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