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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構成累犯,係依據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1頁所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檢察官101年度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 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即上開所示已執畢部分,聲請人係於95年8月3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5年應至100年8月2日為止,而聲 請人之本案犯罪日期係111年1月11日,故認定聲請人構成累 犯而加重其刑,於法顯屬未合。聲請人前此未發現此等新事 實及新證據,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之刑期,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經查,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 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 惟仍認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亦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全案卷 宗暨上揭判決無誤。基此,本件判決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 罪暨諭知科刑之實體判決原審法院係為本院,故本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請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為再審標的,即有所誤,惟無礙於本院就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確有管轄權,況再審聲請人亦 係遞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合先說明。 三、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且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101年度聲字第 473號等裁定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有所違誤,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刑期之情事云云。故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 誤,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適用法律」錯 誤。然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其量刑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參 、法律適用部分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適法 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外,聲請意旨顯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不足使法院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據 上述說明,聲請人既認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 適用錯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聲請再審。故 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 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54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栗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 7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 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逾期未繳或繳納不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簡-257-202411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栗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7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懷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廣莉,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新任代表人吳 廣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 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 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 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 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 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乃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 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 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 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 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本院卷第20頁 )足參。 四、查原告因滯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鍰等事件不服被告所 為之行政執行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載明「一、執行 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 3年3月21日士執辰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應退還扣押金額予原告」。惟查,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 令而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有聲 明異議決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該聲明異議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本院卷第9頁),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第15頁可稽,是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 撤銷」部分,應自113年5月11日起算2個月,原告設址在臺 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間計至113年7 月10日(星期三)業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 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撤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21日士執辰 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退還扣押金 額予原告」須以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 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請求退還扣押金額 部分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2

TPTA-113-簡-257-202411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粟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均參與○○市○○區公所 (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轄區山區除草採購案之招標,其係 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而各該標案均有3家以上投標廠 商投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如萬里區公所認有系爭 111年度標案有妨害投標之嫌疑,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其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周雲平即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就本案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承辦人,以查明承 辦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涉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又其再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之商店影印該文件,肉眼觀察影印出來之文件,並無本案 鑑定書所載之影列印特徵,而聲請原審勘驗影列印特徵。乃 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其於93年7、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0年8月2日 已滿5年,原判決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又其所犯前案均經法院認定為初犯,何獨本案認定係累犯, 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 谷正義、林淑芳之證詞,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 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 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復依調查所得, 載敘: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 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 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 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 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 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 標而行使之,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 調查局鑑定結果不正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 法。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 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 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 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 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 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 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 ,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因萬 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 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 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上訴人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 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 論以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又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之卷內本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 計11家,扣除附表二所示6家廠商及價格文件審查不符之金 鑽源有限公司外,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見他字偵查卷第5 7頁),則萬里區公所依法開標、決標,尚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判決已記明: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調查局鑑定 ,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要無就相同事項 重複鑑定之必要,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 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傳喚 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無涉。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粟振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員賴羿夫 取締告發,詎其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 你娘」,因認被告粟振庭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粟振庭之供述 、告訴人賴羿夫之指訴及警方密錄器側錄檔案及譯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雖然有在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白目」、「幹你娘」 ,但係在警員執行職務結束後為之,且被告早已告知警員身 分證字號,供查核身分,警員本可透過電腦查得相關資料確 認被告之身分,惟其竟捨此不為,仍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評價警員之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 侮辱之原因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 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不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對交通違規事件經告訴人即警員賴羿夫取締過程 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你娘」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213、21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事發經過 起因於告訴人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將被告攔停,要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以開立罰單,被告僅告知身分證字號,拒絕 出示身分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員警到場勸導後, 被告出示健保卡,由告訴人開立罰單,並告知救濟方式後, 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165至179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後,始辱罵告訴人,要無「 當場」侮辱之情,而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 合。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取締過程 中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 惟未足以證明被告 有「當場」侮辱情事,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被告未認罪,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方式為之,有違法情事,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 不以被告認罪之情況為限,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本案嗣 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僅程序轉換 ,當無違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8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9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曾就同一事實,以相同理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刑事 訴訟法就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雖未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特 別明文,但解釋上自仍應有其適用,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複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無明文規範一事 不再理原則,如認該規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立法 修改該規定,原裁定於法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按最高法院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 ,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宣示: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 說明: ㈠大陸法系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之禁止雙重危險(Dou ble Jeopardy)原則,皆源自羅馬法,概念相當,早為各國 明文所保障,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中規範,乃普世通 認之法則。誠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古老法則,其內涵及適 用之範圍,即使同為大陸法系之國家,基於法制體系及訴訟 運作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理解,復隨時代更迭及人權保障 之演進,亦或有變遷。有採內容確定力說者,認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係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附隨而生禁止就同 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之效果,而間接保障被告在程 序上之人權,此係從法院之視角詮釋一事不再理之意義。有 採訴權耗盡說者,基於被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祗能受到檢察官 一次性之追訴,諸此裁判一經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 既獲確認,追訴權已耗盡,不能再次起訴被告,此乃從檢察 官之視角架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有採雙重危險說者, 主張被告一旦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即不應再度 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此本諸被告之視角展現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價值。  ㈡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 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 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 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 、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 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 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 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 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 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 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 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 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 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 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 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 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 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 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 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 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 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 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 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 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 ,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持同 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 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說明,難 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20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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