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TPDV-111-婚-364-2024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