
認與本件藥害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00元(
計算式:83,000+600=83,60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賴彥
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月11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00
元,及被告賴彥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備位主張,本院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OLEV-113-員簡-27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