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